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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許朝川

許金堆鄭堯峰許文彬許文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許宗華

許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華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本為原告許朝川、許金堆及訴外人許玉門、許清波(即被告之祖父)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民國69年間訴外人許文卿(即被告之父)經前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分割前土地上興建同段9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號)。嗣訴外人許清波於82年間去世,其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訴外人許文卿及原告許文彬、許文籐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後於91年間因分割增加77之1至77之8等八筆土地,另因繼承或買賣,現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歷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就前述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之7、77之8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分別如附表)申請建照執照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全部被列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經核算系爭建物建蔽率標準為60%(依鹿港鎮都市計劃書),以被告自己所有系爭77之4(面積48平方公尺)、77之5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計算即足,無須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必要,即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超出建蔽率部份,已無使用必要而應返還,但被告卻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匯管制。此外,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不得拘束原告鄭堯峰。為此,原告鄭堯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其餘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彰化縣政府核發民國70年彰建都使字第4422號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77之1、77之2、77之3土地及被告所有77之4、77之5土地上分別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數棟建物,同樣不能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將系爭建物起造時之建築基地分割出法定空地範圍以外之部分),在被告取得彰化縣政府准予分割系爭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前,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匯管制。又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若僅被告所有77之4、77之5土地(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將不符該等土地容積率需小於180%之法定限制,且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會影響系爭建物合法保存登記效力。另系爭建物先前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鄭堯峰於96年向前手訴外人許玉門買受系爭77之7土地,該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一部,乃已存在之事實,原告鄭堯峰縱認其所有權限制而受損害,應向出賣之前手主張權利,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本為原告許朝川、許金堆及訴外人許玉門、許清波等四人共有,訴外人許文卿於69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全部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在分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70字第4422號,1層及騎樓共7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

嗣前項土地因繼承、分割或買賣,現分為八筆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歷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則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即77之

1、77之2、77之3、77之6、77之7、77之8),分割前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另系爭77之1、77之2、77之3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現況套匯地籍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申請書、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9日函暨檢附地籍圖、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5至8、11至13、15、34至35、38、59至60、79至114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被告所有系爭77之4、77之5土地即足計算法定空地範圍,已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必要,且繼續使用將侵害原告使用土地權益,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超出建蔽率部份」應予返還或排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

㈠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

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而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

㈡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6條分別明文。亦即,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為免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明定法院判決分割(解釋上應包括協議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

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同一性質案件,如無法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時,當事人得循訟訟程序請法院判決分割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申請得不需檢附第5條所定證明文件,而僅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依法辦理分割,將易造成違反建築法令建造完成之違建亦可申請建築基地分割之漏洞(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參照)。據此,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得解除套繪管制,而法定空地分割前提係土地上無違章建築,否則將招致有合法建物存在之土地擬辦理分割時,反而受到較高限制之失衡結果。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77之1、77之2、77之3、77之6、77

之7、77之8),分割前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同為套匯範圍之系爭77之1、77之2、77之3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先前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函表示系爭六筆土地及被告所有77之4、77之5土地內,設有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後再行辦理分割事宜(卷61頁),而否准申請。又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9日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築物,有關涉及非合法建築物及解除套匯管制之情事,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建築執照後再行辦理分割(法定空地),方為適法(卷79頁);另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9日函覆重申本案建築基地經分割多筆土地後,以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部分,依內政部77台內營字第573756號函釋,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始得解除套匯管制,本案基地內倘有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補照程序申請建築執照成為合法建物,或依法申請拆除後,始得依該辦法分割或解除套匯管制(卷137、138頁)。是則,因系爭土地上仍有違章建築存在,自無從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據以解除套繪管制。

㈣如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六筆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然該等土地上既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依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亦無可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受有判決之現實利益,自不能認為原告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至原告鄭堯峰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不受拘束云云,惟:

㈠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

㈡查訴外人許玉門(即原告鄭堯峰之77之7土地前手)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分割前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興建房屋應有法定空地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眾所皆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許玉門同意分割前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並將之交付使用自 70 年間迄今,隱含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又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房屋必須有法定空地,若該土地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第三人亦得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該等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足明瞭。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96年間受讓77之7土地之原告鄭堯峰繼續存在。

㈢如上,原告鄭堯峰雖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上開說

明,亦應認為受其前手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拘束,仍然繼續存在,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僅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所為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24 號判決意旨)。故原告鄭堯峰抗辯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亦無可採。且縱依其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亦無可解除套繪管制,亦不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6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 │分割前 77 之 1 地 │ 繼承人/繼受人 │91 年分割後地號 │面積(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全部)│平方公││ │ │ │ │尺) │├─────┼─────────┼─────────┼────────┼───┤│ 許朝川 │ 1/4 │ │ 77之6 │ 214 ││ (原告) │ │ │ │ │├─────┼─────────┼─────────┼────────┼───┤│ 許金堆 │ 1/4 │ │ 77之8 │ 108 ││ (原告) │ │ │ │ │├─────┼─────────┼─────────┼────────┼───┤│ 許玉門 │ 1/4 │96年買賣移轉予鄭堯│ 77之7 │ 214 ││ │ │峰(原告) │ │ │├─────┼─────────┼───┬─────┼────────┼───┤│ 許清波 │ 1/4 │許文卿│ 許宗華 │ 77之4 │ 48 ││ │ │( 104│ (被告) │ │ ││ (82年歿) │ │年歿)├─────┼────────┼───┤│ │ │ │ 許寶華 │ 77之5 │ 72 ││ │ │ │ (被告) │ │ │├─────┼─────────┼───┴─────┼────────┼───┤│ │ │ 許文彬 │ 77之3 │ 72 ││ │ │ (原告) │ │ ││ │ ├─────────┼────────┼───┤│ │ │ 許文藤 │ 77之1 │ 72 ││ │ │ (原告) ├────────┼───┤│ │ │ │ 77之2 │ 58 │└─────┴─────────┴─────────┴────────┴───┘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