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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陳水溝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陳世國

陳曾阿蝦陳世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陳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世國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民、陳世男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世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道○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角(民國0年00月00日生)所有,陳角因持續失智(痴呆)症及妄想等症狀,於90年6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綜合症合併精神症狀,因符合農保殘廢標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1年7月4日核付農保殘廢給付,嗣於92年12月16日死亡。詎陳文進前於92年4 月17日(陳角時值88歲),利用陳角高度精神障礙、意識不清之狀態,偽由陳文進為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文進所有。然原告未曾聽聞陳角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陳文進之情事,且陳角亦未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難認其等有買賣真意。

而陳角當時已具高度精神障礙,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登記之法律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陳角與陳文進間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陳角所有,並由陳角之全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陳文進與陳角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且陳文進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陳文進於95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國所有,屬無權處分,被告陳世國自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命被告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文進所有;暨請求陳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國、陳曾阿蝦、陳世民、陳世男等4人(即被告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角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男辯稱:陳角雖於90年間經初診患有「失智」等症狀,導致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長期逐漸退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影響,其他常見症狀尚包括情緒問題、語言問題及行動能力降低,然個人意識不受影響,更不代表喪失法律上行為能力。陳角與陳文進間就系爭房地實為贈與關係,故陳文進並未交付任何價金與陳角,且陳角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申報並繳納贈與稅。陳角雖患有失智症,然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於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文進時,意識清楚,亦可表達其意思,並親自於申請文件上捺指印及蓋用印鑑章,具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文進之真意,且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足徵陳角與陳文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具有「物權行為合意」,且已辦妥移轉登記,陳文進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表現於外或於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因係贈與或買賣,僅為登記原因不實之問題,均不影響有效成立之物權行為。陳角、陳文進於92年4 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陳文進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陳文進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世國,並非無權處分,被告陳世國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國需塗銷以贈與為原因,自陳文進繼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世民則以:因陳角於79年間有過戶其他不動產與原告,原告並起訴請求陳文進及被告等人遷離房屋,陳角方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與陳文進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角於90年6月12日經彰基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因其殘障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3等級,經勞保局於91年7月4日核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二)系爭房地原為陳角所有,於92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進所有。然陳角與陳文進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

(三)陳角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陳文進、次女楊陳盞、養女陳金銹、三女謝陳月雲、四男陳水溝(即本件原告)、四女鄭陳罔市。

(五)陳文進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陳世國所有。

(六)陳文進於97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陳曾阿蝦、陳世國、陳世民、陳世男為陳文進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角於92年4 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角於92年4 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為有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5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4條改為監護之宣告)之成年人,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角於90年6月12日經彰基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因符合農保殘廢標準,經勞工保險局於91年7月4日核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彰基醫院於91年6 月18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陳角因老年失智(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於90年6 月12日本院精神科初診,治療迄今,持續有失智及妄想等症狀,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自90年6月12日至91年6月18日門診治療共計14次」、「臥床狀態:多躺床」、「大小便情形、沐浴更衣:需人扶助」、「其他補充說明:記憶力喪失、有妄想」,可見陳角自90年間起即患有老年失智(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經長達1年期間治療後,仍持續有失智及妄想等症狀,於91年6月間經診斷精神遺存有高度障害,且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行為尚須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

3.又證人陳金銹即陳角之四女到庭證稱:陳角於90年間精神狀況有點不清楚,講話會顛顛倒倒,腦袋會比較容易胡思亂想。陳角於92年間,雖可正常應答,但容易出現一些幻想。陳角均由陳罔市及其配偶照顧,其等較清楚陳角之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鄭陳罔市即陳角之四女亦到庭證稱:陳角於90年間就已經罹患老人痴呆症,並至彰基醫院就診過數次,嗣由陳文進申請農保殘障給付。陳角原來由伊負責照顧,然陳角當時出現幻想症,誣賴伊竊取黃金,當時陳角跟陳文進感情不佳,經由伊勸和後,改由陳文進照顧。陳角情況嚴重時會不願意跟別人說話。陳角於92年間狀況並未好轉,都不喜歡說話,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變得比較鎮定,但是都不太講話,如果有問他問題,會簡短的回答一句,有時會回答錯誤。有時陳角已經吃過飯了,也會回答還沒有吃過。伊曾經問過陳角,伊係何人,陳角想很久才回答是我女兒,但問伊排行第幾,陳角回答不出來。陳角於去世前到後來都不講話,伊回家時大部分跟陳文進聊天,陳角只會靜靜坐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知陳角自90年起罹患老年失智症,迄至92年間死亡時,精神狀況並未改善,並出現不愛言語,甚或表達錯誤之情形。綜上,陳角自90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且具有妄想(幻想)症狀,於91年6 月間經診斷精神遺存有高度障害,日常行為尚須他人協助無法自理,迄至92年間死亡時,精神狀況並未改善,並出現言語能力顯著降低,甚或表達錯誤之情形,則其對於不動產買賣、贈與、移轉登記等複雜事務,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堪認陳角於92年間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陳角於92年4 月17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時,已具高度精神障礙,而無意思能力,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有理由。

4.而證人黃玉郎即協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進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係伊當時事務所電話,該案件已係十餘年前之事,自該電話來看,應該係伊事務所協助辦理。此類案件,伊僅有協助製作報稅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伊將文件整理好後,交由陳文進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伊僅有於一開始簽訂契約時,要求義務人陳角到場。當時陳角至事務所簽名時,伊有與陳角交談,時間已經過10幾年了,除非當事人在外表上意識不清楚或表達不清楚,伊才會拒絕受理。伊忘記於其等至事務所簽名前,伊是否與陳角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6 頁)。然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事隔已十餘年,證人黃玉郎就陳角當時之確切具體狀況已不復記憶,僅得依相關文件及其一般處理事務方式推測當時情形。且證人黃玉郎並非精神科專業醫生,以其於陳角簽定書面契約時之短暫時間接觸,實無從依陳角之言談,即可判斷陳角確實有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陳文進之法效意思,故證人黃玉郎所為證詞,尚無從用以作為陳角具理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內容、效果,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之證明。

5.參以系爭房地雖於92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進所有,然陳角與陳文進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用以辯稱陳角具有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與陳文進之真意。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則陳角與陳文進因屬二親等血親,而需依上開規定繳納贈與稅,顯不能據此推斷其等間具有贈與真意。且證人黃玉郎亦證稱:伊不清楚陳角與陳文進間實際上係買賣或贈與房地,伊通常會跟當事人分析稅率高低的問題,由其等自行選擇。這一類的案件,伊僅協助製作報稅跟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衡以證人陳金銹證稱:伊平常與全部兄弟姊妹均有聯絡。伊不知悉陳角有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文進所有。陳角在世時,亦未曾聽聞陳角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陳文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證人鄭陳罔市復證稱:伊不知悉陳角於92年間,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陳文進所有,陳文進從未向伊提過。陳文進經常找伊配偶泡茶,陳文進曾經提及,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然因陳角當時已因失智症申請農保殘障給付,代書不敢辦理過戶,怕日後衍生糾紛。伊當時也不好意思問陳文進為何要辦理過戶,後來陳文進有沒有辦理過戶,以及如何過戶,伊均不清楚。伊未曾聞陳角說過要贈與系爭房地與陳文進,伊因本件訴訟作證,才知道陳文進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倘若陳角與陳文進間確有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何以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與其等關係親近、往來密切之證人陳金銹、鄭陳罔市均不知悉此事,實與一般人情經驗有違,是被告辯稱陳角基於健全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陳文進所有云云,難以採信。

6.陳角於92年4月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準此,陳角與陳文進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陳文進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仍屬陳角所有。而陳角業已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陳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文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回復登記為陳角所有,乃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贅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易言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9年度台上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文進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陳文進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國所有,即屬無權處分。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陳文進所為無權處分之效力,則陳文進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處分為無效,被告陳世國無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被告陳世國辯稱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云云。然查,被告陳世國為陳角之孫、陳文進之子,其等親屬關係極為親密,且陳角生前設籍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道○路○○巷○○弄○ 號之系爭房地,此有陳角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又依證人鄭陳罔市證稱:陳角有出借系爭房地與被告陳世國居住,讓被告陳世國自己的公寓可以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陳世國與陳角親屬關係親近且同住一處,其對陳角於92年間之精神狀況,自難委為不知,其明知陳角移轉系爭房地與陳文進之行為因精神障礙而無效,則其嗣後經由陳文進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難認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是被告陳世國辯稱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云云,係不足採。從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世國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陳世國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