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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文福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文慶來

文隆昌文東文英哲文彥良文綜仁李林寶蓮文清順文進忠文進興文進和莊明錫莊明德莊美玉莊含笑莊美娥莊阿月莊玉華吳阿蘭莊坤仁莊坤木莊坤元莊美英莊寶珠莊忠良莊逸彬莊逸祥莊逸民莊碧霞文世文菊文武和文政德林梅文昭男文一心文一德文美秀文美枝文武義柯文月霞陳成發陳成旗陳秀蓮傅承澤傅倍國陳永道陳秀珍周文郁文曾玉香文秀藝文素慎文淑玲文啟耀文美莉文政雄文梅桂莊炎輝莊慧珠莊春美莊良順許源許正儀許琇華莊秋琴莊樹蘭洪碧文美華文志平文美麗文宇甄文柄欽文萬化文素霞陳文素雲文萬恭文相卿邱陳花玉陳和南陳和國文金花文詠琪文雅柔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譚亞妹被 告 文祥

文蓬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明錫、莊明德、莊美玉、莊含笑、莊美娥、莊阿月、莊玉華、吳阿蘭、莊坤仁、莊坤木、莊坤元、莊美英、莊寶珠、莊忠良、莊逸彬、莊逸祥、莊逸民、莊碧霞、文世、文菊、文武和、文政德、林梅、文昭男、文一心、文一德、文美秀、文美枝、文武義、柯文月霞、陳成發、陳成旗、陳秀蓮、傅龍德、傅承澤、傅倍國、陳永道、陳秀珍、周文郁、文秀藝、文素慎、文淑玲、文啟耀、文美莉、文政雄、文梅桂,應就其被繼承人文西庚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炎輝、莊慧珠、莊春美、莊良順、許源、許正儀、許琇華、莊秋琴、莊樹蘭、洪碧、文美華、文志平、文美麗、文宇甄、文柄欽、文萬化、文素霞、陳文素雲、文萬恭、文相卿、邱陳花玉、陳和南、陳和國、文金花、文詠琪、文雅柔、譚亞妹、文祥、文蓬,應就其被繼承人文辨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文金票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文曾玉香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44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原共有人文西庚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及被告文曾玉香,原共有人文辨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原共有人文金票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併聲明: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及被告文曾玉香,應就其被繼承人文西庚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文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文金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除文慶來、李林寶蓮、文武義、文政雄、文蓬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文西庚、文辨、文金票已分別於於民國(下同)65年3月22日、50年11月15日、63年8月28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2、3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為文西庚、文金票之繼承人,由於渠等迄今仍未就文西庚、文辨、文金票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彼等辦理繼承登記;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等情,難以達成共識,另原共有人文西庚、文辨、文金票已死亡,其繼承人至今乃未辦理繼承登記,更無協商之可能,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若非變價分割,恐造成土地細分而有礙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積極可行的分割方案,另外為了符合土地政策消滅共有關係,簡化其處分的難度,懇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文彥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希望原物分割。

(二)被告文慶來:⑴土地部份A12應該是跟A11一樣大才對,我希望原物原地分割。

⑵希望賣掉其應有部分,惟若原物分割,希望分得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倉庫。

(三)被告文英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

⑵附圖A4部份是伊表哥文東占用,他事後蓋房子也沒有通知伊,希望就這部份分給伊。

(四)被告文隆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五)被告李林寶蓮:⑴同意分割。

⑵伊有四分之一的地,但是沒有建物。大家都占用伊的地

,伊希望有路可以出入。希望照原價分給伊,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

(六)被告文清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希望原物分割,按個人應有部分取得。

⑵A5、A6、A7的名字應該是文清順。

(七)被告文進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希望照現狀分割。

(八)被告文昭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希望照現狀分割。

(九)被告文一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希望只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希望保留個人占有之部分。

(十)被告文武義:⑴同意照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希望保留建物,分割清楚。

⑵占多少持分就分多少地,按權狀持分原物分割。

(十一)被告文啟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伊等是三合院,從日據時代就到現在,繼承關係很複雜,同意分割。如果互相有佔用,可以希望用金錢補償。

(十二)被告文政雄:同意原地原物分割,伊已在該處住很久了,希望不要破壞建物。

(十三)被告許琇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對分割無意見。

(十四)被告文清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已在該處住了五、六十年,希望分得各自占有之部分。

(十五)被告文蓬:⑴伊等都在那邊出生,已經住了五六十年了,如果要分割的話,希望原物分割。

⑵原告跟伊等也算是親戚,應該不缺這點錢,可以商量向他買這個土地的持分。保持土地的完整。

⑶分割應該由政府主辦,不應由私人處理,原告可以講出一個合理的價格來談,由伊等來買。

(十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被告文曾玉香外),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除被告文曾玉香外)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此部分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文西庚、文辨、文金票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文西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文辨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文金票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惟原告復稱被告文曾玉香亦為原共有人文西庚之繼承人,請求追加並聲明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云云,然核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文曾玉香之配偶文四海係先於61年8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文西庚係於62年3月22日方過世,故被告文曾玉香對於原共有人文西庚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文曾玉香亦為繼承人,應就原共有人文西庚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除面臨東勢里東勢巷之外,另有私設道路延伸至系爭土地北方,其上有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8.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現為文彥良使用;編號A2,面積216.8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志平使用;編號A3,面積274.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蓬使用;編號A4,面積244.53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東使用;編號A5,面積8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現為文清順使用;編號A6,面積169.3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清順使用;編號A7,面積124.8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清順使用;編號A8,面積219.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彥良使用;編號A9,面積38.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現為文彥良使用;編號A10,面積147.7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綜仁、文彥良、文進和、文進興、文進忠使用;編號A11,面積113.4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隆昌所使用;編號A12,76.4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慶來使用;編號A13,面積229.4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世使用;編號A14,面積384.6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啟耀、文政雄使用;編號A15,面積169.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昭男使用;編號A16,面積

176.6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現為文武義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傅子瑋服務處」之建物佔用部分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核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且亦有被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另雖有共有人反對變價分割而希望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為可採,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比例 │├──┼────────────┼───────┼─────┤│ 1│莊明錫、莊明德、莊美玉、│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72││ │莊含笑、莊美娥、莊阿月、│72分之6 │分之6 ││ │莊玉華、吳阿蘭、莊坤仁、│ │ ││ │莊坤木、莊坤元、莊美英、│ │ ││ │莊寶珠、莊忠良、莊逸彬、│ │ ││ │莊逸祥、莊逸民、莊碧霞、│ │ ││ │文世、文菊、文武和、文政│ │ ││ │德、林梅、文昭男、文一心│ │ ││ │、文一德、文美秀、文美枝│ │ ││ │、文武義、柯文月霞、陳成│ │ ││ │發、陳成旗、陳秀蓮、傅龍│ │ ││ │德、傅承澤、傅倍國、陳永│ │ ││ │道、陳秀珍、周文郁、文秀│ │ ││ │藝、文素慎、文淑玲、文啟│ │ ││ │耀、文美莉、文政雄、文梅│ │ ││ │桂(即文西庚之繼承人) │ │ ││ │ │ │ │├──┼────────────┼───────┼─────┤│ 2│莊炎輝、莊慧珠、莊春美、│公同共有72分之│連帶負擔72││ │莊良順、許源、許正儀、許│6 │分之6 ││ │琇華、莊秋琴、莊樹蘭、洪│ │ ││ │碧、文美華、文志平、文美│ │ ││ │麗、文宇甄、文柄欽、文萬│ │ ││ │化、文素霞、陳文素雲、文│ │ ││ │萬恭、文相卿、邱陳花玉、│ │ ││ │陳和南、陳和國文金花、文│ │ ││ │詠琪、文雅柔、譚亞妹、文│ │ ││ │祥、文蓬(即文辨之繼承人│ │ ││ │) │ │ │├──┼────────────┼───────┼─────┤│ 3│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公同共有72分之│連帶負擔72││ │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6 │分之6 ││ │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即│ │ ││ │文金票之繼承人) │ │ │├──┼────────────┼───────┼─────┤│ 4│文慶來 │15分之1 │15分之1 │├──┼────────────┼───────┼─────┤│ 5│文隆昌 │15分之1 │15分之1 │├──┼────────────┼───────┼─────┤│ 6│文東 │2160分之65 │2160分之65│├──┼────────────┼───────┼─────┤│ 7│文英哲 │2160分之65 │2160分之65│├──┼────────────┼───────┼─────┤│ 8│文彥良 │2160分之50 │2160分之50│├──┼────────────┼───────┼─────┤│ 9│文綜仁 │15分之1 │15分之1 │├──┼────────────┼───────┼─────┤│10│李林寶蓮 │4分之1 │4分之1 │├──┼────────────┼───────┼─────┤│11│文清順 │72分之6 │72分之6 │├──┼────────────┼───────┼─────┤│12│文進忠 │45分之1 │45分之1 │├──┼────────────┼───────┼─────┤│13│文進興 │45分之1 │45分之1 │├──┼────────────┼───────┼─────┤│14│文進和 │45分之1 │45分之1 │├──┼────────────┼───────┼─────┤│15│文福安 │15分之1 │15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