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旺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委託原告正一開發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黃英傑,105年5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鐘家蔆),辦理該公業清理事宜。原告於104年完成清理工作,取得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選任陳慶榮為管理人及訂定規約之備查,且於104年6月22日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依雙方所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及被告105年9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其名下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20.01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十分之一予原告,惟被告至今未移轉該土地持分予原告。
二、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項為「辦理清理手續」,係指申請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通過制訂規定,辦理工作至「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止,並無附條件,況且簽約時派下員並無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達成附條件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訴外人楊紫玲並無將委任契約書內容修改為附條件委任契約之權限,無法與被告締結附條件委任契約。
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清理酬勞之給付,其說明為「本公業依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辦理清理土地事宜合約, 已完成委任應給付1/10土地移轉持分(轉移時所產生之費用與稅金,由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支付)。但書:本公業若售出時,以每坪三萬元支付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1/10土地持分之價金。」,其全文意旨乃係被告應給付1/10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被告如有出售土地時則以每坪三萬元支付原告。但因本案被告無出售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應移轉1/10土地持分予原告,而非支付該持分土地之價金。再參照原證二第二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十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部分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淨值百分之十之土地予乙方。」,本案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且未於一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自應移轉全部土地1/10予原告。
四、本案並非附條件委任契約,被告所辯根本子虛烏有。倘若確有附條件為何委任契約書未見載明?為何派下員大會中毫無記錄?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如未依法申報會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而非「徵收」;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件規約之訂定係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而非「四分之三派下員人數」通過。被告所辯根本於法不符,遑論根本無此事實。再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下現員可「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至於規約中規定各派下現員之分配比例為何則聽任該公業自治決定,並非原告有權決定。且各派下現員如何分配均屬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為被告辦理清理事務無關。由105年9月4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討論議案, 案由中記載「本公業已於104年4月完成清理至今已一年多……」、說明欄記載:「本公業依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辦理清理土地事宜合約,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受任報酬。
五、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9條規定「本公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授權管理人專權處理,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動產)行使以下權利:… (4)支付清理酬勞。」並於105年9月4日派下員大會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依約給付清理報酬,該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依法可拘束全體派下員,故委任契約亦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而對全體派下員生拘束效力。
六、委任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且無附任何條件:㈠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
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十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部分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淨額百分之十之土地予乙方。」,各派下員均在瞭解其文義後才同意簽約,且將原載酬金由百分之十五殺價至百分之十。可見各派下員並非毫無知識、不明世事之人。
㈡既然委任契約在討論後修改,如楊紫玲當時有承諾派下員都
會分配1/12的土地權狀豈會不載明於委任契約書內。尤其楊紫玲如認為此部分不重要,各派下員卻認為很重要,則雙方就此條件並無合致,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履行此條件。各派下員如當場質問又被楊紫玲答以「這個不重要」而不載入委任契約中,各派下員仍同意簽約,顯見各派下員認同以該書面為委任契約內容。
㈢楊紫玲根本無權決定被告公業內部財產分配比例,更無擔保
「沒參與之派下員不會提告」。蓋因訴訟為人民基本權利,楊紫玲根本不可能為此擔保。
㈣如果楊紫玲有承諾「12個派下員都會分配1/12的土地權狀」
,為何在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中,其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國還特意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筆錄,要求更正刪除「所以每個人都是十二分之一」之內容。
㈤依照被告公業規約第九條第 (1)(2)款規定,辦理解散公業
、登記產權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乃係管理人專權處理、被告公業亦可逕行決議解散並登記各派下員分別共有,而正一公司則無權辦理上開事項。
七、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合法有效,被告公業應受其拘束:㈠各派下員出席時對討論議案及會議決議並無反對意見,如果
有人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會議決議是「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如果有數人反對為何主席還敢作成上開結論,且陳世國、陳慶松還敢簽署證明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
㈡如果陳世男表明「今天報到不算數」,為何沒有刪除簽到或
註明撤簽?且無何書面資料可佐證陳世男曾為此聲明。該會議效力並無排除不在場派下員之決議,會議紀錄對此記載「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其效力應拘束全體派下員。
㈢如果討論正一公司酬勞案時陳世男不在場及其他派下員有人
表示反對,為何決議內容為「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陳世男等人為何不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為何陳慶榮、陳世國、陳慶松還肯在會議記錄上簽名?㈣105年9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陳旺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出席會議派下員有陳慶榮、陳慶郎、陳慶松、陳慶元、陳世民、陳世男、陳世國、陳慶隆等8人,討論事項「案由:本公業已於104年4月完成清理至今已一年多,尚未完成處分。說明:本公業依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辦理清理土地事宜合約,已完成委任應給付1/10土地移轉持分(轉移時所產生之費用與稅金,由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支付。)但書:本公業若售出時,以每坪三萬元支付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1/10土地持分之價金。議決: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經主席陳慶榮、紀錄簽署人陳世國及陳慶松簽署確認。且無任何與會人員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之訴。
八、綜上,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被告祭祀公業陳旺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案號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20.0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附條件委任契約。原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指派楊紫玲,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陳慶隆等派下員稱「祭祀公業財產沒處理及繼承;又沒繳地價稅,要趕快辦理,否則政府會徵收。祭祀公業房產可依派下員人數比例均等處理,只要3/4派下員人數通過就可以,不用通知全部之派下員都到場辦理」;且為取信派下員,楊紫玲還拿出祭祀公業法令給派下員看(惟派下員看了一知半解),說一切合法,沒參與之派下員不會提告(打官司),辦到每人分別共有都可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為止;又相信楊紫玲之老闆即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老闆是鼎鼎有名之黃英傑專業律師,大多數派下員認房產依人數比例均等享有,不用打官司;且每人可拿到權狀,上開條件可接受,遂交給楊紫玲文件、印章;並簽定原證二之委任契約。詎料,派下員之一陳文登嗣不同意祀產依人數比例均等享有,竟然提告確認1/4派下房分存在勝訴,大多數派下員慌知並非依楊紫玲當初委任所言,按全部派下員人數(共12名)均等(每名派下員1/12)享有房分。因之,本件弄到陳慶榮等派下員被告打官司,派下員每人還拿不到獨立所有權狀,原告應允之條件未成就,原告竟訴請給付移轉系爭土地1/10,有悖誠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委任契約書並未載明簽署時之年、月、日,惟實際簽定時在民國103年11月間,當時尚無規約;亦無派下員個人即可處分祀產之習慣。是本件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該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蓋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不得任由派下員個人就系爭土地擅自處分或移轉;另105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並無任何表決方法 (諸如舉手、投票…等),只剩下四個派下員在場,其他派下員對原告主導之該次會議發言內容一再提到要酬庸;要委任報酬,但卻沒辦好當初允諾事項,實在聽不下去,憤而離席,是該次會議提案議決支付黃英傑律師1/10土地持分價金,所載「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云云,其中「全體」實僅四名,是該議決不存在;且違反祀產公同共有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法令而無效。
三、本件委任契約之所以簽訂,係多數派下員欲為祀產之處分,惟卻因祭祀公業財產屬公同共有,如未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件訴外人陳文登、陳正雄已表明不同意處理祀產),並不得對之處分;而經原告公司指派之楊紫玲告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祀產可以依派下員人數比例均等處理,如每位派下員皆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分別共有),即可以多數決方式處理祀產;多數派下員信其真,方以使各派下員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為目的,委任原告公司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事宜。基此,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制定規約等皆為上述目的以及為達處分祀產(最終目的)之部分過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言之「處分」應解釋為「使每位派下員拿到獨立土地所有權狀,再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祀產」,否則,祀產如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何能予以處分?且本件委任契約之存在將不具任何意義。
四、104年4月14日制定之「祭祀公業陳旺管理暨組織規約」既係由原告公司所制定,其中第14條定有:「本公業對財產之分配以派下現員人數均等原則處理之」(下稱人數均等原則),足徵系爭契約之委任範疇涵括使各派下員皆拿到獨立所有權狀無訛,並非如原告所指,僅委託申請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以及通過制定規約而已;蓋如未能使各派下員拿到獨立所有權狀,何能依人數均等原則而為財產之分配?且衡情而言,如系爭契約委任範疇僅在重新訂立規約以及選任管理人,此類尚屬簡易之文書作業多數派下員可以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根本毋庸委託原告處理;甚至,本件祭祀公業陳旺早於民國36年即成立,僅係無新管理人亦無訂定新規約而已,如多數派下員委任原告之目的並非在於使各派下員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以處分祀產,大可維持過去模式,無須與原告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是本件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使各派下員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五、祭祀公業在登記為法人之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就「祀產」即尚未解除公同共有關係;職是,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並無法就祀產為處分或任何權利之行使。因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10,不僅不符法制、亦違背祭祀公業為使子孫共同祭祀歷代祖先、飲水思源,在依法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前,就「祀產」之權利義務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精神。
六、會議紀錄僅派下員陳慶榮、陳世國、陳慶松3人簽名,無法決議;況原告有派下員12名,應由全體出席人員決議通過,本件決議不存在,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本件根本毫無決議,非屬決議但無效之情形,是無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必要,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因此而受其決議拘束,原告依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項為「辦理清理手續」(指申請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通過制訂規定),其辦理工作至「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止,嗣祭祀公業登記完成並經選任管理人且報請鎮公所備查完成,業已完成委任事項,被告祭祀公業陳旺也通過會議決議給付報酬給原告,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10分之1與被告,爰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契約書、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及制訂規約備查函、所有權狀、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委任契約委任事項應至祭祀公業陳旺所有土地依均等原則分歸派下員所有並且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方告完成,被告所有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不能謂已完成,原告訴請給付報酬即屬無理由等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首應審酌為原告是否完成兩造委任契約所定委任事項而得依約請求報酬。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於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核其所約定之內容,已就委任事項、酬金給付等雙方之權利義務為明確之約定,兩造於訂約後,再審被告並已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履行其察看基地、擬定草圖並繪製設計圖說之義務,再審原告亦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出相關資料、證件及地質鑽探資料與再審被告,顯示兩造皆已履行契約所定部分義務,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確屬本約,而非預約。」,此亦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所採見解。堪認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委任事項以及酬金給付。經查原告分別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陳慶榮、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陳水溝、陳慶元、陳慶郎、陳慶松、陳慶隆、陳聰輝簽立委任契約書,內容如下:「茲就祭祀公葉陳旺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註:祭祀公業陳旺派下員)全權委任乙方(註:即原告)辦理清理手續,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祭祀公業全部不動產標示詳如清冊。第二條: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十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部分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淨值百分之十之土地予乙方。第三條: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第四條:委任期間2年內,委任事務若繼續辦理中,本契約仍示有效緒行,甲方不得主意中途撤銷本件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否則甲方應照付第二條所約定之報酬。第五條: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提出因辦理該案件及給付乙方報酬所需之證明文件及簽章(或代刻印章),不得藉故刁難,乙方不得將甲方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簽章他用,如因此使甲方權益受損,乙方應負法律責任。第六條: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依法律公平誠信原則處理之。」(以上共十份委任契約書均未載簽立日期,參見本院卷頁8、71-79),就「委任事項」部分,依約定條款前文及第三條所載,應可認係對被告祭祀公業全部不動產為清理,惟就具體內容為何,兩造各有歧異,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著有判例要旨。
三、查被告及前揭派下員(即陳慶榮、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陳水溝、陳慶元、陳慶郎、陳慶松、陳慶隆、陳聰輝)等
10 人則均稱係至辦出土地權狀分歸由派下員分別所有為止,且被告於105年9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陳旺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第一案決議業也是基於此情形下才認為應給付報酬,業據證人陳慶郎、陳世民、陳慶松、陳慶元、陳世國、陳世男、陳慶隆到庭證述詳實(參見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0背面-61、158),證人林健程雖證稱當時開會沒有討論到要辦權狀云云,惟依證人林健程其他相關證述即:「(法官:討論提案一的時候,現場有多少人?)不含我和楊紫玲,大約有10人。(法官:簽到簿上面的人討論當時是否都在場?)我確定他們討論時都有在場。因為我原本是用手稿,後來屋主女兒用電腦打完後,大家看完才在簽到簿簽名,所以大家討論都有在場,(法官:當時派下員都要求每個人要有權狀,為何會議記錄都沒有寫?)當時沒有討論到要辦權狀。(法官:沒有要辦權狀為何要付這麼多錢?)就是確認他們是派下員,確認他們可以分配的土地。(法官:為何你所述的內容會議記錄都沒有寫?)如果當下派下員有要求我們要辦權狀,我們就會寫。(法官:為何派下員討論的事情都沒有寫?為何工作內容都沒有寫?)這些不是我的專業。我當時就是照開會內容寫,寫完之後他們再拿去用電腦繕打。當天沒有提到要將權狀辦下來的事情,我印象中就是有分二種,一種是房份分,一種是照人數分,我有聽到他們叫楊紫玲用人數分。」等詞,足堪證明該場會議確實有討論分歸土地情事,再查該會議紀錄僅只討論第一案號,僅對支付原告公司酬金作討論,有卷附該105年9月4日被告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頁22),其餘證人林健程所陳如「就是確認他們是派下員,確認他們可以分配的土地」等內容均未記載,參酌證人林健程當時為楊紫玲交往中男女朋友,由楊紫玲偕由前往會議現場製作紀錄,除其所述派下員到場情形與證人陳世男、陳慶隆、陳慶郎、陳慶元所述或僅簽到或不在場不同者外(參照本院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1正反面、115、116背面到117),亦無法解釋簽到簿有陳慶榮、陳慶郎、陳慶松、陳慶元、陳世民、陳世男、陳世國、陳慶隆等8人,而該會議紀錄簽署人數卻僅有陳世國、陳慶松等2人之不一致情形(參照本院卷頁23、24),依上所述,故證人林健程之證述,本院認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不採。被告所陳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事項係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制定規約以及為達處分祀產(最終目的)之部分等情,堪為可採。
四、末查原告陳稱委任事項僅為申請和美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管理人、通過制訂規定,至「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止云云,雖提出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選任管理人暨訂定規約備查公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4年4月13日和鎮民字第1040007271號函、104年4月27日和鎮民字第1040008832號函)等件為證,惟如上所述,然仍難謂已就具體委任事項為實質之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對於必要之點,意思已達一致,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即有疑義。況被告祭祀公業陳旺全體派下員共有陳世民、陳世國、陳世男、陳水溝、陳慶榮、陳慶元、陳慶郎、陳慶松、陳慶隆、陳聰輝、陳文登及陳正雄等12人,原告僅與其中10名派下員分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惟該部分契約當事人既然非為被告,又無債之轉讓、承受或變更等情形,自然不能產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五、至於原告援以被告祭祀公業陳旺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5年9月4日召開)第一案號決議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按「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該公業最高權力機構,其決議之性質僅為該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在執行機關本此決議訂立契約以前,尚難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即謂已成立契約。上開決議既未經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洪長春訂立贈與契約,則祭祀公業洪慧記與洪長春間之贈與契約,顯尚未合法成立。」,此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所肯認之見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有效成立之兩造委任契約,自難僅憑被告內部意思決定即決議為據,而認已成立委任契約,遽而行使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被告祭祀公業陳旺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案號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20.0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