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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文正

林文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邱東生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 吳春輝

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被 告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洪翊銘被 告 吳威璋

施純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茂誠被 告 王翠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白逢被 告 陳瑞彬

李俊仁受告知人 徐家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施純金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對被告邱東生所有坐落同段56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對被告邱東生所有坐落同段56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對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共有坐落同段57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被告應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邱東生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東生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施純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李俊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邱東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嗣追加施純金、王翠娥、陳白逢、陳瑞彬、李俊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30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E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邱東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施純金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③備位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王翠娥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陳白逢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陳瑞彬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案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前項所示G、H、I、J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因為主張袋地請求周圍地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E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邱東生所有坐落同段568、569地號土地;被告施純金所有同段568-1地號土地;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同段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③備位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王翠娥所有同段609地號土地;被告陳白逢所有同段609-1地號土地;被告陳瑞彬所有同段609-2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所有同段60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案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前項所示G、H、I、J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袋地

,於同段574地號土地出售前,因前地主並未使用該土地,爰同意原告由大埔路,沿574地號土地北邊界線小路,經由570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586-1、586、608地號土地。惟574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不再同意原告通行,於574地號土地入口處架設鐵皮阻擋通行。另609-1地號土地上之彰化大埔武聖宮於民國104年間為修築宮廟,同意原告暫由該方向進入,惟修築完成後,亦於609-1及609地號土地中間架設柵欄,原告已無法由該方向進入。原告優先主張之乙案僅需通行57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至公路,雖570地號土地非1人所有,然其他甲、丁方案需通行更多筆土地且影響更多的土地所有權人;又因乙案通行之路徑係沿570地號土地界線所劃設,不會造成570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之問題;況乙案占用鄰地之面積僅136平方公尺,實屬損害鄰地最小且最適之通行方案。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原告均無意見,蓋此二種通行途徑之現行使用情況,僅係被告邱東生之工廠占有使用,且僅供貨車卸貨或暫時堆放物品,若同意原告通行,並不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額外損害,也不會妨礙被告邱東生現有使用。至於丁案不僅所需佔用鄰地之面積高達823平方公尺,且大部分道路僅供私人使用,況該私設道路僅得通行至609-1地號為止,西側609地號土地上現作為農牧使用,不但有養鵝更設置大片池塘,實無法作為通行,故非最佳之方案。㈡原告主張甲案、乙案,原告先位聲明乙案、備位聲明甲案,

並願意支付通行之償金。附圖E部分土地上目前沒有障礙物要拆除。附圖A、B、C、D部分有一個圍牆,位在邱東生所有568與569地號土地之間。在與568與568-1地號土地交界上。

附圖G、H、I、J部分應該是請求容忍原告施作道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東生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所

有之586-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若因分割而成袋地,原告僅能通行586地號土地,不能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目前586、586-1、60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雖上開3筆土地均屬袋地,惟其通行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丁案。因原告所有之608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埔路255巷,雖須經過609、609-1、609-2、609-3地號土地,惟因609-1、609-2、609-3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均於南側留設4米寬私有道路,目前有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而609地號土地雖設有圍籬,惟其係作為養鵝使用,大部分為空地,且其南側亦係土石通道,原告如通行丁案無須再拆除鄰地之地上物,亦無須另行開闢道路,故丁案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雖主張通行丁案面積較多,惟該土地本已作為道路使用,與面積多寡並無影響,且袋地通行權並非為原告通行便利而設,而係讓袋地可通至公路為已足。而586-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大埔路65巷之私設道路,須先經過570地號土地,而570地號土地與586-1地號土地間有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其間亦已修築擋土牆,原告如通行該地,勢必填土墊高或拆除擋土牆,耗費之工程費用甚鉅。另原告如欲通行568、569地號土地,將使被告所有之569地號土地被切割為兩部分,影響被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所有之568、569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經營茂暐企業有限公司貨櫃車停車及卸貨處所,原告如通行該處,將對茂暐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故採甲案將對被告邱東生影響甚鉅。目前其實原告通行的道路並非甲案,因有圍牆阻隔等語。

㈡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答辯略以:認同甲案

。不同意乙案,因乙案通行的路是歪斜的,不符合比例,原告一直以來皆係從甲案通行。若採乙案,570地號土地會變成畸零地,且被告邱東生完全不必分擔通行之義務,並不公平;丙案會造成更大的畸零地;若丁案可行,我們也認同,若丁案不可行,渠等主張採甲案。甲案是最直接通到大埔路65巷,而且符合原告原先的規劃,若是乙案,就會造成通行道路全部由570地號負擔,而被告邱東生使用現狀也有占到渠等的土地,被告邱東生的圍牆只是阻擋原告通行,通行要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吳威璋答辯略以:贊同吳春輝等人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洪金山答辯略以:贊同吳春輝等人之意見,之前我們有

跟原告討論是否買我方的持份,但是沒有結果,現在卻又要主張通行等語。

㈤被告王翠娥、陳白逢答辯略以:王翠娥所有609地號南側目

前沒有作為道路使用,陳白逢所有609-1地號土地南側目前有私有道路,寬度約4米多,沒有供外人使用,該私有道路是往西邊通行聯外道路。反對丁案,不希望別人通行我們的土地,因為路途遙遠,而且牽涉到很多土地,會影響到十幾戶,而且通行是繞了一大圈才到公路,而甲案、乙案一下子就可連接大埔路65巷,不要捨近求遠等語。

㈥被告陳瑞彬答辯略以:我的609-2土地南側目前有私有道路

,寬度約4米多,沒有供外人使用,我的私有道路是往西邊通行聯外道路。反對丁案,不希望別人通行我的土地,原告應該是要通行大埔路65巷就好等語。

㈦被告施純金答辯略以:主張採乙案的方式。若要行走甲案,

希望原告購買土地,因為土地只有40平方公尺,如果部分作為道路通行,剩餘的將會變成畸零地,將會影響土地的價值等語。

㈧被告李俊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為同段57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邱東生為同段568、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施純金為同段5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翠娥為同段6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白逢為同段60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瑞彬為同段60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俊仁為同段60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58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道路等語,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以原告所有586-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其所有586-1地號土地,先位之訴按附圖乙案之

方式通行,備位之訴按附圖甲案之方式通行,備位之備位之訴按附圖丁案之方式通行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自己之土地。因此,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究竟應採取附圖所示甲、乙、丁案哪一種通行方式?本件依據法條適用順序,逐一檢討如下:

⑴有關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問題:按民法

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是因讓與或分割結果,造成該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時,方有該條文適用。查原告所有586-1地號土地是分割自58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然原告所共有586、608地號土地同樣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資可證,由此可知,原告所有586-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而是在分割之前即為袋地,因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以被告邱東生答辯稱原告僅能通行586地號土地,不能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未予採取。本件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⑵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依勘驗筆錄所示,有關土地現狀,原告所共有586-1、586地號土地,種植玉米、蔬菜、果樹,原告所共有608地號土地上鋪設塑膠布,欲作農業使用;如欲連接道路,可選擇往東連接大埔路56巷以至大埔路,或選擇往西連接大埔路255巷以至介壽北路108巷。茲分就往東、西二方向敘述如下:

①往東與大埔路56巷之間分別坐落568-1、568、569、570地號土地:

570地號土地上有坐落水泥磚造圍牆一座,該圍牆南

側有一道溝渠,其餘部分未做特定用途使用,與586-1地號土地間有地勢高低之落差。

568、569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道圍牆,該土地現為空地

,做為裝卸貨物及停車空間;與586-1地號土地間有圍牆阻隔。

②往西與大埔路255巷之間分別坐落609、609-1、609-2、609-3地號土地:

609地號土地設有圍籬,南側有土石通道,該土地做農業使用,目前有養鵝,且有設置水塘。

609-1地號土地上有武聖宮,並有停車廣場。

609-2地號土地上有回收場之廠房。

609-3地號土地上有回收場堆置之物品。

609-1、609-2、609-3地號土地南側有私人鋪設之通道。

是以原告所共有586-1、586、60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無法供車輛通行,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⑶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應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考量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有使用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之需求,並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故以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為基準,往東通行570、569、568、

568 -1地號土地之方式為甲案,往東通行570地號(沿570、569地號土地之間地籍線)土地之方式為乙案,往東通行570地號(沿570地號土地上圍牆北側)土地之方式為丙案,往西通行609、609-1、609-2、609-3地號土地之方式為丁案,予以測量通行範圍之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30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考量通行範圍所需土地面積之大小,甲案為126平方公尺,乙案為136平方公尺,丙案為238平方公尺,丁案為823平方公尺,是以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法,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甲案通行570、569、568、568-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雖為被告邱東生(568、569地號土地所有人)、施純金(568-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反對,被告邱東生答辯稱而570地號土地與586-1地號土地間有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其間亦已修築擋土牆,原告如通行該地,勢必填土墊高或拆除擋土牆,耗費之工程費用甚鉅,將使被告邱東生所有之569地號土地被切割為兩部分,並對568、569地號土地上貨櫃車停車及卸貨產生影響等語,被告施純金答辯稱部分作為道路通行,剩餘的將會變成畸零地等語;然此方案為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吳威璋、洪金山(57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贊同。本院審酌附圖甲案當中,570地號土地與586-1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技術上並非不能克服,且僅需拆除568、569地號土地上原告得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原告即得利用569、568、568-1地號土地之現狀,直接通行大埔路56巷以至大埔路,若是採用乙案或丁案,不但通行動線迂迴,還要考慮是否均需開設道路之問題,相較之下,甲案應當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至於被告邱東生答辯所稱會對568、569地號土地上貨櫃車停車及卸貨產生影響等語,然而原告通行所產生的影響,僅為原告通行短時間路過該土地時,對被告邱東生停車或裝卸貨會產生不便,並非占用該土地造成被告邱東生難以使用或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且原告通行被告施純金所有568-1地號土地僅1平方公尺,亦難認該土地會因為原告通行1平方公尺導致其餘部分變成畸零地,再加上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價金,屆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以資衡平。

⑷基於以上考量,本院認為依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法,方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之訴判斷如下:

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春輝、吳春盛、

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57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春輝等人應將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因為並非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以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備位之訴:

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施純金所有568-1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邱東生所有56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邱東生所有56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洪金山、吳威璋所有57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甲案所示A、B、C、D部分土地

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等語。經本院闡明究竟有何障礙物需拆除候,原告已主張被告邱東生所有568、569地號土地上有圍牆等語,因此,原告此項聲明當中,原告請求前項被告應容忍將附圖甲案所示A、B、C、D部分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邱東生應將附圖甲案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③原告備位之備位之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王翠娥所有

609地號土地;被告陳白逢所有609-1地號土地;被告陳瑞彬所有609-2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所有同段60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等應將附圖丁案所示G、H、I、J部分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將前項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則因前述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故此等備位之備位之訴,已無庸判決,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㈤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核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