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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陳梨玉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李禮謀

李賜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軒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填平,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8、編號10之地上物拆除並填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編號16至編號2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不得占用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一、四九五之一及四九五之三等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之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二百零一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五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

M、N、O、P、Q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不得停車置物於同段494-1、495-1、4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494之1、495之1、495之3及494之8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止,每月給付新台幣1萬8千元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3頁)㈡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填平,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8、編號10(含馬達)至編號15之地上物拆除並填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編號16至2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不得占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雜物之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二第45頁)。查被告李賜源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禮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被告李禮謀、李賜源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並訂明:本溪湖段494-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5公尺寬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限作道路使用,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或占用置物。然被告違約占用上開土地,原告先於102年9月2日通知被告改善,之後於102年10月17日函示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尚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溪測土字第1202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7 年8月1日溪測土字第11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G、I、J、K、L、N之地上物(附表編號8至編號20)、以及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溪測土字第355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地上物(附表編號21),均未在前案判決起訴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前述占用行為。且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38月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萬4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占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94之8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12月之租金14萬4000元,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共38月21日之不當得利46萬4127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495-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填平,並將各該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8、編號10至15之地上物拆除並填平,如附表所示編號9、編號16至2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所佔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賜源以:被告皆已按前案判決、前案高院判決結果履行。附圖一編號M、N之變電箱上棚架為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分割共有物(以下稱前案B)訴訟中,所為分管協議同意設置。附圖一編號M、N、O、P部分土地上之拉門、機械、水池及地下水井,亦經原告口頭同意設置。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出水口溝、編號8之汙水處理池、編號9之圍牆、編號10之水井口、編號18之圍牆、編號20之出水口塑膠管等於92年12月31日被告建好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主體、圍牆、汙水處理兼排水系統時即存在,屬越界建築,原告知其越界不即異議,原告不得請求移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0、12至15之地上物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被告李禮謀、

李賜源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3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訴外人張金桐、楊政議取得,訴外人張金桐、楊政議、被告李禮謀、李賜源就系爭土地訂有共有物使用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並訂明:「...租金每月新台幣參仟元,乙方應於每月壹日前給付...本溪湖段494-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5公尺寬土地(下稱系爭路地)限作道路使用,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或占用置物。」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函示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16至21之地上物。原告單獨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94-8地號土地),兩造就該地訂有租約,租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日交付1萬2000元。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自494-8地號土地遷離,並返還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0至15 頁)、租賃契約影本1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協議書(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107年2月1日彰院曜106司執孟字第666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告所設置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為

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⒈被告所設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⒉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租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核先說明。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地上物,被告李賜源固以原告曾口頭同意設置部分地上物,部分地上物為越界建築,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李賜源僅空言泛指原告同意其設置地上物,對於設置地上物之事項、期間、對價等具體事項,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陳述逕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⑵且證人即代書詹清福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分一筆495-

3地號?)當時兩造各買一塊很長的土地,為了建築問○○○區○○道路的寬度必須達到8米,495-3地號面臨最外面道路,本來424地號寬度不到8米,所以要當時分割的土地要從424地號的中心點退縮到一邊4米,也就是424地號的中心點加上495-3地號退縮部分會達到4米以上,所以才切割出495-3地號,不然無法申請建照。」、「(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就495-3地號土地有無達成協議?)我不知道。但因為分得後方土地的人也需要495-3地號做為建築使用,所以才要分割為共有。我記得被告當時是有三個共有人加上原告是四人共有,持分比例原告是二分之一。」;「(問:請提示今日庭呈92年6月12日協議書,協議書你是否有看過?這是我寫的。」、「(問:系爭協議書第六點路地不得蓋建築物所稱路地範圍是否是指測量成果圖何部分?)路地是495-3地號、494-1地號。494-2地號應該不是路地,該部分已經超過8米。495-1地號是迴車道必須達到9米,所以也是路地。」及「(問:兩造一開始委託你辦理過戶及分割登記時,是不是就有計畫分割495-3地號?)剛開始因為二筆土地都很長,不好使用,兩造合併起來一個分前面,一個分後面才會留旁邊那條8米路,後來找建築師,建築師基於建築法規提出意見說要留495-3地號。」等語,核與卷附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70358963號函覆之建築執照資料大致相符(以下簡稱縣府函覆卷),並堪認被告李賜源申請建造彰化縣○○鎮○○路○○巷○○○○○號廠房時,為符合建管法規,係將495-3及494-1地號土地以建築線一分為二,部分作為退縮路地使用,其餘則作為私設通路之用,則兩造間有無同意被告設置附表所示地上物之約定,自非無疑。

⑶雖證人李建宏到庭證稱:「(問:102年訴訟之前,兩造是

否曾經達成被告李賜源分到前面,原告是分到後面的分割協議?)兩造有達成協議,但是分割沒有照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一人一半,前面分給被告李賜源,後面分給原告,旁邊做為道路使用,當時沒有要分495-3地號。後來整地之後,廠房全部拆除之後,代書給我們看分割圖及建築線才跑出495-3地號。我們當時有強烈抗議,但代書說這是對方要求的,所以之後達成說無條件給我們使用495-3地號的協議。

」、「(問:具體內容為何?)我們可以在495-3地號蓋圍牆、變電箱等物品。但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及「(問:你剛才說兩造曾經就495-3地號達成無條件使用協議,是誰跟誰在什麼時間、地點達成協議?)原告的先生與被告李賜源在公司舊廠房有口頭協議,協議後在92年整地時,在現場被告李賜源向原告先生說變電箱要擺在495-3地號上面,原告的先生說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惟縱使原告配偶同意被告設置變電箱等地上物,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並非即得以此約定拘束原告,且上開證詞核與前揭卷附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路地部分任何共有人不得蓋建築物,只供車輛停放,且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以2米半為限)。」等語之意旨相違,參以變電箱等地上物係社之在退縮土地上(參附圖),被告前開所辯並違反495-3地號土地必須作為退縮路地使用之建管法規,則證人所證內容即非無疑,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占有495-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揆之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填平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除編號2、11、12、13、14、15業經原告具狀撤回外),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占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⒉除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外,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雖被告李賜源、李禮謀、訴外人張金桐、楊政議間訂有前開協議書,惟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能否拘束原告,同非無疑,此部分未見被告等提出足資對抗原告之法律依據,自亦難認被告等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及放置物品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設置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足見嗣後確有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或堆放物品,以防止其共有權再遭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或堆置物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⑴494-8地號部分:

①兩造就494-8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訂

有租約,期滿未經終止,是兩造就該地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94-8地號土地103年租金14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12000×12=144,000)。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3月21日遷離494-8地號土地,並返還494-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1日止、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為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本件兩造間有前開租約租金之約定,惟該租約業已失效,且前開法定租金之約定具有強制性質,故本院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應參酌前開規定定之。

④查系爭土地周圍有農地、建物,周圍有少許住家,離忠溪路

約50公尺內,開車約5分鐘可通行至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494-8地號土地位在彰化縣溪○鎮○區○○○○道路,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之103年、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106年、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494-8地號土地之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前開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併參該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⑤494-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94.52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

2+17.59+12+12.85+1.86),則基於前述申報地價,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3月2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435元(計算式:1040×194.52×6%【104年】+1440×194.52×6%×2【105、106年】+1440×194.52×6%×80/365【107年1月起至3月21日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其餘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

承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審酌其餘無權占有部分土地條件相似,同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6%,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查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18之地上物均在附表所示編號21之鋼骨棚架之下,此部分即不重複計算,故附表所示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237.29平方公尺。基於前述申報地價,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26,766元(計算式:1040×237.29×6%×1/2×2【103、104年】+1440×237.29×6%×1/2【105年】+1440×237.29×6%×1/6×1/2【106年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54元予原告(計算式:1440×

237.29×6%×1/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2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6

年5月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之每月854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之每月854元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拆除、填平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以回復原狀(除撤回部分外),並返還所占土地與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或堆置物品使用;另請求被告給付494-8地號土地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220,201元,及按月給付85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經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圖示占用部分 │坐落地號│面積(平│地上物名稱││ │ │(彰化縣│方公尺)│ ││ │ │溪湖鎮西│ │ ││ │ │溪段) │ │ │├──┼───────┼────┼────┼─────┤│1 │附圖二編號A │494-1 │207.92 │鐵皮棚架 │├──┼───────┼────┼────┼─────┤│2 │附圖二編號B │494-1 │0.46 │冷氣機 │├──┼───────┼────┼────┼─────┤│3 │附圖二編號C │494-1 │0.27 │冷氣機 │├──┼───────┼────┼────┼─────┤│4 │附圖二編號D │494-1 │0.7 │漏斗 │├──┼───────┼────┼────┼─────┤│5 │附圖二編號E │494-1 │0.7 │漏斗 │├──┼───────┼────┼────┼─────┤│6 │附圖二編號G │494-1 │0.07 │鐵皮棚架 │├──┼───────┼────┼────┼─────┤│7 │附圖二編號F │495-3 │1.72 │出水口溝 │├──┼───────┼────┼────┼─────┤│8 │附圖三編號A │495-3 │0.57 │汙水處理池││ │ │ │ │ │├──┼───────┼────┼────┼─────┤│9 │附圖三編號B │495-3 │1.77 │圍牆 │├──┼───────┼────┼────┼─────┤│10 │附圖三編號C │495-3 │0.34 │水井口 │├──┼───────┼────┼────┼─────┤│11 │附圖三編號D │495-3 │0.03 │塑膠圓管口│├──┼───────┼────┼────┼─────┤│12 │附圖三編號E │495-3 │0.03 │塑膠圓管口│├──┼───────┼────┼────┼─────┤│13 │附圖三編號F │495-3 │0.03 │塑膠圓管口│├──┼───────┼────┼────┼─────┤│14 │附圖三編號G │495-3 │0.03 │塑膠圓管口│├──┼───────┼────┼────┼─────┤│15 │附圖三編號H │495-3 │0.03 │塑膠圓管口│├──┼───────┼────┼────┼─────┤│16 │附圖三編號I │495-3 │0.22 │電線塑膠管│├──┼───────┼────┼────┼─────┤│17 │附圖三編號J │495-3 │0.26 │高壓線管 │├──┼───────┼────┼────┼─────┤│18 │附圖三編號K │495-3 │0.26 │圍牆 │├──┼───────┼────┼────┼─────┤│19 │附圖三編號L │495-3 │0.08 │自來水錶箱│├──┼───────┼────┼────┼─────┤│20 │附圖三編號N │495-3 │0.01 │出水口塑膠││ │ │ │ │管 │├──┼───────┼────┼────┼─────┤│21 │附圖四編號D │495-3 │27 │鋼骨棚架 │├──┼───────┴────┴────┴─────┤│備註│1、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溪 ││ │ 測土字第99號複丈成果圖。 ││ │2、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溪 ││ │ 測土字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 ││ │3、附圖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溪測││ │ 土字第1143號複丈成果圖。 ││ │4、附圖四: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溪測││ │ 土字第355號複丈成果圖。 ││ │5、編號2、11、12、13、14、15業經原告具狀撤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