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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被 告 陳勝隆

阮彩華陳勝福林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勝隆與被告阮彩華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四),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彩華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陳勝隆所有。

被告陳勝福與被告林淑滿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二),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滿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陳勝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義助於民國88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期間自88年4月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屆期應如數清償。然債務人陳義助及被告陳勝隆、陳勝福自8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受讓該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尚欠原告本金770萬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陳勝隆(權利範圍18分之4)、陳勝福(權利範圍18分之2)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勝隆於100年7月20日將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彩華、被告陳勝福於100年10月14日將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滿。因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政部91年7月24日函件、公告、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31784號債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函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為佐。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因被告陳勝隆、陳勝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阮彩華、林淑滿之法律行為,而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見99年度司執孟字第31784號債權憑證),減少其等財產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而有害原告前述債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得請求受益之被告阮彩華、林淑滿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勝隆、陳勝福所有。

(三)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已逾前述除斥期間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彩華、林淑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