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公業蕭德儀
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曜澤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