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黃彙倫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黃顯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6日溪測土字第1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及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上段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及被告(除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外)共有同上段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顯銘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範圍C部份土地上之D圍籬及地上物除去,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又於106年9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黃韶東、黃振興、黃振名及臺灣農田水利會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26日溪測土字第1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示意勘測圖中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黃顯銘應容忍原告在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上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撤回、減縮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撤回、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5、16地號土地)為袋地,本來即經由如附圖中A、B、C通行道路,但被告竟架設圍籬,原告與之協商交換土地等均無法解決,故迫不得已依民法第787、788、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提出本訴。因要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恐有消防問題,故請求依附圖一原告示意勘測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之5米道路通行。
㈡被告架設圍籬並未揭示可開啟,何人敢為之,且架設電桿,
也因其不同意電線通過其所有土地,而無法接電使用,故迄今一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5、16地號土地。又因雜草叢生怕影響鄰地而翻田,但翻田乃需搶先鄰地播種前才能進入,並非無通行障礙,且原告確實要興建溫室,也已請人繪圖及估價,只等路一解決即可動工,而溫室以外之土地也要種植大型樹木,因此日後即會有大型車輛進出,尤其大型樹種需要如證三之大型車輛搬運,而又因有高低落差,且一爬坡至二抱路即要轉彎,故5米寬比較適宜通行,3米寬稍嫌太小,故請審酌落差及轉彎問題。至於該路之形成是在何時?且其背景為何均不明,因為在農業人口老化及機械化前,農田只要田埂即可耕作,但今農業人口少且機械化,一、二米路寬根本不敷使用,況被告所引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也至少認定3米寬,則被告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7月11日溪測土字第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示意勘測編號B,面積25.13平方公尺之2米寬道路根本無法使車輛安全進出。若認原告主張附圖一原告示意勘測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之5米寬道路不可採,請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酌定之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顯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15日溪測土字第12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示意勘測圖中編號A面積58.8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顯銘應容任原告在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築橋通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於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然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年供農作使用,在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C位置),被告原本即有留設土路供人通行出入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係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於103年5月21日完成登記,原告分割完成取得系爭15、16地號土地後,曾數次雇用農機具進入系爭15、16地號土地翻土,原告另雇工在其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是以,被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原證三」照片所示之圍籬,係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瓜果,野狗常進入菜園破壞、啃食農作物,被告不得已,始沿著系爭土地北側架設簡易圍籬,然被告所架設之圍籬,係活動式,僅將塑膠網,用塑膠繩、鐵絲綁在木棍上以免倒伏,將塑膠繩解開,即可通行,實際上原告亦已經多次解開塑膠繩,自行進入,被告未曾攔阻。
㈡原告請求開設5米寬之道路,並要求被告將圍籬及地上物除去,並無理由,且已逾通行必要範圍,並非妥適:
⒈原告聲稱要興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揆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闡釋「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之意旨,以原告目前任由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荒廢之現狀而言,並無闢設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甚而,縱使原告將來欲種植農作,以目前被告在系爭土地東側已經留設之通行土路,原告亦無闢設道路之需求。再者,原告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與原告目前之通行需求無關,且上開指導原則,性質上為行政指導,又以建築物樓層○○○區○○○道路淨寬、淨高之標準,然原告目前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顯無該指導原則之適用。更何況,在系爭土地近鄰僅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房屋,然縱使二抱路四段,寬度亦僅3公尺左右,原告竟然要求通行寬度需達5公尺,其請求無理由之處。
⒉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作農
業使用,被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B,面積25.13平方公尺之2公尺寬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農作所需。原告聲稱要興建溫室種苗生產設備云云,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作為佐證,揆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闡釋「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闡釋「通行必要範圍」之意旨,以原告目前任由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荒廢之現狀而言,並無闢設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簡設道路及築橋通行,於法無據:
原告如欲築橋,應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與被告無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原告如欲開設道路,即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農路」,非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無從開設道路,至多僅能通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油車
店小段60、6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兩筆土地均未臨路,屬於袋地。
㈡被告所有同地段4地號(重測○○○鄉○○段油車店小段520
-5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前項15、16地號土地之北側,前項土地需經由4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北側現有道路○○鄉○○路○段,4地號土地上北邊臨二抱路三段處有1.3公尺寬之水溝(如附圖一所示)。
㈢原告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被告所有4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土地之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現況除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
土地,始得通行至北側現有道路○○鄉○○路○段外,並無其他得通行至對外聯絡之道路,且欲通行至二抱路三段現有道路,必須經過4地號土地上寬1.3公尺之水溝,被告曾於所有之4地號土地連接水溝通至二抱路三段道路處搭設塑膠鐵網圍籬,於本院106年6月16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時,圍籬已撤開;另原告現有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6日溪土測字第19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圍籬及地上物之聲明,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須通行被告土地之寬度為5公尺,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5、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寬度為5公尺,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4平方公尺,被告則主張通行之寬度為2公尺,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原告原有通行之範圍則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而現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是原告可通行之範圍究以何者為妥適,爰分論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欲於所有土地上搭蓋溫室需要大型吊車進出,
故通行寬度需達5公尺云云,惟原告所有15及16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未作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
而袋地通行權既在解決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以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原告之2筆土地,總面積為0.263373公頃(2442.46+191.27=2633.73平方公尺÷10000),足見原告可經營之農業,屬小農制,並非大規模之農場經營,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且搭建溫室僅為一時之需,而樹木成長又需數十年之時間,原告顯無每年多次有搭建溫室及運送大型樹木而使用大型機具之需求,實與一般種植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之情形不同,仍應依農地農用之原則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並以原告土地之面積核算,應認其以小型農機即足堪用,如僅一時須大型機具吊掛樹木及搭建溫室之器材,亦可商榷被告暫時供予進入即可,自無由以非經常性使用大型機具之考量而恣意擴張通行權範疇,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應開闢寬度5公尺之通路,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供一般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洵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同意原告通行道路之寬度為2公尺已足云云,
蓋現今社會單以人力完成整地農耕、搬運成熟已採收之農產品等,顯不敷經營成本之狀況,農地因供作農業使用需使用農機耕作及貨車出入搬運收穫農作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尺度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及本件通行無考量會車及迴轉安全之必要,又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大,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被告同意之通行寬度僅2公尺顯然不符一般通常使用之需求,亦非可採。
⒊再依現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通行寬度北側為2.85公尺、南側3.25公尺,既為現有之通行範圍,且寬度由2.85公尺至3.25公尺,足供一般車輛及小型農用機具出入之必要,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以察,原告可通行之範圍以此方法,實較為妥適。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上北側有水溝,無論該水溝係何人所開鑿,水溝係位於被告土地上,如欲通行至現有道路二抱路三段必定需經水溝,則如不於水溝上架設橋樑自難達通行之目的;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故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以利通行,應當符合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15、1
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