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陳錦慶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童禮建
童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333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其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中,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項代位債務人童禮建請求被告童碧燕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以原告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童禮建所有,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先位之訴所代位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5,2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4,431,700元(1,300元〈公告現值〉×3,409〈面積〉=4,431,700元)+房屋部分2,233,500元(彰化縣○○鄉○○路○巷○○巷○○○號房屋課稅現值275,700元、同巷3-10號房屋課稅現值1,957,800元)=6,665,2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5頁、第119頁),高於備位之訴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之債權額3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核定為6,66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原告已繳納30,700元,尚欠36,333元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