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張銘修訴訟代理人 陳玉珊
王將叡律師被 告 顏若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貳、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26萬4000元部分,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核與原訴均基於同一本票債權關係及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屬基礎事實同一。嗣原告再變更訴之聲明「...於超過新臺幣26萬4000元之部分...」為「...於超過新臺幣12萬5000元之部分...」,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陳玉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因向悅綠墅建設
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需繳納交屋款即尾款,因尚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左右之資金缺口,遂經由悅綠墅建設有限公司職員訴外人許雅芳介紹訴外人李瑞堂牽線,欲向被告借款30萬元來支付預售屋交屋款及代書費用。陳玉珊於電話中與被告談妥借款金額、利息及所需資料文件後,原告與陳玉珊二人於105年1月20日先到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到被告所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忠央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與被告及李瑞堂洽談借款事宜及辦理相關手續。惟因原告當時年僅22歲,與母親陳玉珊之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均不足,原告只得按照被告與李瑞堂之要求,在渠等準備之各式文件上簽名蓋章,惟對於究竟簽了哪些文件及其文件之內容為何,原告都完全沒有概念,亦已不復記憶。當時在場人有原告、原告女友鄭鈺婷、原告之母陳玉珊、被告、介紹人李瑞堂及代書呂季霖等人。在原告於被告指示之各式文件簽完名後,被告向原告及陳玉珊表示,本次借款30萬元,每10萬元每月利息為4000元,故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為1萬2000元,須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交付借款,故原告當日並無取得借款。直到同年1月28日左右才由陳玉珊及廖珮妗二人前往取款,兩人清點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後,始發現被告僅交付12萬5000元之現金,經向李瑞堂電詢,其表示因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仲介費、抵押權設定費及代書費等等剩下就是12萬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交付其他借款予原告,從而兩造間並無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亦無交付60萬元借款金錢予原告,故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惟其並無實際交付60萬元金錢予原告,其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自不得執該本票請求原告清償不存在之債務、利息或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業已判決確定),同時於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⒈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5年2月1日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
被告請求超過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5年2月1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等判決參照)。原告確實曾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並未達60萬元之鉅,被告亦無交付60萬元予原告。且由被告所提答辯狀可知,被告亦承認兩造間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辯稱原告借款金額為50萬元,適足證明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
㈢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下稱另案)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證人陳玉珊及廖珮妗所作證詞可知,原告原本僅欲向被告借貸30萬元,於105年1月20日在被告所營公司內簽署本票及相關契約書並交付被告,然被告當日並無交付約定之借款予原告,而是在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成後,經李瑞堂電話通知,陳玉珊、廖珮妗始前往取款,清點後發現紙袋內金錢僅有12萬5000元,李瑞堂表示先扣3個月利息、仲介費、代書設定費剩下就是12萬5000元,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僅於12萬5000元內之範圍成立。又於同日,證人李瑞堂及呂季霖所作證詞憑信性極低,因李瑞堂係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中間人,並因介紹原告借款而獲被告給付介紹費,其利弊得失與被告相同,證詞盡是袒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呂季霖為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代書,長年為被告所營公司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及地政士業務,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存在,證詞亦均維護被告,難以採信。況渠等均證稱:原告係在代書辦理好抵押權登記前2、3日先向被告取得10萬元借款,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交付借款40萬元予原告,一共交付借款50萬元。惟由另案卷內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在105年1月20日簽署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呂季霖再於同日持上開資料向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於105年1月22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二人證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且二人證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在事前有扣除介紹費3萬元、利息3萬6000元、代書及設定費用1萬1163元等,故扣除後,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30餘萬元,並非40萬元整數,詎二人均證稱被告係交付40萬元予原告,渠等之證詞顯有不實。另二人所作證述與被告在106年5月15日於本案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如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借款交付日期、由何人交付借款予何人等情均未吻合,自難認渠等於另案之證述為真,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
㈣被告借款予原告時未書立借款憑證並約定還款期限,與常理
不符。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簽立借據書面約定本件及利息,亦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其目的應係為了避免留下任何借款之書面證據資料,以防止債務人嗣後以其不法課以重利之證據,對伊提起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刑事告訴,故被告及訴外人李瑞堂所述本件借貸利息數額,均非可採。㈤兩造所涉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即
同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之上訴案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07年8月30日駁回被告顏若乘之上訴,已確定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於超過12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超過12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以後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珊透過訴外人李瑞堂介紹,一同至被告位
於員林的公司請求借款。被告分次將50萬元,在訴外人李瑞堂面前親自點交給被告及訴外人陳玉珊。被告當時未在公司加裝錄影、錄音設備,僅以現金交付,才落入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珊之陷阱。於105年1月28日借款現場,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玉珊、李瑞堂均同意借款條件「第1次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6000元。第4個月起,每月1次,固定匯入被告存簿帳戶中。利息每月每1萬元以240元計,故50萬元之利息每月共1萬2000元。」。但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珊拿了錢後從此失蹤、失聯,從105年2月至106年5月間,共積欠16個月利息高達19萬2000元,扣除一開始預扣的3個月利息3萬6000元及後來105年5月23日匯款的2個月利息2萬4000元,尚積欠被告款項本金50萬元加上利息13萬2000元,共63萬2000元(計算式:50萬元+16個月利息19萬2000元-3萬6000元-2萬4000元=63萬2000元)。被告於105年7、8月間有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不承認,還要以30萬元和解,因利息都不算的話本金也要損失20萬元,故被告沒有答應。原告主張實際只拿到款項12萬5000元,那一次性的仲介費、抵押權設定費與代書費,加上前3個月利息3萬6000元,總共竟高達37萬5000元,原告所言未免太過離譜。如果原告嫌每月利息太貴,很不滿意,就應該在第3個月清償完畢,讓被告去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不是選擇拿了錢就失蹤、失聯,這就是預謀詐騙。
㈡借款時被告要原告開50萬元本票,原告卻故意開成60萬元,
被告百思不得其解,後來訴外人陳玉珊回來要加借10萬元,遭被告拒絕,至於原告已借得的50萬元要如何運用,被告不會過問。原告所稱仲介費,是原告自己私下去找仲介,私下與仲介談好條件,自己私下同意給仲介李瑞堂仲介費,也非被告所得,與被告無關。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本來也都是借方要負擔,也非被告所得,與被告無關。被告將抵押權設定為80萬元,就是預防遇到像原告這樣預謀詐騙之人。
㈢原告聘請非常厲害的律師,卻提不出任何實際證據,只會針
對沒上過法院、緊張不已的現場證人語病攻擊與假設不是事實的離譜罪名,如重利罪等,轉移原告借錢不還的焦點。而另案法官毫不採信被告之直接證據,如原告存證信函自述、法院訴狀自述、在借貸現場雙方介紹人與代書證詞等,一味偏袒原告,只採信原告憑空謊言與其小女兒之虛偽證詞,實在非常離譜,原告與陳玉珊主張金額數目完全兜不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原告並簽發本票予被告,另完成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借貸契約實際成立之借貸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12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以後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27號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書以「: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茲論述如下:(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實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陳玉珊之事實。(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陳玉珊之事實。而證人李瑞堂、呂季霖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有何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事實,原審已詳細勾稽,與本院認定相同,已予引用,茲不再贅述。(四)、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如何金額不存在,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如此金額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事,雖該存證信函內被上訴人確實載明實際借款30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亦陳述其借款遭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仲介費(介紹費)、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等,實際上僅取得125,000元,而預扣上開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議,則上訴人自未交足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五)、綜上,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25,000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兩造借款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是兩造借款之金額應認定為125,000元。
二、承上,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規定,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既經認定為125,000元,被告猶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就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相關遲延利息向本院執行處分案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對原告財產聲請執行,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⑴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5年2月1日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⑵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12萬5000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5年2月1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