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38股及新台幣127,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5,4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股數、股票號數,變更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50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的股票減縮為4,338股;並捨棄聲明第三項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合法受讓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並於同年8月31日透過建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證券公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回系爭股票。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欄內背書連續可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無疑:
⒈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可稽。
⒉被告雖於106年4月21日庭呈答辯狀辯以系爭股票絕非原告
自建豐證券公司領回,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實啟人疑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即訴外人謝人惠與受讓人即原告之印文,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被告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㈡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同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在禁止上市公司有價証券之場外交易,以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交易所之利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稽。
⒉被告雖於106年5月24日答辯㈡狀辯稱系爭股票係於81年8
月31日領出,因系爭股票達3000股,超過一個交易單位,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3款規定不符云云。然查,原告係分別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各次均受讓一個成交單位,實未有被告所稱一次即受讓3000股等情;再者,參諸上揭實務見解,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是以,縱認原告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3款規定(僅為假設語),並不影響原告與前手間所為股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仍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㈢原告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後,數年間皆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迄今始發現系爭股票尚未處理,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復查,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蓋章欄內均蓋有「集中保管股票81.4.15」註記章,原告並於81年8月31日透過建豐證券公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回系爭股票,顯見被告尚未將系爭股票之82年後所應分派之盈餘配股、公積配股、現金股利分派予系爭股票名義人即原告之前手,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是被告即應按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將系爭股票於82年後所應分派之盈餘配股、公積配股合計4,338股,及現金股利合計365,236元給付予原告。為此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東股數、股票號數,變更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38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3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⒈原告謂「其於81年間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並於81年8月31
日透過建豐證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回系爭股票」云云,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證一所附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背面雖有「建豐81.8.31集中保管證券領回」之戳記,惟該通知書正面出讓人處係「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股務專用章㈣」、受讓人處係「謝人惠」用印,未見原告相關印文,足見系爭股票絕非原告自建豐證券公司領回,則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實啟人疑竇。是原告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受讓系爭股票﹖攸關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股票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將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票變更為原告名義,係無理由。
⒉況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26條、第29條等分別規定:
「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時,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過戶申請書。二、加蓋『領回日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關於股票過戶之手續(按:即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規定以下),除經法院拍賣或繼承者外,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並非買受者獨憑讓受之股票即得辦理過戶…」,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為上市公司,相關股務作業須嚴格遵守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所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今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及司法院研究意見,被告依法自無從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係就資本額僅300萬元之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判決,與本件所涉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末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係系爭股票之合法受讓人,且系爭股票亦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享有分派股息之權利。退步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分派股息者,其101年度以前之現金股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受讓股票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則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票自有查明必要:
⒈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但書所規定各款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又該條第3款『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 (即1000股),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認定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為:(一)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二)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三)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規定處罰。」,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2)台財證
(三)字第13555號函釋參照。⒉查倘原告所提證一係真正者,原告起訴狀證一所附之股票
轉讓過戶通知書之背面有「建豐81.8.31集中保管證券領回」之戳記,足見系爭股票係於81年8月31日領出,今原告謂其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達3000股,超過一個成交單位 (1000股),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3款規定不符,是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恐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原告謂其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實令人質疑。
⒊如被告前呈書狀第貳、一點所述,原告謂其於81年8月31
日透過建豐證券公司申請自集中保管領回系爭股票云云,係屬虛妄;復觀諸原告無法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足見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實有再予查證之必要。
㈢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177條第1款定有明文,記名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公司法規,固以背書轉讓為惟一方式,惟如屬上市公司股票,其尚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履行右述之特別方式,故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既屬法定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買賣,依民法第73條上段規定自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72年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係分別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各次均受讓一個成交單位…」云云,惟從原告起訴狀證一所附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背面有「建豐81.8.31集中保管證券領回」之戳記,足見系爭股票係於81年8月31日領出,今原告謂其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縱若原告非一次受讓系爭股票,惟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3款規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且每次讓受數量不超過1000股,則以系爭股票於81年8月31日領出後四個月時間,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仍無法符合證劵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3款規定,是依照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依民法第73條規定恐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依背書連續方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股票原本3紙為證,觀諸系爭股票原本,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均屬連續,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本件原告係於81年間受讓系爭股票,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登載之背書均屬連續,且系爭股票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委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自82年以後,應分派之配股為4,338股,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應分派之現金股利365,236元,被告則抗辯101年以前之現金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現金股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106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公司101年度至106年度分派之現金股利,分別為28,500、4,631、18,345、8,806、25,683、41,093元,合計127,05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分派股息、股利,於股票股息4,338股、現金股利127,0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記名│ 股票編號 │張數│股數│├──┼────┼───┼────┼─────────┼──┼──┤│ 1 │ │ 261 │ 陳延輝 │0000-00-ND-523330 │ 1 │1000│├──┤臺灣化學├───┼────┼─────────┼──┼──┤│ 2 │纖維股份│39843 │ 曾慶鑫 │0000-00-ND-681022 │ 1 │1000│├──┤有限公司├───┼────┼─────────┼──┼──┤│ 3 │ │39843 │ 曾慶鑫 │0000-00-ND-0000000│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