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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姚金順兼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英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兼代理人姚金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姚柯秀燕、姚佳妙、姚雅琍、姚麗珠、姚淑婷、姚孟怡、姚雅淳、姚玉芬、姚孟依、姚隆凱」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姚金順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對「黃碧等4人」(均已歿)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姚尤娥於38年7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汴頭小段584地號)出賣予原告之父姚報,姚尤娥收受全部價金,應於40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姚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姚報之繼承人」。經本院裁定補費及開庭曉諭等,嗣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姚黃百花等19人」、被告為「林秀英等48人」;後於106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時效取得所有權陳報補正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姚金順等13人」,書狀檢附之委任狀記載「姚麗珠等18人」共同委任姚金順,但僅姚黃百花等8人蓋章,其餘姚柯秀燕等10人均未蓋章或簽名。

三、則依首揭規定,因「姚柯秀燕、姚佳妙、姚雅琍、姚麗珠、姚淑婷、姚孟怡、姚雅淳、姚玉芬、姚孟依、姚隆凱」未在上開書狀或委任狀簽名蓋章,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爰定期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姚黃百花、陳姚桂春、姚金星、姚金洋、姚辰頵、姚思妤」等6人是否仍為原告,如是,請增列在當事人欄位;並應具體指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何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再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則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於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非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依原告姚金順前揭主張,被繼承人姚報生前債權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姚報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者,應循上開規定處理,未於前述期間處理者,本件將依法逕行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