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張抽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陳振昌
陳振發陳振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簽訂之公業福德爺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前開買賣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振昌、陳振發、陳振杰等3 人(下合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芳交於8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公業福德爺(現改名為香山寺,下稱香山寺)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37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號,嗣因分割增加1054-1至10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200 坪部分土地之占有權。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其合法占有之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714 地號土地)與陳芳交使用,故其等間買賣標的應為71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嗣陳芳交於100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被告並於100 年12月30日要求不識字之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價金,故系爭契約欠缺買賣必要之點,難謂買賣關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雖有買賣之名,然無買賣之實,兩造簽約真意僅係要求原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告繼承,足見兩造係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實則無欲為系爭契約所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二)如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然原告簽名之意,僅在於承認與切結陳芳交曾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應與原告及陳芳交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致,不能有任何更動,然系爭契約之旨趣與內容卻為「耕地租約權利買賣」,2 份契約已不具同一性。因被告欺騙不識字之原告,系爭契約內容單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繼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然系爭契約內容完全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相悖,更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承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接獲被告委託其等母親即訴外人陳黃碧霞寄發存證信函,宣稱原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並要求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陳黃碧霞,經他人向原告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始知悉受騙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為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香山寺簽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該地原為耕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身為佃農之原告因土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可獲有3分之1土地補償,陳芳交因而於81年11月10日以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200 坪土地,雙方並約定日後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陳芳交即依據原告所指定的地點即被告現居地,搭建面積約150 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 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因原告遲未與香山寺就終止耕地租約乙事進行補償協議,而未受有土地分配補償,致陳芳交無從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嗣陳芳交於100年5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為求慎重,被告乃於100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基礎,將原承買人陳芳交重新簽訂為被告,將原買賣面積200 坪重新簽訂為150坪(因陳芳交已將其中50 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添財),並重申買賣價金已交收清楚,另補充約定日後香山寺處分土地時,原告就其應有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按比例將150 坪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或交付金錢,故系爭契約屬債之內容變更,兩造間買賣關係當然繼續存在,且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故記載為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兩造均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系爭契約,所有內容係經過原告同意始簽名用印,並非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受詐騙之情事,且兩造簽約迄今已逾5 年以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又兩造重新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已因重測而變更為1054地號,經被告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時,始發現原告交付陳芳交使用之土地雖同為香山寺所有,然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原告未承租之714 地號土地。又香山寺就系爭土地已與原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714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之子女,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而被告現使用之714 地號土地,經香山寺一再表示若不價購,將訴請拆屋還地,被告遂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因終止租約所獲補償之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卻一再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測前15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香山段1054地號,並因分割增加1054-1至1054-6地號土地)、面積2,37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耕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於105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變更為同一主體之香山寺所有,原告為該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陳芳交於81年11月10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0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香山寺所有系爭土地中面積200坪部分土地,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價金完畢。
(三)原告於簽約後,交付香山寺所有714地號土地與陳芳交使用,陳芳交並於82年間在其上興建面積約150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
(四)陳芳交於100年5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五)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六)香山寺就系爭土地已與原告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為履行租約終止後補償義務,依原告之指示,將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33031、613856分之33031、613856分之53858、613856分之20407,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明珠、張謹鑠、張宜芳、張覲麟。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芳交僅向其購買71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倘若日後香山寺出售土地,陳芳交應另行向香山寺價購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買人陳芳交(以下簡稱甲方)出買人張抽(即原告,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200坪,出賣與甲方,特立本契約書條件如左:一、乙方將該土地出賣與甲方價款為新臺幣300萬元整。......三、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乙方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四、本契約書係雙方喜悅作成,各無反悔,將來若發生產權糾紛概由張抽負責解決,承買人陳芳交權益不得受到損害。五、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由雙方平均分攤。」,並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於地籍圖上塗色標示,且載有「紅色範圍乃成交位置」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見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確約定由陳芳交支付300萬元價金,原告則負有使陳芳交取得系爭土地中200坪持分比例所有權之義務。且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代書王美靜亦具結證稱:原告與陳芳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香山寺所有。因土地非原告所有,其等簽約時有約定原告日後因三七五租約自香山寺分得之土地,必須要移轉登記
200 坪土地與陳芳交。該契約書有附上原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謄本,可由地籍圖謄本明確知悉買賣土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益足認原告與陳芳交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況原告於起訴時即自陳:「雙方訂定該契約目的之一乃規避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規範。另一用意係以爾後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地主終止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茍地主出租人給予原告承租人之補償為土地,原告地中之200坪移轉過戶予陳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出售71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與陳芳交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3.至被告陳振杰、張添財雖分別與香山寺簽訂「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內容略以為保障被告陳振杰及張添財之土地價購優先權,被告陳振杰願以公告現值向香山寺購買其所占用714地號土地中面積約150.23 平方公尺土地,張添財願以公告現值向香山寺購買其所占用714 地號土地中面積約36.09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然上開契約書乃被告陳振杰、張添財與香山寺間,為解決其等因占用香山寺所有土地之糾紛所簽訂協議書,觀諸其內容並無隻字提及原告與陳芳交間買賣關係,自無從用以認定原告與陳芳交係約定購買土地占用權。而證人張樹德即香山寺總幹事雖到院證稱:除陳芳交以外,訴外人張洲、張再賜、陳國訓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交易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該3人就現占有土地範圍有再向香山寺購買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然香山寺與他人間為解決占用土地糾紛所為協議,與原告陳芳交間買賣關係屬二事,不容據此推認陳芳交同意日後香山寺出售土地時,需另行向香山寺價購。又證人張再賜雖證稱伊係向原告購買71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等語。然證人張再賜自承與原告間具叔姪之親戚關係,惟經本院詢問並告知具結義務時,卻隱匿不答,迄至被告詢問時始答稱上情(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其是否基於與原告間親戚情誼,而為附和原告之說詞,已非無疑。又縱認其所述為真實,然此乃其與原告間所為買賣約定,亦原告與陳芳交間買賣關係無涉。再者,原告雖提出陳芳交與訴外人蘇慶保簽訂之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主張該契約書本文記載「乙方(即陳芳交,契約書誤載為張芳交)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50坪承租權轉讓予甲方(即蘇慶保)」,可見陳芳交自原告買得者僅係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第2、5條載明:「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乙方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由雙方平均分攤」,業已約明陳芳交需將系爭土地中之50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慶保,且就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規費明訂由雙方平均負擔,則探究其等締約真意,陳芳交負有使蘇慶保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等於契約書本文內所為「承租權」之記載,即認陳芳交僅係出售土地占有權與蘇慶保,並據此推認陳芳交係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告與陳芳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負有使陳芳交取得系爭土地中200坪之持分比例所有權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以,所有權之權能本即包含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又陳芳交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係為確認被告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簽訂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承買人陳振昌、陳振發、陳振杰;出賣人張抽,出租人公業福德爺與承租人張抽○○○鎮○○段○○○○號地號面積0.2374公頃租約權權利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俾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出賣人張抽就公業福德爺之應有的權利之一部份(實地150坪)出賣予承買人陳振昌、陳振發、陳振杰承受之。第二絛: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第三條:承買人收受出賣人之本買賣土地應有之掌管、分配、收益之權利。第四條: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第五條:本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並閱覽無誤,簽名蓋章後生效,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該契約書雖記載為系爭土地租約權利買賣,然依上開說明,陳芳交與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中200 坪之所有權,本即包含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所謂承租權乃就土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承租權,然被告既因繼承陳芳交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得對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其等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系爭契約內記載買賣標的為承租權,並未逾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然系爭契約內容完全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相悖云云,尚有所誤。
3.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香山寺所有,並由原告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該土地原為耕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等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可認兩造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除原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另依上開規定增加按比例給付「分配得款」亦即原告因終止租約後所獲補償金之約定。參照民法第225條第2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乃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債之標的,約定得以代償物(即補償金)為給付,故上述約定應屬原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之變形,而就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變更。而依證人王美靜具結證稱:原告與陳芳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均在場見聞。陳芳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香山寺所有,因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其等簽約時有約定原告日後因三七五租約自香山寺分得之土地,必須要移轉登記200坪土地與陳芳交,該契約書並附上張抽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之母親擔心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15年時效,故要求原告與被告重新締約,原告當時還攜帶最新三七五租約到場。系爭契約係伊草擬,並於簽約當時以台語向原告陳述契約內容,並告知原告以陳芳交交付原告之價金抵掉,故沒有另外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悉契約內容,而綜觀契約內容及證人所述,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基礎,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避免契約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所為債之內容更改,難認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買賣價金必要之點而不成立,有無理由?查兩造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基礎,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原契約所定原告負有使陳芳交取得系爭土地中200坪持分比例所有權之義務,更改為原告應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後所得分配得款或土地所有權,按150坪比例移轉土地持分或補償金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實為履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移轉出賣物之義務。而被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雖已因陳芳交交付價金300萬元,而已履行完畢,因而於系爭契約中記載買賣價金交收清楚等語,以表示買方即被告毋庸重複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無礙於兩造間因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缺乏買賣價金必要之點而不成立,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欺騙不識字之原告,系爭契約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繼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云云。然依證人王美靜證稱:伊於簽約當時以台語向原告陳述契約內容,並告知原告以陳芳交交付原告之價金抵掉,故沒有另外交付價金。伊有告知原告,因擔心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請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則證人王美靜既在場朗讀系爭契約之內容予原告,可認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知悉,縱然其不識字,亦不影響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自難以原告不識字為由而認受有詐欺。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告知因陳芳交已去世,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告繼承,故要求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原告基於其與陳芳交間系爭買賣契約,由其等繼承取得該買賣關係之權利;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原告契約內容。核以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雖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約定得以代償物(即補償金)為給付,然該約定屬原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之變形,較之原契約(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加重原告之給付義務,而對原告有不利益情形,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謂原告係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芳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其與被告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或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均屬無據。又陳芳交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然原告迄今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後,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合意變更為移轉分配土地或分配款,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屬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價金必要之點而不成立,或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