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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蔡利夫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劉金標

劉玉在劉世和劉桑琴胡明森胡舜斌胡倉凱劉建村劉景萬劉瑞耀蔡春梅劉士玄追加被告 張秋梅(即胡詹之繼承人)

胡秀玲(即胡詹之繼承人)胡秀菁(即胡詹之繼承人)胡秀榕(即胡詹之繼承人)胡秀君(即胡詹之繼承人)胡玉佩(即胡詹之繼承人)胡聰敏(即胡詹之繼承人)詹胡邁(即胡詹之繼承人)胡倉仁(即胡詹之繼承人)胡勝泰(即胡詹之繼承人)胡文雄(即胡詹之繼承人)劉晴宜(即劉程冬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應就被繼承人胡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劉晴宜應就被繼承人劉程冬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8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參、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分割予如附表編號2至18被告劉金標等2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土地共有人胡詹、劉程冬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中胡詹之繼承人為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等,均未拋棄繼承;劉程冬閑之繼承人為劉孟誌、劉晴宜,惟劉孟誌業已拋棄繼承,此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劉晴宜等為被告,自應准許。

貳、被告劉玉在、劉桑琴、胡明森、胡舜斌、劉建村、劉景萬、劉瑞耀、蔡春梅、劉士玄、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劉晴宜等均經合法通知,但劉玉在、劉桑琴、胡明森、胡舜斌、劉建村、劉景萬、蔡春梅、劉士玄、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劉晴宜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瑞耀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詹、劉程冬閑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等係被繼承人胡詹之繼承人;被告劉晴宜係被繼承人劉程冬閑之繼承人,然迄今均未就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請求前述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張秋梅、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勝泰、胡文雄應就被繼承人胡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劉晴宜應就被繼承人劉程冬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8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劉金標等24人維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肆、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願將所分得之土地無償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頂棚架(現為寺廟)及被告胡倉凱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繼續使用。

伍、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倉凱辯稱: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對其應有部分為20655分之18100,並於該土地上有一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恐另衍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且被告無法作有效經濟利用,難謂公平。被告另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緊鄰上開1862-21地號土地。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件原告將其他被告全部分歸維持共有,並未經其他被告同意,且因系爭土地西側分別有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相鄰,均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亦屬不利,應不可採。

二、被告劉金標辯稱:倘原告如其民事準備書㈡所稱願將分得之土地無償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頂棚架(現為寺廟)及被告胡倉凱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繼續使用,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世和以「我沒有建物在上面,同意分割」資為答辯。

四、被告劉瑞耀則以「那是我父親那時候的,我也不知道」資為答辯。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劉金標、劉世和、劉瑞耀、胡倉凱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即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詹及劉程冬閑已死亡,其繼承人張秋梅等人及繼承人劉晴宜等人均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等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胡詹及劉程冬閑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條形,東側臨路,由北至南分別有訴外人奉天宮、被告胡倉凱建物及原告之豬舍,業經本院106年9月15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囑託該所製有附圖一所示現況圖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意示圖等件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方案A部分土地,其餘方案B部分土地給其餘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實乃B部分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共有人將無法合理使用土地,且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並無法就A部分為原物分割,B部分變價拍賣(105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執類)第11號提案參照)。是原告方案,B部分雖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乃不得已之例外作法,仍為可採,雖被告胡倉凱抗辯以: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對其應有部分為20655分之18100,並於該土地上有一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且土地無法做有效經濟利用等語,然原告當庭表示願意就分得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其問題亦得以解決。準此,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秋梅等人就其等所繼承所遺系爭胡詹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劉晴宜應等人就其等所繼承劉程冬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 蔡利夫 │15450分之11384│├──┼────────┼───────┤│ 2 │ 劉金標 │6180分之45 │├──┼────────┼───────┤│ 3 │ 劉玉在 │6180分之45 │├──┼────────┼───────┤│ 4 │ 劉世和 │6180分之45 │├──┼────────┼───────┤│ 5 │ 劉桑琴 │6180分之45 │├──┼────────┼───────┤│ 6 │ 胡明森 │618分之27 │├──┼────────┼───────┤│ 7 │ 胡舜斌 │2472分之27 ││ │ (原名:胡倉裕) │ │├──┼────────┼───────┤│ 8 │ 胡倉凱 │2472分之27 │├──┼────────┼───────┤│ 9 │ 劉建村 │618分之27 │├──┼────────┼───────┤│ 10 │ 劉景萬 │61800分之65 │├──┼────────┼───────┤│ 11 │ 劉瑞耀 │6180分之45 │├──┼────────┼───────┤│ 12 │ 張秋梅 │15450分之12 │├──┼────────┼───────┤│ 13 │ 胡秀菁 │15450分之2 │├──┼────────┼───────┤│ 14 │ 胡秀榕 │15450分之2 │├──┼────────┼───────┤│ 15 │ 蔡春梅 │2472分之54 │├──┼────────┼───────┤│ 16 │ 劉士玄 │61800分之2635 │├──┼────────┼───────┤│ 17 │張秋梅、胡秀玲、│ ││ │胡秀菁、胡秀榕、│ ││ │胡秀君、胡玉佩、│ ││ │胡聰敏、詹胡邁、│618分之27 ││ │胡倉仁、胡勝泰、│ ││ │胡文雄(共有人胡 │ ││ │詹之繼承人) │ │├──┼────────┼───────┤│ 18 │劉晴宜(共有人劉 │6180分之45 ││ │程冬閑之繼承人)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