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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周冠宏被 告 黃美玉

黃瑞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台灣人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3月

25日起邀同訴外人黃慶昌、黃樹林、黃孟得、黃周玉富及被告黃瑞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惟於88年4月間,訴外人台灣人和實業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訴外人黃慶昌、黃樹林、黃孟得、黃周玉富及被告黃瑞宗,對於訴外人台灣人和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88年間對訴外人台灣人和實業有限公司、黃慶昌、黃樹林、黃孟得、黃周玉富及被告黃瑞宗等取得確定判決,並於89年取得債權憑證。

㈡被告黃瑞宗於103年2月間,委由被告黃美玉向原告申請還款

新台幣100萬元後,解除訴外人黃孟得(被告黃美玉之弟)、被告黃瑞宗(被告黃美玉之弟)、黃周玉富(被告黃美玉之母)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費用,與其所擬清償之新臺幣金額100萬元相距甚遠,且被告黃瑞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980、982、982-1、984、9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新臺幣237萬元之多,惟抵押權人為被告黃美玉,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1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8年12月13日屆期,其設定債權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乃促請其提高清償金額未果,和解未成。

㈢原告於105年12月間,擬對被告黃瑞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調閱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與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始知原屬於被告黃瑞宗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業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玉,以達脫產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足生損害原告債權。查被告黃瑞宗、黃美玉為姐弟關係,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黃瑞宗向原告提出和解時,皆委由被告黃美玉為之,對彼此間之債信應有一定了解,且經買賣後,被告黃瑞宗債權人之債權額並未減少,足見二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債權人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被告黃瑞宗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瑞宗請求被告黃美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退步言之,如被告得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資金證明,則該買賣

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黃瑞宗於買賣行為時,應瞭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黃瑞宗、黃美玉為姐弟關係,且被告黃瑞宗與原告和解協商,皆委託被告黃美玉為之,故應知悉此情,被告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仍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黃瑞宗請求被告黃美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5筆土地已經執行過2、3次,但是都是因為抵押權的問

題,所以無從有效執行。94年3月1日,被告黃美玉曾經提出本票當作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但是抵押權不管是以15年的債權請求權再加上5年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還是已經超過債權請求權的期間,所以拍賣還是有實益。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已經向中區國稅局函查過資料,因為被告黃美玉代替黃瑞宗來談和解,所以才會疏於注意一年的除斥期間,而未於期間內提起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美玉、黃瑞宗間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2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瑞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稱:㈠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有被告黃美玉於104

年10月26日從其台北三張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出新台幣2,379,377元足稽,並據此取得國稅局核發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5筆土地係基於買賣自為有償行為,合先陳明。

㈡被告黃美玉於88年9月13日對系爭5筆土地中,除982-1地號

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均設有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額250萬元。惟系爭5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如原告所陳僅237萬9442元,尚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即有償行為,對於原告債權根本不會產生損害,是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要件。

㈢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依其所記載,係本院93年執夏字第6187號

,且原告自稱於89年即取得債權憑證,至少兩次執行都是在被告黃美玉設定抵押權之後,此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黃瑞宗設定抵押權予黃美玉,此設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原告既逾一年除斥期間未行使撤銷訴權,即無再予撤銷之餘地,而抵押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抵押物,又為民法物權編第873條之1明文所許,比附援引此物權效力,自亦不容原告以債權而圖推翻之,故而在此情形下其撤銷訴權應受到限制,不得再為行使,以維護物權法的優先性。

㈣尤如前述,原告至少兩次強制執行均未就系爭5筆土地取償

,應認為原告已對該財產拋棄擔保之意,故而被告黃瑞宗將系爭5筆土地讓與被告黃美玉,殊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蓋其為連帶保證人已將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供原告執行取償,係原告自己放棄取償(或無實益),被告黃瑞宗當時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應已盡其擔保責任,不能令系爭不動產永遠負擔保責任,此從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法理觀之,應可認系爭5筆土地已脫免擔保責任;何況原告不願取償又欲撤銷本件移轉,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取,實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亦請鑒察之。另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已自其知悉起超過一年期間而消滅。此從原告曾查詢被告黃瑞宗之財產,而知悉其不動產異動資料可證,惟迄其提本件之訴時,已超過一年期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台灣人和實業有限公司、黃慶昌、黃樹林、黃孟得、黃周玉富及被告黃瑞宗間有債權存在,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618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9頁);按原告曾於103年3月12日向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被告黃瑞宗仍擁有上開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查詢被告黃瑞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已然發現被告黃瑞宗名下全無系爭土地,然原告遲於106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自知悉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暨移轉登記異動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一年,既逾越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法律行為及代位塗銷回復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