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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李煜凱被 告 葉嘉欣

陳昭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3000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立書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葉佳欣租用位於彰化市○○里○○路○段○○○號旁之鐵架建築物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水果銷售之用,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106年1月份裝修期間不收租金,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每月租金23,000元,原告於簽約後開立12紙之支票,以支付押租金及租賃期間11個月之租金,金額共計為299,000元。

於簽約後,原告基於販售水果之需求而僱工設立大型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等營運設備,詎被告竟反對原告設立組合冷藏庫,亦拒不提供申請水電之文件,被告阻止於告施工、也對原告表示不要做了,原告遂停止施工,原告沒有此大型冷凍庫,就無法開店營運。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至彰化市公所協調此事時,被告也有到場,當時已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既已違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46,000元及已支付106年2至12月之十一個月房租253,000元,及賠償原告因施作大型冷凍庫等設備所支出之水電工程91,000元、鐵工工程103,000元、冰庫組裝41,000元、冰庫拆除39,000元之損失,以及因無法營運而資遣員工而支出資遣費201,805元,以上共計774,805元。原告於協調過程中,從未以電話方式去騷擾被告甲○○,被告所指涉原告涉及刑事不法等情事,均係被告自導自演涉及誣告,此與本件民事案件並無涉。被告迄今仍不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9條、260條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等辯稱: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由被告乙○○之母即被告甲○○代理,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承租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旁之鐵架建築物(系爭鐵架建築物),雙方約定使用方法限於水果零售、銷售,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雙方簽約後,原告即開始裝修工作,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原告如因業務需要應先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始得變更房屋內部設施,然原告卻於106年1月4日,趁居住在彰化市○○路○段○○○號之被告甲○○早上即離家旅遊期間,將系爭鐵架建築物內之木造辦公室予以拆除毀損,並安置一巨型冷凍櫃,嗣被告甲○○於傍晚返回住處時發現上情,乃質問原告,並表示該巨型冷凍櫃安裝貼近其住處牆壁,爾後運作時將產生噪音、震動,嚴重影響其住家品質,要求原告將該巨型冷凍櫃稍微移離距牆壁約60公分處,惟遭原告所拒絕,之後雙方即數次就該巨型冷凍櫃事宜展開協商,至1月23或24日,原告突將該巨型冷凍櫃予以搬離後,即開始要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就此,雙方並於2月20日、3月13日、4月24日,3次前往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均未成立。雙方調解不成後,原告即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甲○○,被告甲○○於5月11日發現書寫有「租000000000000 00000」、「歡迎房仲聯繫」、「租0000000 0000000000以上打不通可打0000000000」(按:

上開電話號碼均為被告甲○○住處、手機或其親屬所使用)、「租1XXX X元」字句之紙板,乃報警處理。嗣於5月13日晚間約7、8時許,被告乙○○、甲○○在家時,原告竟夥同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前來,由原告按壓門鈴,當被告乙○○開門後,原告即在門前公眾可聽聞場所,以台語向被告乙○○、甲○○恐嚇稱:「這一、兩天想看看,不然要給你不能吃睡」等語,致被告乙○○、甲○○心生畏懼;而原告所帶來之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女,則以塑膠繩圍繞系爭鐵架建築物,並放置書寫有「停一次收500(拍照取證)」字句之紙板。另於5月17日,被告甲○○復發現系爭鐵架建築物外牆,遭噴漆有「歡迎房仲連絡」、「租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陳太太盧先生」字句。後於5月27日早晨,被告甲○○開門時,更發現其門板遭人潑灑汽油,乃心生恐據報警,經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察知於5月26日晚間,有一部小貨車搭載2人前來甲○○住處,該2人並下車有潑灑液體動作,經被告甲○○辨識,該2人其中1人疑似為原告(被告乙○○、甲○○,就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系爭鐵架建築物,本來即有水、電可供原告經營水果零售使用。系爭鐵架建築物在原告承租之前,被告乙○○即出租予水果零售商使用,並有電燈照明,且與被告甲○○所居住房屋分別各有電錶(即署名「葉國輝」部分。系爭鐵架建築物之前,既出租予水果零售商使用,依水果零售業經營型態,必定會有使用水源,實者,該水源來自抽取地下水,嗣原告有要求使用自來水,被告甲○○亦予以應允,並同意使用其住處之自來水源,原告方有施作水管工程。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鐵架建築物內之木造辦公室仍然存在。參酌民國105年8月間Google所拍攝照片,顯示當時木造辦公室仍然存在。另被證一之「木造辦公室」照片,係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所拍攝,並非原告稱多年前照片。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現況照片,可清楚發現有一相對乾淨之白色牆面,該牆面即係木造辦公室所在位置。原告擺放巨型冷凍櫃,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在系爭契約中,雙方約定系爭鐵架建築物係供水果零售、銷售,而參酌一般街角水果行,所使用之冷藏櫃,頂多為玻璃門櫃體,體積亦非如本件冷凍櫃巨大;且依原告所提供照片,該巨型冷凍櫃所占位置,幾近系爭鐵架建築物全部面積一半,顯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供水果零售、銷售」所需範圍。系爭鐵架建築物之前,既出租予水果零售商使用多年,原告在彰化市經營水果行,應已知悉原水果零售商經營型態,並無使用巨型冷凍櫃,則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者應僅供相同或近似原水果零售商經營型態;倘原告欲使用該巨型冷凍櫃,應在簽約前即先告知才是。巨型冷凍櫃必定產生低頻噪音,且對被告產生傷害。家用冰箱在壓縮機運轉時會產生低頻音響,此乃一般常情可知,而巨型冷凍櫃必會產生更大噪音。本件巨型冷凍櫃安裝貼近被告甲○○所居住房屋牆壁,而該房屋牆壁隔音效果極差,巨型冷凍櫃運轉時產生之低頻噪音,必將影響被告居住安寧,尤其在夜間期間,噪音當會更加明顯而妨礙被告睡眠。依原告所稱,被告等並未堅持原告一定需遷離巨型冷凍櫃,僅需移動約60公分,此即係欲降低低頻噪音,對被告陳昭應之影響,此請求乃合情合理,無奈仍為原告所拒絕。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乙○○或甲○○從未要求原告撤離巨型冷凍櫃,僅要求原告將該巨型冷凍櫃稍微移離距牆壁約60公分處,惟遭原告所拒絕;另被告乙○○或甲○○亦未拒絕提供申請水電文件予原告,概系爭鐵架建築物本已水電可以使用,原告自可沿用原來水電資源,並無再申請水電之必要。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否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若未拆除木造辦公室,即無法安裝巨型冷凍櫃,可見原告依係爭契約,並無安裝巨型冷凍櫃之權利。依照本件巨型冷凍櫃體積,倘未拆除木造辦公室即應無法安裝,而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拆除木造辦公室。且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陳昭應一再表示其認知僅為有透明玻璃門之冰箱;另通常街角如係爭鐵架建築物面積大小之水果攤,通常亦使用透明玻璃門之冰箱,罕見有使用本件巨型冷凍櫃情事,原告倘在簽約時欲安裝巨型冷凍櫃,就此重要事項,應先告知被告才是。原告無須自行申請水、電即可營業,故被告已提供符合係爭契約所需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未違約。係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係爭鐵架建築物之方法,限於水果零售、銷售,被告僅需提供可供作零售、銷售水果之租賃物,即符合契約之要求。系爭鐵架建築物已往即供零售、銷售水果之用,且有獨立使用之水、電,水源原來自抽取地下水,嗣經原告要求使用自來水,被告亦予以應允,並同意使用其被告甲○○住處之自來水源,原告並已施作水管工程完畢;至於電源,則有獨立之電錶可供原告使用,且係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由原告自行申請電錶,依租賃契約意旨,被告僅需提供足供原告零售、銷售水果所用之電力即可。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繼續使用係爭鐵架建築物,係爭鐵架建築物客觀上亦符合原告零售、銷售水果之用,故係爭契約迄今仍然有效,僅原告主觀不願繼續使用。姑且不論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私自拆除木造辦公室並裝置巨型冷凍櫃,本件原告初始係趁被告甲○○外出之際,安裝巨型冷凍櫃,當時其內心應有認識安裝巨型冷凍櫃已超出係爭契約約定,方利用被告甲○○不在時予以安裝。即便被告發現原告安裝巨型冷凍櫃後,僅口頭向原告主張不妥之意思,但表示倘原告確需使用巨型冷凍櫃,建議將系爭契約期間予以縮短,原告倘無法接受,自得繼續使用其所租賃之係爭鐵架建築物,並啟動巨型冷凍櫃。此時,被告若主張原告違約(即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裝置巨型冷凍櫃),亦只有訴諸訴訟一途,或默默接受原告繼續使用巨型冷凍櫃之事實,然而,原告卻又突然將巨型冷凍櫃予以搬離,再向被告主張違約,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有關押金46,000元、11個月每月租金23,000元:原告目前雖未使用系爭鐵架建築物經營水果行,然其仍以塑膠繩圍繞系爭鐵架建築物,並放置書寫有「停一次收500(拍照取證)」字句之紙板;更在系爭鐵架建築物書寫招租文字,已如前述,顯係基於承租人地位,繼續使用系爭鐵架建築物,則每月自須支付租金23,000元;另系爭契約既尚屬有效,原告即無要求被告乙○○返還押金權利。

2.有關裝潢、整修費用共274,000元:被告乙○○否認該等費用單據之真正。另本件被告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故請求賠償該等裝潢、整修費用,亦無理由。

3.有關員工資遣費共201,805元(實為員工薪資及各項保險、退休金費用):

經查,原告所提出簡士政、林政翰、吳欣曉均受僱彰化市○○街○○號「甜蜜蜜水果行」。該水果行負責人為邱梨娟,並非原告,應與本件無關;況且,原告所列金額為該等員工薪資及各項保險、退休金費用,性質屬於該等員工替「甜蜜蜜水果行」服勞務所得對價,更與本件無涉。原告目前仍會停車子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主張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僅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被告甲○○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葉佳欣租用位於彰化市○○里○○路○段○○○號旁之鐵架建築物(無牆壁)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二)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106年1月份裝修期間不收租金,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46,000元,每月租金23,000元,原告於簽約後開立12紙之支票以支付押租金及租賃期間11個月之租金,金額共計為299,000元,上開支票均已為被告所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之違約事項?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已解除?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11個月租金及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仍會停車子於系爭土地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為有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

(1)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出租人就租賃物之用益狀態保持義務,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為據。查兩造於租約第1條後段約定:「...作為水果零售、銷售之用。」足見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用以經營販售水果之用途。兩造就原告於所租建物,是否可擺放被告所辯稱組合式巨型冷藏、冷凍之設備,或原告僅能擺設玻璃型冷凍櫃,雙方並未書面約定,認知上亦存有差異。惟經營水果販售業者,放置何種類型之冷藏、冷凍之設備,通常按業者經營規模、場地大小、經營水果種類而異,從而,於不違反租賃目的,應依經營業者需求而定。被告固辯稱:若原告當時講明有組合式巨型冷凍櫃,被告等即不會出租;而巨型冷凍櫃必會產生大噪音,本件巨型冷凍櫃安裝貼近被告甲○○所居住房屋牆壁,而該房屋牆壁隔音效果極差,巨型冷凍櫃運轉時,產生之低頻噪音,必將影響被告居住安寧、身心健康,尤其在夜間期間,噪音當會更加明顯而妨礙被告等睡眠。惟被告等後又改稱:伊等未堅持原告一定需遷離巨型冷凍櫃,僅需移動約60公分,此即係欲降低低頻噪音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已有差異,且僅移動約60公分,就無噪音存在?況據證人丙○○證稱:

「組裝巨型冷凍櫃,距被告甲○○居住之彰化市○○路○段○○○號房屋,約40公分左右,冷凍櫃不會發生聲音,櫃內為泡棉及外為鐵板,內有風扇;聲音是從馬達傳來,馬達裝在鐵架屋二樓屋頂靠近馬路(指華山路)、旁邊寵物店。」等語,況且該冷凍櫃,並未實際運轉。堪信被告等係主觀臆測原告請人來組裝巨型冷凍櫃,運轉時會對被告等居住處所產生噪音,以此為藉口。被告等又辯稱:系爭鐵架建築物內有間木造辦公室,參酌被告民國105年8月間Google所拍攝照片,顯示當時木造辦公室仍然存在。另被證一之「木造辦公室」照片,係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所拍攝。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現況照片,可清楚發現有一相對乾淨之白色牆面,該牆面即係木造辦公室所在位置。被告等並未同意原告擅自拆除木造辦公室云云。惟該處位於租賃範圍內,如被告等所辯稱:若原告未私自拆除,即無法裝置巨型冷凍櫃,堪信該「木造辦公室」占用相當面積。留存該破舊木板組裝物「木造辦公室」,對原告言,有何使用價值?不予拆除,原告如何整體規劃使用該土地?堪信,若果真是原告於僱工重新舖設水泥地面時,予拆除,亦應是得到被告等之許可,被告等所辯,亦非可採。

(2)裝設獨立自來水電錶部分(租賃標的物,能否達成使用目的?):

原告主張承租建物,需獨立聲請水電錶,原告用自己名義聲請,但需要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嗣後又拒絕提供證件,故原告無法申請自來水、電錶供營業之用,因致原告新裝修工程停頓、無法營業,顯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等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以:本來就有水電可用,何需再聲請?以前承租戶也是從彰化市○○里○○路○段○○○號房屋,拉線過來使用等語。然據證人彭建誠(即寶中工程行)證稱:「我建議申請電錶,跟業主要資料,業主都沒有給我,我跑了4、5趟,我碰到2趟,但是都沒有拿到資料,我需要身分證、私章、建物使用執照或是保存登記資料,業主都說好、要找看看,他人也不好找,始終沒有拿到資料。(問:何人交代你申請水電?)。答:是原告叫我去聲請的。(問:提示原證4號照片,工程是否在鋪設水泥加水管?)。答:是的。(問:是否有從隔壁住戶拉水管過來?)。答:沒有,我只在自己工作的地方工作。(問:

提示被證12照片,在被告房屋前的柱子底下水泥,是否證人施作?)。答:不是。(問:你何時建議原告裝設獨立的水錶、電錶?)。答:還沒有施工的時候,我就建議了,因為不敷使用,且安全考量,因為他的家(指被告等)用電錶使用電數最多是50安培,我判斷原告日後會增加新的設備,原始的設備不敷使用,所以一定要申請新的電錶,且原來的電錶也老舊了。(問:如何判斷設備的電量?)。

答:依據電工法判斷。(問:為何建議原告裝設新的水錶?)。答:水費可以獨立」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述:「因為是營業用的電,所以要獨立聲請,我之前做的也都是獨立聲請的。這種冰庫吃電量大,所以需要一個獨立的電錶,因為電流量大,照片所示原告這樣兩台冰庫,是獨立的,中間有隔起來,兩個月電費就要兩萬餘元。(問:屋主有說直接拉線到住家?)。答:因為有安全考量。」等語。衡諸營業用電量之安全性,及勿與家用電錶混同,各自獨立計算水電費,以免生爭議等因素考量,原告之經營水果行,聲請獨立用水用電,自有合理及必要。出租人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成立之初期,提供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然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起,原告於106年1月初,僱工施作該場地,被告甲○○亦電話知原告不要去申請用電。兩造經相當期間調解不成立,被告遲不提供必要證件、資料供原告申請用水用電,致原告工程停頓、撤離冷凍櫃,無法經營業,租賃使用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可歸責於出租人被告之事由,被告顯然已違約,㙋信原告於最終106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同年五月間,以塑膠繩部分圈圍場地,認原告仍使用租賃物,原告並未終止租約云云。惟本件原告承租目的在於經營水果攤,亦非事後變更經營停車場或其他用途;該處屬彰化市○○○段,既經原告舖設水泥地面、兩側臨路並無牆面,外車極易停入占用。原告之所為,應僅是本件訟爭仍未決,不想讓外車占用之舉,非仍存占有、使用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押租金、11個月租金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仍會停車子於系爭土地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為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押租金46,000元及11個月租金253,000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即當返還押租金。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46,000元之押租金支票,及106年2月至12月份之租金支票(計253,000元),至本件判決時均兌現。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出租人被告乙○○事由,於106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46,000元押金及己受領租金253,000元,應予准許。

2.水電工程91,000元及鐵工工程103,000元:原告已提出工程款請款單及照片附卷為憑,並據證人彭建誠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拆除物尚可使用。惟該加工物,或已附著鐵架建物部分,無從拆除,或益於被告;能拆除者,僅能充當廢棄物或廢金屬,何況拆除費用所費不貲,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3.冰庫組裝41,000元及拆移費用39,000元:此據原告提出和昌企業昌行之工程報價單及照片附卷為憑,並業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4.原告之員工簡士政等三人資遣費201,805元: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憑。惟縱使被告未違約,此乃係原告開店本應支出之人事費用,純屬原告之經濟上損失,難認與本件租約有何關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應賠償員工資遣費201,805元,並無理由。

5.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塑膠繩,將系爭土地部分圍住,且原告目前仍會停車子於系爭土地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原告固承認伊曾以塑膠繩圈圍部分土地,但否認有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意,因為目前仍訴訟中,原告自己想要停車、都無法停,現在都是被告家人或他人在停車,伊非係基於承租人地位以排除其他人使用之意。經查,據原告提出證四之照片所示,原告僅係用塑膠繩圍起部分土地,系爭租約尚訟爭中,藉以防免外人隨意停車,尚難認有原告有持續管領、支配標的物之意。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抵銷前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非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對被告甲○○請求,是否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係解除系爭租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係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效力及於被告乙○○。被告甲○○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租約,而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所收受之押租金46,000元、租金253,000元,及原告支付水電工程91,000元、鐵工工程103,000元、冰庫組裝41,000元及拆移費用39,000元,共計為573,000元,自應返還(賠償)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573,000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