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許金全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被 告 江鋐峻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江旻燃受告知人 張黃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江鋐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地段1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1272地號土地上編號O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宏峻應將坐落如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如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Q、O部分土地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鋐峻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江宏峻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甲、乙、丙方案),均影響該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承租人即張黃綢之權益。故本院即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張黃綢。
三、原告主張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
1141.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1268-1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鋐峻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268-1地號土地);同地段1271、1272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再按通行權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㈢經查,系爭1265-6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
地附連圍繞,人、車無法通行往來,與公路(彰化縣○○鄉○○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設置木材加工廠,有大型車輛進出之必要,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41.56平方公尺,已逾70平方公尺,是為使系爭土地能為工業區土地之通常使用,其通行寬度應以8公尺為適當。又系爭1268-1地號土地,現況雜草、空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遭被告江鋐峻築有鐵皮圍籬,阻擋原告通行外;系爭被告國有財產署之1271、1272地號土地,均雜草叢生、未為使用,則系爭土地經由此通往東側接連彰化縣○○鄉○○路○段之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E、G向東通行(下稱附圖一通行方案)至彰化縣○○鄉○○路○段。另原告併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清除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㈣被告江鋐峻答辯㈡狀略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
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可主張1265-6與1265-4兩筆地號土地,於分割時集中合併成一筆,以利利用。但原告卻未主張將其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筆,反是同意另案原告陳淑美提出方案,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成不相鄰之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云云,然:由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勘驗筆錄及另案原告陳淑美陳報狀可知,訴外人陳義禮所有之建物於另案分割訴訟時,已存於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上,且同時同地段1265、1265-1、1265-2、1265-3、1265-7地號土地,亦存有其餘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是原告為確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避免日後有拆屋還地之虞,始會同意另案原告陳淑美提出之方案,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空地部分即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並非不願將共有持分集中合併為一筆,而是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始會同意分為兩筆使用,方符合各共有人於另案之最大利益。再者,被告江鋐峻爰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指摘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然該判決內容係指「共有土地與對外公路原有相鄰,嗣因個人行為致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之情形」,但本件於另案合併分割前本為「袋地」,嗣經分割為同地段1265、1265-1、1265-2、1265-3、1265-4、1265-5、1265-6、1265-7地號等八筆土地,亦將必然為「袋地」,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事實相異,顯無法比附爰引。
㈤被告江鋐峻於答辯㈡狀又稱:「原告通行至外之路線,先向
北行經之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東側及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東側均為『空地』,再向東行經同地段1262-1地號土地北側亦為『空地』,且可經過其共有之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依此路線,無須拆除任建物,僅多將上開座落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之簡易棚架、圍牆拆除及地上物清除即可,所造成損害甚微。」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通行方案,僅需通過系爭1268-1、1271、1272地號三筆土地,且通行方式為「直線」,所需供通行土地甚少;反觀被告江鋐峻所提方案,不僅需通過同地段1265-5、1265-8、1264、1263、1262、1316地號等六筆土地,且通行方式為倒「L型」,所需供通行土地較多,顯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再者,附圖一方案欲通過之三筆土地持分單純(僅被告江鋐峻、國有財產署持有)且土地上並無其他設施需拆除;反觀被告江鋐峻所提之倒L型通行方案,行經土地眾多、持分複雜,如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現為六人共有,倘日後該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若非原告分得,恐將又有通行權之爭議,更甚者,被告江鋐峻亦自承其主張之倒L型通行方案,尚有第三人所架設簡易棚架、圍牆待拆除,此顯較原告所提附圖一通行方案,更不利於第三人。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江鋐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2.95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地段1271、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B部分、面積依序為9.95平方公尺、8.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㈠被告江鋐峻部分: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1265-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陳義禮所有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地段1265地號土地。原告於另案本可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於分割時集中合併成一筆,以利利用(按:此亦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則上同一共有人均會集中合併分割成一筆,以利利用之分割原則),但原告卻未主張將其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成一筆,反是同意另案原告陳淑美提出方案,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成不相鄰之上開2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另案方案編號F、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為另案方案編號G(見另案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卷第159-163頁、214-215頁)。
⒉原告所有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即另案方案編號G)於分
割前,本來就是經由東側經過其共有之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1段,此除有另案之現況圖及照片可佐外(見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卷第79-82、86頁214-215頁),另有被告江宏峻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附圖1,北側標示編號2之路線可稽,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之現場拍攝照片可佐。故原告於另案分割時,如將本件請求通行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成1筆,即可依上開原本通行至外之聯絡道路員集路1段,不會有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此為其本可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主張合併分割解決,原告卻不為,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從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89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268-1土地。且系爭1268-1土地並非與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告自不得以此為通行。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擬設置木材加工廠云云,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主張,是否設置木材加工廠,目前並無實證;且衡諸一般貨車最大寬度亦不超過3公尺,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通行寬8公尺土地,即顯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須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又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是否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依據,非僅以地籍圖上形式觀之有無適宜之聯絡。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互核原告所提出附圖1(見答辯㈠狀)編號1原告通行至外路線,先向北行經之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東側及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東側均為「空地」,再向東行經同地段1262-1地號土地北側亦為「空地」,且可經過其共有之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1段,依此路線,無須拆除任建物,僅多將上開座落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之簡易鐵皮棚架、圍牆拆除及地上物清除即可,所造成損害甚微,且符民法第789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為原告依法應通行之方案,並提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通行方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⒈提出航照圖,分割前同地段1265地號土地均經同地段1263、
1264地號土地出入,已有與公路適宜的出入通道,則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可以藉由該通道通行,且坐落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還掛有門牌,依照民法789條規定,既然都是從母地號126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既然有通道可以對外通行,其他分割出來的土地應該也要從該通道對外通行,不應該再主張其他通行出入方式,而造成其他人的負擔。原告主張從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通行,不論通行方案多寬,都會造成土地一分為二,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損害較大,且土地在分割前就已經以國有土地出入,分割之後的子地號又要以國有土地通行,且會造成土地零碎,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附圖一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該藉由系爭1265-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之間,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進出員集路1段,或由北側通行至同地段1266、1267(非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集路1段,該部分是最邊邊位置且沒有地上物。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通行位置,目前是出租給受告知人張黃綢作為耕地使用,也有訂立耕地租約,95年的現況是有種植作物,後續沒有新的紀錄。況廠房0000-0000平方公尺是指接到外面通道的才是8米。另同地段1266、1267地號土地已經是私有土地所有人是張藹如;同地段1263、1264地號土地均是國有地,因為上面的建物都有占用,所以都有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265-6地號、面積1141.56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東側系爭1268-1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鋐峻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相鄰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被告江鋐峻亦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265地號等筆土地而來,並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案卷(下稱另案判決),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則均為被告等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原告得行使通行之適當範圍為何?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被告江鋐峻則辯稱:系爭土地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因原告不主張將其所有同地段1265-4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造成系爭土地變成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辯稱:分割前同地段1265地號土地,均經同地段1263、1264地號土地出入,既然都是從母地號126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應該也要從該通道對外通行,不應該再主張其他通行出入方式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鄰他人土地,分割前(多筆合併分割),東側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其餘位置亦均鄰第三人之土地(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資料);分割後即系爭1265-6地號,東側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均鄰第三人土地;北側鄰訴外人陳義禮之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又原告亦稱:當初會同意另案判決之共有人陳淑美主張分割方案,係為保存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且原告應有部分較多,除分得1265-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木材行等建物,不足部分,始分配在系爭1265-6地號土地(空地),並非原告願意分成二區塊等語,核與另案判決,係採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同之方案為判決相符。另原告使用之1265-4地號土地,向東通行至彰化縣○○鄉○○路之位置為空地,從分割前之地籍圖及狀況觀之,並非道路,僅係鄰地共有人未為反對通行,並不當然認為原告即有通行權。況現況,被告江鋐峻已以鐵皮圍籬阻隔原告之系爭1265-6地號土地之通行,使原告之上開土地成袋地。是被告江鋐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並非原告緣故而自陷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次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告江鋐峻所有系爭1268-1地號土地緊鄰彰化縣○○鄉○○路○段道路,其與員集路一段之間有直接相鄰並無阻隔,亦無地勢高低之落差;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江鋐峻所有系爭1268-1地號土地緊鄰、西側與原告所有系爭1265-6地號土地緊鄰,此有本院106年5月19日勘驗測量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利用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及系爭1268-1地號土地,向東通行以連接至員集路一段道路,係屬較為直接、適宜之聯絡通行途徑。被告江鋐峻另辯稱:「原告通行至外之路線,先向北行經之同地段1265-5地號土地東側及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東側均為『空地』,再向東行經同地段1262-1地號土地北側亦為『空地』,且可經過其共有之同地段12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依此路線,無須拆除任建物,僅多將上開座落同地段1265-8地號土地之簡易棚架、圍牆拆除即可,所造成損害甚微。」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僅需通過系爭1268-1、1271、1272地號三筆土地,且通行方式為直線,所需供通行土地較被告江鋐峻主張上開方案為較少;反觀被告江鋐峻所提方案,不僅需通過同地段1265-5、1265-8、1264、1263、1262、1316地號等六筆土地,且通行方式為倒L型,不利於原告通行,且所需供通行土地較多,顯損及鄰地利益較大,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又兩造所爭執向東直線通行路徑之寬度,究以3公尺抑或8公尺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其欲設置木材加工廠,日後有大型車輛進出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通行寬度應以8公尺為適當等語。被告江鋐峻則辯稱:原告若有通行必要,開設之道路也應以3米寬度為限,如附圖二通行方案所示,始為適法妥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辯稱:原告主張從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通行,不論通行方案多寬,都會造成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該土地目前是出租給受告知人張黃綢耕作,也有訂立租約,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審酌系爭126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雖原告稱日後欲設置木材加工廠,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參考,其現況為空地,應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8公尺,實過於寬敞;被告江鋐峻主張一般貨車最大寬度亦不超過3公尺,惟實際上,通行上過於狹隘,則附圖二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亦不可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均呈南北向細長型,若將通行範圍往北移,再往東通行,則會碰觸同地段1268土地,惟同地段1268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之建物,若拆除該建物,強行通行,損害擴大;又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上有受告知人張黃綢承租(租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現況並未有耕作之情,反而是雜草叢生,雖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確實會造成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然因上開二土地之地形過於狹長,使用上不便利,衡情不會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造成過大之損害。另通行範圍上有不知何人所有之廢棄鐵架造檳榔攤,日後通行僅生須拆除問題。從而,應認原告通行寬度以5公尺(即附圖三通行方案)為適宜,其範圍已足供通行之用,且對被告等損害較小;逾此寬度之通行,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8公尺、被告江鋐峻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均不可採。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1265-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江鋐峻所有系爭1268-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71、127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依序為編號S、Q、O部分,面積依序為51.16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即足供原告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宜。
㈣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對被告江鋐峻所有系爭12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51.16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271、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Q、O部分、面積依序為6.26平方公尺、5.2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等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屬當然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為袋地,與周圍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本於地役權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三所示編號S、Q、O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江鋐峻將附圖三所示編號S部分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並得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三所示編號O、Q部分土地,並得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另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准許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設施,乃屬通行權之附隨權利範疇之內,併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8公尺寬)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3公尺寬)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5公尺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