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張宏志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被 告 余淑真
張倉正趙錦隆黃文洲黃文章鄒朝舜趙世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簡麗娟
張若瑜張宏佐蘇愛勤陳學承(即陳學聖)受告知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06.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1地號、面積446.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彰土測字第3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趙世寬、張若瑜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
用分區依民國(下同)64年10月1日芬園鄉都市計畫核定案為部份商業區部份住宅區、面積953.07平方公尺土地(於
107 年1月29日分割登記為102地號、102-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期能發揮土地效用,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商業區,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
其價值亦不因分割而減損。原告方案已盡量依各共有人之現狀為分配,且其上部分已蓋有建物,應屬公平合理之方案。㈢被告余淑真、趙世寬等,於前訴訟中,因持分不足故必須向
他共有人價購土地,始能避免拆除房屋。且因為其等係向他人價購土地,方有土地被他人占有之情形。原告於此前亦有土地被余淑真、趙世寬等人占用,惟為避免整排房屋被拆除,故同意被價購土地。又被告余淑真等人,當佔用別人土地時,希望價購別人的土地,當自己土地被他人占用時,卻要求取回土地,豈有此理。請鈞院依原告方案分割,方能避免土地所有及使用現狀之重大偏離,造成未來紛爭及不公。
㈣原告對於被告趙世寬等方案,敬表意見如下:原告對被告趙
世寬表示欲與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等維持共有,無意見。惟對於被告趙世寬主張將原告方案附圖編號G部份,分割為G、E1二部分,原告不能接受。編號G部分係由99-4地號及99-5地號界址線延伸至102地號,為長期以來共有人間使用之界址線,該延伸線上尚有圍牆區隔,例如原告即於編號G部分上種植原始樹種數十年,此有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準備二狀檢附照片為證,被告趙世寬方案卻將編號G部分再分割為G、E1二部分,對此原告無法接受。㈤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953.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106年11月2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土測字第30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其中編號甲2部分面積67.31平方公尺土地及甲1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余淑真、黃文洲、黃文章、張倉正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鄒朝舜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簡麗娟單獨取得;編號丁1部分259.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145.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世寬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錦隆單獨取得;編號己2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部分、面積93.1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共同取得;編號庚2部分、面積25.18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庚1部分7.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愛勤單獨取得;編號辛2部分84.8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1部分
10.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學承單獨取得。⒉其餘未取得土地及增減土地者,依附表所示鑑價結果,相互找補。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余淑真、黃文章、張倉正、黃文洲於106年7月18日具狀
陳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持分面積分割,持分多少則分割多少。陳報人不求增加土地面積,也不希望減少土地面積。
㈡被告趙錦隆於106年7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占
用現況分割,即保留原有建物,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分割方案即106年5月16日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02-E部分係被告趙錦隆原使用位置,其上有建物存在,請鈞院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保留原有建物,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趙世寬:
⒈於106年7月18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即
保留現有建物及依原持分比例分割,並依兩造權利持分範圍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⒉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補稱:按共有人
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分割時若全然不顧,逕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法即有違公平原則之虞。系爭土地若依原告方案,或被告余淑真等4 人方案,則被告趙世寬現占有使用供作肥皂工廠之鐵皮建物,其北側牆壁勢必需整面拆除,已形同拆除整座工廠。惟該建物自被告趙世寬之祖父時,即已供作生產肥皂之工廠之用迄今;且依原告方案,相較於原本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被告趙世寬將少分得43.56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公平;此外,若原告方案,被告趙世寬分得之E部分雖得與原來單獨所有99-3地號土地相連,惟99-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僅3 公尺餘,無法供大、小貨車停放載貨或卸貨,則E部分形同袋地,被告趙世寬將無法維持多年來的使用方式。是原告方案,對被告趙世寬並不公平,亦不符合經濟之原則。又被告趙世寬已商得被告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及趙錦隆等5人同意,願共同取得107年1月24日被告趙世寬答辯一狀附圖A、B、F及E'部分。且本方案附圖E'部分與G部分之分界線,係由106年7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4頁)編號E部分與G部分之分界線垂直向南移動,至滿足被告趙世寬等6人依相當於原應有部分之面積為止;且依被告趙世寬方案,則被告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及趙錦隆等五人均同意大約相當於E'部分由被告趙世寬暫時維持原占有使用方式,直至將來被告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及趙錦隆等6人取得重劃或合建共識時再另行處理。故請鈞院准將系爭土地如107年1月24日被告趙世寬答辯一狀附圖編號A、B、F及E'部分、面積共約62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均照原告方案。
⒊被告趙世寬與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及趙錦隆等
6人於107年2月23日共同具狀稱(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趙世寬等6人提出分割方案,理由除引用被告趙世寬107年1月24日答辯一狀外,並補充如下:此次修正方案即107年2月22日趙世寬答辯二狀附圖,已將其他共有人將來擬分得部分一一標明位置及面積。依此方案,全體共有人不必互相找補,均可分得相當於各共有人持分之面積,且各共有人所取得部分,亦大致符合土地原占有使用狀況。
⒋被告趙世寬於107年7月5日答辯三狀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06.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1地號、地目建、面積446.6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其中編號甲2部分、面積
260.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鄒朝舜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簡麗娟單獨取得;編號丁2部分、面積112.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5.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愛勤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5.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學承單獨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368.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趙世寬、余淑真、張倉正、黃文章、黃文洲、趙錦隆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77.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宏志、張宏佐、張若瑜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⒌被告張若瑜、張宏佐、蘇愛勤、鄒朝舜、簡麗娟、陳學承於
106年11月22日具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方案較公平、合理,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間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⒈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部
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面積953.04平方公尺土地(於107年1月29日後分割為102地號、面積506.46平方公尺土地及102-1地號、面積446.61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分割後102地號為都市計畫商業區,102-1地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位於彰南路四段與中正街之間,鄰近芬園鄉公所,周邊多作為商業及住宅使用,公共設施建設完整、配置接近性佳,且位於芬園鄉都市計畫核心地帶,為日常生活所需及人口集中地區。地形則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未臨道路。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落有數幢建物、部分則種植花草樹木、部分則為閒置空地。此有本院於106年8月1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被告趙世寬方案(即107年3月19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彰土測字第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趙世寬方案),其分割方式略以:將系爭土地大致為南北兩部分。北側部分主要分歸被告趙世寬、余淑真等6人共同取得,在其中延續同段99地號與99-2地號土地地籍線劃出編號乙、丙二部分分歸被告鄒朝舜、簡麗娟取得;南側則主要分歸原告張志宏及被告張宏佐、張若瑜取得,並延續99-6地籍線劃出編號戊、己二部分分歸被告蘇愛勤、陳學聖取得。惟細查本分割方案,北側編號甲1、甲2部分與南側丁1、丁2部分之分割線非延續被告趙世寬所有99-4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宏志所有99-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致原告張宏志等3人因被告趙世寬方案所分得部分,若合併同段99-5、99-6地號土地觀之,其形狀曲折、不利使用。且編號戊、己部分,其分割線亦非延伸99-7地號與9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來,致被告蘇愛勤及陳學聖依被告趙世寬方案所分得部分,合併99-7、99-7地號土地觀之,雖大致仍呈長方形,惟地籍線仍顯曲折,在使用上恐有不便,有致生畸零地形成之虞。而北側即被告趙世寬等6人所分得編號甲1、甲2部分,相較南側,顯然形狀較方正,較易於使用。惟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固然以分得部分形狀方正較易於使用為目標,惟仍以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為核心,而不得僅偏惠於特定共有人,卻不利於他人。是依此方案,被告趙世寬等6人所分得部分,其地籍線平整,有利使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則地籍線曲折,兩相比較,可見將不利益全由他共有人承受,已對他共有人造成不公,應非事理之平,難認為係公平、合理之方案,並不足採。
⒊反觀原告張宏志方案(即106年11月2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彰土測字第3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原告張宏志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將系爭土地共分為十三筆,惟大致上係依共有人結構,分為于淑真等4人、鄒朝舜、簡麗娟、趙世寬、趙錦隆、張宏志等3人、蘇愛勤、陳學承等共八組。其主要分割方式,係延續相鄰之同段第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現況而來。即編號甲1、甲2部分因毗鄰99 -1地號土地,故分配予于淑真等4人;編號乙部分因毗鄰99地號土地,故分配予鄒朝舜;編號丙部分因毗鄰99-2地號土地,故分配予簡麗娟;編號戊部分因毗鄰99-4地號土地,且其上有被告趙錦隆所有建物,故分配予趙錦隆;編號己1、己2部分因毗鄰99-5、99-6地號土地,故分配予張宏志等3人;編號庚1、庚2部分因毗鄰99-7地號土地,故分配予蘇愛勤;編號辛1、辛2部分因毗鄰99-8地號土地,故分配予陳學承(更名前為陳學聖)。其各筆土地之分割線筆直,且大致上均延續同段原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來,可使各共有人將所分得部分與就同段原99地號土地所有之部分合併使用,有利於整體開發。而其中編號庚1、庚2部分與己1、己2部分中間分割線雖較曲折,惟編號庚1、庚2部分分得人蘇愛勤已表明同意原告方案,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及被告簡麗娟等6人於106年11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憑。且依此方案,被告余淑真等4人與被告趙世寬、趙錦隆所分得部分,仍得形成一整體而共同利用,與其6人意願相符,比較前揭被告趙世寬方案,其差別僅在於與南側編號己1、己2的分割線位址不同,即若依原告張宏志方案,北側被告趙世寬、余淑真等6人所分得部分與南側之分割線係延續同段99-5地號與99-4地號土地地籍線而來;而若依被告趙世寬方案,其分割線係為滿足被告趙世寬等6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故擴張至更南側位置,則相較原告張宏志方案,被告趙世寬等6人所分得面積即因此減縮。
⒋惟比較原、被告所提二方案,認若依原告張宏志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形狀較為方正,且依原有地籍線延伸而成,其分割線較平整,有利於未來使用,不致有形成畸零地之虞。此外,裁判分割之目的既在於消滅共有,使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而若依被告趙世寬方案,其中甲1、甲2分歸被告趙世寬等6人共同取得,則未來勢必需再行分割程序,而致土地更形破碎。反觀原告張宏志方案,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已各自分得部分土地,土地所有權較為單純,得避免紛爭再燃。又被告趙世寬固然稱若依原告張宏志方案,所分得部分將因面寬僅3公尺餘,無法供車輛停放載卸貨,致形同袋地云云。惟袋地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非謂依其使用方式難以使用之情形,本件被告趙世寬既稱面寬尚有3公尺餘,可知尚有聯外道路,即與法律上袋地之意義不同,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院權衡利弊,認原告張宏志方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尚稱易於耕種或使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分割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7年4月25日(107)華聲瑛字第1535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根據當地周遭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表,此並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趙世寬、黃文章等稱鑑定找補金額過低乙節,惟未據其提出具體說明以佐其說,即難採認。依此,本院因認原告張宏志方案,因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系爭土地曾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該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後,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惟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仍移存於被告蘇愛勤所分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庚
1、庚2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二筆土地應有部│ ││ │ │分均相同) │ │├───┼──────┼────────┼────────┤│ 1 │ 余淑真 │ 19530/600000 │ 19530/600000 │├───┼──────┼────────┼────────┤│ 2 │ 張倉正 │ 19530/600000 │ 19530/600000 │├───┼──────┼────────┼────────┤│ 3 │ 趙錦隆 │ 17760/600000 │ 17760/600000 │├───┼──────┼────────┼────────┤│ 4 │ 黃文洲 │ 29289/600000 │ 29289/600000 │├───┼──────┼────────┼────────┤│ 5 │ 黃文章 │ 29289/600000 │ 29289/600000 │├───┼──────┼────────┼────────┤│ 6 │ 鄒朝舜 │ 21654/600000 │ 21654/600000 │├───┼──────┼────────┼────────┤│ 7 │ 趙世寬 │281112/600000 │ 281112/600000 │├───┼──────┼────────┼────────┤│ 8 │ 簡麗娟 │ 17730/600000 │ 17730/600000 │├───┼──────┼────────┼────────┤│ 9 │ 張宏志 │ 40000/600000 │ 40000/600000 │├───┼──────┼────────┼────────┤│ 10 │ 張若瑜 │ 40000/600000 │ 40000/600000 │├───┼──────┼────────┼────────┤│ 11 │ 張宏佐 │ 40000/600000 │ 40000/600000 │├───┼──────┼────────┼────────┤│ 12 │ 陳學承 │ 22050/600000 │ 22050/600000 │├───┼──────┼────────┼────────┤│ 13 │ 蘇愛勤 │ 22050/600000 │ 22050/600000 │├───┼──────┼────────┼────────┤│ │ 合計 │ 1/1 │ 1/1 │└───┴──────┴────────┴────────┘附表二:
┌───────────────────────┐│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分割後持分及││(附圖編號)│ │ │附註 │├─────┼────┼─────┼──────┤│ │ │ 余淑真 │19530/97638││ │ ├─────┼──────┤│ │ │ 黃文洲 │29289/97638││ 甲2 │ 67.31 ├─────┼──────┤│ │ │ 黃文章 │29289/97638││ │ ├─────┼──────┤│ │ │ 張倉正 │19530/97638│├─────┼────┼─────┼──────┤│ 乙 │ 31.61 │ 鄒朝舜 │ 1/1 │├─────┼────┼─────┼──────┤│ 丙 │ 28.96 │ 簡麗娟 │ 1/1 │├─────┼────┼─────┼──────┤│ 丁2 │145.33 │ 趙世寬 │ 1/1 │├─────┼────┼─────┼──────┤│ 戊 │ 12.67 │ 趙錦隆 │ 1/1 │├─────┼────┼─────┼──────┤│ │ │ 張宏志 │ 1/3 ││ │ ├─────┼──────┤│ 己2 │110.51 │ 張宏佐 │ 1/3 ││ │ ├─────┼──────┤│ │ │ 張若瑜 │ 1/3 │├─────┼────┼─────┼──────┤│ 庚2 │ 25.18 │ 蘇愛勤 │ 1/1 │├─────┼────┼─────┼──────┤│ 辛2 │ 84.89 │ 陳學承 │ 1/1 │├─────┼────┼─────┼──────┤│ │ │ 余淑真 │19530/97638││ │ ├─────┼──────┤│ │ │ 黃文洲 │29289/97638││ 甲1 │ 75.57 ├─────┼──────┤│ │ │ 黃文章 │29289/97638││ │ ├─────┼──────┤│ │ │ 張倉正 │19530/97638│├─────┼────┼─────┼──────┤│ 丁1 │259.37 │ 趙世寬 │ 1/1 │├─────┼────┼─────┼──────┤│ │ │ 張宏志 │ 1/3 ││ │ ├─────┼──────┤│ 己1 │ 93.11 │ 張宏佐 │ 1/3 ││ │ ├─────┼──────┤│ │ │ 張若瑜 │ 1/3 │├─────┼────┼─────┼──────┤│ 庚1 │ 7.79 │ 蘇愛勤 │ 1/1 │├─────┼────┼─────┼──────┤│ 辛1 │ 10.77 │ 陳學承 │ 1/1 │├─────┼────┼─────┼──────┤│ 合計 │953.07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 │ 余淑真 │ 黃文洲 │ 黃文章 │ 張倉正 │ 趙世寬 │ 趙錦隆 │ 合計 ││ │(-431,67)│(-64,677)│(-64,677)│(-43,167)│(-1,312,957) │(-33,215)│ │├─────┼─────┼─────┼─────┼─────┼───────┼─────┼────┤│ 鄒朝舜 │ 5,261 │ 7,883 │ 7,883 │ 5,260 │ 160,018 │ 4,048 │190,353 ││(+190,353)│ │ │ │ │ │ │ │├─────┼─────┼─────┼─────┼─────┼───────┼─────┼────┤│ 簡麗娟 │ 5,522 │ 8,274 │ 8,274 │ 5,522 │ 167,967 │ 4,249 │199,808 ││(+199,808)│ │ │ │ │ │ │ │├─────┼─────┼─────┼─────┼─────┼───────┼─────┼────┤│ 張宏志 │ 1,213 │ 1,817 │ 1,816 │ 1,213 │ 36,880 │ 933 │ 43,872 ││ (+43,872)│ │ │ │ │ │ │ │├─────┼─────┼─────┼─────┼─────┼───────┼─────┼────┤│ 張宏佐 │ 1,213 │ 1,816 │ 1,817 │ 1,213 │ 36,880 │ 933 │ 43,872 ││ (+43,782)│ │ │ │ │ │ │ │├─────┼─────┼─────┼─────┼─────┼───────┼─────┼────┤│ 張若瑜 │ 1,212 │ 1,817 │ 1,817 │ 1,213 │ 36,880 │ 933 │ 43,872 ││ (+43,872)│ │ │ │ │ │ │ │├─────┼─────┼─────┼─────┼─────┼───────┼─────┼────┤│ 蘇愛勤 │ 2,592 │ 3,883 │ 3,883 │ 2,592 │ 78,828 │ 1,994 │ 93,772 ││ (+93,772)│ │ │ │ │ │ │ │├─────┼─────┼─────┼─────┼─────┼───────┼─────┼────┤│ 陳學承 │ 26,154 │ 39,187 │ 39,187 │ 26,154 │ 795,504 │ 20,125 │946,311 ││(+946,311)│ │ │ │ │ │ │ │├─────┼─────┼─────┼─────┼─────┼───────┼─────┼────┤│ 合計 │ 43,167 │ 64,677 │ 64,677 │ 43,167 │ 1,312,957 │ 33,215 │1,561,86│├─────┴─────┴─────┴─────┴─────┴───────┴─────┴────┤│〝+〞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