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君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許森永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從事專業工業精密冷卻設備製造銷售公司,屬專業性冷門行業。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前擔任原告公司及子公司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昆山波英特精密製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子公司)廠務部協理,嗣於103年6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及昆山子公司廠務部行銷研發總監,為中高階主管,知悉原告公司內部客戶資料、報價資料、獲利比例、營運與管銷成本、銷售價格、產品配方、業務招攬及其他商業機密。惟被告於104年4月初表示清明掃墓須請假,假期屆滿後,未返工作崗位,經原告與其聯繫後得知被告有辭職之意,嗣經原告請其辦理交接,均藉詞拒絕甚斷絕聯繫,故原告遲至104年7月將被告退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曾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即訂定「擔任主管級(含組長以上)及會計、業務(含國貿人員)、外務(含售服及物流人員)、製圖及設計人員、採購等應本誠信原則謹守公司營業之商業機密,並有二年競業禁止(指與威士頓目錄刊載相同之行業)之義務,違反者可求償一年之薪資做為違約賠償金、及依營業秘密法追訴法律責任。」(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係約定原告公司特定員工於離職後二年期間,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類型之工作,並由原告公司於員工在職期間內已給付員工受競業禁止約定可得之代償措施即高額獎金。然原告於106年3月初始發現被告於離職後擔任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勁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105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實際經營人(被告與勁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中瑋為叔侄關係),於104年8月、11月間向訴外人林邦郁表示有從事冷卻設備相關工作,並詢問壓縮機規格及報價事宜,另就蜂群鈺有限公司(下稱蜂群鈺公司)105年間之部分採購單所載內容,可見製表人簽名為被告配偶阮麗芳或被告本人,且有他人見聞被告於105年台中自動化工業展及航太加工展,發放勁騰公司產品目錄及進行商業推銷行為。106年3月初原告公司更經他人轉告消息表示被告先前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數次至大陸昆山地區與原告昆山子公司的代工廠商所成立的昆山聯寬精密制冷有限公司(下稱昆山聯寬公司)合作生產冷卻機及熱交換器,足證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有所從事與原告公司(含昆山子公司)相同性質類型之工作或業務行為,對原告公司營業利益有不可預期之損害,甚至影響原告公司存續。且被告從事經營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亦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受到相關產品之競爭,蒙受營業上之損失,故原告公司自得依前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年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234,818元(計算式:被告於100年1月至104年3月薪資總和4,013,159元、獎金3,223,493元,以51個月平均計算,每月102,901.51元,故一年薪資為1,234,818元)。
(二)被告雖辯稱勞動契約就競業禁止條款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惟被告離職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研發部總監,且於原告就任期間長達24年又79日,足見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有營業秘密細節瞭然,更知悉其將相關營業秘密提供給競爭對手或自行使用將對原告公司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給付高額獎金作為代償措施,並未顯失公平。況兩造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間為93年9月22日,當時實務見解就競業禁止要件非如現今如此精細,以尊重私法自治約定原則下,應寬認兩造約定合意內容為當,而為合法有效。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定期間為兩年,範圍限於與原告公司(包含昆山子公司)相同性質類行之工作,不致使離職員工處於過度困境中,應屬合理之規範。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就職期間,額外以獎金方式給付高額津貼,即100年1月至104年3月間薪資總額為4,013,159元,獎金為3,223,493元,足見被告因其職務及工作內容而領取相當程度比例之獎金。至被告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派駐中國之人員有偏見乙情,惟原告未曾對其他臺灣籍幹部提起訴訟,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三)由證人林邦郁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20餘年,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客戶資料、產品配方等資訊瞭若指掌,且明知並理解與原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擔憂其自行創業有違反之疑慮,故以其侄子即許中瑋作為人頭設立登記勁騰公司,並利用蜂群鈺公司訂購、開立發票之方式,協同其配偶阮麗芳以共同從事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服務或是投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且被告自認阮麗芳未於勁騰公司擔任職務或領有酬勞,係幫助被告經營事業,依常情判斷,若僅係借用發票,且於105年9月不再從事此事業,何以被告配偶阮麗芳會持續協助被告從事以勁騰公司為下單作業,包含對證人林邦郁進行訂購行為,足見被告陳述其於105年9月後並未從事相關行業,顯係臨訟之詞。另由證人許中瑋之證詞亦可知,許中瑋對其所設立之勁騰公司之期間、資金均無法證確陳述,且先稱被告須靠其救濟,方請被告協助代買壓縮機,又改稱勁騰公司採購業務由被告等三人負責,前後陳述不一,甚至對其所經營之勁騰公司是否曾開立發票給被告乙節亦不清楚,顯係維護被告。又勁騰公司採購單上「許中瑋」之簽名亦與其於證人結文親筆簽名不同,並參酌許中瑋擔任昆山聯寬公司負責人觀之,足見證人許中瑋證述不實,其讓被告得藉由人頭代表之迂迴方式而為營業行為,故被告實際涉及競業禁止之範疇,不限於採購行為,應包括精密冷卻設備之組裝及相關重要參數之調整,更有直接或間接造成原告公司營業額度減損之關連性。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雖受指派擔任大陸地區昆山子公司管理人員,但工作各項事務均需請示總經理周慶龍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玲君,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之契約屬勞動契約無疑,然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部分,依據現行實務見解,如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酌要素包含: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範疇;4.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因原告公司為傳統產業,被告執行事務均須請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具有高度從屬性,無妨害原告營業可能,自不應以競業禁止規定拘束被告轉職自由。且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由原告預先擬定提出,未具體說明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之必要,且該條款未與被告磋商且將原告公司各部門人員均納入規範之對象,未區分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損害勞工或員工工作權甚鉅,難認該條款有效。且被告僅領取至104年4月之薪資,雖原告104年7月方將被告退保,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4年4月8日即已終止。又該條並未具體規範競業禁止區域,顯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區均不得從事與原告類似之事業,其範圍顯然過大,對被告影響甚鉅。且原告給付之獎金屬就業期間之獎金,名目為年終獎金,乃當年度原告公司考量被告年度表現給予,與離職後代償措施無關。原告未給付合理代償措施,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給付違約金。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兩造於93年9月22日所簽訂,昆山子公司雖為原告關係企業,但非契約當事人,自不應認定被告任職於昆山子公司即擴張競業禁止之範圍。換言之,應先確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競業禁止之範圍僅限於台灣地區,不應擴大至中國大陸地區,否則過度限縮被告工作權,形成雙方權利明顯失衡,故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至昆山聯寬公司任職亦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拘束,更遑論被告乃競業禁止期間經過後,方至昆山聯寬公司任職,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動輒責罵員工且不實恐嚇員工將對員工提出告訴,被告長期忍受精神壓力,先於103年12月提出離職申請,復於104年4月7日再次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辦理交接,非如原告所述置之不理。又原告指稱被告為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勁騰公司負責人乃被告之侄子,被告並未於勁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股東,此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責,牽連過廣。原告另稱被告於105年台中自動化工業展及航太加工展發放勁騰公司產品目錄及商業推廣云云,乃原告之臆測,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向訴外人林邦郁購買壓縮機時間,被告已表示自原告公司離職,係從事零件買賣,向林邦郁購買壓縮機再轉售第三人,因被告初經營零件買賣,且勁騰公司負責人許中瑋有購買壓縮機需求,故被告自林邦郁購買壓縮機後轉售予勁騰公司。又因被告於草創初期,尚未設立公司,遂以友人設立之蜂群鈺公司為交易主體,被告僅係藉公司名稱作為交易主體,並無收受林邦郁開立之發票核銷成本之必要,故指示林邦郁將發票直接開立予勁騰公司令其可做為核銷成本之用。且被告代購零件利潤微薄,尚須仰賴勁騰公司負責人許中瑋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方得與勁騰公司交易,其他客戶均未成功有業務往來,然被告於105年9月後即不再為此事業,故指示許中瑋直接向林邦郁購買即可,方有勁騰公司開立之採購單,故被告並無為競業禁止之行為。此依據證人許中瑋之證詞可知,被告僅為勁騰公司代購壓縮機,並領取相當於壓縮機價金一成之報酬,並未於勁騰公司任職,另被告僅牽線許中瑋與大陸人士李后平合作成立昆山聯寬公司,於106年5月前亦未任職昆山聯寬公司,從而可認,被告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為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競業行為。原告強行連結被告與勁騰公司間之關係,以勁騰公司向林邦郁購買之採購單作為被告任職勁騰公司之證據,此部分論理顯屬跳躍。縱嗣後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任職於大陸昆山聯寬公司,然自被告離職之日起算,已逾競業限制之期限,況昆山聯寬公司於106年4月24日方取得營業執照,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任職於該公司。
(三)縱認被告有競業行為,惟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不合理,且原告公司營業額下滑情形,可能為同業競爭,難單純歸咎於被告離職或有競業禁止行為。此外,勁騰公司成立後,105年3月至12月之營收僅56萬餘元,扣除成本後並無實質獲利,如何影響原告居國內冷卻設備龍頭廠商之營收?倘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以勁騰公司營業額為限。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前擔任原告公司及昆山子公司廠務部協理,並自103年6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及昆山子公司廠務部行銷研發總監。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3年9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其中第五條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擔任主管級(含組長以上)及會計、業務(含國貿人員)、外務(含售服及物流人員)、製圖及設計人員、採購等應本誠信原則謹守公司營業之商業機密,並有二年競業禁止(指與威士頓目錄刊載相同之行業)之義務,違反者可求償一年之薪資做為違約賠償金、及依營業秘密法追訴法律責任。」。嗣被告於104年間表示離職之意,經原告於104年7月將被告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組織結構表、被告職務晉升公告、勞保資料、勞動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賠償原告一年之薪資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所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原告擬定並提出,未與被告磋商,且未具體說明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之必要,亦未區分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及競業禁止區域,損害勞工或員工工作權甚鉅,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且被告非勁騰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任職於昆山聯寬公司時,已逾競業禁止期間,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惟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以勁騰公司營業額為限等語。經查,勁騰公司經營之事業相類於原告公司之事業,勁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許中瑋,被告並非登記為勁騰公司股東之情,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據。惟勁騰公司向林邦郁經營的公司採購壓縮機之生意往來,均由被告與被告之配偶阮麗芳接洽連繫等情,已經林邦郁證述明確,亦有相關採購單影本在卷供佐,被告亦無爭執。雖證人許中瑋曾證述合於被告抗辯之被告非勁騰公司實際經營人等語,惟許中瑋嗣亦具狀在卷表示對於其證述「採購單上核准欄位係其親簽許中瑋」一節,並不實在,實為被告代簽,為經營上之便宜行事等語。本院並審酌許中瑋其餘證述,對於勁騰公司之事務容係陌生諸情,顯然證人許中瑋證述之詞委有偏頗不實,未足採取,故原告主張勁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堪予採取。
(三)承上,兩造於簽立如上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勞動基準法就此固尚無明文規範,惟104年12月16日新增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已採司法實務與勞動主管機關歷來歸納及發展之見解爰為明文:「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足為法理之運用與說明。又原告主張係於被告就職期間,額外以獎金方式給付高額津貼以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部分,除未合於前述明文及法理外,被告亦經否認,且抗辯如上,指出原告所稱之獎金名目即為年終獎金,乃當年度原告公司考量被告年度表現給予,與離職後代償措施無關等語,係相合於卷附原告並未爭執之被告獎金與紅利發放明細與常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受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一節,自難採取。從而,檢視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原告所提出與其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其中之一條款,立約者為原告主管級(含組長以上)及會計、業務(含國貿人員)、外務(含售服及物流人員)、製圖及設計人員、採購等工作屬性多樣之員工,籠統泛言應本誠信原則謹守公司營業之商業機密,並均規定二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等內容,顯已不符前述之明文與法理。暨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精神,足認勞動基準法應具有強行法之性質,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無效,亦無原告所稱應尊重私法自治之空間。況兩造所簽如上之勞動契約書性質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亦已構成「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者(未規定給付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等)。二、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即工作權)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事,故被告抗辯據此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無效,亦堪予採取。
綜上,原告據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憑,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