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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林益慶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林琪閔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4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各為2分之1。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達成共識,同意以抽籤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由中籤者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給付未中籤者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此有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稽。兩造在親戚見證下,抽籤之結果係由原告抽中,惟被告卻反悔拒絕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本件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此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7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准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僅有記載房屋買賣,至於具體為何建號房屋坐落何

地號,均未記載,亦未約定應於何時交出權狀、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應於何時前完成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等重要事項,是系爭契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㈡細究系爭契約第一點僅有記載「房屋買賣雙方約定1500萬,

由琪閔、益慶在大舅、四舅、美利、美娟證人見證下公開抽簽*由林益慶抽簽抽中」等語,至於具體為何建號房屋坐落何地號,全然未見記載,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已堪質疑。況系爭契約僅就房屋部分為約定,至於土地部分則未有約定,無從逕認系爭契約已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此為其一;再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應於何時交出權狀、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應於何時前完成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等重要事項,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系爭契約除買賣標的物不特定外,就稅捐負擔、移轉登記期限、何時交出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有待兩造於簽訂本約時予以議定列入,兩造雖已就價金為1500萬元部分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不能遽認買賣本約已成立,是系爭契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甚明。

㈢預約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主張權利。系爭契約既屬預約,而非本約,前已述及,縱被告違反預約約定之義務,則原告即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云云,觀諸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㈣系爭契約僅有記載房屋買賣,當非協議分割契約。原告雖稱

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契約當為履行協議分割所為明確之約定,證人林美利、林美娟均可證述上情云云。然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僅有記載房屋買賣、辦理房屋過戶、付清房屋買的款項、承購等語,未有任何協議分割之記載,文義上已可清楚表示兩造約定之標的僅有房屋買賣,而非協議分割,當不得反捨渠等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林琪閔如果房子你要的話,我可以賣給你房子總價錢是一千六百萬元整(所有費用皆由買方支付)林益慶實際所得為八百萬元整,請你於9/1前回我消息,如果一直沒有收到你的訊息我將於9月10號正式提出法律訴訟」等語,被告時隔約3、4日點開原告所傳上揭訊息,立即打電話予原告表示願意以其提出之條件購買,通話完畢,被告隨即聯絡東森房屋仲介李立偉請伊介紹代書,相約商談房屋過戶事宜,當日晚上8時許,被告、李立偉與地政士謝婷於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85度C見面,被告當場請地政士謝婷華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原告,轉達何時付訂金、約定何時簽約等節,詎地政士謝婷華於翌日聯絡原告並轉達上揭內容時,原告竟表示不願意出賣。職此以觀,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確有將房屋出賣予被告之真意,從頭至尾均未談及協議分割,且以原告再傳LINE訊息予被告可知,系爭契約亦僅屬預約,而非本約,否則原告當無必要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再向被告表示願將房屋以總價1600萬元出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達成抽籤共識,由中籤者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給付未中籤者7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姊妹林美娟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之預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為對立,賣方意在取得價金,買方意在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系爭契約上雖有「買賣雙方」、「房屋買賣」等字句,惟兩造之所以訂定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產生糾紛,故於長輩、姊妹之見證下,抽籤決定共有房屋之歸屬,此經證人林美娟證述綦詳。足徵兩造應均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以抽籤定之,意在使系爭房地產權單純化,避免糾紛。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結束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而非為買賣取得價金。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之預約,尚非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訂有系爭契約之分割協議,因故未能協同辦理,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