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蕭國華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劉翁桂蘭
蕭鄭美麗訴訟代理人 蕭豔仕被 告 潘東朋
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岳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270.05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15日土丈字第313號(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2日)所示方案2即被告劉翁桂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號B部分、面積38.47平方公尺;被告蕭鄭美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C部分、面積115.6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號D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縣○○鄉○○段○○○○號E部分、面積42.44平方公尺;被告潘東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F部分、面積
32.9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原告在上開路段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翁桂蘭、蕭鄭美麗、潘東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並得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蕭鄭美麗、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270.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而來。該枋橋頭段167地號土地本即袋地,嗣後因分割、重測而分為目前之橋頭段679地號(原告所有)、679之1地號(被告劉翁桂蘭所有)、681地號(蕭鄭美麗所有)、680地號(被告劉翁桂蘭所有)、680-1地號(被告蕭鄭美麗所有)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原本即未臨接道路,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潘厝巷。為一次解決上揭橋頭段679、679之1、680、680之1、681等地號土地通行問題,爰依法提出通行方案訴請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
二、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5日土丈字第313號、複丈日期106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1(下稱方案1)。方案1所示編號A、B、C、D、E連接線,總長度約30公尺、總面積106.51平方公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且可供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橋頭段679地號、被告劉翁桂蘭○○○鄉○○段679之1地號、被告蕭鄭美麗○○○鄉○○段○○○○號○○鄉○○段○○○○號等需役地對外通行,一次解決上開土地通行問題,經濟合理。此條道路是大家均可通行,費用自應由大家一起負擔,不同意被告蕭鄭美麗所提之附條件通行。
三、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A、B、C、D、E、F連接線,總長度約55公尺、總面積284.8平方公尺,為周圍地損害較多之路線。
可供通行之需役地同方案1。至於被告潘東朋以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81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為憑,主張本件應採方案2之通行方法,惟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蕭進財,涉訟土地為橋頭段681地號(即重測前同段167-1地號),顯然與本件不同,原告不受其拘束,且方案2顯然較不合理且浪費土地,對被告潘東朋亦屬不利,被告潘東朋仍主張方案二明顯損人不利己,自非適當。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劉翁桂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鄉○○段○○○○號如附圖方案1所示B部分、面積21.99平方公尺;被告蕭鄭美麗所有○○○鄉○○段○○○○號如附圖方案1所示C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鄉○○段○○○○號如附圖方案1所示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被告潘東朋○○○鄉○○段○○○○號如附圖方案1所示E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劉翁桂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2所示A部分、面積8.15平方公○○○鄉○○段○○○○號如附圖方案2所示B部分、面積38.47平方公尺;被告蕭鄭美麗所有○○○鄉○○段680之1地號如附圖方案2所示C部分、面積115.66平方公○○○鄉○○段○○○○號如附圖方案2所示D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鄉○○段○○○○號如附圖方案2所示E部分、面積42.44平方公尺;被告潘東朋○○○鄉○○段○○○○號如附圖方案2所示F部分、面積32.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東朋則以:對方案2沒有意見,道路5公尺太寬,2公尺就可以符合建築技術法規規定。不同意方案1。本件原告曾起訴而遭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有一事不再理情形,且前係因分割始成袋地,應受上揭判決駁回理由拘束,另曾訴請確認在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並經鈞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原告通行方案亦應受此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翁桂蘭則以:同意方案2,寬度2公尺就可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蕭鄭美麗則以:附條件同意方案1。條件為:方案1所示被告蕭鄭美麗所有土地即編號C部分,其道路施工及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將來道路補償其他地主通行所需費用等亦由原告負擔,原告需提供本人、家人及將來土地承受者無償通行。原告需無償建築編號C位置連接至本戶大門口所需之聯絡道路(寬5公尺)以利通行。因本件訴訟致本人對外聯絡道路須重新建築費用及工事概由原告負擔並於方案1成立興築時一併完成。原出入大門如有必要遷移時由原告負擔建造及費用,其位置及型式需由本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同意原告通行,但要架設橋樑等語,資為抗辯。
肆、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有民法第789條情形,而通行權受有限制,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附圖所示方案1或方案2何者屬於系爭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於最高法院19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要旨。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由本件原告蕭國華起訴,對造則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劉建忠、劉金盾、劉福賜、劉福良、劉福明、黃麗容、劉景賢、劉坤泰、劉耿順、劉景虎、劉彥賦、劉勇昇、張月鳳、劉明清、陳劉月華、劉晃聞、劉盈秀、潘東朋等人,訴訟聲明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0.05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就劉金盾、劉福賜、劉福良、劉福明、黃麗容、劉景賢、張月鳳、劉坤泰、劉耿順、劉明清、劉景虎、陳劉月華、劉彥賦、劉勇昇、劉晃聞、劉盈秀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被告潘東朋○○○鄉○○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嗣遭原審法院以蕭國華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因前手之土地分割行為,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該土地應僅得通行現橋頭段679-1、681地號土地,再循數十年來既存之通行道路透過潘東朋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等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潘厝巷道路,蕭國華無權對被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駁回其訴,業已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然與本件當事人並不一致,當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本院80年度簡字第637號、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潘東明及訴外人蕭進財,該訴為蕭進財訴請確認所有坐落重測前之橋頭段167-1地號土地及與他共有人劉洲潭、劉洲發共有坐落橋頭段167-2地號土地對潘東朋所有坐落重測前之地號為湳底段新厝子小段5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因既有通路已足供蕭進財所有土地聯絡公路之用,未有寬度不足問題等為由駁回其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既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一致,自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是為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提起此訴訟基於民事訴訟之程序機能選擇權考量,即不同程序有不同機能,可達到之訴訟目的亦不同,當事人自可自行選擇,是當事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某地一定範圍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因法院判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主張如有不同而遭駁回時,當事人往往須重複提起不同地點之確認之訴,徒生訟累;如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可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至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0.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而來。該枋橋頭段167地號土地本即袋地,嗣後因分割、重測而分為目前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劉翁桂蘭所有同段679之1地號土地、被告蕭鄭美麗所有同段681地號、被告劉翁桂蘭所有同段680地號及、被告蕭鄭美麗所有同段680-1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原本即未臨接道路,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潘厝巷,並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潘有朋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其分割行為所致,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等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情形,始可審究其提出之通行權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鄉○○○段○○○○號土地而來。該重測前枋橋頭段167地號土地,於70年間原為訴外人蕭進財、劉洲潭、劉洲發三人共有,嗣於79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為3筆土地,即同段167、167-1、167-2地號土地,而上開枋橋頭段167、167-1地號於93年11月16日田資字第00000號因地籍圖重測標示分別變更為橋頭段679、681地號,另橋頭段679地號於100年1月10日田資字第3340號因分割增加橋頭段679-1地號,另橋頭段680地號亦因分割而增加橋頭段680-1地號土地。另被告潘東朋所有之新厝段60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湳底段新厝子小段55-2地號,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謄本,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核閱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中地一字第1040004444號函、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確認屬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著有裁判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枋橋頭段167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業如前述,既然系爭土地早於土地分割前已不通公路,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前分割或讓與所致,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被告潘東朋陳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云云,並非實在。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地履勘,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攝錄彩色照片在卷可參,系爭土地鄰近之公路為潘厝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要件。本院依職權在原告所主張兩通行方案,確定其一為對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作為該袋地之通路,參酌同自重測前前枋橋頭段167地號為分割、重測而來之毗鄰土地(亦同為袋地)之重測前枋橋頭段167-1地號土地(現分割、重測後為橋頭段681地號)、重測前枋橋頭段167-2地號土地(現分割、重測後為橋頭段680地號、680-1地號)均通過被告潘東朋所有上揭土地通行,並據其提出本院81年1月13日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方案2系爭土地連接被告劉翁桂蘭所有橋頭段679-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橋頭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後,再接壤被告蕭鄭美麗所有橋頭段680-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新厝段605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再由毗鄰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新厝段535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被告潘東朋所有新厝段604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約5公尺寬)往外通行可連接潘厝巷之公路,係現存既有道路使用,並無新生之鄰地損害,且經被告潘東朋、劉翁桂蘭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大多數毗鄰土地所有人同意,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上開路段範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五、至於原告主張方案1雖然通過橋頭段679-1地號土地A部分為
8.15平方公尺、橋頭段680地號B部分為21.99平方公尺、新厝段605地號C部分為33.24平方公尺、新厝段535地號D部分為13.8平方公尺及新厝段604地號E部分為29.33平方公尺,總計為106.51平方公尺,而方案2使用道路面積則需284.8平方公尺,兩者相較雖然方案1使用道路面積較少,方案1係以最短距離到達潘厝巷馬路,惟本案並不適合以面積數量距離上之機械方法比較作為適當通路之衡量,因方案1僅原告同意,被告蕭鄭美麗雖表示同意但卻附有條件,且需另行開闢新通路,對鄰地影響不可謂不大,是本院審酌鄰地所有人意願、附近袋地通行情形、周遭土地利用情形等因素,並不認為方案1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應認方案1之上開路段原告並無通行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形成之訴確定袋地通行權及允准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於方案1及2中,確定何者方為系爭土地向外聯接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主張之方案2即橋頭段679-1地號A部分土地、橋頭段680地號土地B部分、橋頭段680-1地號土地C部分及新厝段605地號D部分、新厝段535地號E部分、新厝段604地號F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