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楊金河被 告 楊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194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與出租人即原告間,因原告欲終止耕地租佃契約及擴大農場經營而收回自耕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先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然均未成立,繼原告不服調處,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004223號函及檢送之該會第17屆第104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卷宗可憑(本院卷第3至40頁),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為擴大家庭農管理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溪山字第5-4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需求,依法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欲收回自耕已得縣政府之同意。且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均屬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可參。
惟因兩造對於收回耕地的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調,且原告依前開規定收回自耕亦無庸補償被告,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得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承租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從無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且依法
每六年即辦理換約等程序,詎原告突於105年間出面告知被告,以其出租之田地即將用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為由,片面通知答辯人終止租約,欲強行收回係爭田地,令被告無法苟同。被告自始以該承租地務農養活一家老小,初則水稻播種,繼而蔬菜栽植,現則種植葡萄維生,從無中斷耕種或任其荒廢,幾十年來,秉持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農耕使用,一來未延宕租金給付,二來依法定租期換約,素無爭議。今原告執以「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為由,片面毀棄租,衍生爭議,卻於彰化縣政府介入調解過程,無能提示其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許可證明,甚至且無法說明營運項目,更是拒絕任何補償,致調解不成立。
㈡再說原告幾十年來,久居台北市○○○路黃金地段,養尊處
優,並無農耕工作之實務經驗;易言之,原告與該出租土地疏離幾十年,根本不可能施行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理,就其以虛假編纂之理由欲強行收回土地,客觀上咸認應係別有所圖,則其蓄意欺凌弱勢,破壞政府德政之舉至為明顯。
㈢原告並無以共同生活戶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自無家庭
農場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可言,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出租耕地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後段明定:耕地租約即租期屆滿,若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亦即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若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不能因租期屆滿而且消滅。且原告欲終止租約亦應依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即新台幣440,38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調過程中均拒絕補償被告上開金額,若無補償被告則要繼續耕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156地號全部、面積0.1940公頃部分之土地與被
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平時由被告種植葡萄,現仍由被告占有種植中。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㈡被告得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
求原告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於所有人之資格,請求承租人除去其侵害,交還土地,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出租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
租約期滿,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申請收回耕地,嗣經溪湖鎮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間三七五租約關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久居台北市○○○路黃金地段,養尊處優,並無農耕工作之實務經驗,而原告年紀已老邁,不具勞動能力,根本無法耕作其名下大面積之農地,故其應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內容,溪湖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為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核屬行政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而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系爭處分即已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處分之拘束,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耕要件之情事再為審酌,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補償金後,始得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又依93年7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為補償,先予敘明。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同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查溪湖鎮公所既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亦即原告收回耕地與給付補償金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補償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本案審理程序中兩造就補償金數額雖無法達成協調,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原告收回耕地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且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前,不得收回自耕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嗣經溪湖鄉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則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於無權占用,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彰化縣溪湖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