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李正典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被 告 李偉崇即李文欽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8353.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可稽。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物。並主張依其所提方案分割。
(二)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部分: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以前就系爭土地雖有分管協議,然仍無礙於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之權利。況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告所分得之位置亦係依據分管契約中兩造之分管位置而定,換言之,原告仍係依據現況使用位置而分割,對於被告權利而言,應無影響。
(三)就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部分,查民法第789條所指應係土地因讓與或分割而產生袋地之情形,倘系爭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即已屬袋地,則其通行方式應回歸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非仍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查系爭土地現況即屬於袋地,要非因讓與或分割後始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主張現況產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觀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基上所述,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其成立要件,且如私有土地已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現況之產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係供被告個人所使用,且未歷經年代久遠,是以該產業道路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部分:查兩造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故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合約書而拘束兩造。
(四)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當時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41
76.5平方公尺,而被告申請興建農舍之坐落面積亦為4176.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興建農舍時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既為其所分管之4176.5平方公尺部分,則該農舍套繪管制之位置面積部分,即應屬相同。果此,如依照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分割線與興建農舍時之整界線並不相符,將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會有受到套繪管制之問題存在。然如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分割線即為整界線,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會有受套繪管制之問題存在,原告不需先解除套繪即得申請興建農舍。因此,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對原告至為不利,並非可採,本件之分割方案應僅能選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依據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70198849號函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面積為4176.5平方公尺,範圍即為被告李偉崇所分管之位置,因此,本件分割方法僅能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之。關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函文內容,經詢問承辦人表示該函文僅係針對土地登記之法令規定予以解釋,至於系爭土地提供興建農舍之用地範圍為何?並無參酌在內,況關於土地套繪管制之主管機關為縣府建設處,並非地政事務所,套繪管制之範圍應以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等語。因此,本件之分割實應僅仍依據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方屬允適。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兩造早於繼承時已簽立分管、分割協議,分割協議書條文內容第四條清楚寫道: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應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反悔不承認所簽訂之協議衵內所附帶之條件,編造不實之書面指摘被告不與之協商,向鈞院聲請強制分割,原告違約、偽造文書並誣告被告,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保留追訴權。如要分割應依原來協議為之。
(二)被告主張開路通行權,現有一條產業道路已存在20餘年,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的公用地役關係,也是建物惟一消防通道,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有開路通行權,因此請鈞院將該消防通道劃為役地,避免日後產權移轉,產生糾紛。
(三)彰化縣政府回函僅就系爭土地之套繪使用面積及其使用範圍提出說明,並未就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是否會被地政機關實施套繪管制一節加以說明,請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為二筆後,該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是否應註記「提供興建農舍之用地」,以明原告所為依其所提之方案分割,則其分得之土地不會受套繪管制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
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76年2月26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應按本分管所定境界為準,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堪認為真實。故兩造前開契約書雖名為分管契約,實則對日後如何分割已為協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兩造均不得再訴請分割。且該協議附有任何一方表示分割意思為其停止條件,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只要兩造任一方提出分割請求,該分割協議即行生效,故被告辯稱兩造早於繼承時已簽立分割協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