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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被 告 劉政輝

洪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政輝與被告洪宛如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五八三、五八八、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宛如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劉政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群紘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劉政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原告在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等債務,因群紘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條件成就或屆期應如數清償等,然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強制執行,尚欠原告本金757,146元、252,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2、582之1、582之2、583、588、588之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劉政輝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宛如。因被告劉政輝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二人為配偶,被告劉政輝婚前即告知被告洪宛如擔任公司保證人之事,當時公司營運正常,婚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配偶即被告洪宛如,沒有惡意脫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前述主張,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本院106年2月24日105司執戊字第5149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間之贈與緣由或債務人群紘公司營運狀況變動等,均無礙被告劉政輝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贈與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函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為佐。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因被告劉政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洪宛如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劉政輝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減少其財產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而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復得請求受益之被告洪宛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政輝所有。

(三)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已逾前述除斥期間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宛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