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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楊哲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學仁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與被告張學仁等因租佃爭議,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並未表明關於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爰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