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李憲欽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李顏淑英訴訟代理人 李世華訴訟代理人 李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方法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依民國(下同)105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基準,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658元【(2,400×52.5×0.07)÷12=735】。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1日起訴時止回推5年,則原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2,732元《計算式:【﹝(2,240×47×0.07)÷12﹞×10個月9天=6,324】+【﹝(2,320×47×0.07)÷12﹞×36個月=22,896】+【﹝(2,400×47×0.07)÷12﹞×13個月21天=9,051】=38,235元》。併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其公公所建,後由被告之配偶繼承,嗣於其配偶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惟其於系爭房屋生活居住已40餘年,並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顯不合理。被告願給付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價金,如原告執意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將訴請建築物損壞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之一樓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僅稱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40多年,並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正當法律權源,或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然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40多年,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時,即表明願將上開占用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至被告之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雖亦占用同段1167地號土地,然被告自承四十年前房屋建造時並未申請地政人員鑑界,其後73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則縱認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公公)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然被告自認房屋建造時並未申請地政人員鑑界,可認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併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系爭房屋坐落住宅區之巷弄內(參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所拍攝照片),審酌其位置與交通出入等情,認被告占用基地之價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之基準。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底申報地價為2,240元、102年至104年底申報地價為2,320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2,400元。按此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4元【計算式:(2,400×47×0.06)÷12=564】;又回溯5年即101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2,7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暨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4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單單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
┌─────────┬────────────┐│期間 │計算式 │├─────────┼────────────┤│101年3月22日- │2,240×47×284/365年× ││101年12月31日 │0.06=4,915元。 │├─────────┼────────────┤│102年1月1日- │2,320×47×3年×0.06= ││104年12月31日 │19,627元。 │├─────────┼────────────┤│105年1月1日- │2,400×47×1年×0.06= ││105年12月31日 │6,768元。 │├─────────┼────────────┤│106年1月1日- │2,400×47×80/365年× ││106年3月21日 │0.06=1,483元 │├─────────┼────────────┤│總計 │32,7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