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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宜祺企業社即楊永夆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訴訟代理人 楊德元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被告爭執其已以美金付款部分匯率之計算標準及匯款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表示該部分不爭執,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648元,其中1,485,674元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其中964,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生產燙鑽物品,供被告將燙鑽物品鑲在各式鞋款上,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燙鑽貨物,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1月陸續交貨完畢,並出具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若未有記載貨幣種類,即指新臺幣)2,739,509元【下稱貨款一】。詎料,被告僅於106年1月9日給付美金38,880.67元,依匯款銀行當月月底日美元即期賣出匯率之最高與最低平均計算,並加計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835元。是以,被告尚積欠餘款1,485,674元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燙鑽貨物一批,原訂交期為105年12月17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貨物已製作完畢,隨時可出貨。惟因被告主張玫瑰金之燙鑽有色差,而由原告重新製作暨延展交期。豈料,被告竟於106年2月9日通知原告謂其已向第三人訂貨並出貨完畢,嗣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查原告為此筆訂單之生產,已投入材料、時間、金錢,所訂燙鑽貨物已製作完成。是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964,974元【下稱貨款二】。

(三)原告就上開款項業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執以原告先前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云云,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2,450,64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就貨款一部份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附件二項次2部分:就貨款一被告提出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而主張其原應給付原告2,739,509元,但須扣除現金付款5%金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602,534元云云。然依兩造以往交易習慣,是需被告遵期給付貨款並以現金支付,始得扣除給付貨款款項之5%,由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交貨條款亦載明「隔月付現扣5%」,本件被告原應於106年1月5日給付貨款一之全部款項計2,739,509元,惟遲至106年1月9日始給付部分金額。是被告主張餘款須扣除現金付款5%金額並無理由。

2.就附件二項次3部分:被告辯稱貨運單編號「KQ2022」、「KQ2023」原告遲延交貨云云,惟貨單編號「KQ2022」、「KQ2023」原先係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所訂購,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又修改訂單內容,但交貨日期不明,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修改前之訂單上載之「待通知」得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實際交貨日期,交貨日期係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再隨即出貨,且被告所提之訂購單上載之日期係原告交貨日期,看不出兩造有約定交期,被告臨訟竟以業界慣例交期為7至10天為由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原告否認之,且7至10天交期甚趕,被告依此主張扣款顯有違誠信。而被告主張兩造往來因被告遲延交貨需改走空運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係雙方長久以來所接受之支付款模式,並提出貨運單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導致增加空運費用6,376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帳款明細表均係其自行製作,以往係被告單方面扣款,因原告為下游廠商先前未提出爭執。

3.就附件二項次4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生產燙鑽供被告鑲於鞋面上,但因該批貨物有大量混珠情形,致被告須另耗成本翻箱檢查,然被告提出商品照片主張該批貨物有大量混珠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依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習慣,原告於出貨時提供之燙鑽數量,除被告所訂購之數量外,均會視被告出貨鞋量而定,每一雙鞋多出10顆燙鑽予被告,讓被告預備補鑽之用,又原告係於大陸工廠製作燙鑽貨物,出貨至被告越南工廠,供被告將燙鑽鑲於鞋面製作成鞋後賣給經銷商,是原告每次出貨至被告越南廠,其燙鑽貨物均經被告驗收,倘驗收後屬瑕疵品者,原告即補新燙鑽予被告;再者,被告倘於製作成鞋之過程中,就鞋子成品發現燙鑽有瑕疵者,會再通知原告補鑽,此部分開補之燙鑽係屬被告增加訂購之部分,被告依約定應給付貨款,並不得主張因商品瑕疵減少報酬而與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況縱有混珠情形,原告已於上述交貨驗收時修補瑕疵商品,及經原告增補燙鑽予被告。是被告將燙鑽鑲於鞋面上,自行加工製造成鞋出貨予客戶,遭客戶退貨,其鞋子成品具有之瑕疵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出貨予客戶前自應對其成品加以檢查,惟被告於出貨前未嚴格檢查鞋子成品之品質致遭客戶退貨,其翻箱檢查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是被告主張以翻箱費用56,280元與其應給付之餘款相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單方面通知原告之郵件,原告否認曾同意負擔此筆款項。

4.就附件二項次5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惟就何筆訂單、何種燙鑽商品交貨遲延,及遲延多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曾同意。原告爰否認之。

5.就附件二項次6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燙鑽商品具有瑕疵導致鞋子報廢,須賠償被告美金948.87元云云。然被告所提照片是被告自行將燙鑽鑲於鞋面上加工完成之成品,燙鑽混色問題應是被告加工過程中不當使用所造成,原告提供燙鑽商品時已經被告驗收並修補瑕疵,被告自不得將其加工製造之成品瑕疵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主張求償之金額係以其與客戶間之接單價,顯無理由,原告否認之。且本件被告以向原告求償美金948.87元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485,674元相互抵銷,因貨幣種類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

6.就附件二項次7部分:被告所提被證10是被告自行加工製造生產之成品瑕疵,其瑕疵並非原告給付之燙鑽商品所致,原告否認之,且貨幣種類不同,被告並不得主張抵銷。

7.就附件二項次8部分:被告以燙鑽有色差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云云。然原告已將之燙鑽商品交付與被告,是被告另行向第三人下單訂購之損害,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之;且關於貨款一項次8、13,被告雖稱因原告嚴重遲延交貨導致被告須向其他公司訂購,被告公司訂貨單上已載明「超過三天以上遲延交貨就取消訂單」,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疑義云云,然其訂貨單上載取消訂購之前提要件係「超過三天以上無法交貨者,如遭客戶取消訂單,本公司有權取消本訂單,不得異議」,是以,依被告之訂購單所載,需被告遭其客戶取消訂單始得取消對原告之訂購,本件被告並未遭客戶取消訂單,自不符合兩造間取消訂單之約定,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貨幣種類不同,被告並不得主張抵銷。

8.就附件二項次9部分:此項費用之損害與原告給付之燙鑽商品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理由同上述二、(四)7.部分。

9.就附件二項次10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爪扣產品掉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掉鑽亦可能因為被告製作過程不當等原因所造成,原告否認之。且貨幣種類不同,被告並不得主張抵銷。

10.就附件二項次11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膠鑽有混珠現象,致遭客戶退貨受有美金31,973.28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提供燙鑽商品時已經被告驗收,被告自不得因嗣後遭客戶退貨,即將其不利益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係被告出貨予貿易商嘉寰公司後,嘉寰公司再賣給fitflop公司銷售鞋子之價額,原告否認之。且貨幣種類不同,被告並不得主張抵銷。

11.就附件二項次12部分:被告主張因膠鑽沾黏格板所需翻箱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交付之燙鑽貨物樣式如原證7所示,膠鑽沾黏隔板係被告於製作成鞋的過程中未待鞋品冷卻即裝箱出貨所產生之問題,膠鑽沾黏隔板所導致之膠鑽掉落問題並非原告給付之燙鑽有瑕疵所造成,被告無端將膠鑽沾黏隔板之翻箱費加諸於原告,實不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係其單方面通知,無法說明膠鑽沾黏隔板之問題與原告給付之燙鑽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主張抵銷之貨幣種類不同,不得主張抵銷。

12.就附件二項次13部分:被告主張被證16遲延給付增加支出空運費用云云,然,就訂單編號「17S002」、「17S009」、「17S010」之玫瑰色燙鑽,原告已如期交貨,被告所提被證16並無法說明原告交付之上開貨物有瑕疵,故被告自行向第三人訂購商品,其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給付之燙鑽商品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否認之。且貨幣種類不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1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兩造生意往來期間,被告常以不明名目對原告扣款,扣款金額由被告單方計算。原告基於維護兩造商業往來情誼,於先前並未提出爭執。然原告每次交付貨物均經被告驗收,被告自行將燙鑽加工製作成鞋品後出售予客戶,是原告所交付之燙鑽貨物有無瑕疵,應以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從而,原告給付之燙鑽貨物於經被告驗收後,就瑕疵品部分均已補鑽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加工後鞋子成品所具有之瑕疵而主張原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貨款一之金額,係被告於105年9、10月所下之訂單,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1月出貨完畢,並依兩造以往之驗收程序完成給付。然被告因出貨予客戶後遭退貨,即將鞋子成品無法銷售之損害全部歸咎於原告,以各種名義主張應予扣款云云。查原告已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85,674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就貨款二部份抗辯所為之陳述:就貨款二金額,係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貨,原訂交期為105年12月17日。惟因被告以原告先前給付之燙鑽貨物有色差為由而片面要求原告重新製作暨延展交期。然,兩造並未約定交期展延至何時,且貨款一之款項被告遲未給付。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未給付貨款一之前,原告得拒絕給付貨款二之訂單內容。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告知被告此批貨物已製作完成可出貨,被告明知原告就此筆訂單已製作完成,仍不願給付前期貨款並依民法第367條受領原告之給付,逕自向第三人另行下單訂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就貨款二之金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對於貨款一應付款項之付款時間及相關事宜協商,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楊總經理雙方取得口頭共識,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怡欣逕自拒絕出貨云云,然林怡欣多次與被告公司聯絡詢問被告公司楊總經理何時出面協談及確認給付貨款一之貨款,被告公司均未能答覆林怡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加以驗收後,尚自行將燙鑽鑲於鞋面製作成鞋,其遭經銷商退貨之原因為何,以及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燙鑽具有色差、掉鑽等瑕疵,然就燙鑽顏色之標準為何,以及掉鑽何以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一,應扣除附件二項次2至5所示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項次2:現金付款扣5%:被告與原告自100年左右即有業務往來,長久以來之交易習慣為:被告當月所交付之貨物,於次月提出請款單明細,再次月5日被告匯款予原告。因被告給付貨款的時間迅速,故以現金付款之方式支付貨款時,被告會以原告所提出之貨款金額的95%支付之,是原2,739,509元之貨款,扣除5%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602 ,534元。原告雖稱因被告遲延付款,所以不得扣5%云云,然此乃雙方一直以來的交易慣例,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訂購單上也有扣5%貨款之記載,業界現金付款扣成數亦所在多有,原告所言不足可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尚未扣除5%之金額。再者,本件因為原告給付有瑕疵,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被告依法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據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問題,且以現金給付貨款,依照慣例現金扣除5%,自有理由。

2.項次3:因交貨遲延所生之費用6,376元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往來之時間已久,雙方也對於一些付款模式具有一定之習慣,例如如因原告延遲交貨,致使被告產品製造出來趕不上預定的船期,而必須改走空運始得將產品準時交到客戶手中,因此所生之費用即必須由原告負擔,此一規則,一直以來皆是如此,成為慣例。而原告公司出貨單編號「KQ2022」、「KQ2023」因遲延交貨,以致必須以空運運送,該筆空運費用需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抵銷。原告主張貨款一項次3,被告並未指定交貨日期,惟其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再將原證10之訂購單重傳予原告公司,依照業界慣例一般五金交期約為7-10天,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下單,原告最晚要於105年10月24日交貨,且被告公司職員楊美玉小姐,有持續向原告公司跟催,並向原告告知貨物最晚交期為10月31日,若仍來不及就必須空運,按照往例空運費用亦由原告公司負擔,原告公司亦允諾,是並無交期不明之情事。原告主張7-10天之交期甚趕,惟依原告所出之報價單上即載明交期約10天,據此顯見原告亦表明10天之交期,被告並非憑空虛構。

3.項次4:因貨物瑕疵所生之翻箱費用56,28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所生產之燙鑽係供被告裝設在鞋面上之配件,但因編號17S009、17S010該批貨品中間有大量混珠之情況,造成被告必須另行耗費人工成本加以檢查,被告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費用之支付,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抵銷。原告雖主張貨款一項次4增加「開補」之部分被告須付款,不能因為有商品瑕疵減少報酬與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以及燙鑽瑕疵是因被告加工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開補(因商品瑕疵被告主動增加訂購的部分)」被告應該要付錢,被告認為原告認知顯有誤會,蓋被告迄未曾說「開補」的錢拒絕給付。然原告主張「開補的燙鑽不得主張因商品瑕疵減少報酬而與應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告此種主張未合事理。再者,原告主張商品瑕疵是因被告加工過程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所提供的物品有混珠的狀況,這些混珠不可能是加工造成,如果主張顏色不同是因加工所致,則出現顏色差異的燙鑽,絕不可能是只有一、二顆而應該會是一整片,所以原告抗辯根本不合事理。

4.項次5:因交貨遲延所生之費用1,100元由原告負擔:編號17S010部分因原告遲延出貨,以致必須以空運運送,該筆空運費用則必須由原告負擔,此亦為原告所同意,也是雙方長久往來之習慣,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抵銷。原告抗辯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惟查翻箱費用的支出,亦係因原告所出之貨物有瑕疵,貿易商與原廠要求檢驗成品所生之費用,且這些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早就如同現金付款扣5%一樣具有默契。

5.扣除上開款項,原告所應支付之貨款為2,538,778元,換算美元為78,746.88元,被告因原告如附件二項次11所示之產品瑕疵,該項次膠鑽混珠嚴重數目高達1,596雙,實際造成之損害金額有多高,於原廠告知因瑕疵嚴重無法收貨時,尚雖法確定。因此,105年12月原告所請領之貨款,被告雖本應在106年1月5日支付,但原告前揭瑕疵貨品問題,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行解決此一問題,所以暫時停止支付此一款項;後來被告與原告協商後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先行支付一半的貨款,另外一半的貨款之後視處理的狀況再為支付,被告即在處理完妥後之第一個營業日106年1月9日,將一半貨款美金38,890.67元匯給原告。今原告反悔,對於原先所承諾的付款條件一律推翻,對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全盤否認,原告作為實違背交易之誠信。

(三)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一,剩餘未給付之部分,因如附件二項次6至項次13所示之款項,原告給付遲延、瑕疵給付等而所增加之費用,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向原告為給付,茲說明如下:

1.項次6:燙鑽混色扣款美金948,87元:被告之貨品因其中混雜他色燙鑽,造成鞋子報廢無法交付之損害金額美金

948.87元,有被告與原告間105年12月45日往返之電子信件,並有被告提供給原告瑕疵貨品之照片可證,此種因原告提供燙鑽問題造成鞋子報廢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產生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此一部分亦是雙方長久以來的慣例。

2.項次7:燙鑽脫膜與衍生之空運費用扣款美金5,432.42元:被告之貨品因其中部分燙鑽脫膜,造成產品瑕疵,混雜他色燙鑽,所造成之鞋子報廢與衍生之空運費用,合計美金5,432.42元,有被告與原告間106年1月4日往返之電子信件,與提供給原告瑕疵貨品之照片為證,前揭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3.項次8:原告通知無法交貨而轉單產生之費用,扣款美金8,700.12元:被告所下之訂單編號「17S002」、「17S009」、「17S010」玫瑰金顏色燙鑽,原告所生產之貨品有嚴重色差,經告知必須改善否則無法使用,原告之太太告知短期內無法改善。被告為順利出貨,不得不向其他廠商進貨,因此所生之空運費用合計美金8,700,1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貨款一項次8、項次13,被告轉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因原告交貨嚴重遲延迫使被告必須轉單所生之費用,被告若非是因原告嚴重遲誤交期,在不得不的情況下才會轉向他人下單,且在原告所提的原證六,被告公司之訂貨單上也明載:「超過三天以上遲延交貨就取消訂單」,事實上原告遲遞交貨的時間都在十幾天以上,但是被告都基於雙方和諧即多年交易之情誼,從來未曾主張取消訂單,此次實在是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轉向他人下訂。而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遲延情況下,債權人即可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疑義。

4.項次9:前項重做產生之運費扣款美金2,003.67元:前項瑕疵燙鑽先前就曾經交付,被告曾經部分生產,但因燙鑽色差過大鞋子必須重新製作,因此所產生之空運費用美金2,003.67元,由原告負擔。

5.項次10:爪扣掉鑽產生之費用扣款美金114元:原告生產之爪扣產品發生掉鑽,因此所產生之空運費用美金11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爪扣掉鑽是因為被告加工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爪扣型之鞋子成品,可以明顯看出這些燙鑽是鑲在一個鑽臺上,原告提供之燙鑽在到工廠時,燙鑽就與該鑽臺結合完妥,之後被告再予以加工,而該照片燙鑽顯然已自鑽臺脫落,這是因為燙鑽與鑽臺一開始就未完全黏合所致,非因被告加工所造成,其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6.項次11:膠鑽混珠產生之費用扣款美金31,973.28元:訂單號碼「16A024」、「16A015」之膠鑽發生混珠之瑕疵,且因為商品已過銷售期,故客戶不接受補單,瑕疵鞋子高達1,596雙,所生之損害美金31,973.2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被告出貨予貿易商嘉寰公司後,嘉寰公司再賣給fitflop公司銷售鞋子之價額主張抵銷,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燙鑽於加工在鞋子上後,鞋子就屬於完成品,若因其燙鑽之瑕疵,整雙鞋子就必須報廢,無法重新加以製造。所以因為原告商品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不是向其訂購的燙鑽價格而已,而是整雙鞋子都無法銷售,且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乃是因為原告所交付之被告訂單號碼「16A024」、「16A0 15」之膠鑽發生混珠瑕疵之情形,導致被告客戶拒絕給付貨款,因原告商品瑕疵所造成的損害與不利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

7.項次12:因貨物瑕疵所生之翻箱檢查費用美金3,911.15元由原告負擔:訂單號碼「16A024」、「16A016」之膠鑽沾粘隔板問題,造成被告必須另行耗費人工成本加以檢查,被告亦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費用金額為美金3,911.1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稱其僅出貨燙鑽與被告,膠鑽沾黏隔板係被告於製作成鞋的過程中未待鞋品冷卻即裝箱出貨所產生之問題,膠鑽沾黏隔板所導致之膠鑽掉落問題並非原告給付之燙鑽有瑕疵所造成,被告無端將膠鑽沾黏隔板之翻箱費加諸於原告,實不合理。本件固然原告交付燙鑽予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加工,然而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於製作成鞋的過程中未待鞋品冷卻即裝箱出貨所產生之問題」,此為原告之臆測,原告所交之燙鑽交付被告後,被告須將燙鑽與鞋面黏合,黏合之後僅屬半成品,必須等到其餘鞋子半成品亦完妥後,才可能將黏合後的鞋面與鞋子再做黏合;此時,黏合的燙鑽鞋面早己加工完成多日。事實上,並不可能存在黏合後立即再行加工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未待冷卻就裝箱出貨,並不確實。倘如果前揭膠鑽係因為被告膠鑽沾黏隔板發生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商譽之損害,仍將膠鑽掉落之鞋子裝箱,最後仍然難逃客戶退貨之損失,辛苦多年經營所建立之口碑旦夕之間化為烏有,原告前揭所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告膠鑽燙完後即發現有沾黏狀況,被告就已經發函通知原告要求改善,並表示翻箱檢查之費用及鞋子損害之瑕疵將從貨款中扣除。且原告在被要求改善上開問題時,若認係被告膠鑽沾黏隔板問題時,當時即會向被告確認問題之所在,並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貿然接受被告要求重新生產,讓自己陷於不利益。且若該瑕疵係被告膠鑽沾黏隔板問題,被告不可能將問題留待已經送達客戶後,經客戶發現並且客訴後才回過頭來追究問題及責任歸屬,原告所言不合邏輯。

8.項次13:原告通知無法交貨轉單產生之費用扣款美金10,200.55元:訂單號碼「17S002」、「17S009」、「17S010」之玫瑰色燙鑽因瑕疵無法交貨,造成被告轉單予其他製造商,因此遲延所額外衍生之空運費用美金10,200.55元,由原告負擔。

9.綜上所述,被告在106年1月9日未向原告支付前,帳上記載之貨款金額為美金78,746.22元,扣除抵銷部分之金額美金63,284.06元,被告實際應給付金額為美金15,462.16元,但被告已於106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美金38, 890.67元,原告反應給付被告美金23,428.51元,被告併以106年5月23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一狀就上述(二)2至4、(三)1至8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貨款一尚未支付部分,經抵銷後被告已無款項須向原告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貨款二(964,974元)部分,該筆貨款訂單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原告所生產之貨品特別是其中的玫瑰金色燙鑽,其早先就已經出貨到被告越南工廠,但是因為原告提供之玫瑰金燙鑽色差嚴重,原廠所派駐在被告越南廠的品管人員,一看到原告所提供之該批燙鑽表示完全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必須重行製作,但原告在交出這批有問題無法使用的玫瑰金燙鑽後,就一直無法再提出符合要求的燙鑽以供被告生產。在原告先前交貨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拒絕收受,並向原告要求必須提供符合訂單要求的品質,可是直到106年1月11日明顯已經超過預定交貨日期105年12月17日甚多,原告卻仍表示無法及時提供符合標準之產品,如果要的話,也必須要等到二月過完年,大陸工廠的勞工過年回來後才有辦法生產製造。被告接受國外廠商的訂單都是有安排生產時程的,何時原料必須到貨、加工、包裝、裝櫃、貨運,都有緊密的時間流程控管,原告未依時程交貨,已經對於被告造成莫大的困擾,原告甚且表明要交貨必須等到二月才有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不可能等待或再給原告交貨的機會,因為這樣子根本無法即時完成加工交貨予國外廠商。不僅如此,原告之妻林欣怡更片面告知被告,就上開貨款一未付款部分,在該部分貨款被告未支付前,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有之訂單都不再出貨,被告對於前揭林欣怡之告知完全不知所措。然而貨款一先支付一半,剩餘的部分必須等候相關的損賠金額確定後,再行確認支付金額,這是被告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共識。至於其他的訂單仍應正常交貨,但是原告公司之林欣怡卻違反其負責人楊永夆之承諾,竟不分青紅皂白,更無視於造成問題的主因在原告公司,罔顧商業倫理,片面逕行停止出貨,置被告公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害,更使被告公司蒙受嚴重商業損失。被告拒絕原告再行給付,而在情況緊急萬分之狀況下,趕緊向其他廠商下單、採購,否則對於被告商譽及營業造成莫大的傷害。是本案就貨款二之部份,原告所提出之玫瑰金燙鑽因品質不符訂單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重行製作,原告超出預定之交貨日期尚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遲延。之後,原告又表示必須於106年2月才能供貨(尚且無法確認其貨物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其提出之日期已無助於被告品完成日期之要求。之後原告更片面拒絕給付貨物,則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且針對貨款二所屬之訂單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加以解除契約,解除後,則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貨款之必要,且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於貨款一附件二項次11、12主張抵銷部分)。原告稱其於105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貨物已製作完畢,隨時可出貨,然其附件一所稱第1項之「17S009、12月訂單、玫瑰金色」、第2項「17S009、12月訂單、摩卡色」、第4項「17S010、12月訂單、摩卡色」、第24項「17S010、1月訂單、深靛藍色」,即原告所稱105年12月12日已經製作完畢之貨物。惟被告針對前揭訂單因為原告所製作之燙鑽嚴重色差,還要求針對「摩卡色」、「玫瑰金色」、「深靛藍色」要求原告必須在一月重新製作,假設如原告所說在105年12月12日就已經製作完妥,那被告又何必在一月的時候又重行要求原告必須重新製作上列訂單之貨物呢?由此,可證明原告根本自始就未曾交付無瑕疵,此部分貨物給被告,反倒是被告為了自身交貨順暢,不斷的催促原告趕緊交付無瑕疵的貨物,但原告卻因自身技術問題,遲遲無法提出無瑕疵之貨物以供被告生產製造,故而,原告所稱105年12月12日製作完妥交付一事,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貨款二部分,因具有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早已拒絕其給付,故無支付貨款之必要。原告主張貨款一被告無理由遲延付款,故在貨款一未給付前,對於貨款二之貨物原告自無出貨之義務云云。惟查,對於貨款一應付款項之付款時間及相關事宜協商,是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夆與被告公司楊總經理雙方取得口頭共識。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永夆之配偶林欣怡卻未尊重雙方主事者的協議,逕自拒絕出貨,被告只得被迫向第三人訂購,而這些問題都是事因於原告負責人楊永夆之配偶林欣怡,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針對貨款二付款。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遲延交貨因此所生之空運費用,長久以來一直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因為是下游廠商,長久以來一直都是忍氣吞聲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長久往來之交易習慣,即為只要原告交貨遲延就由原告承擔因遲延必須改由空運的運費;此交易習慣長久以來即為如此,同時也符合商業習慣,如果是因為可歸責於賣方之因素所導致的遲延,自當由賣方負責因其遲延所增加之費用,亦符合公平原則。今原告臨訟罔顧過往的交易習慣,而全盤否認,實有違交易之誠信。再者,若原告對於因原告所生產之貨物瑕疵致生之翻箱費用、空運費或因此被告所附損害賠償金額造成扣款時,皆會同時以電話告知,廠商若有異議,被告不會擅自扣除廠商貨款,因此扣款係雙方同意下進行非強迫接受。

(六)原告主張貨款是以美元計價,但被告卻以新臺幣抵銷,兩種幣別不同,不能互抵云云。惟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一「給付之種類相同」,今查原告與被告互相對於對方所請求的都是「金錢債權」或「金錢債務」,種類並無不同,美元或新台幣只是對該金錢之計算工具而已,彼此間並非不得換算,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生產燙鑽物品,供被告將燙鑽物品鑲在各式鞋款上,經被告於105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燙鑽貨物,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1月陸續交貨完畢,並出具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貨款即貨款一部分2,739,509元,被告僅於106年1月9日給付美金38,880.67元,折合1,253,835元,尚積欠餘款1,485,674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燙鑽貨物一批,被告竟通知原告其已向第三人訂貨並出貨完畢,並積欠貨款二部分共964,974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尚未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明細、第一銀行收據、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一之餘款1,485,674元及貨款二964,97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及貨款二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及第356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抗辯就貨款一的部分,應扣除附件二項次2現金付款扣5%部分,及項次3至5被告已主張抵銷部分,就貨款二部分則因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被告拒絕受領並後,被告遲至預定交貨日期尚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遲延,而主張解契約:

1.貨款一附件二項次2現金付款扣5%部分:被告抗辯本件因為原告給付有瑕疵,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被告依法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據此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問題,且以現金給付貨款,依照慣例現金扣除5%,自有理由云云,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及已即時通知原告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2.貨款一附件二項次3因交貨遲延所生之費用6,376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出貨單號「KQ2022」、「KQ2023」,應於被告105年10月14日將訂購單重傳予原告公司後,依一般五金交易慣例應於7至10天內即最晚於105年10月24日交貨,被告公司職員亦有告知最晚交期為105年10月31日,因原告遲延交貨,以致必須以空運運送,該筆空運費用需由原告負擔,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未能就此交易慣例及定有交貨期限證明,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主張抵銷而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3.貨款一附件二項次4因貨物瑕疵所生之翻箱費用56,280元部分:此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貨物照片及電子郵件,辯稱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混鑽之問題而致被告另需耗費人工成本加以檢查損生之費用,主張已抵銷,惟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僅為片面通知原告,其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瑕疵比率,致被告需另行耗費人力成本翻箱檢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以不足採。

4.貨款一附件二項次5因交貨遲延所生之費用1,1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其寄件明細,惟未能就其與原告間係何筆貨物,其間有關交期之約定,及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確有違兩造間交期約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5.貨款二部分:被告抗辯貨款二部分則因原告所為之給付因有嚴重色差之瑕疵,被告拒絕受領後,被告遲至預定交貨日期尚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遲延,而主張解契約,惟被告未能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色差之瑕疵係以何標準及被告所提之貨物與該標準有何差異,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6.是被告抗辯就貨款一的部分,應扣除附件二項次2現金付款扣5%部分,及項次3至5被告已主張抵銷部分,貨款二部分則因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被告拒絕受領並後,被告遲至預定交貨日期尚未交付貨物已屬給付遲延,而主張解契約,被告毋庸給付,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貨款一部份應給付2,739,509元扣除已給付之1,2 53,835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85,674元,貨款二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64,974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就附件二貨款一得抵銷之部分

1.項次6、7、10、11、12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致被告所生之損害部分得抵銷,惟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單方面通知原告瑕疵,未能證明瑕疵係因原告之製作過程而生;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惟被告單方面製作,尚未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有瑕疵;被告提出之貨運單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此項支出,是被告尚未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證明其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可採。

2.項次8、9、13部分:被告主張因上述貨款二部分,原告通知無法交貨而轉單產生之費用及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惟被告並無法就原告曾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瑕疵及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648元,及其中1,485,674元自106年1月6日起、其餘964,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