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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練坤地原 告 許其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蘇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暨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3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善良管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72,0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0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87(後分割出

487-1)、488、488-1、489、4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建號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約,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每年租金300,000,每月租金25,000元,惟被告自104年7月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郵政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依據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共計475,000元;另自106年1年15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遷讓之日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187,500元,租金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共637,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此部分請求為587,500元。

㈡電箱及電纜線屬於魚塭之從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

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從物之要件有四:⒈從物非主物之成份⒉常助主物之效用⒊從物與主物同屬一人⒋交易上無特別習慣,故主物與從物之區別並不以其是否坐落同一筆土地為其判斷基礎,例如房屋與車庫,車庫旨在供屬主停車之用,常在補助房屋之經濟目的,法律上認定係屬從物,並不以車庫與房屋係座落在同一土地為要件(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42、243頁,2012版,原證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9年台上字第1295號、102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均認定電箱及電纜線屬於從物。申言之,實務與學說一致的見解均認為電力設備電箱、電纜系常助於廠房、建物之效用,如同屬一人者,應認係從物,自為拍賣效力所及,而本件之電箱電纜線理所當然更是魚塭之必要電力設備,而常助魚塭之經濟目的,否則魚兒失溫缺氧,如何養殖?建物無電如何營生?而電箱電纜線既於拍賣前均屬於訴外人洪江懷所有,訴外人洪江懷亦以本件五筆土地申請電錶(因為都以洪江懷名義申請電錶,所以原告只能再分割一筆477-1來申請電錶),故該電箱電纜線當然為拍賣效力所及,並不以是否在同一筆土地為要件,更況置放電箱之土地乃公家所有,係電力公司為附近魚塭配置電力時所設,附近多數的魚塭其電箱均係擺置在同一排公家的土地上,惟此並不影響拍定魚塭者,當然取得電箱及電纜線之所有權,否則拍定人如未有電箱及電纜線等照明電力設備之所有權,則買到魚塭的人到底能作何使用?沒電等於什麼都不能使用?至於電費通知人仍為被告乙節,此乃電力公司內部規定,外人無由置喙,且此非認定主物從物之要件,現今很多大樓電費、水費受通知人均是寫著原始起造人,而非現在的所有權人,而電力公司、水公司亦不願變更姓名,如果是這樣,原起造人是否也可申請現住戶斷電?查被告主張原告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土地為養殖用地,土地上為魚塭及33建號建物,並有被告於其上居住及養殖魚類及蛤,故電力設備在經濟上為魚塭養殖及養殖人家居住之必要,故電箱及電纜線在法律上當然屬於系爭土地即魚塭之從物,原告為拍定人當然取得系爭電箱及電纜線之所有權。

㈢被告答辯以承租發電機之花費抵銷租金並不足採:

⒈原告已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電線於104年9月26日為訴外人洪江懷剪掉,致使其受有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油品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租金云云,然經查訴外人洪江懷剪電時,被告亦在現場全程參與,且剪掉後訴外人洪江懷有叫被告接電,但被告不願意,並表示欲用此壓迫地主不付租金,並馬上致電原告許其華說:「你無法收租金、也無法使用,就將此地便宜賣給我」,足證破壞電力被告有參與,電力無法使用之損害係其蓄意造成,不能對原告主張無法使用電力之損失。次查,被告發現電線被剪,不僅未通知原告修繕,更遑論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即逕行自行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油品等修繕行為,其所發生之費用,依民法第437條規定,承租人既未經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其自行修繕所生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出租人償還並抵扣租金(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及102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況該等費用之支出不符常理,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在得知電線被剪後,已立即恢復供電,是原告已盡出租人之義務,此實為被告不願給付租金的開脫之詞。

⒉被告實無另外使用發電機之必要:

系爭不動產原有三個電錶可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洪江懷剪掉的電錶為電號0000000000,尚有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個電錶可供使用,被告竟捨棄不用,而去承租高價之發電機,是啟人疑竇之一,如果是因為電壓太小,裝置變壓器即可,沒有不能使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謂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汽油為不必要之費用。根據訴外人洪江懷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庭之說詞:「我記得好像是二個220伏特的,還有一個110伏特的,所以共有三個,我是剪掉220伏特的電錶。(問:你聲請三個電錶,但其只有一個電錶拉電纜線使用嗎?)被告洪江懷:我是只有使用一個220伏特的,且只有拉一條220伏特的電纜線。」故可證訴外人洪江懷只有剪掉一條電纜線,其他二個電錶接通電纜線即可使用。再者,根據原證四(即訴外人洪江懷電費資訊),系爭不動產上已經有台電公司的三個合法電錶可使用,而訴外人洪江懷亦自承只有剪斷一條電纜線而已,尚有二個電錶可供使用,洪剪電線時,原告即透過律師告知拉二條電纜線接通二個電錶即可使用,何有電力無可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抗辯所謂離峰電力並非電壓問題,而是費率問題,亦即剩餘二個電力足可使用,更且尚有一顆220瓦的電錶接線即可使用,另110瓦的電錶裝變壓器即可使用,非被告所謂無電可用或者電力不足,而是有二個電錶可使用,只要拉線即可,並且有220瓦與10瓦可供選擇。被告長久租在此地,應知之甚詳,而在發生剪電線之後,被告竟捨棄接電纜線使用二個電錶而不為,竟去承租離譜超貴的發電機,係屬惡意訛詐出租人之行為,其主張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實不可採。⒊原告否認發電機出租合約之真正,亦否認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真正及否認統一發票實質之真正:依照被告所提之出租合約書,出租合約之甲方公司為湧溢機電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然查,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湧溢機電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卻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故被告之發電機出租合約顯非真實。出租合約紀載「發電機60KVA共一台,編號K60-黃」,然應收帳款明細表卻記載「K45-橘色發電機組」2台,顯有矛盾而不實,且承租期間記載為:「9/26~9/30」及「10/1~10/31」,然運送日期卻分別記載為:「104/10/6」及「104/10/22」,均與承租日期不符合,實為可疑。況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並無公司用印,且未附統一發票,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發電機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顯非真正。另被告雖陳稱使用發電機耗油,並提出買受油品發票,惟該油品之統一發票全部皆無買受人之記載,不僅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買受,亦無法舉證是用於發電機油品之使用。故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抵銷租金於法不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104年一年300,000租金,欠150,000元、105年欠300,000

元,算到105年1月14日、106年欠175,000元,總共63萬7500元,並扣除押金50,000元,及伊主張抵銷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支出之費用,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契約履行。魚塭是原告拍賣取得,魚塭旁的土堤為第三人所有,不在拍賣之列,所以土堤不是原告所有,又當初拍賣點交時,就沒有包括電力部分,只有點交魚池及房屋而已。在104年9月26日又發生訴外人洪江懷剪斷電線事件,因為電箱及用電是訴外人洪江懷申請,共申請三個電表,只有一個電表有接電纜線,另二個電表沒有接電纜線,伊只使用有接電纜線的電表,且伊沒有與訴外人洪江懷配合,也沒有參與剪電線及破壞電力。被剪電線後,伊有用LINE告訴原告許其華說要趕快處理電的問題,原告許其華回復要伊找律師處理,伊打給賴青鵬律師,但賴青鵬律師叫伊打給周瑞鎧律師,因為周瑞鎧律師在附近,後來周瑞鎧律師有來並報案,是關於訴外人洪江懷斷電事情,原告他們知道被斷電的事情,伊跟周瑞鎧律師講不能沒有電;伊本來使用的三個舊電表為訴外人洪江懷申請的,伊不能自己去接電線來使用,如果那麼簡單,原告直接接電就好,不用再去申請新的電表,且伊問過台電公司,要原地主跟新地主雙方面同意才可以過戶,原告在104年11月9日申請將訴外人洪江懷的電表過戶及地址更正,被訴外人洪江懷知道,又過戶回來;而原告是在告訴外人洪江懷毀損罪不起訴處分後,才去申請新電表,原告以487-1地號土地申請新電表,係於104年12月18日分割自487地號土地。105年1月5日原告離峰電力申請不夠,之前跟訴外人洪江懷承租時,申請的電力經常契約(白天)15匹,離峰契約(晚上及假日)20匹,也沒有牽電纜到電表,申請過程中有來安裝外線,伊有先LINE給原告許其華,告知離峰電要申請到20匹,他們還是照原來的去申請,電表要接電纜也要由原告處理,也沒有接電纜到室內,故伊沒有用原告申請的電力,到105年1月27日原告雖再增加電力,也沒接電纜,電纜後來才接,什麼時間忘了,伊繼續使用發電機到105年1月29日。㈡104年9月26日訴外人洪江懷剪斷電線後,伊只能使用發電

機,養殖業是需量電力,伊那裡是專業養殖區,存證信函裡伊亦有告知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伊需要的發電機是24小時,租8小時與24小時是不同價錢。伊是跟湧鎰機電公司租發電機,因伊支付現金,所以沒有發票,又之前伊叫該公司不要開,因為糾紛訴訟中,不知道買受人要寫誰?發票是稅外加,不在伊主張抵銷金額裡面。發電機合約書是1台,實際上是使用2台,收款也只收1台,合約書是寫一天租金2000元,每月最多算30天;發電機本來是租K60黃色1台,104年10月6日又增加1台綠色發電機,租約沒有寫,只算1台的錢,104年10月22日原來黃色K60發電機,更換為K45橘色發電機,又增加儲備油箱,在更換之前,伊有用LINE通知原告的律師賴青鵬。

㈢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本件土地及建物拍賣之

前,訴外人洪江懷單純出租土地,停車場水泥地及鋁門窗都是伊設置,不在點交範圍之內,停車場於鈞院103年訴字第157號10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有記載,水泥鋪設之停車場為被告起造並占有使用,這原告知道。法拍時,一邊有裝鋁門窗,另一邊的鋁門窗是雙方訂租賃契約之後伊再裝,伊只有拆伊所裝的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487、488、488-1、489、489、

49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及坐落488-1地號土地上未編定門牌因查封暫編建號3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洪江懷所有,於100年1月14日出租予被告做為養殖使用,租期至103年1月14日止,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由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於同年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將其中4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487-1地號土地。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前項拍賣取得之土地並拆除建物暨不當得利,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每年租金300,000元,第1年租金因部分魚池未使用以原租金百分之60計算為220,000元及押金50,000元,於訂立和解筆錄時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第2年租金300,000元,同意延至104年4月15日繳交。

㈢被告就前項租約之租金僅繳至104年7月14日,自104年7月

15日起未再給付,原告嗣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於105年3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洪江懷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重訴字第53號),於訴訟中原告撤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於106年3月9日本院105年重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蘇嘉文應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六筆土地及自水泥造建物遷出暨拆除貨櫃屋、洪江懷應拆除水泥板建物等,此判決業於106年4月14日確定。

㈣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已依前項判決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

拆除部分建物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代理人陳文澤簽立點交協議書點交完成。

㈤被告積欠原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之租金,共計475,000元。

㈥被告向前地主洪江懷承租系爭土地,洪江懷申請電表予被

告作為養殖使用,土地經原告拍賣取得後,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將電表箱電焊封住並剪斷電纜線,致承租之被告無法利用電箱及電纜線通電使用電力,迄至於105年1月5日原告向電力公司重新申請新電錶,因馬力不足再申請增加電力,於105年1月29日始接電纜完成復電。

㈦被告自104年9月26日至105年1月29日自行租用發電機供電。

㈧原告以訴外人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電錶箱

電焊封死及下方之電纜線剪斷,致承租人無法使用電力造成損害,對洪江懷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理由為上開電錶箱含電纜線架設於永興段389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且拍賣通知、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均未記載電箱及電纜線在拍賣點交範圍內,該電箱、電纜等電力設備均為洪江懷所申請架設,用電人仍為洪江懷,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未給

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至106年8月31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500元,復屬有據;故租金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637,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587,500元,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

原告時,發現停車場水泥地遭剷除、鋁門窗遭拆除及電纜線遭破壞,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修復費用,共472,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水泥地停車場為被告向洪江懷承租土地時自行鋪設,鋁門窗亦為其所裝設,不在點交範圍內等語,原告雖對此不予爭執,惟主張水泥地及鋁門窗已經附合於系爭不動產而成為重要成分,被告已喪失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特定專用區之養殖用地,並非供作停車場之用,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本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因此被告將停車場水泥地剷除將土地回復為養殖使用之原狀,難謂有毀損之情;另拆除鋁門窗並不會影響建物主結構及門窗本體,難認屬建物之成分,亦非毀損不能分離,鋁門窗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亦未與建物附合,因此鋁門窗既為被告所設置,其拆除之尚無毀損原告所有之建物可言;至於建物之電纜線究竟為何人所破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於106年8月31日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時,原告既已發現上開損壞之情,簽立點交同意書時卻全未作需否賠償之保留記載即完成點交事宜,與常情有違,是否已有併同處理完畢之意,洵非無疑;衡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停車場鋼筋混泥土RC灌漿費用278,000元、門窗泥作修補費用29,500元、鋁窗材料及安裝工資66,000元、電纜線含施工費用46,000元,顯屬無據。

㈢又依兩造103年11月1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將土地清理乾淨後遷出,乙方所遺留物品任憑甲方(即出租人原告),若產生搬運、清潔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代清理完畢後,甲方得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因此原告主張其支出停車場挖土地機清理整地費用3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22,500元,共52,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及清運費用等,共計640,000元㈣再查,被告主張其因前地主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封鎖電

箱剪斷電纜以致無電使用,為免養殖水產受損,迄至105年1月29日原告復電完成以前需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所支出之金額473,671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六筆土地使用目的分區類別均為特定專用區之養殖用地,原告拍定取得前,被告即向訴外人洪江懷承租作為魚塭養殖之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繼續出租與被告亦仍作為相同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自有提供符合養殖用之電力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而洪江懷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由其申請架設電錶箱含電纜線等電力設備於永興段389地號土地上,其為用電人,供被告養殖魚塭電力之使用,且因並非架設於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故此電力設備均不在法院拍賣通知、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拍賣點交範圍之內,故此電力設備自難認已由原告於拍定時一併取得,且其非土地之成分,縱常助主物之效用,亦為獨立之物,非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洪江懷之糾紛,洪江懷於104年9月26日封死電錶箱、剪斷電纜線,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故在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迄至105年1月29日有足敷使用之電力完成送電供被告使用之前,原告尚未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求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主張抵銷之,實非無據。

⒉被告以其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支出473,671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費用過高,聲請本院送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鑑定,經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於106年7月13日台發彰字第106071301號函覆:「㈠租用發電機組可分進口機組、台灣機組、新機、舊機價錢不同。本協會並未規定租金多少。㈡提供金龍電機器貿易有限公司、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及鋐誠機電有限公司等專業出租機組較多者公司,請貴院直接詢問」等語在卷,嗣經本院向上開四家公司查詢被告所租用之發電機作為養殖始用,其合理之租金金額,及被告承租之金額是否合於行情等,四家公司均表示無法辨定及回答,此有金龍電機器貿易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函、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東鉑企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東鉑字第106100501號函及鋐誠機電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支出之金額為屬過高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

費用為473,67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640,000元,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6,329元(計算式:587,500元-473,671元+52,500元=166,32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其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於106年5月10送達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得自106年5月11日起向被告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故其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7日之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6,329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