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卓源成
卓睦鈞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被 告 卓樹永
卓樹立訴訟代理人 蕭麗玉兼前列卓樹永、卓樹立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東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被告卓東溪、卓樹永、卓樹立等3人,對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日本政府於明治37年完成台灣土地調查,依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明治38年開始實施土地登記(採權利登記制)。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共有三筆○○○鎮○○段○○○○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陸番地),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同段454地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田地(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捌番地),係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而其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並載管理人依序列最先有「卓文治」、同年2月12日係「卓國昌」、日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10月5日為「卓加冠」,嗣民國(下同)35年7月25日由「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人則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加冠」等情,上述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部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查(參證物一、二、三、四)。惟管理人「卓加冠」死亡之後並無再有選任管理人管理派下事務。至101年5月30日由申報人卓健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經公告期滿由田中鎮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至今祭祀公業經申報更正(含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更正),派下現員由56人到目前80人,祭祀公業原所屬有之土地有三筆○○○鎮○○段○○○○號,面積6,6
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同段454地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嗣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同段453、45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為現同段453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同段453-1地號、面積420.05平方公尺二筆地土地,以便將同段453地號出售。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卓拗」、「卓阿盒」、「卓經邦」之後代子孫,前三人父親均為「卓輝」。「卓拗」、「卓阿盒」係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更正為設立人,「卓經邦」係原管理人卓加冠之父親,原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參證物六、七)。原告等主張「卓金鎗」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卓東溪、卓樹永、卓樹立等三人是否為派下現員,其等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自對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原告等對申報人卓健美自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備查至102年2月19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經彰化地方法院二次民事判決確定之過程,經查調資證後知悉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派下現員漏列、誤列者確實甚多。為此,原公業派下現員向鈞院提起確認就被告等三人誤列為系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正事實。
(四)再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派下。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早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1日即已辦理保存登記,查原告等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如前所述。再查申報人卓健美所提資證實難據認「卓金鎗」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等三人得否享有派下權,尚有不明如下:
⑴查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
卓龍源沿革記載「於清光緒末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
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即○○○鎮○○段442、453、453-1地號)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參證物八),惟「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人卓金鎗(民前00年0月00日生)年僅8歲,有何能力「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之土地,況12位祖先年隔三代,且有未出生之「卓金澤」亦列為設立人(參證物九),何以聚資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誠與常理不符,沿革明顯係偽造。
⑵查申報時所提戶籍謄本中卓金鎗係以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
證明文件(參證物十),均未有提出與祭祀公業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卓龍源」及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間之關係證顯有享祀人、設立人之不明,且無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產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券文件,另以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時與「卓金鎗」戶籍謄本對照,足證設立人「卓金鎗」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⑶按鈞院105年3月7日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
105年9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確且均確定(參證物十一、十二)在案。前案「祭祀公業卓龍源」訴訟代理人即管理人卓顯爵主張:「..所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的派下員目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然後案訴訟代理人即管理人卓顯爵,雖經鈞院二次傳喚均無到庭辯論。二次判決證明「卓金鎗」係屬租地戶(如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繳款明細表,參證物十三),乃誤列之設立人,是被告等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⑷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有明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另內政部解釋函令(內政部民政司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書函面釋明: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如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下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之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前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設立人「卓金鎗」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懇請祭祀公業查明按上述規定辦理更正派下全員名冊,惟至今均無有回覆(參證物十四),逼不得已,原告等只有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
(五)依被告辯稱:「…被告之祖仕搖(西元1802年至1865年)約於西元1820年間邀其兄出類、光地二公協同祖(遠祖仕穎公衍)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三塊厝現址(即大安段442地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祖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任搖、出類、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惟查,按租地戶張文金夫妻與當時係派下現員兼監察人卓金芳(現已歿)對話內容,卓金芳稱:「…我在小孩時有聽我五叔公講(即申報人卓健美之祖父卓經邦,民前00年0月00日生),當時是在舊街殺豬(販賣豬肉),與卓允彥他祖父(即卓蔭,民前00年00月0日生)是同年代的,他們是從舊街搬來的,從前卓蔭也在市場殺豬,我五叔公問卓蔭:你們從大陸甚麼時候來住在舊街?卓蔭回:地也是租的,只有他一戶住在舊街,五叔公講我們自己姓卓的土地(尪公地即現大安段442地號土地)很寬,過來我們的地,是五叔公叫他來住尪公地」。並稱:「我還沒出世就有(尪公地),卓允彥在跟人家講歷史,他阿公(卓宇)與伯公(卓金鎗)都是收養的,…怎麼講這地(指尪公地)他們的,他在講的啦。連房子也是從舊街扛來組合的,此有張文金與卓金芳對話錄音與譯文為稽(參證物-15)。再查,原告遠祖璧公(字承珪)乾隆丙子年0月00日生,嘉慶辛未年11月26日別世(西元1756年至1811年),璧公生文送公(謚惠)乾隆乙卯年0月00日生,道光丁未年5月16日死亡(西元1795年至1847年)傳輝公(謚廷耀)道光戊子年0月00日生,光緒庚寅年2月23日死亡(西元1828年至1890年),輝公傳六子即祭祀公業卓龍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卓拗(大房)、卓阿盒(二房)、卓睹(三房)、卓經邦(五房),另有四房、六房無嗣。璧公東渡臺灣彰化縣武東堡三塊厝庄居住,其風水葬在三地厝埔(參證物16)。如上所述可證,被告之祖仕搖與兄長出類、光地二公協同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於西元1820年間渡台,係於原告遠祖璧公別世之後,被告卓允彥祖父卓蔭並非渡臺即住現址,卓蔭一戶係從田中舊街搬到大安段442地號土地居住,當時是卓經邦(即原管理人卓加冠之父)請他來居住的,且卓蔭一戶搬來前就有上開土地,確為屬實,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
(六)次依被告辯稱:「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兄弟及清雲公等唐山渡台(西元1820年即清嘉慶5年即民前92年),即與同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每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祀公業卓龍源(因為同宗同姓,龍為華人自稱,取其源自中土之謂,並以示後代飲水思源,永誌不忘祖先之意)。…」,此與「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記載:「…於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西元1908年即民前4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即○○○鎮○○段442、453、453-1地號)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參起訴狀證物08),惟查,兩者係屬「同姓宗親」並非被告所稱「同宗同姓」,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並不相同,如上所述。兩者均稱共有出資購買房地田產,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惟同姓宗親年代與年齡相差甚遠,前後年差88年之遠,且年隔數代,何者正確?又前者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係西元0000年出生,於西元1820年間年僅18歲,且初渡臺灣有何能力與同姓之宗親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顯不足信。後者係88年後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適時設立人卓阿磨年20歲、卓阿辨17歲、卓添丁6歲、卓睹無資料可查、卓貫世34歲、卓經邦40歲、卓喜44歲、卓錦28歲、卓宇年僅2歲、卓金澤尚未出世、卓金鎗8歲、卓水生18歲(參證物17),惟年隔三代何以聚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念追思。兩者與常理不符,且均無有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舉證,實難據認為屬實。
(六)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研究所示,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其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內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有二,即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或遺產)時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故設立時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若為合約字的公業,則以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再者,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又按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541號、74年廣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依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既為合約字的公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其繼承人為限,而「卓龍源」非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可言。被告既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出具族譜及祖宗牌位、戶籍資料。惟查,觀其族譜得知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與清雲公係上三代同祖文傻公之宗親關係(參證物18),且經106年6月29日鈞院現場勘查祖宗牌位並無列有清雲公—卓文治(第一任管理人)—卓國昌(第二任管理人)一脈(參證物19),再者,被告等又無有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舉證,其主張被告之祖父卓蔭有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實無據可採,是被告等即無派下權足以可證。
(七)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7判決意旨:「故依原告等提出之田賦繳納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之長輩○○○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繳納稅賦,惟使用之原因為何,有權、無權,仍無由得知,無法憑該通知書推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蓋如前所述,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應以是否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為斷,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無待贅述。」。如上,被告等固主張世代居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然實屬「系爭祭祀公業」租地建房居住戶,雖有繳交租金且為卓姓男子,被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誤列為派下現員,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竟辯稱:所繳租金係實際使用人分派攤繳稅費,惟查「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繳款明細表」係申報人卓健美依據丈量各租地戶實際使用面積,且經租地戶承認使用面積無誤,方繳交租金,並由申報人卓健美經手收取(參證物20)後向政府繳納稅款。該繳款明細表乃卓健美所提供「祭祀公業卓龍源」由營理人寄給各戶(參證物21),被告等承認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土並繳交租金,截至目前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可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地戶,並非必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尚難以被告等為世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租地戶,即認被告等為派下員,進而推認卓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祖父卓蔭由田中舊街搬至現址,就有大安段442地號土地,其高曾祖仕搖公與清雲公係屬上三代同祖宗親,難確認卓文治(第一任管理人)如有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即據認卓蔭或卓宇係設立人,進而推認被告等有派下權為派下現員。可證被告等係屬申報時誤列之租地戶,因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不安狀態,並保護必要之權利。
(九)本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之土地○○○鎮○○段○○○○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陸番地),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454地號,面積3,187.26乎方公尺均為田地目(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捌番地),係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共有三筆土地。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者依序列有「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至35年7月25日由當時管理者「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加冠」。⑵「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⑶兩造均認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及派下系統表與事實情況有差異。⑷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卓姓宗親(不同祖先)「共同聚資倡議」所設立,應屬合約字祭祀公業。
(十)是系爭祭祀公業既為不同祖先即同姓宗親「共同聚資倡議」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而卓龍源僅係公業所祭祀之享祀人(是感恩故人卓龍源或被告陳述所設,兩造敘述不一),「卓龍源」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可言。查101年05月30日系爭祭祀公業由申報人皇麓內向田中鎮公所民政主管單位辦理申報,並經田中鎮公所受理審查完結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申報人以80萬元為報酬,委託代書賴銘智辦理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事務時,僅依申請人所提供戶籍資料,無任何證明文件,下列出12位設立人,且認為住在祭祀公業土地的房屋就是屬於派下員,依照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的人來製作系統表,嗣申報人卓健美、系爭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卓顯爵參與相關訴訟庭訊均稱:「…所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的派下員目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由此足見,被告於申報時,確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祭祀公業立法目的及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因此造成漏列「未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及其祖先」、「明治39年以前之派下員」及誤列「非當初出資合購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為派下員」之情形,而足證「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全員系統表確有漏列、誤列派下員之情事。
(十一)次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如證物22)法官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曾祖父因戶主相續為「戶主」,後代子孫設籍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建屋占有使用已歷經百年以上,且係由原告之父納田賦代金等情為據。惟縱認原告所提之家族族譜為憑,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子孫,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雖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已有百年建屋占有使用及設籍之事實,並由原告之先父繳納田賦代金,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戶籍謄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確為原告先祖所遺留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然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何以由享祀人之部分子孫占有使用並由負擔繳納田賦代金,其法律上之原因,可能係經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同意,亦有可能係無權占有,不能僅憑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曾繳田賦代金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內內所遺留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進而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觀上,被告辯稱:「…被告之祖仕搖(西元1802年至1865年)約於西元1820年間與其兄長出類、光地二公協同同祖(遠祖仕穎公衍)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三塊厝現址(即大安段442地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祖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仕搖、出類、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即與同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祖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惟此主張僅能證明長久居住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房屋,並無有提對被告主張權利之任何證明文件,實難遽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存在。再者,出庭應訊證人等均屬同系爭祭祀公業他案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其證詞當然坦護被告等,且證詞對「共同聚資倡議」之設立人,推翻前申報所提的12人更改為32人,證人證詞實不足採。
(十二)如上補充所述,被告等僅能證明長久居住「祭祀公業卓龍源」土地房屋,並無法提出主張有派下權之證明文件,對「共同聚資倡議」設立人之人數及其祖先何人是「共同聚資倡議」之設立人,前後主張矛盾乃無憑據所致,此並無法推認被告等有派下權為派下現員。是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排除此不安狀態,並保護全體派下員必要之權利。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說祭祀公業要出○○○鎮○○段○○○○號,其原因係因公業無力支付代書費,土地即將被拍賣,如果原告所言「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沿革係偽造,那為何未出生之「卓金澤」設立人得以更正,原告一派胡言亂語毫無根據。
(二)原告稱「卓金鎗」檢附之戶籍謄本,均無有提出與祭祀公業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卓龍源」及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間之關係證明,顯有享祀人、設立人之不明,且無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置財產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另以日據時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時與「卓金鎗」戶籍謄本對照,足證設立人「卓金鎗」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5地號、
內政部48年台內字第18350號函)祭祀公業為台灣早期漢民族之特有習俗,同姓氏之人設立財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具宗祧繼承之特性同時具有人與物的組合要件,組織方面有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員,受奉祀之祖先為享祀人,多為設立人之尊長或先祖,少數亦有為設立人崇敬奉祀而非其先祖之人。提供祭祀獨立財產者為設立人,設立人及其男系之子孫均稱之派下員,其於祭祀公業所享有權力則稱之派下權。在財產方面多為可供收益之不動產登記於祭祀公業之名下。其財產通常設有管理人由派下總會選任執行管理事務,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亦有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者。綜上結論設立人「卓金鎗」與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間之關係證明有無並非重點,亦可推測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3人並非設立人。
⑵原告既言設立人「卓金鎗」無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置財產
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請問原告是否提供其祖先購置本案所敘不動產之文件證明,若無請原告撤銷,否則即為誣告。
⑶所謂訴訟代理人及管理人卓顯爵,雖經鈞院二次傳喚均無
到庭辯論,經向管理人查證,管理人說明原本就已經徵詢派下員同意書中,只是原告太過急切,等不及就興訟,所以沒有出庭的必要’直接由鈞院判決。
(三)原告復稱二次判決證明「卓金鎗」系屬租地戶(如祭祀公業卓源龍租地繳款明細表,參證物十三),乃誤列之設立人,是被告等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惟:
⑴所謂租地請原告提供租地契約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
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派下員按房分或佔用比例分擔,並非租地,按原告所言,原告亦非派下員,同屬租地戶。
⑵請問原告既然知曉是為租地,為何105年6月20日要發存證
信函給管理人,請管理人向斗六市公所辦理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難道不清楚祭祀公業不管申報、更正、變動,都是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光就此項足夠證明原告心裏想的都是自已利益,並不是真正為公業著想,而是排除異己之手段。祭祀公業一開始申報時,原告卓源成、、申報人卓健美就已知被告卓東溪等3人就是代書從業人員,為何不給自家人辦,卻由外人申報,被告之先祖設立人卓金鎗確係誤列,應更正為卓金鎗之父卓蔭,生於1863年、卒於1957年、享年95年,祭祀公業成立當時45歲,據此純係代辦人之錯列,被告3人因本身是從業人員,為避嫌從未過問,直至原告起訴始知情,並已檢附戶籍謄本請管理人辦理更正,田中鎮公所公告中(證物四戶籍騰本)。為何大家都是卓氏子孫,自己的先祖可以說是誤列,別人的就是錯列,明知是誤列可以更正,卻要強辯、硬坳,明明存證信函寫卓錦、卓宇、卓金鎗、卓水生等,卻單就對被告3人提告,原告明知被告3兄弟係代書執業人員,如此故意行為、蓄意破壞3人名義,影響商譽、人格權、職業專業度,請被告撤案並於三安里公廟仁德宮刊登道歉啟事,否則將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訴。
(四)原告卓源成言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祭祀公業卓龍源102年10月19日召開102年派下現員大會,召集人:卓健美。
列席人員:卓源成、賴銘智。召集人說明請仁德宮卓源成主委主持會議,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鼓掌歡迎致謝,為何當主持人時已明知公告內容不立即反應,遲至104年才訴訟,是否心存不善別有用意。(證物六祭祀公業卓龍源102年度派下現員大會紀錄);再則105年4月5日借用仁德宮召開105年派下員大會,應該是「派下員大會簽到薄」,為何用「土地贈與同意書」欺騙全體派下員簽名,利用詐欺手段要派下員無償將全部祭祀公業土地無償捐贈給仁德宮,如此做法就算順利取所有權,既不光彩先祖更不高興(證物七土地捐贈同意書)。
(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相關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112、527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等由前案同祖被告卓允彥、卓清木、卓杜鍵三人答辯狀中,約略明暸系爭祭祀公業之緣由及祖先設立公業之初心,被告等因系爭祭祀公業初創至今幾達二百年,誠無法盡知其沿革,惟由他案被告卓允彥三人之陳述及戶籍資料、世系表和祖宗牌位等,更能證明無謬。原告等人為圖謀不法私利,拼湊拉雜,嫁接轉借,對於派下員無分其是否系出同源皆分案起訴,對於各案指訴內容皆無證據,而意圖製造紛亂,混淆視聽,圖謀若有一案勝訴則持之以為佐證,再冀圖他案。
(六)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卓龍源無派下權,通篇指陳,純屬臆測,所附證據皆屬嫁接,彼等指涉,實為虛構,被告等先祖仕搖公(1802至1865)等約於西元1820年間與其兄長出類、光地二公,協同同祖(遠祖仕穎公衍)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內三塊厝現址(即大安段442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祖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仕搖、出類、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詳如族譜、祖宗牌位、現有三合院、戶籍資料等)。
(七)初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兄弟及清雲公等唐山渡台,即與同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祖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因為同宗同姓,龍為華人自稱,取其源自中土之謂,並以示後代飲水思源,永誌不忘祖先之意)。俟於日本據台時期漸有戶籍及官府登載文書,始由清雲公之子卓文治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旋約於民前4年由其子卓國昌為第二任管理人,時卓國昌已移居田中鎮之內灣庄(即香山里現址),嗣24年有第三任管理人卓加冠(詳如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被告等自先祖仕搖公等遷台即居住現址幾達二百年,豈容原告等為圖私利,虛詞指訴。
(八)被告等來台先祖自仕搖公(1802至1865)起,生寶全(1834至1890),寶全次子卓蔭(1863至1957,譜牒名致蔭),卓蔭子卓金鎗、卓宇,卓金鎗即被告等之祖父,是即被告等派下權之所由。於102年間系爭祭祀公業重新登錄時,理應卓仕搖、卓寶全父子及卓清雲、卓文治父子輩同年代之人為設立人,惟晚近之申報人未及深入查證,所列設立人竟多數都與被告之祖輩卓金鎗、卓宇同輩份,而與第一任管理人卓文治之輩份相隔三四代,生存年代不符,顯見其謬誤,原告等不能後世草率不實之陳報設立人,否定被告等祭祀祖先,與先祖篳路襤縷渡台開創,置產購田設立祭祀公業並經遞延五六代之事實。
(九)台灣俚語對於房地田產向官府繳納之稅賦統稱為「田租地租」(台語),系爭祭祀公業自始即須向官署繳租納稅,歷代即預估額外加公業祭祀及事務所所需費用,由實際使用人分派攤繳(原由派下員攤繳,惟年代日久,派下員中有私下讓售其使用權者,致有外姓之使用人情形),自清領及日治迄今不斷,原告等不明原由,斷章取義,竟以執事手民任意書列之78年起之所謂租地繳款明細表為證,誣指被告等與其他分攤稅費之使用人皆僅係租地之承租人,進而欲推翻被告等先祖渡台草創,繁衍後代,以及設立祭祀公業之史實,而分別提出告訴,其等蓄意以晚近錯誤偽接之文書否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早經存在之事實,顯犯邏緝之錯誤。
(十)102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成立及政府清理地籍之政策,辦理重新登錄,由宗親卓健美為申報人,被告等聽由申報人之通知而提供戶籍資料,其登錄過程草率,被告等未曾與聞,對於申請登錄內容皆由申報人與代辦登錄人自行決斷,因執事者不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置沿革及過程,其等為圖謀方便而便宜行事,以致錯誤百出,僅由現有殘章簡觀之即知其大謬,諸如設立人一項,即有嫁接偽造之嫌,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台帳登記之第一任管理人卓文治公(1843至1905)及第二任管理人卓國昌(1875),審諸該二人生存年譜,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未有政府文書登載以前即已設立,並立有管理體制而設有管理人,後世之人何能再行捏造與該二管理人世代不符之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足見後世之重新登錄內容背離事實。
(十一)聲明:⑴原告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認被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兩造就被告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被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坐○○○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674.47平方公尺)、同段453地號(地目田、面積104.06平方公尺)、同段454地號(地目田、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嗣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同段453、45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為現同段453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及同段453-1地號、面積
420.0 5平方公尺二筆地土地,系爭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為卓文治,第二任為卓國昌,第三任為卓加冠,被告等現居住該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非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等情,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原告主張證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清光緒末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惟「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人卓金鎗(民前00年0月00日生)年僅8歲,有何能力「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之土地,況12位祖先年隔三代,且有未出生之「卓金澤」亦列為設立人,其申報顯有不實,被告等人之先祖卓金鎗應非設立人,故被告等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惟為被告等否認,辯稱:係申報人不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置沿革及過程,其等為圖謀方便而便宜行事,以致錯誤百出,應以第一、二任管理人之同輩份祖先為設立人方為正確等語;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乃同姓宗親「共同聚資倡議」所設立,係屬合約字祭祀公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以享祀之子孫為資格,而係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為設立人之繼承人;惟因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兩造對於其設立經過及沿革陳述不一,且設立人究為何人亦無明確證據可考,僅現存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而其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並載管理人依序列最先有「卓文治」、同年2月12日係「卓國昌」、日昭和十年(即24年)10月5日為「卓加冠」,嗣35年7月25日由「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人則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加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亦無異議,自可採認為真,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早於民前4年(即西元1908年);惟證人卓健美申報之設立人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依兩造提出之戶籍及除戶戶籍資料觀之,其等年紀相差八十餘歲,輩份亦跨越三、四代之遙,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中卓阿磨、卓阿辨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應係其父卓阿盒(1859至1918)為設立人,卓阿磨、卓阿辨等人應為繼承人而成為派下員,此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可稽,衡諸常情,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應為年歲相近且為同姓之宗親;另據證人卓顯爵於前案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之證詞及證人卓健美於本院到庭證述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係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足認其等均肯定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況被告等世代居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等情,亦經本院至祠堂及靈骨塔履勘被告等祖先牌位及塔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卓水池、卓介山、卓健美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為真實,既被告等為同姓族人,且長久居住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衡情更可能具有派下員資格或為設立人之子孫,藉此益徵被告等人應具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資格,而依被告提出之世系族譜及戶籍資料記載,與系爭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員卓文治(1843至1905)及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卓阿盒(1859至1918)輩份且年紀均相近之卓寶全(1834至1890),當有能力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應堪認定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另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被告等為卓寶全之子卓蔭(譜牒名致蔭)後代卓金鎗養子卓道之子,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則被告等既為設立人卓寶全之後代,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
(四)原告又以被告等固主張世代居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然實屬「系爭祭祀公業」租地建房居住戶,雖有繳交租金且為卓姓男子,被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誤列為派下現員,惟查「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繳款明細表」係申報人卓健美依據丈量各租地戶實際使用面積,且經租地戶承認使用面積無誤,方繳交租金,並由申報人卓健美經手收取(參證物20)後向政府繳納稅款。該繳款明細表乃卓健美所提供「祭祀公業卓龍源」由營理人寄給各戶(參證物21),被告等承認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土並繳交租金,截至目前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可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地戶,並非必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尚難以被告等為世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租地戶,即認被告等為派下員云云,惟為被告等否認,辨稱:所繳租金係實際使用人分派攤繳稅費等語;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土地,固然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依據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此觀民法第827條規定即明,惟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可區分為「居住」及「未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之情況,則由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祭祀公業,供祭祀公業得以繳納相關稅賦,以避免遭受追索欠稅之行政執行,亦無違反事理之常,證人卓健美亦到庭證稱:「因為繳納地價稅,必須向住在這的人收租金來繳納地價稅,依照戶籍謄本,登記為派下員,…早期農業社會,族親都會在祭祀公業土地上蓋房子,辦好申報後,每年徵稅的時候,我會挨家挨戶去收款繳稅金,所以有繳的都是這些派下員才有繳,若非是派下員,不可能讓他在這蓋屋居住,被告等人都有在這建屋,所以都是派下員,卓東溪不僅派下員,還被選為監察人。」等語,要不得藉繳項予祭祀公業之事實,即遽謂繳納款項者非派下員,故原告稱被告等人有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非派下員等節,自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既然均係依據「長久居住祭祀公業土地之卓姓宗親」之條件,推衍而出並列入系統表之派下員,復核此條件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否定依該條件篩選而出之派下員資格,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無派下權云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