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陳煌盛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被 告 黃火在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該等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足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4日由原告得標,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彰化縣政府主張依得標金額聲請優先購買,惟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之行政勘查,現場雖有農作改良物之事實,只能證明「現場存在果樹」之中性事實,不能論斷該等農作改良物係「何人於何時所種」,況證人李木於78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980、981地號土地,又如何知悉推斷系爭土地之果樹是被告所種?系爭土地東北方向之鄰地目前也種植荔枝,但現場樹幹、樹枝修剪整齊、雜草少見,環境及果樹之管理呈現出生氣盎然;反觀系爭土地,地面被雜草大花咸豐草淹沒、有毒植物菇婆芋株高約1公尺根莖葉粗大約10公分、雜草叢生高約30~40公分且荔枝農作物樹枝未修剪、樹中央還橫掛著被風雨吹斷的殘枝殘葉,龍眼樹已被小花蔓澤蘭纏繞樹幹及莖葉上,現場疏於管理照顧已成為閒置、荒廢果園,死氣沉沉,依常理判斷,系爭土地已變為廢棄果園,顯見長年無人管理或占有,放棄耕作及拋棄耕作之狀態。㈡被告答辯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地籍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檢附申請書及土地所在地村辦公處出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檢附「村長證明」之法定文件,依證人即村長林蔡秀英證稱:「證明書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章,伊不認識字,係叫伊媳婦在證明書上幫伊簽名,印章是由伊蓋。被告說重測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沒有過戶,也沒有標到,被告說要證明這塊地確實他在種植」等語。可證村長證明內容為被告事先撰擬,證人即村長林蔡秀英不識字,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能未全部暸解,即貿然請其媳婦幫忙簽名,證人即村長林蔡秀英所出具之證明書背後沒有人情或其他原因嗎?能公正嗎?而村長證明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書證,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理機關彰化縣政府也只能就書證之證據能力,實行書面上之形式審查,又經證人即村長林蔡秀英供稱:種植的範圍不清楚,是從路邊到深溝,沒有到過等語,所以村長證明有嚴重瑕疵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不符,所以無法證明被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被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況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977、9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毗鄰自有之土地現況無種植荔枝、龍眼等果樹,迄今也閒置,明顯長期未從事農作使用及現況全部荒廢無人管理,以地緣或事緣等任一客觀角度觀察,被告所有的土地都明顯放棄不管理農作,又怎會越界到毗鄰的系爭土地農作,所以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另有他人;雖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北側臨路,為被告進出果園及運送農業資材之必經之路,推定被告只是通行系爭土地未實際耕作,所以系爭土地,現況才會地面雜草叢生,長滿有毒菇婆芋,未整理任其荒廢。㈢證人都供稱被告一生都在種植,到現在還在種植荔枝、龍眼
,迄今已達60年以上,但被告收成之荔枝,龍眼販售之收入與支出相關證明紀錄何在?或許被告幼小曾管理系爭土地,但證人及蕭林投都供稱證人蕭林投在系爭土地幫忙被告種荔枝、龍眼,做一些除草、噴藥、採收等約二十年等語,但係系爭土地最主要工作也就是除草、噴藥、採收,可證系爭土地近20年都由證人蕭林投農耕使用,被告近20年無占有農耕使用,早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推算被告種植收入與成本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系爭土地目前已交付給證人蕭林投使用,證人蕭林投對系爭土地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從事除草、噴藥、採收等主要農作工作),所以被告於86年至標售時無繼續占有及明顯喪失系爭土地農作管理、採收之管領力,按民法964條占有規定,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所以被告已確定占有消滅及自行中斷占有,而不符合地籍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要件,應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
㈣再依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194515號函,
檢附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代為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雖記載使用人為被告及其簽名,但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未包含使用人調查,而彰化地政事務所之紀錄表所載使用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或證明文書有載明具體事證非傳聞可以佐證,而裁量推斷認定被告就是使用人,此表格僅係被告單方面口頭陳述之記載,無任何法律效果及公信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實證;再者此勘測紀錄表若具有法律效力或公信力,彰化縣政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將此資訊公開,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但招標公告及現場標示牌都未公開揭露記載有使用人之資訊,足見此表乃係政府內部單位擬稿、準備作業,於正式作成意思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或困擾,所以被告不能憑此表作為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據。另被告陳述原告標買系爭土地絕非單純,明顯與事實不符,按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任何人均得參加投標,原告僅依法投標並標得系爭土地,一切投標屬合法行為,為了捍衛原告即投標人的權益而提出本訴訟;反觀被告,因所有同地段977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若讓原告標購後將無法鄰接道路,為了通行而主張有耕作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動機令人心生疑慮?綜上所述,被告至標售時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各款規定適用,被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黃火在對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5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66標號○○鄉○○段○○○○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不僅於法不合,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不符,顯
其主張,毫無理由,說明如下: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9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種有龍眼、荔枝等果樹;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段928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其土地上亦有荔枝樹及少許鳳梨欉,並以野放有機方式栽植;西側之同地段980、98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證人李木,因附近土地皆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一般均粗放栽植龍眼、荔枝、鳳梨等果樹。系爭土地北側鄰路,為被告進出果園及運送農業資材之必經之路,被告之父執輩既在系爭土地上植栽農作,一直以來四鄰皆無異議,合併占有使用長達約有60餘年,迄今仍是如此,被告早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且目前已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並遞交相關文件、資料及價金中。反觀,原告長期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無種植山坡地果樹之經歷,與系爭土地毫無地緣關係,若由其買受,則被告之同地段977地號土地,將無法鄰接道路,與外界連繫,對被告之影響甚鉅。故原告之標買系爭土地絕非單純,且起訴確認被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動機實令人心生疑竇。系爭土地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要求查明。然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60135687號函,說明欄二已表明:「經查台端為旨○○○鄉○○段○○○○號土地原得標人,經占有人黃火在君(住址: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依得標金額得聲請優先購買,經本府審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優先購買之規定。」,更顯示代為拍賣之行政機關彰化縣政府,經嚴格審查,表明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並無疑問。
㈡據此,依原告前揭主張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爭點略以:
⒈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
已占有達10年以上?⒉於106年3月24日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是
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查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從55年開始住
那裡,之前住中山路18號,二住址房屋都是我們的,18號是祖厝,23號在祖厝前面。23號房屋是我父親蓋的,父親山坡地種鳳梨等,父親種978、977、976地號,三筆土地相連都有種植。」、「目前我耕種的山坡地種植荔枝、龍眼,都是老樹約已種40年。種植土地如果忙不過,我請蕭林投來幫忙荔枝、龍眼幾顆我沒有算,種來要買,我們都是自己採收,每年大概賣多少,產量不一定,都是小販來我們這裡買,沒有固定的買主…」等語,要係略謂被告幼年時,其父親即於前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事實上,被告自幼即與父親共同在前揭被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據以持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件確有下列事證足認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已占有達10年以上,且於106年3月24日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后:
⒈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村長即證人林蔡秀英曾出具卷附「證
明書」,記載略謂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龍眼農作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60年以上,並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3歲嫁去同安村那裡到現在80歲,我與被告是同村,我住處離被告住處約一枝車牌的距離,被告小的時候我就認識,我住處離被告種植山坡地,約從這裡走到電梯的距離,被告國小就與他父親一起種植這些地,他們種植龍眼、荔枝,以前是種植鳳梨,後來他父親改種荔枝、龍眼。如果沒有颱風,龍眼、荔枝約可收近千斤,如果有颱風就無法收成。我只知道被告有去種植水果,不知道有沒有去工廠上班。荔枝、龍眼都種很久,種植的範圍我不清楚,是從路邊到深溝,我沒有進去過,我不知道。有請一個人幫忙除草等,我村長做三屆,一屆4年,之前我兒子做了二屆。」、「…被告從國小十幾歲就開始跟他父親耕作,被告母親過世後,父親在他國小的時候就要他一起去耕作,那塊地我知道是被告在種植,每年拜三節,被告都有去拜。」等語,證稱自幼與被告居住於同村,被告自國小時即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荔枝、龍眼等農作物。
⒉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林投證稱:「幫忙被
告種植荔枝、龍眼,做一些除草、噴藥、採收等約二十年,我自己有種植山坡地,距離被告的山坡地沒有很遠,我也是種植荔枝等。被告結婚後我才認識他,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在種植山坡地,被告如果忙不過,就找我幫忙,是錢請我。被告一生都在種植,農閒也有在工廠工作過。好年冬約可收成1、2千斤,歹年冬幾百斤而已。被告需要時才會找我幫忙。」等語,亦證稱幫忙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荔枝、龍眼等約二十年。
⒊於106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木證稱:「我們住
附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國小開始幫助父親種山坡地。我家也是種山坡地,我們山坡地與他們山坡地是隔壁,我也替家裡耕作。被告種植荔枝、龍眼,被告的父親曾種過鳳梨。到現在還在種植,種植的荔枝、龍眼約五、六十年,從被告父親時就有在種植,後來有過戶,結果如何我不知道。我住的地方與被告住的地方約2、3百公尺,從小就與被告一起玩一起做事。被告採收、除草有找蕭林投來幫忙過,我住的地方到被告種植地方約50-100公尺。被告除種植山坡地外,也會打一些零工,只有種植的話,沒辦法過生活。我所知道被告他們種的土地就是在那個地方的一筆土地,地號幾筆我不知道,後來重測後變為三筆,重測的人有來講,道路拓寬,被告也有領到補償金。被告到現在都有在這筆土地上種植。」等語,亦證稱自幼認識被告,被告自國小開始即幫助被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龍眼等,且被告到現在還在種植,種植的荔枝、龍眼約五、六十年。
⒋依卷附「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代為標售地籍清
理土地勘測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且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105年9月8日15時許前系爭土地勘測時,系爭土地上確有龍眼、荔枝等農作改良物。此外,本院於106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確有種有龍眼樹、荔枝樹、芒果樹、柚子樹等農作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成閒置、荒廢果園,長年無人管理或占有云云,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此有卷附106年9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前揭事證足認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已占有達10年以上,且於106年3月24日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法定要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充分事證足以推翻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事實,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土地(標號:第66標、登記名義人為:蔡氆)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蔡氆為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2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1050421585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代為標售105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由原告以最高標價1,011,000元得標,繳交保證金10萬元。
㈡被告嗣於106年3月28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規定,以書面檢具現任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村長林蔡秀英出具之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上開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6年8月17日彰土測字第21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J、K、L、S之龍眼樹;編號C、E、F、G、H、I、M、N、P、R之荔枝樹;編號D、Q之芒果樹;編號B、O之柚子樹等於其上。
㈣毗鄰系爭土地南側同地段9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980、9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木盾所有。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告是否均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以下分述之㈠查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3月18日經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970008
349號函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土地時,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身分證明文件。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第一項第一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準此可知,土地標售時之現占有人,其本人占有之期間,或與其被繼承人或讓與人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結果,於97年7月1日前已達10年以上(即占有期間之起點早於87年7月1日),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者,即得向主管機關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地段976地號
土地相鄰,其自國小畢業(被告00年出生)即隨其父在上開土地上耕種,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10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荔枝、龍眼等植物,直至105年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任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村長林蔡秀英所出具蓋有彰化縣芬園鄉同村辦公室印章之證明書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林蔡秀英、李木、蕭林投等人,⒈證人林蔡秀英到庭證稱:「(問:住同安村多久?)我23歲嫁去同安村那裡到現在80歲,我與被告是同村,我住處離被告住處約一枝車牌的距離,被告小的時候我就認識,我住處離被告種植山坡地,約從這裡走到電梯的距離,被告國小就與他父親一起種植這些地,他們種植龍眼、荔枝,以前是種植鳳梨,後來他父親改種荔枝、龍眼。如果沒有颱風,龍眼、荔枝約可收近千斤,如果有颱風就無法收成。我只知道被告有去種植水果,不知道有沒有去工廠上班。荔枝、龍眼都種很久,種植的範圍我不清楚,是從路邊到深溝,我沒有進去過,我不知道。有請一個人幫忙除草等,我村長做三屆,一屆4年,之前我兒子做了二屆。(問:提示證明書,上面的林蔡秀英是否妳簽名及蓋章?)證明書是被告拿來給我蓋章,我不認識字,我叫我媳婦在證明書上幫我簽名,印章是我的,是我蓋的。被告說重測後才知道這土地沒有過戶,也沒有標到,被告說要證明這塊地確實他在種植。被告從國小十幾歲就開始跟他父親耕作,被告母親過世後,父親在他國小的時候就要他一起去耕作,那塊地我知道是被告在種植,每年拜三節,被告都有去拜。」;⒉證人蕭林投到庭證稱:「(問:認識被告多久?)幫忙被告種植荔枝、龍眼,做一些除草、噴藥、採收等約二十年,我自己有種植山坡地,距離被告的山坡地沒有很遠,我也是種植荔枝等。被告結婚後我才認識他,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在種植山坡地,被告如果忙不過,就找我幫忙,是錢請我。被告一生都在種植,農閒也有在工廠工作過。好年冬約可收成1、2千斤,歹年冬幾百斤而已。被告需要時才會找我幫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替被告做的範圍有多大?這塊土地都是你在種植?)有需要的時候,被告才找我去做。被告種植的範圍約三、四厘地,約150坪左右,被告算工錢給我,採收的水果是被告的,賣給小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給的工錢是農藥的費用?每年的工錢約多少?)被告算我一天壹仟元工錢。壹年我大約幫被告做二、三個月,一年約賺8、9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每年收成多少?)我幫忙被告種植的山坡地,收成荔枝每年約2千多斤,龍眼約1千多斤。」;⒊證人李木到庭證稱:
「(問:與被告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們住附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國小開始幫助父親種山坡地。我家也是種山坡地,我們山坡地與他們山坡地是隔壁,我也替家裡耕作。被告種植荔枝、龍眼,被告的父親曾種過鳳梨。到現在還在種植,種植的荔枝、龍眼約五、六十年,從被告父親時就有在種植,後來有過戶,結果如何我不知道。我住的地方與被告住的地方約2、3百公尺,從小就與被告一起玩一起做事。被告採收、除草有找蕭林投來幫忙過,我住的地方到被告種植地方約50-100公尺。被告除種植山坡地外,也會打一些零工,只有種植的話,沒辦法過生活。我所知道被告他們種的土地就是在那個地方的一筆土地,地號幾筆我不知道,後來重測後變為三筆,重測的人有來講,道路拓寬,被告也有領到補償金。被告到現在都有在這筆土地上種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看到蕭林投在種植這筆土地?為何長滿雜草?)被告有在耕作,忙不過來才會請蕭林投做。種植範圍很大很廣,荔枝五月採收才會整理,沒有採收那些雜草就不處理。」等語在卷,而被告自55年起、證人林蔡秀英自58年起、證人李木自57年起均遷入彰化縣○○鄉○○村○○路上各自之戶籍地址迄今等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二、三十年以上,三位證人所述難謂有何不實之情,且與被告互核相符,因此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㈢至原告稱:被告至標售前並非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等語,僅
空泛表示被告並非占有人,而未提出何證明被告曾中斷、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云云,固提出系爭土爭土地之情事,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如附圖所示之果樹無訛,且該等作物並非一年半載即可收成,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區域未整理,並非全部處於荒廢狀態,與證人李木盾所為有部分區域未除草之陳述相符,而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976地號土地之種植範圍達1596.04平方公尺,收成時請證人蕭林投幫忙,亦與常情無違,衡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或至土地標售時有中斷占有、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規定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資格,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