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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游萬志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7,150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82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4,30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分別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因被告

要求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不得已只好再提供名下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及高額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本票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㈡被告因知悉原告需錢孔急,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

除登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外,竟要求再登記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顯不相當之條件,導致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未滿1年,經強制執行後已清償逾300萬元,竟仍未足額清償之情事,顯非合理。又依民間借款利率常情為年息百分之四至七,被告就借款取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實已獲得合理補償,被告並無損害,倘許其就系爭違約金再為請求,對經濟相對弱勢之原告未免過苛,亦有鼓勵經濟優勢之債權人恣意設定高額違約金牟利之嫌,顯非妥適,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就系爭違約金共1,474,301元(違約金37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0,000元=1,474,301元)予以酌減。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主張本件不得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該判決所涉爭議為公共工程保固保證金,與本件情況顯非相同,是否得逕自適用於本件事實,顯非無疑。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8號、105年台上字第289、2039號判決意旨等均肯認債務人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是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系爭違約金係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非出於原告

自由意思任意給付,系爭違約金如經法院予以酌減後,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1,474,301元,實屬有據。

㈣被告稱系爭土地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為避免債權

未獲清償,乃以約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方式確保債權云云。惟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告本身即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僅200萬元,且無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達4,275,000元(面積3,4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4,275,000元),且土地市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如本件實際拍賣金額為5,200,000元),故系爭土地拍賣後,縱使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足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約定高額利息(20%)及違約金(違約金36%、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實非合理。

㈤被告自承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3,072,219元,而依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被告所獲分配之違約金多達1,474,301元,足證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被告固稱願以其實際取得之金額與原告和解,惟原告為身心障礙者,現又罹患癌症,需支付大筆治療費用,經濟上並非寬裕,而被告所設定之清償條件單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計已達56%,此外尚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而言負擔顯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150萬元,因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有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考量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必須優先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則被告之債權勢必無受償之可能,惟經原告表示為確保被告之債權能受到保護,願將遲延利息以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並承諾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被告始同意將上開2筆款項共計200萬元借貸予原告。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2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9日所

定之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之3,072,219元,係屬無期間違約金(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未受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係在懲罰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此等額度之損害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既已同意接受1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04年12月向被告借款2次共計200萬元,並非原告起

訴書所指150萬元,從借款到強制執行完畢所需時日甚多,都是依法計算日期之天數求償。鈞院105年度司執2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並未依法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製作完畢後,鈞院也有通知相關人皆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自認無理由皆放棄上述權利。又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有部分違約金並未受償,執行處人員在製作執行筆錄時,曾要求被告對此部分捨棄請求權,此有執行筆錄可稽,未受償部分都沒有再向原告追討,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依法收受案款,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起訴以不當得利求償,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違約金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已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所稱:「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等語,係指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為由,請求減免,然此並不排斥債務人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免。因此,本院仍得依據上開規定,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予以酌減。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同意接受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償金額及未受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債權人黃佳慧受償20,280元。

⑵分配表次序5,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佳慧:

①債權原本150萬元,105年3月9日至105年11月16日,按

年息6%計算利息為62,384元;再加計年息14%計算利息為145,562元。

②債權原本150萬元,105年3月9日至105年11月16日,按

年息36%計算違約金為37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

③上述之本金150萬元、利息207,946元(62,384+145,562

=207,946)、違約金1,474,301(374,301+1,100,000=1,474,301),合計3,182,247元,分配受償之金額為3,051,939元。尚有違約金130,308元未受償。

⑶分配表次序6,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佳慧,本金50萬元與利息20,301元均未受償。

以上事實,有該卷宗之分配表可憑,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除登記遲延利息年息

百分之二十外,被告要求再登記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顯不相當之條件,對經濟相對弱勢之原告未免過苛,請就違約金374,301元、懲罰性違約金1,100,000元,合計違約金1,474,301元予以酌減等語,被告答辯稱原告收受分配表後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自認無理由皆放棄上述權利,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依法收受案款,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查:依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就本件借貸150萬元來看,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0%,與坊間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存款之年利率多在1至2%之間,及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5%相較,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遠高於坊間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法定年利率,再加上兩造又約定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高達374,301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在短短8個多月期間(即105年3月9日至105年11月16日),竟可獲得違約金合計達1,474,301元,已接近本金翻倍獲利,兩造前開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此一規定之適用,也不會因為原告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而受影響。經審酌原告已給付被告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因信賴強執執行取得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後,在105年度司執字第257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表示願拋棄餘額,法院不需再作債權憑證及退還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見該卷106年2月3日執行筆錄),此項拋棄餘額包括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尚有違約金130,308元未受償,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之50萬元本金與20,301元利息未受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次向原告表示未受償都沒有再向原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41頁背面),堪認被告因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始願意對原告拋棄未受償之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斟酌以上各項因素後,本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之金額,為被告已受領違約金的二分之一,所以被告已受領違約金1,474,301元,應酌減之金額為737,150元,此等酌減之737,150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本院酌減後已不存在,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37,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酌減金額超過737,15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需說明者,被告是從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違約金1,474,301元,既然不是出於原告自己的任意給付,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裁判意旨,不能認為是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返還前述之737,150元,被告答辯稱被告依法收受案款,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核減違約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37,1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受領之違約金,是在法院予以酌減後始構成不當得利,所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責任,應自本件判決確定起算。故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的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不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的主張及陳述,因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