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許建中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郭展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養殖魚塭(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具狀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243、243-1、245、22-272、9019-11、243-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889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6,座落243地號土地面積15309平方公尺、編號A1,座落243-1地號土地面1900平方公尺、編號A2,座落245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3,座落22-272地號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編號A4,座落9019-11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A5,座落243-2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養殖魚塭(下稱系爭魚塭)返還予原告。核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時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本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684建
號建物之所有人,原告於前揭土地及鄰近彰化縣○○鄉○○○段243-1、245、22-272、9019-11、24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243、243-1、245、22-272、9019-11、243-2地號土地)上開闢系爭魚塭,22-272地號土地部分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告自87年10月至104年6月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繳納因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243地號土地部分為倪國鐵所有,原告與其長年均有租賃契約之合致意思,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原告按年給付租金,迄今已逾三十年。嗣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為買受人。詎知,被告竟主張系爭魚塭亦為前揭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為其所有。
㈡查,系爭魚塭係為原告花費所建,為原始起造人,雖被告引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主張系爭魚塭為土地之成分,但系爭魚塭係以鋼筋混凝土鋪底、B/2紅磚立牆、漿砌卵石建邊坡,密切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甚為堅固、牢靠,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多年來均由原告養魚使用,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顯有獨立的使用價值,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核與民法第66條第1項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則系爭魚塭應可認為獨立於土地之不動產,固系爭魚塭所座落之243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魚塭亦不在該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範圍內,複按該執行事件囑託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估時,估價範圍僅及於24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對於系爭魚塭則未評估其價值,復觀「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7日102華禹字第0124007號函」,其末頁附有地籍圖謄本,顯示鑑價時所參考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就系爭魚塭為測量,則既無系爭魚塭之測量資料,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不可能就系爭魚塭為鑑價,又按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6.13一0六華禹估彰字第0613001號函,顯示華禹不動產估價師於受囑託鑑定估算當時,並未認知系爭魚塭為獨立於土地以外之地上物,僅係將243地號土地作養殖池利用模式之交易價值予以估算而已,亦即僅考慮提岸、地面鋪設、水土保持設施之增益土地之價值、利用價值,而非交易價值,並未另計系爭魚塭獨立之價值,益徵系爭魚塭未被列為拍賣標的。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對前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亦因系爭魚塭並非拍賣標的,原告無從提出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系爭魚塭座落數筆土地,被告不可能僅因拍定取得243地號土地,當然取得系爭魚塭所有權。且系爭魚塭與其座落之243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因上開執行拍賣程序致所有人各異,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魚塭就243地號土地視為有地上權。
㈢退步言,參上開執行程序事件卷證資料,243地號土地於102
.11.12 執行點交,當時筆錄明確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魚塭以外之土地及拍賣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魚塭以外之土地及房屋予買受人。」,足證系爭魚塭並未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則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動產之出賣人故負有交付出賣人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本件被告是否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爭執,縱因拍賣取得部分魚塭所有權,在未點交之情況下,仍不能侵奪原告就系爭漁塭之占有。且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後附之租賃契約,為被告當場撰稿提出,契約第16條載稱:「... (略)於著實搬離租賃土地及建物,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將給付乙方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作為保留全部現有設施(含電力及水井、汲水、排水設備及堤岸建築)及搬遷之補償費. ..(略)」亦足證被告明知系爭魚塭及其設備並非拍賣標的,否則被告何需提議將來搬遷時補償價購魚塭及其設備,況在原告不接受此租賃契約後,被告竟將輔助養殖系爭魚塭運作之排水、汲水設備、堤岸建築及水井全部封閉,原告亦已於另案105年度斗簡字第6號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及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243、243-1、
245、22-272、9019-11、243-2地號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889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6,座落243地號土地面積15309平方公尺、編號A1,座落243-1地號土地面1900平方公尺、編號A2,座落245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3,座落22-272地號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編號A4,座落9019-11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A5,座落243-2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養殖魚塭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爭執位於243地號土地上系爭魚塭權利歸屬,則原告
應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然其於歷次執行階段詎未主張,而俟拍賣程序終結後數年始另向被告提出,且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點交」,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亦表明243地號係作為養殖池使用,複據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許建昌在場,債務人同意解除占有,歸買受人占有...」是原告既已於該日即102年9月23日拋棄系爭漁塭之占有。又被告既自102年8月即開始使用系爭魚塭,原告106年4月12日始提出返還,按民法第963條已超過排除占有之期限,又被告就系爭魚塭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登記,反觀原告一再自詡為漁塭之占有人,然其客觀上除未積極行使其就占有物之管領力而顯可認定其喪失占有外,實質上其自78年受讓243地號土地迄今均未申請漁業登記,違法使用系爭漁塭,況原告於得知被告拍定243地號土地時,亦曾私下請託被告允許其將漁塭內之養殖物收取,顯見被告已放棄對系爭漁塭之占有管理力無疑,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系爭魚塭既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就任一筆土地並無租約、土地所有權等占有本權,則原告豈可主張返還系爭魚塭之占有?雖原告提出與243-2土地所有權人倪國鐵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已取得倪國鐵簽署之土地使用書,故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應就租賃契約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最高法院之見解,魚池是否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或
土地之重要成分,仍應依其有無獨立性、可否與土地分離而為判斷。客觀上魚池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依社會經濟觀念,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已附合成土地之重要成分,為土地查封及拍賣之效力所及,非獨立之建築物或定著物,查被告已依法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繳納價金拍定取得243地號土地,而系爭魚塭座落於243地號土地上,與該土地不能分離,屬土地之成分,則被告既辦妥24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屬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魚塭亦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又依華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6月13日以106華禹估彰字第0613001號函內容所載,足證於強制執行案估價時,估價師業已將魚塭與土地視為一體,該地即用為養殖池使用。另按執行程序中歷次公告、執行命令均明確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損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五、「債務人應自行將地上物及水產收取,否則本院將連同土地暨建物一併點交予買定人」並同時載明系爭標的使用狀況,為養殖池及住家用建物(拍賣範圍含占用鄰地漢寶園段22-272地號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可證,系爭魚塭屬土地之成分且事實上已不可分離,故經由拍定程序同時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魚塭具有地上權,顯有誤會,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魚池並非建築物,與房屋有別,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243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魚塭,系爭魚塭現況係由被告使用。
㈡243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係經由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由投標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標購243地號土地時,不含系爭漁塭,且系爭魚塭為獨立之不動產,其為系爭魚塭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魚塭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魚塭係座落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以下、卷二第
2 -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系爭魚塭是否屬於民法規定之定著物?抑或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即不動產之客體,分土地及定著物二種;而魚塭或養殖池通常係在其坐落之土地上挖掘成水池後,加以固定其邊界,自與該土地不能分離,而屬土地之成分(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79頁、72年3月版;及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5年2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193-194 頁)。
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某筆田地挖有約十坪之貯水池乙座。其四壁及底面由水泥
磚塊砌成,均約二十公分,上面無蓋。查封該筆土地時,其效力是否及於該貯水池?研討結論:所謂定著物須為附著於土地之物,附著云者即尚未至與土地不能分離之程度(陳克生著民法通義總則第141 頁),應解為永久附著於土地,非絕對不能與其分離(余戟門著民法要論總則第125 頁)。該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貯水池,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193-194頁參照)。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是本件被告即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土地並受「點交」系爭魚塭無疑!㈡按原告稱系爭魚塭係以鋼筋混凝土鋪底、B/2紅磚立牆、漿
砌卵石建邊坡密切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是以,系爭魚塭應係原告直接在系爭土地開挖土壤形成魚塭,再於池底以鋼筋混凝土鋪底及四周以B/2紅磚立牆、漿砌卵石建邊坡附著於系爭土地之方式作成之魚塭,客觀上系爭魚塭顯然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倘一分離即不成其為魚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魚塭顯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為243地號土地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難認為民法第66條規定之獨立定著物。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魚塭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買受魚塭所在之土地,通常包括土地上重要成分之魚塭,如予分離,所買受土地將失其功能及價值,系爭魚塭既與土地密著成為土地之一部,亦不能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因認系爭魚塭與土地已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系爭魚塭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即243、243-1、245、22-
272、9019-11、243-2地號共6筆土地上,原告需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然原告僅能就243-2地號土地提出租賃契約,惟被告亦提出與243-2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土地借用同意書,則原告是否為有權占有人自有疑問;另原告稱有繳納國有土地即22-27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因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源自於原告無合法使用權源違法占用系爭國有地後,遭國有財產局處分,並通知繳納,並非合法使用或租用系爭國有地之權源,則原告得否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243-1、245、22-272、9019-11、243-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魚塭自有疑問,是原告非本合法權源,其所請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及2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