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江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6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7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金勝先前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8萬元及82萬元,合計達1,497,8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對張金勝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金勝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原告查調張金勝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張金勝所有,卻於99年7月16日移轉給被告所有,惟被告與張金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訴外人江依璇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撤銷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張金勝本得據此判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張金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6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
7 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7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起訴書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江秀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員資字第0705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但經辯論後探其真意後,文字之記載應如上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配偶即張金勝感恩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操持家務及生兒育女而贈與被告,張金勝在99年7月16日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時,尚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原告依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訴請本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金勝向其借款並未清償,且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29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06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因張金勝感念為其清償債務及付出而贈與云云,並提出還款備忘錄、保單貸款證明、清償證明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援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撤銷判決為據,認為渠等間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行為自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張金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他案撤銷判決是否得為本件原告據以援用其效果,以下審究之。
二、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撤銷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別為:「被告張金勝與被告江秀月就坐落員林市○○段○○○○號田地、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江秀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金勝與被告江秀月就坐落員林市○○段○○○○號建地、面積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江秀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內容,上揭撤銷判決當事人兩造(原告為江依璇;被告張金勝、江秀月)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撤銷判決所創設法律效果具有對世效,原告自得援用,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於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金勝即本得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卻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訴請本院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權利移轉時點在原告主張借款債權之前云云,基於物權對世效原則,縱被告辯屬有據仍不能對抗,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金勝未行使權利,為保障債權人權利,爰依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6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江秀月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彰員資字第009427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員林市 ○○○段 │347 │ 4.18 │ 全部 │ 江秀月 │├─┼───┼────┼──────┼─────┼─────┼─────┼───────┤│2 │彰化縣│員林市 ○○○段 │348 │ 84.72 │ 全部 │ 江秀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