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楊哲彰被 告 張學仁

張崴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學仁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崴傑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被告張學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崴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60087229號函可憑,所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學仁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崴傑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因被告均有所爭執,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學仁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崴傑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③被告張學仁應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④被告張崴傑應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主張略以: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兩造間的三七五租約已經到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本件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而補償項目,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意旨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原告依照政府查估標準規定補償後辦理租約終止。兩造曾於溪湖鎮公所協調,但承租人堅持收回土地要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不知道被告花費多少錢,雖曾建議每分地除地上物外,加價補償2萬元,但被告並不接受,所以原告現在也不想再提出補償。系爭2筆土地目前在種稻子,等二期稻作完畢,時間在今年11月底,收割完畢後就應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174地土地,承租人張崴傑是繼承張松竹,但其實際並未耕作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學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希望一

分地補償100萬元,因為如果土地收回,我就無力工作,也會喪失農保及老人年金;光是開田埂的道路就超過2萬元,所以不接受原告提議。系爭土地目前有種稻子,二期稻作收成時間大約在11月底,希望原告能補償我,以前囤地的錢也要補償我,但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

㈡被告張崴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現在在

工廠上班,耕作這塊地對家裡多少有點補助,不接受原告提議。系爭土地目前有種稻子,二期稻作收成時間大約在11月底,希望原告能夠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因為已經很久找不到證據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三七五減租租約,出租人是原告楊哲彰,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承租人是被告張學仁、同段174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被告張崴傑(繼承張松竹)。

㈡溪湖鎮公所最後一次核定續約是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105年7月29日彰化縣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由張松竹變更為被告張崴傑。

㈢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

回系爭2筆耕地,經溪湖鎮公所審核合於規定,准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後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

㈣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31號函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張學仁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訂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松竹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訂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最後一次核定續約是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2筆耕地,經溪湖鎮公所審核合於規定,准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後收回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嗣於105年7月29日彰化縣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由張松竹變更為被告張崴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

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收回自耕而經准許之行政處分,既然已經確定,則原告自得合法收回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均答辯稱原告應提出補償等語,,此為原告所拒絕。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至於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為違憲而失效)。經查: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受補償。復依據104年9月1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農作物及地上物查估會勘紀錄」,會勘結果記載:「承租人未提供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書面資料,不符合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改良物金額無法估算,請承租人提出,俟收成完畢後再予收回,不補償地上物」,足徵該次會勘紀錄當時已決定經讓承租人將當年2期稻作收成完畢後,再由出租人回收,並經在場者即出租人之兄楊哲銘、承租人張學仁本人、張松樹代理張松竹簽名於上,堪認補償承租人之方式即為出租人需待承租人將當年2期稻作收成完畢後,方可收回系爭土地,既然當年2期稻作既已收成完畢,被告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受補償。因此,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補償等語,已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租約期滿且經核定准予

收回自耕,則兩造之間三七五租約均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耕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張學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張崴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亦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二期稻作,被告均稱大約在11月底收成,則因審酌本件判決確定時間當在收成之後,故不再定履行期間,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及答辯,經審酌結果認

為對於判決結果不會產生影響,就不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就不再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