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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顏秋錦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林錫伸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林錫伸起訴,嗣追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被告鹿港鎮農會第18屆理事選舉,取得候補理事第

一名的備位資格。惟事後原告卻發現當選之理事被告林錫伸,實為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當不具備農會會員資格,遑論農會代表及理事之選舉資格。被告林錫伸之當選理事資格既有疑義而無效,處於備位理事第一名的原告,自然可依法主張遞補成為理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此種不妥之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的爭點有二,一為被告林錫伸根本不具備農會

會員之資格。第二,就算具備農會會員資格,也不具備農會代表及理事之選舉資格。分述如下:

⒈首就「被告林錫伸根本不具備農會會員之資格」而論:

⑴按「經營從事他業而未實際從事農業」者,不具備農會

會員之資格,此從農委會農輔字第1050023522號函:「會員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者,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其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其不符農業會員資格之反面解釋可得為憑。另從農會法第2條之規定,也可看出如後之結論,也就是農會之正會員必須具備:1.中華民國國民;2.年滿20歲;3.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4.實際從事農業。如果沒有實際從事農業的資格,可以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正會員與贊助會員的權利義務大致相同,但正會員多了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而贊助會員只有3分之1的監事當選權,無其他選舉與被選舉權。而今當日當選理事選舉之被告林錫伸,除實為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以外,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據,更獲悉被告另具勞保身分,核屬「經營從事他業而未實際從事農業」之人,當不具備農會正會員資格,頂多只具備贊助會員之資格,並不享有農會代表及理事之選舉資格,故被告林錫伸就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8屆理事之當選結果,依法應屬無效。

⑵被告林錫伸主張是在102年3月28日取得農會正式會員資

格,但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此應向被告鹿港鎮農會函調當初在第17屆第2次定期理事會審查通過的該次會議紀錄,以及當初被告林錫伸所提出的申請資料文件為何,自可判斷本件審查通過的該次會議是否合法?是否有人為袒護的不法瑕疵問題?而不是只有一張會員資格證明書,就說會員資格的取得沒有問題。

⒉次就「被告林錫伸根本不具備農會理事之選舉資格」而論:

⑴按照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

法第2條所示: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故要合於「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規定,才能取得農會理事之選舉資格,要無疑義。

⑵被告林錫伸所稱在106年1月登記參選第18屆理事選舉之

當下,是否具有「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的這項實質要件?被告林錫伸陳稱伊有在養鰻魚云云,惟養鰻魚是要向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協會登記,註明放養時間、鰻種、經營型態、魚塭編號、養殖面積、成鰻養殖的許可放養量等等,此有合格的鰻魚養殖業所提供的參酌文件可據。養鰻魚,要購入鰻苗、飼料、投藥、取得放養許口、生產管理等等嚴格程序,才能進入到市場銷售。這絕對不是一張「鹿港鎮山崙里里長」的證明書,就能掩蓋沒有養殖的事實。該證明書,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⑶因為被告林錫伸沒有養殖的事實,所以才想要弄一張人

情就買通取得的里長證明書隨便唬弄。購入鰻苗的證據何在?購進飼料的證據何在?投藥的證據何在?取得放養許口、生產管理的證據又何在?真有養殖,拿出這些資料有那麼困難嗎?就是因為沒有養殖,所以才拿不出來。

⑷另被告提出彰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姑且不論

○○○鎮○○段479等地號,沒有在養殖。縱有,該養殖之人也是第三人林萬模,也不是被告林錫伸,這沒有代父從軍的問題,誰有養殖、誰在養殖,一看便知,不能硬將別人養殖的行為,當成是自己的養殖。

⑸被告提出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在105年3月15日、106

年6月9日的臨時出貨單共兩紙,惟竟沒有各該商品的單價,也沒有總價,客戶名稱是許進村、收貨人也不是被告林錫伸。這樣的文件也要拿來充數,自然不足為證。

故被告同樣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的真正。被告提出105年11月7日、106年7月9日,其上印有:「彰化區漁會戶名黃美玲」字樣的估價單共二紙。但這樣的文件看不出來做何用途、用在何處,同樣不足為證。故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㈢有關養殖必須注意水路、投藥、飼料,中間人員的管理、水

質監測、補勞、收穫、清理養殖池、整地,再為循環養殖,成本再細分為鰻苗費、電費、飼料費、投藥費、捕撈、運輸人事費用,被告可以提出的證明,不單單只有電費,而是包含上開成本費用,但是迄今看不到被告提出購入鰻苗費用、購藥費用、捕撈運輸費用,而只提出一個證人、一個電錶電費證明來說被告有養殖,這樣的證明方法,顯然過於草率。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林錫伸當選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8屆理事之當選資格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農會之選舉、罷免,在開票結果宣布後,如有異議,應於

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8屆理事之選舉,既係於「106年3月3日」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進行,而原告與被告林錫伸同為理事候選人,屬於競爭關係,且於開票日亦均在場,故在當日開票結果宣布後,如原告認為被告林錫伸有何資格不符之情形,其救濟方式當於「7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惟原告竟遲至「106年6月間」始以訴訟方式主張,顯非於該除斥期間內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遑論其有何確認之訴之利益可言。㈡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

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觀之被告林錫伸之審查資料,足證被告林錫伸係畢業於「農

業學校」(臺灣省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農場經營科),且持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達「4381.39平方公尺」(即確已超過0.4公頃),不僅符合該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同時符合該辦法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擇一即可)。而關於資格審查更需經「初審」及「複審」,在「初審」階段先由農會內部之調查人員施焜澤、會務主管梁恭信、推廣及保險主管吳佩諭、供銷主管黃呈結、信用主管林淑娟、會計主管黃雅琴、總幹事紀呈聰等人出具之農會內部調查意見,「複審」階段則需正式召開「審查會議」,由彰化縣政府函聘各機關審查委員包含鹿港國中校長吳柏林、鹿港戶政主任林讚興、鎮公所農業課長許恭隆、縣農會輔導員鄭琇文等人,並有彰化縣政府代表人員黃文瑛列席,而共同就該次選舉之15位理事候選人進行審查及監督,才製作審查會議紀錄,程序十分嚴謹。故被告確係符合農會法第20-1條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符合理事之參選資格,應無疑義。

㈣鈞院於107年3月8日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為「該地號上有五池養殖池、四台水車運轉中,並搭建工寮一座,路旁電線桿有魚塭使用之電表二個」。茲再提出被告以上開養殖池所申請之「105年度賸餘稚鰻放養再分配」一案,有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之函文可稽。證人林進村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訂購飼料,進行養殖。被告所提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鹿港鎮農會第18屆理事選舉,原告為備位理事第一名,因被告林錫伸未實際從事農業,不具備農會理事之候選資格,被告林錫伸之當選理事無效,原告自可依法主張遞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屬合法。

㈡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得登

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錫伸持有自有農地(即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381.39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有本院向被告鹿港鎮農會函調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錫伸未實際從事農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林錫伸於前開農地上確有養殖池,從事漁業養殖工作,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林錫伸長期從事漁業養殖工作,於其本次參選農會理事前後未曾間斷,亦經證人即從事魚貨、魚飼料買賣之許進村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林錫伸提出之魚飼料出貨單、電費繳費憑證、彰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里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錫伸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並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業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具備參選農會理事資格,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錫伸當選鹿港鎮農會第十八屆理事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