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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陳茂壬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9759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准予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雖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之名義向田中鎮公所申報,惟二者實質上仍為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下稱本件公業)。又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訴外人陳承穎、陳茂雄及被告陳茂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三房管理如附表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就其分管之土地,自行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應由三房之全體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詎被告竟對本件公業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4、95

年間,因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台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696萬8533元,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台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而侵占入己,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遭徵收,不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其事,至台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被告,被告方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於附表3-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所

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買賣價金共1000萬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3-2所示費用共347萬8930元後,餘款652萬1070元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111萬9512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所

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同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4-2所示費用1279萬3994元,餘款1834萬4504元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三房之全體派下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51萬5000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經核,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76萬9759元,分述如下:㈠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之補償款侵占入己,嗣後雖

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惟原告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計算如下:

⒈附表2編號1之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將130萬補償款

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7月12天,又130萬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為:[ 6萬5000元×0.05] + [ 6萬5000元÷12×7] + [ 6萬5000÷365×12] =36萬5054元。⒉附表2編號2之部分:被告於95年7月27日將402萬9973元補

償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4天,又402萬9973之年息百分之5為20萬149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為:[ 20萬1499元×5] + [ 20萬1499元÷365×4]=100萬9703元。

⒊附表2編號3之部分:被告於95年5月29日將131萬8898元補

償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2月2天,又1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594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為:[ 6萬5945元×5] +[ 6萬5945元÷12×2]+[ 6萬5945元÷365×2] =34萬1077元。

⒋附表2編號4之部分:被告於96年7月9日將34萬4027元補償

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4年22天,又34萬4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萬720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為:[ 1萬7201元×4] +[ 1萬7201元÷365×22] =6萬9841元。

⒌以上合計:178萬5675元(計算式:36萬5054元+100萬9703元+34萬1077元+6萬9841元)。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出售如附表3-1所示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價金111萬9512元,原告共計受有本金111萬9512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時(即100年11月15日)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共計4年3月10日,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損害23萬9430元(計算式:[ 111萬9512元×0.05×4] +[ 111萬9512元×0.05÷12×3] +[ 111萬9512元×0.05÷365×10]),共計135萬8942元(計算式:111萬9512元+23萬9430元)。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出售如附表4-1所示彰

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51萬5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本金51萬5000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時(即100年11月15日)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共計4年3月10日,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損害11萬142元(計算式:[ 51萬5000元×0.05×4] +[ 51萬5000元×0.05÷12×3] +[ 51萬5000元×0.05÷365×10 ]),共計62萬5142元(計算式:51萬5000元+11萬142元)。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共計376萬9759元之損害(計算式:178萬5675元+135萬8942元+62萬5142元)。

三、上開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權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為有罪之判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選擇合併而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4年12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5月29日、96年7月9日分別以將台電公司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款轉入自己私人戶頭之方式侵占原告130萬元、402萬9973元、131萬8898元、34萬4027元,並至100年8月1日起始陸續發放給派下員,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乃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當應負損害賠償及償還責任。而被告所侵占者乃台電公司或彰化縣政府補償之本金,雖嗣後陸續將本金發放給派下員,但已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未改變。基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再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失利益,而原告遭侵害之本金依通常情形已有利息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原告亦可援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償還之範圍,乃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所稱利息,用詞雖為利息,但與第126條之利息性質不同,分別為所得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一部分,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身,並非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本件原告所請為民法第126條所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乃於102年1月29日被告移交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給現任管理人後,始知被告有侵占公款之犯行,此前原告當無從為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難令原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而原告係於知悉後之105年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所請仍有理由。

肆、被告辯以:

一、被告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出售如附表3-1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共135萬8942元、侵占出售如附表4-1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共62萬5142元之部分,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侵占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之補償款所得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共178萬5675元中之18萬570元不爭執,是以不爭執之金額共計為216萬4654元。

二、惟被告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侵占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之補償款所得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共178萬5675元,其中的160萬5105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計算未逾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權為100年2月25日以後者,時效才未消滅,故100年2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未逾時效之天數為6個月6日,未逾時效之利息共計18萬570元,計算如下:

㈠原告請求36萬5054元之部分:13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

5000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000元÷12×6]+[ 6萬5000元÷365×6] =3萬3568元。

㈡原告請求100萬9703元之部分:402萬9973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20萬1499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20萬1499元÷12×6] +[ 20萬1499元÷365×6] =10萬4062元。

㈢原告請求34萬1077元之部分:1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

6萬5945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945元÷12×6] +[ 6萬5945元÷365×6] = 3萬4056元。

㈣原告請求6萬9841元之部分:34萬4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

萬7201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1萬7201元÷12×6] +[ 1萬7201元÷365×6] = 8884元。

㈤以上合計:18萬570元(計算式:3萬3568元+10萬4062元+3萬4056元+8884元)。

三、答辯聲明:㈠除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內容。

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216萬46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160萬5105元之範圍內,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同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判依據,依據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本院即應依其等所同意認定之事實為審理,被告就原告所請之216萬4,654元部分為訴訟上認諾,應就原告所請於此部分金額之範圍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之160萬5,105元部分為審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就附表2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上開附表所示侵佔之金額存入自己戶頭,核屬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此主張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選擇合併等語。依通說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Anspruch),就原告所訴原因事實,該當於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競合,原告主張引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就利息部分即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對原告恐有不利,原告雖另引用民法第182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就兩造所爭執所在為系爭利息部分是否有長期時效之規定即15年之適用,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仍依前開規定為5年(另參照最高法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決議),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1至4金額之不當得利之發生期間為94年至96年間,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2月25日,均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抗辯主張其侵佔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即附表編號2所列編號1至4之金額總計)之補償款項所得,其利息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侵占入己日)起算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78萬5675元,就其中之160萬5,105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被告對下列利息即原告起訴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訴訟上認諾,即應判決被告敗訴,被告認諾100年2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未逾時效之天數為6個月又6日,主張未逾時效之利息共計18萬570元,計算如下:

㈠原告請求36萬5054元之部分:13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

5000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000元÷12×6]+[ 6萬5000元÷365×6] =3萬3568元。

㈡原告請求100萬9703元之部分:402萬9973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20萬1499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20萬1499元÷12×6] +[ 20萬1499元÷365×6] =10萬4062元。

㈢原告請求34萬1077元之部分:1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

6萬5945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945元÷12×6] +[ 6萬5945元÷365×6] = 3萬4056元。

㈣原告請求6萬9841元之部分:34萬4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

萬7201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1萬7201元÷12×6] +[ 1萬7201元÷365×6] = 8884元。

㈤以上合計:18萬570元(計算式:3萬3568元+10萬4062元+3萬

4056元+8884元)。以上利息合計為18萬570元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利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利息所請超過此部分金額之160萬5,105元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76萬9,759元之損害(計算式:178萬5,675元+135萬8,942元+62萬5,142元),被告就135萬8942元及62萬5,142元為訴訟上認諾,另就178萬5,675元中之18萬570元為認諾,對超過上開18萬570元之金額160萬5,105元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核認時效抗辯之金額成立,被告自可拒絕給付160萬5,105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於2,164,654元(計算式:135萬8942元及62萬5,142元+18萬570元=2,164,65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被告為訴訟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表1:本件公業三房分管明細表 │├─┬────────────────────┬──┬────┬───────┤│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1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87 │祭祀公業陳百年│├─┼────────────────────┼──┼────┼───────┤│2 │彰化縣○○鎮○○段○○○○○號 │道 │0.0928 │祭祀公業陳百年│├─┼────────────────────┼──┼────┼───────┤│3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27 │祭祀公業陳百年││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4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096 │祭祀公業陳百年││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5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498 │祭祀公業陳百年││ │(重測後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6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031 │祭祀公業陳百年││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7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329 │祭祀公業陳百年│├─┼────────────────────┼──┼────┼───────┤│8 │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390 │祭祀公業陳百年│├─┼────────────────────┼──┼────┼───────┤│9 │彰化縣○○鎮○○段○○○○號 │田 │1.0277 │祭祀公業陳百年││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 │ │ │ │├─┼────────────────────┼──┼────┼───────┤│10│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84 │祭祀公業陳百年│├─┼────────────────────┼──┼────┼───────┤│11│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12│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13│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633 │祭祀公業陳百年│├─┼────────────────────┼──┼────┼───────┤│14│彰化縣○○鎮○○段○○○○號 │田 │0.1632 │祭祀公業陳百年│├─┼────────────────────┼──┼────┼───────┤│15│彰化縣○○鎮○○段○○○○號 │田 │0.2488 │祭祀公業陳百年│├─┼────────────────────┼──┼────┼───────┤│16│彰化縣○○鎮○○段○○○○號 │田 │0.0834 │祭祀公業陳百年│├─┼────────────────────┼──┼────┼───────┤│17│彰化縣○○鄉○○○段○○○○○○號 │田 │0.0582 │祭祀公業陳百年│├─┼────────────────────┼──┼────┼───────┤│合│ │ │2.5212 │ ││計│ │ │ │ │└─┴────────────────────┴──┴────┴───────┘┌─────────────────────────────────────┐│附表2:被告陳茂壬侵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補償款一覽表 │├─┬───┬────┬──────┬────────┬──────────┤│編│補償款│陳茂壬具│發放金額 │發放方式 │流向 ││號│發放者│領日期 │ │ │ │├─┼───┼────┼──────┼────────┼──────────┤│1 │臺電公│94年12月│130萬元 │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司 │14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票日為94年12月7 │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 ││ │ │ │ │,票號AP0000000 │款帳戶,票款於94年12││ │ │ │ │之支票1紙 │月16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 │ │ │ │ │入以其私人名義在同銀││ │ │ │ │ │行申設,帳號0000000 ││ │ │ │ │ │之綜合存款帳戶 │├─┼───┼────┼──────┼────────┼──────────┤│2 │臺電公│95年7月 │402萬9,973元│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於95年7月27日 ││ │司 │25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直接將左列支票存入││ │ │ │ │票日為95年6月26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中││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 │ │,票號AP0000000 │ ││ │ │ │ │之支票1紙 │ │├─┼───┼────┼──────┼────────┼──────────┤│3 │彰化縣│95年5月 │131萬8,898元│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於95年5月29日 ││ │政府 │25日 │(按:正確金│員林分行開立,票│,直接將左列支票,存││ │ │ │額應為129萬4│載發票日、票面金│入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 │ │ │,533元,不知│額如左,票號1887│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何故支票面額│866之支票1紙。 │ ││ │ │ │開為131萬8,8│ │ ││ │ │ │98元) │ │ │├─┼───┼────┼──────┼────────┼──────────┤│4 │彰化縣│96年6月 │34萬4,027元 │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政府 │29日 │ │員林分行開立,票│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載發票日、票面金│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額如左,票號1932│帳號0000000之支票存 ││ │ │ │ │913之支票1紙。 │款帳戶,票款於96年7 ││ │ │ │ │ │月3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 │月9日,將該款項轉入 ││ │ │ │ │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同銀││ │ │ │ │ │行申設之帳戶 │├─┼───┼────┼──────┼────────┼──────────┤│5 │ │ │合計699萬 │ │ ││ │ │ │2,898元(正確│ │ ││ │ │ │金額應為696 │ │ ││ │ │ │萬8533元) │ │ │└─┴───┴────┴──────┴────────┴──────────┘┌─────────────────────────────────────┐│附表3-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 │├───────┬────┬────┬────┬────┬────┬────┤│ 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彰化縣二水鄉修│7777.47 │祭祀公業│陳明芳(│100年5月│100年11 │1千萬元 ││仁段899 │平方公尺│陳百年 │登記在陳│5日 │月15日 │ ││彰化縣二水鄉修│2574.99 │ │佳暉名下│ │ │ ││仁段900 │平方公尺│ │) │ │ │ │└───────┴────┴────┴────┴────┴────┴────┘┌─────────────────────────────────────┐│附表3-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覽表 │├───┬─────┬────┬────┬──────────┬──────┤│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 │地政規費│本件公業另行申報費用│合計 ││ │ │ │ │ │ │├───┼─────┼────┼────┼──────────┼──────┤│15萬元│11萬,580元│8000元 │1萬350元│320萬元 │347萬8,930元││ │ │ │ │ │ ││ │ │ │ │ │ │└───┴─────┴────┴────┴──────────┴──────┘┌─────────────────────────────────────┐│附表4-1: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 ││ │├─┬─────┬────┬────┬───┬────┬────┬─────┤│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田中│10301.08│祭祀公業│詹秀麗│99年11月│100年11 │1,168萬2千○○ ○鎮○○段71│平方公尺│陳瑞成 │ │16日 │月15日 │元 ││ │9 │ │ │ │ │ │ │├─┼─────┼────┼────┼───┼────┼────┼─────┤│2 │彰化縣田中│2488平方│祭祀公業│賴銘猶│99年11月│100年11 │610萬5千元○○ ○鎮○○段27│公尺 │陳百年 │ │29日 │月15日 │ ││ │8 │ │ │ │ │ │ │├─┼─────┼────┼────┼───┼────┼────┼─────┤│3 │彰化縣田中│834平方 │祭祀公業│盧順圖│99年12月│100年11 │189萬2千元○○ ○鎮○○段 │公尺 │陳百年 │ │9日 │月15日 │ ││ │335 │ │ │ │ │ │ │├─┼─────┼────┼────┼───┼────┼────┼─────┤│4 │彰化縣田中│803.6平 │祭祀公業│張慶輝│100年1月│100年11 │1,145萬9,4○○ ○鎮○○段38│方公尺 │陳百年 │ │17日 │月15日 │98元 ││ │1、382、38│101.32平│ │ │ │ │ ││ │3 │方公尺 │ │ │ │ │ ││ │ │573.42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因重測│ │ │ │ │ ││ │ │與前述附│ │ │ │ │ ││ │ │表1(3)表│ │ │ │ │ ││ │ │內所載面│ │ │ │ │ ││ │ │積不一致│ │ │ │ │ ││ │ │) │ │ │ │ │ │├─┼─────┼────┼────┼───┼────┼────┼─────┤│合│ │ │ │ │ │ │3,113萬8,4││計│ │ │ │ │ │ │98元 │└─┴─────┴────┴────┴───┴────┴────┴─────┘┌─────────────────────────────────────┐│附表4-2: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覽表 ││ │├─┬──────┬────────────────────┬───────┤│編│地號 │費用項目及金額 │費用合計 ││號│ │ │ │├─┼──────┼────────────────────┼───────┤│1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389萬4000元、代書費15萬 │413萬2,465元 ││ │太平段719 │元、仲介費6萬元、地政規費2萬4465元、鑑界│ ││ │ │規費4000元 │ │├─┼──────┼────────────────────┼───────┤│2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203萬4900元、代書費15萬 │219萬2980元 ││ │大社段278 │元、地政規費4080元、鑑界費4000元 │ │├─┼──────┼────────────────────┼───────┤│3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63萬600元、代書費15萬元 │81萬8000元 ││ │大社段335 │、地政規費仲介等3萬7400元 │ │├─┼──────┼────────────────────┼───────┤│4 │彰化縣田中鎮│375佃農補償金0000000元、代書費15萬元、土│565萬549元 ││ │東源段381、3│地增值稅257萬0339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703│ ││ │82、383 │3元,應予更正)、規費及他項費用7萬5,910 │ ││ │ │元 │ │├─┼──────┼────────────────────┼───────┤│合│ │ │1,279萬3,994元││計│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