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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公業蕭德儀

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劉曜澤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三公業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管

理人均為蕭協春。被告為地政士,於民國100年間受原告部分派下員蕭協春等人委託,辦理三公業派下員清理、管理人變更、土地出售等事宜,被告因而執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選任新管理人備查函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被告係受原告部分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無從基於與部分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作為占有系爭文件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如附表四所示公業蕭德儀申報函文正本,返還原告公業蕭德儀。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如附表五所示公業蕭光孕申報函文正本,返還原告公業蕭光孕。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公業蕭深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三公業個別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派下員委託書高達47份,而三公業派下員僅有91人,已經超過半數。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文件,應交付委任人,不得交予其他人,否則即有違背受託任務。是以,原告因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文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並非委任人,被告於法並無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訴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所自認,惟被

告辯稱:其係受多數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因而持有系爭文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委託書、調解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係受原告過半數派下員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派下財產清理、管理人變更等事務,合法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鄉公所發給系爭文件,則其因委任關係持有系爭文件,即非無權占有。又委任人可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與原告派下員間委任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文

件,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