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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沈佐海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被 告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寶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已於民國97

年間解散)與被告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當時代表人均為林秀足,且兩家公司實際上亦由林秀足與其配偶陳寶彬所經營,資金相互調度融通乃合理平常之事,款項若匯至寶福公司,被告寶誠公司對該款項將有事實上管領及自由支配的能力。被告寶誠公司因無資力繳納水土保證金,原告將款項匯至寶福公司當日,被告寶誠公司即開立收據,已清楚明確記載收到原告款項184萬元,該款項並以被告寶誠公司定存單形式提交作為開發案保證金,此經鈞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證實被告寶誠公司嗣後確提出7紙擔保之定存單,是被告寶誠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84萬元。若寶福公司非被告指定之收款人,被告寶誠公司豈會願意在原告匯款184萬元至寶福公司帳戶同日書立同金額的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並於該收據上明確記載資金用途及言明「另立世華銀90.10.6.XA0000000支票乙張」(實際上係由寶福公司所開立支票,此益彰顯被告主觀上認定寶誠公司與寶福公司本為一體之密切不可分性),可見被告寶誠公司承認匯款予寶福公司等同於匯款予被告寶誠公司。至被告寶誠公司要如何調度其所掌控之帳戶開立定存單交予彰化縣政府,甚至被告寶誠公司有無將該金錢用於繳交水土保證金,均無礙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原告與土地開發合夥契約書之合夥股東,係概略依各自持股比例(參契約書第3條第5款「戊方股份佔總資本額百分之伍」)貸款予負責開發案的被告寶誠公司,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用途。依一般經驗判斷,若保證金借款非來自各股東,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同一銀行區分數張金額相當於各股東借款金額的定存單分別設質與彰化縣政府,而應僅需提存一張足額定存單即為已足。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貸款予被告寶誠公司,被告寶誠公司客觀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的保證金借款,亦開立收據言明收訖並使寶福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徵雙方間主觀上就借貸有合致的意思表示,退萬步言,雙方至少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已意思實現其間借貸契約。準此,兩造間借貸關係要件具備,原告對被告寶誠公司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寶誠公司繳交寶福花園城水土計畫保證金時,因資金困

絀,透過訴外人陳寶彬向該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借款周轉,前揭關係人為促成該開發案,其中有意願者遂各自貸款與被告寶誠公司,因時間久遠,原告無法確切記憶184萬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經細究相關資料後,184萬元約占保證金總額4230萬元之4.35%,並非合夥契約書中原告所占的5%股份比例,且原告探詢後得知,其他有提供貸款之合夥人,其貸款比例亦與合夥股份比例不同,且貸與人中有合夥人以外之人,合夥人中亦有未貸款與被告公司者(例如王瑞昌),可見應非基於合夥契約持股比例之出資,而係開發案相關人士各別提供之借款。次按合夥契約書第7條,合夥人代表為許阿蓮,對外代表合夥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合夥契約書附表土地清冊合夥財產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許阿蓮。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貸款與被告寶誠公司,借款亦由各貸與人分別提供與被告公司(原證11定存單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409845號函附保管品印領清冊,其中定存單金額即為貸款金額),足徵該等款項為各貸與人(含原告在內)之個人借款,而非由合夥代表人許阿蓮出面與寶誠公司商討相關事宜,要無構成合夥事業投資款項之可能。被告公司係於81年8月22日核准設立,合夥契約嗣後於83年1月5日始簽署,可見被告公司非基於合夥關係而設立之合夥事業。系爭184萬元款項由原告於89年10月6日貸與被告公司,被告於收據亦言明收受來自原告以公司股東身分所提供的款項,並將其用作提繳保證金,益證為單純的借貸款而非基於合夥的投資款項。且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催告返還後已逾1個月,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㈢倘若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彰化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409845號函附之保管品印領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12月26日國世彰化字第1060000137號函,足證作為保證金之7張設質定存單均為被告寶誠公司所取回,嗣後亦入帳至寶誠公司。寶誠公司於原告匯款184萬元後開立收據及支票擔保,顯見原告非無償交付系爭款項,且記明作為繳交保證金之用,嗣後彰化縣政府因廢止開發案並通知被告取回定存單,則繳交保證金之事由已消滅,被告公司於定存單入帳後即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保證金款項之損害,成立不當得利。就被告寶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結清交易,其中提取現金及轉帳予鄭清東(被告陳嘉惠配偶)之交易(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鄭清東帳戶之60萬元、提領現金10萬元、1,835,000元、500萬元;台中商銀帳戶:352,800元),倘被告等無法證明該金額確已轉交予保證金出資人,則應認仍為被告等所保留使用,則被告等於彰化縣發還保證金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留使用前揭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

㈣被告陳嘉惠被選任為被告寶誠公司之清算人,遲未遵法就任

履行其清算職務,極有可能已處分被告寶誠公司財產而使其無資力返還184萬元予原告,依民法及公司法應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寶誠公司就系爭184萬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被告答辯稱縱認原告主張之184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陳嘉惠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陳嘉惠於105年6月14日將寶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1672萬餘元以轉帳支出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領出後,旋即進行公司解散之程序,嗣經濟部於105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10534324630號函准解散登記,可知被告陳嘉惠於提清前揭銀行帳戶之金錢時,主觀上已決定結束寶誠公司,而將寶誠公司的資產逕行分配。鈞院二度函請辦理被告寶誠公司解散清算事務之李滿春會計師,提供被告寶誠公司解散清算時之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及財產目錄,惟迄今未見回覆,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可知清算人(即被告陳嘉惠)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甚或被告寶誠公司之所有資產於解散前業已為被告陳嘉惠處分殆盡,已無償債能力而不便提出相關財務資料。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係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法律,詎被告陳嘉惠及寶誠公司未踐行法定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於寶誠公司解散前即將銀行帳戶資金領取一空,解散後又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對被告寶誠公司就系爭184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嗣後縱蒙鈞院以判決確立,亦極有高度可能已無法自被告寶誠公司受償。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陳嘉惠及寶誠公司違反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公司清算相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提出被告寶誠公司與訴外人間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

第1條所載三紙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並無銀行原始明細佐證,其真實性容有疑義。況且原告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縱其所載為真,至多可推導出後述事實:

⑴訴外人許清仁、蔡許清雲非土地開發合夥契約書之合夥股

東,可知水土保證金資金來自向開發案利害關係人之借款,而非合夥事業之投資款項。

⑵水土保證金總額高達4230萬元,貸與人眾多,充其量僅能

證明亦有其他貸與人存入184萬元至被告寶誠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無法據以推翻被告寶誠公司有自原告收受184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可能將原告交付之借款與他人款項混合於其他定存單(依據彰化縣政府回函,水土保證金以共7紙定存單提交,該協議書第1條所列僅其中3張,原告款項可能混合於其他4張定存單之中)。

⑶由本件彰化縣政府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可認水土保

證金係以被告寶誠公司定存單提出,且後續亦由寶誠公司領回定存單,並存入該公司帳戶,非如被告所稱水土保證金係由第三人所提供,又依該協議書第1條內容所列3張存單領取款項者並非原告,而是其他貸與被告款項之個人,益證原告就其借款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

㈥被告辯稱系爭184萬元屬合夥事業投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之借款性質云云。然原告未曾自承貸與系爭184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土地開發合夥契約書。原告於民事補呈證物暨準備書狀第中,用語特意區分合夥股東間協議(下稱「借貸協議」)與土地開發合夥契約書,旨在表明原告將金錢貸與被告寶誠公司,乃基於前述獨立之借貸協議,該協議當事人其並未包含所有土地開發合夥契約之股東,貸款金額亦與合夥股份比例不同。此外,借貸協議非由合夥代表人許阿蓮代表合夥貸與被告寶誠公司,故非合夥事業之出資。縱認原告提供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有交付被告寶誠公司184萬元係事實,而金錢首重於其交易價值,性質上應為種類物而非特定物,一旦置於某人支配掌控下,即與該人既有之金錢混合,甚難亦無實益強加區分。準此,被告寶誠公司如何運用其名下帳戶資金開立7張定存單(即是否由資金提供者所匯入之被告公司帳戶開立,或由被告公司其他帳戶開立),與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寶誠公司,實屬二事,被告現以定存單解約存入被告寶誠公司帳戶後,旋即被原告以外之人領走為由,而欲主張原告自始未交付金錢,毋寧係倒果為因,亦凸顯被告寶誠公司及被告陳嘉惠未查明系爭水土保證金之真正出資者及出資額為何,就將退還之保證金交付予吳春燕、吳聰明、陳與德、許清仁、鄭清東(被告陳嘉惠之配偶)等訴外人,且前述之人無一人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此益彰顯保證金並非基於合夥契約之出資。

㈦被告復主張就系爭184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被告借款目的為繳納水土保證金,鑒於保證金何時得獲返還無法預知,故兩造同意未訂定返還期限,被告寶誠公司書立之收據亦未明定清償期,是系爭184萬元核其性質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款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於106年4月間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經1個月之催告期限後時效方起算,尚未逾15年之時效,故被告提出消滅時效已屆至之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㈧被告向鈞院聲請函調被告寶誠公司於台中商銀伸港分行帳戶

之3筆特定交易明細,欲證明寶誠公司未保留定存單之金額,以及寶誠公司提供予彰化縣政府之定存單,與原告匯予訴外人寶福公司之1,858,400元款項無關。然查,前揭台中商銀3筆及被告於107年5月6日當庭追加查詢之另筆9,557,997元,交易明細上皆蓋有被告陳嘉惠之印章印文,且所涉金額龐大,被告陳嘉惠應當知悉資金流向並為交易負責,然竟聲請向台中商銀調取資料,是否表示被告寶誠公司及陳嘉惠對公司財務管理過於怠忽,且在無相關出資憑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金錢交予第三人?綜觀台中商業銀行函復之交易傳票、被告寶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存簿以及台中商業銀行金額5,6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之定存單解約支出傳票,該台中商銀帳戶中之2591萬餘元,其中600萬元係匯予吳聰明、1000萬元轉帳予陳與德、9,557,997元匯予吳春燕、352,800元則提領現金,惟此2591萬餘元之金額係來自3張定存單及其利息,而該3張定存單係以被告寶誠公司帳戶開立,並無法證明係由前揭吳聰明等人提供資金,何以被告寶誠公司願意將3張定存單之資金交付予該三人?依循被告於本件之論述邏輯,即出資金額必須直接存入用於開立定存單之帳戶始能認定為作為保證金之用,則被告應就吳聰明等3人確有提供資金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舉證說明。

㈨觀諸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寶誠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表影本,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寶誠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曾參與其營運。原告資力有限,單純提供系爭184萬元供被告寶誠公司繳納水土保證金,被告寶誠公司亦開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豈有因嗣後被告寶誠公司股份轉手,同一借款主體即被告寶誠公司即無須負責之理?承接他人公司本應概括繼受權利義務,賣方有時未必全然揭露負債,此乃進行公司併購之風險,買賣雙方可於交易前進行實地查核及設計擔保機制以降低風險;承接公司後如發現有受讓股份時未能知悉之負債而受有損害,亦屬股份受讓人與前手間之求償問題,要無轉嫁此風險實現之損害於債權人之理。被告陳嘉惠、其配偶鄭清東及二人之子鄭皓仁、鄭智仁於97年即全面接手被告寶誠公司,而提繳水土保證金之7張定存單解約後之資金分配,分別發生於000年(台中商銀定存單)及105年(國泰世華定存單)間,是不論被告陳嘉惠於返還保證金之分配上是否發生錯誤甚或將部分保證金挪為己用,均應負完全責任,尚不得要求無辜之原告承擔最終損害,成為保證金其他出資人、被告寶誠公司及被告陳嘉惠在相互金錢找補避免自身受損後之唯一受害者。

㈩原告於89年10月6日匯款184萬元,至寶福公司帳戶內,上開

匯款,是寶誠公司所指定要求原告匯入寶福公司帳戶內,因為有股東名冊,林秀足是寶福公司的董事長。上開匯款之用途及目的係因寶福花園城土地開發案,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4230萬元,依股東協議按持股比例分攤。原告持股比例是5%,有股東名冊可證明。寶誠公司當初的專案主辦人是陳寶彬,是林秀足的配偶,寶福開發案就是寶誠公司裡面的一個專案。有關合夥契約書,合夥與被告寶誠公司之間沒有什麼關係,我們5個人就純粹是合夥開發。因為原告是合夥人之一,合夥人裡面陳寶彬他是當時寶誠公司的負責人,簽合夥契約時寶誠公司應該已經設立了,因為陳寶彬是寶誠公司負責人,開發案是由他主導,所以陳寶彬要我們將錢交給寶誠公司。當初合夥沒有推選代表人,都是陳寶彬主導,合夥應該還沒有解散,因為開發案沒有過,合夥目的應該是沒有達成。世華銀行XA0000000支票發票人為寶福公司,當初寶誠公司負責人陳寶彬說沒有錢,要我們依持股比例借錢給寶誠公司,這支票只是作為擔保用的支票,陳寶彬說水土保持開發案還在進行中,尚未通過,有要求暫時先不要提示。對於彰化縣政府函覆稱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寶福花園城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是以定存單為擔保,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23日領回,並有印領清冊,原告對此沒有意見,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應將退還的保證金退還給原告。被告寶誠公司確實於81年間設立,當時負責人應該是林秀足。原告否認系爭184萬元是基於合夥事業的投資款項,而是個人貸予被告公司的消費借貸。定期存單解約入帳至寶誠公司的帳戶之後,寶誠公司即應返還給原告,後續如何運用該筆金額,與本案原告的主張無關。對被告所述金額184萬元之定存單解約入帳至被告公司後由蔡許清雲領出一事,原告有爭執。因原告同時是合夥契約的股東,原告曾經是被告公司的股東,當時89年10月6日名義上有可能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原證3收據所指的「股東」,應該是指被告公司的股東。系爭184萬元是消費借貸,但並未約定清償期,因借款目的就是繳納保證金,但保證金何時能返還並無法預知,所以才同意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書立的收據亦未訂有清償期。對於被告寶誠公司與許清仁、蔡許清雲、許阿蓮、林竹瑞等人之104年9月30日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這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的契約,原告並非當事人,不受該契約的拘束,且該契約並未附有銀行的原始明細,所以對資金的來源內容真實性有疑義。至原告繳納之184萬元,是否用於其他定存單之內?原告對細節不瞭解,但原告之借款應有混合在其他4張定存單中。原告向被告陳嘉惠請求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84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追加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民法第28條,寶誠公司在清算時已無清償能力,此部分請函詢辦理解散清算的李滿春會計師,函詢事項為寶誠公司在解散清算時的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及財產目錄。對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函覆寶誠公司之帳戶,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沒有意見,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寶誠公司所指定的訴外人寶福公司1,858,400元,被告公司也開立收據,所以這筆款項已進寶誠公司,所以後續的資金流向,與原告能否主張返還,並無關係。被告陳嘉惠於97年就已經是寶誠公司的董事長,所以101年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進出之資料,陳嘉惠應該會知悉,並有知悉的義務。鈞院函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查詢帳戶「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101年10月4日下列4筆款項(①現金352,800元;②匯款6,000,000元;③轉帳10,000,000元;④結清9,557,997元)之流向,從台中商業銀行回函,可看出金額是轉帳到第三人的帳戶,而一筆352,800元,被告稱是寶誠公司提領現金走的,原告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寶誠公司現有股東係承接前手經營團隊及股東之股份,

惟於承接時從未聽聞原告所稱由原股東間協議依持股比例分攤4230萬元水土保持保證金之情事,亦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其形式真正即有可疑。原告稱其曾提供184萬元予被告寶誠公司支用(匯款單據上之金額為1,858,400元),認其與被告寶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之收款人欄明確記載為寶福公司,復參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亦係寶福公司,則原告所稱款項顯係由寶福公司所受領,亦係由寶福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寶誠公司無涉,原告既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寶誠公司,雙方應無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匯入「寶福公司」之1,858,400元款項,即為被告寶誠公司用於繳納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案之保證金。此外,原告係以其與原股東間之協議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寶誠公司現有股東並非協議之當事人,應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協議中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發還之水土保持保證金款項,事實上亦未由被告寶誠公司受領。復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答覆之存單憑證、交易明細資料等,亦僅能知悉附表編號1、2、3等3張定存單金額解約後係存入寶誠公司之帳戶,仍無從證明被告寶誠公司確有自原告收受其所稱之184萬元借款。

㈡依原告提出之股東間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184萬元,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間相互約定以持股比例出資,用以投資寶福花園城之開發案,是原告所出資之184萬元款項應屬合夥契約之投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之借款性質。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至2頁自承:「嗣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6日匯款184萬元至相對人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寶福開發限公司帳戶,並委由相對人寶誠開發公司處理後續繳納保證金事宜。」等語、收據所載:「茲收到股東沈佐海先生繳交新台幣184萬元。此款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提交彰化縣政府主管單位作為彰化縣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另立世華銀行90.10.6.XA0000000支票乙張由沈佐海先生收訖。」等語、原告寄發之106年3月17日員林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主旨:…委由貴公司提交彰化縣政府作為繳納彰化縣『寶福花園城』開發案部分水土保持及雜項開發保證金之用…。說明:一、…遂依公司股東間協議,依本人持股比例…交付184萬元予貴公司,由貴公司處理後續繳納事宜…。二、嗣因開發計畫終止,縣政府已發還保證金,則貴公司應將各股東提交的金額分別返還予各股東,如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即有不當得利甚或侵占、背信之嫌。」等語,自上開「委由」、「處理」、「股東間協議」、「此款將以」、「作為」等用語,亦足見該184萬元款項顯係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間合夥關係所為之投資款,而該投資款項確係為達成合夥事業之目的,而交予彰化縣政府作為水土保證金之用,並非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倘如原告所稱該184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原告自得隨時催告返還,又何須於「開發計畫終止,縣政府已發還保證金」後始行催告?又何以載明「開發計畫終止,縣政府已發還保證金」之文字?甚且,倘該184萬元之款項確屬借款,被告縱有未予返還之情形,亦應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何以會有原告存證信函所稱「不當得利甚或侵占、背信」之情事?足證原告亦認該184萬元之款項確屬其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間約定出資之投資款項,並非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之民事補呈證物暨準備書狀第3頁亦以「二、原告係依合夥股東間協議將系爭保證金貸與被告寶誠公司」等語自認無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文件,均見該184萬元之款項確屬其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間約定出資之投資款項而交予彰化縣政府作為水土保證金之用,且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該184萬元之款項有交予被告公司作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情形。該184萬元之款項既屬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間約定出資之投資款項,且原告既自稱是該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本應釐清其合夥人間之關係後,再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主張,則於該合夥關係解散、消滅前,原告本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任何人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更何況是與該合夥關係完全無關之被告寶誠公司?就該184萬元之投資款項去處,自應向其合夥事業之相關負責人員釐清,而非向被告寶誠公司請求。此外,原告於107年3月28日當庭自承:「(…原證3『茲收到『股東』沈佐海』,為何寫股東?是甚麼股東?)因原告同時是合夥契約的股東…。」等語明確,加諸原告與其餘合夥股東間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足見原告所交付予訴外人寶福公司之184萬元款項,應係基於合夥契約之投資款。

㈢關於被告寶誠公司用於水土保證金之定期存單,其中184萬

元之款項,係由訴外人蔡許清雲所存入,該定期存單解約後,亦係由訴外人蔡許清雲領取,此觀被告寶誠公司與訴外人許清仁、蔡許清雲、許阿蓮、林竹瑞等四人之104年9月30日協議書所載:「甲方委託李滿春會計師(彰化市○○路○○號),辦理公司因土地開發設質於彰化縣政府之三紙定期存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三張定期存單…XK0000000新台幣1佰8拾4萬元整(由蔡許清雲存入)…。),有關解質押之問題。」等語即明。準此,本件被告寶誠公司作為水土保證金之184萬元款項,確與原告匯入寶福公司之1,858,400元款項無關。本件被告寶誠公司係依據訴外人蔡許清雲、許清仁、林竹瑞等人主張存入之定存單之金額,而於105年6月14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入訴外人許清仁帳戶9,185,168元,並於105年6月14日提領1,835,000元、5,000,000元分別交付予蔡許清雲及林竹瑞。至於被告寶誠公司於105年6月14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100,000元及於101年10月4日於台中商業銀行提領之352,800元部分,均係為被告寶誠公司繳付會計、行政等費用,與原告主張交付之款項無涉。況該部分金額零星,與原告主張匯款金額1,858,400元有落差,更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交付款項之證明,是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覆資料,顯見原告並未交付其所稱1,858,400元,而該款項更與定存單之內容無涉。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彰化字第1070000011號函覆內容,附表編號1、2、3等3張定存單金額解約後存入被告寶誠公司之帳戶後,被告寶誠公司乃依約於105年6月14日轉入訴外人許清仁帳戶9,185,168元;於105年6月14日轉入訴外人鄭清東帳戶600,000元,此有相關交易紀錄可參;另依台中商業銀行107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675號函覆內容,附表編號5、6、7等3張定存單金額解約後係存入寶誠公司之帳戶後,亦係於101年10月4日已匯款存入至吳聰明、陳興德及吳春燕之帳戶,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交付款與他人款項混合於其他定存單,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寶誠公司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

㈣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秀足前於89年10月6日書立收受原

告交付184萬元款項之收據時,亦同時交付寶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發票日填載為90年10月6日之遠期支票(XA0000000)乙紙予原告收執,兩造就該184萬元款項縱屬消費借貸之關係,惟觀之原告所持有上開遠期支票係於交付借款時同時收受,且發票日較被告公司實際收受款項日期存有長達1年之間隔時間,加諸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原告即可隨時兌現等情,兩造顯係以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即90年10月6日作為返還184萬元款項之清償期無疑。準此,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該184萬元款項權利之消滅時效早於105年10月6日即已屆至,然原告於106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指公司負責人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前提,仍須以公司存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寶誠公司返還消費借貸之款項,並非對被告寶誠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見解,被告陳嘉惠縱係被告寶誠公司之負責人,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雖稱被告陳嘉惠未進行清算程序,未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云云。惟被告寶誠公司解散前之現有股東,乃係承接前手經營團隊及股東之股份,惟於承接之際,從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1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附表編號1、2、3等3張定存單解除後,被告寶誠公司亦隨即將款項發還先前存入之許清仁、許阿蓮、蔡許清雲、林竹瑞等人,並無原告所稱欲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情形。再者,上開3張定存單之金額於105年6月14日即發還先前存入之許清仁、許阿蓮、蔡許清雲、林竹瑞等人,嗣於105年9月6日被告寶誠公司方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申言之,被告寶誠公司既係於發還定存單之金額後,再經決議解散,則於解散當下被告寶誠公司之財產倘不足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縱被告陳嘉惠有未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亦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尚須證明其損害存在,惟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所稱:「…渠等違法行為更已導致聲請人即有可能無法收回其184萬保證金分攤額…。」等語,亦可見原告仍無法確認其損害究否存在,且其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亦屬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害為何,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惠負擔連帶之賠償責任。

㈥被告寶誠公司於105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陳嘉惠為清

算人,但沒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對原告提出被告寶誠公司出具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合夥契約足以證明184萬元款項,是原告與訴外人即合夥契約中的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為的出資,也就是投資款,並非被告公司的借款,另184萬元的投資款去向如何,應該向合夥事業的相關負責人釐清,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說是因為合夥人協議要把款項交給寶誠公司,此部分否認,應該也要向寶福公司請求,與寶誠公司無關。另否認原告所述係因寶誠公司負責人陳寶彬說沒有錢,要原告等人依持股比例借錢給寶誠公司等語,因被告公司現有的股東,從來沒有聽聞過原告所稱的事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與本案無關,在83年1月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時,當時寶誠公司已經成立,當時寶誠負責人不是陳寶彬,原告將184萬元交給被告寶誠公司,是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交付合夥之投資款予被告寶誠公司,用於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但保證金的部分,經函查彰化縣政府後,並沒有發現原告繳納保證金的事證,可見保證金資金來源,是屬於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與原告間的內部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契約已經合意解散,並且完成清算,即便合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任何一合夥人也不得單獨主張權利,原告也承認是基於合夥契約書而繳納保證金,顯然保證金一事應該屬於合夥的共同事務,除非已經清算了結,否則原告不得單獨起訴。被告確係以附表編號1、2、3等3張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寶福花園城土地開發案,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的擔保,但是被告陳嘉惠在接手寶誠公司時,買賣價金並沒有紀錄上開3筆金錢,這3筆金錢,是林竹瑞、姚嘉北、許清仁透過李滿春會計師跟寶誠公司說款項是他們所有,要求償還,因此被告寶誠公司配合用印,款項由他們取回,其中184萬這筆,李會計師有說好像是用現金領取。附表7張定存單當中,金額184萬元之定存單,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函覆,已解約入帳至寶誠公司,後由蔡許清雲領出。而原證3收據所載「茲收到『股東』沈佐海」,應該是原證10合夥契約的股東,且就算是向股東借貸,也不用特別標明是基於股東身分,另在被告現有的股東承受被告公司時,相關的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系爭的股東往來或支付任何利息,可見原告交付此筆錢給寶福公司,是為了履行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基於104年9月30日之協議書,認為184萬定存單是用蔡許清雲的錢,另該協議書中的許阿蓮、林竹瑞,都是原告提出來的合夥契約書中的合夥人,因此關於協議書的內容應該為真,否則許阿蓮及林竹瑞應該不會簽署協議書,領回款項。鈞院函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查詢帳戶「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101年10月4日4筆款項(①現金352,800元;②匯款6,000,000元;③轉帳10,000,000元;④結清9,557,997元)之流向,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回函,被告沒有意見,其中有一筆352,800元是寶誠公司提領現金走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10月6日匯款1,858,400元至寶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㈡被告寶誠公司於89年10月6 日出具收據,向原告表示收到

184萬元,此款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提交彰化縣政府,作為彰化縣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

㈢原告沈佐海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在83

年1月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的法定代理人是許阿蓮,迄今尚未清算終了。

㈣被告寶誠公司於83年1月5日當時,寶誠公司負責人為林秀足。嗣於105年9月10日解散,陳嘉惠為被告公司清算人。

㈤彰化縣政府函覆: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寶福花園城水

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是以定存單為擔保,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23日領回,並有印領清冊(總共7張定存單)。㈥前述7張定存單當中,金額184萬元之定存單,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函覆,已解約入帳至寶誠公司。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4萬元之保證金,主張是依據消

費借貸。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倘若認有消費借貸,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㈡原告主張如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主張系爭184萬元

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提交彰化縣政府作為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因彰化縣政府廢止開發案通知被告取回定存單,繳交保證金事由消滅,所以請求被告寶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答辯原告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將184萬元交付予被告寶誠公司,作為交付合夥之投資款,用於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此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除非合夥解算完成清算,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且原告匯款的1,858,400元是匯入寶福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帳戶,而作為保證金之定期單中,184萬元之定存單是由蔡許清雲存入,在被告解約取回後,已交給蔡許清雲。

㈢原告向被告陳嘉惠請求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184萬元之保證金,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6日匯款1,858,400元至訴外人寶福公

司帳戶,以及被告寶誠公司於89年10月6日出具收據,向原告表示收到系爭184萬元,此款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提交彰化縣政府,作為彰化縣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184萬元,因原告是被告寶誠公司的股東,

是個人貸予被告寶誠公司的消費借貸,當初被告寶誠公司繳交寶福花園城水土計畫保證金時,因資金困絀,透過訴外人陳寶彬向該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借款周轉,被告寶誠公司客觀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的保證金借款,亦開立收據言明收訖並使寶福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徵雙方間主觀上就借貸有合致的意思表示,至少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已意思實現其間借貸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之收款人欄明確記載為寶福公司,復參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亦係寶福公司,則原告所稱款項顯係由寶福公司所受領,亦係由寶福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寶誠公司無涉,原告既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寶誠公司,雙方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將184萬元交給被告寶誠公司,是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交付予被告寶誠公司,是交付合夥之投資款用於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寶誠公司為借款人,原告與被告寶誠

公司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已經予以否認,則依照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然而由被告寶誠公司負責人林秀足出具之收據,是記載:「茲收到股東沈佐海先生繳交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正。此款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提交彰化縣政府主管單位作為彰化縣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另立世華銀行90.10.6.XA0000000支票乙張由沈佐海先生收訖」,此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184萬元予被告寶誠公司,至於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則無法證明,而一般交付金錢的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等各種因素,不一而足,僅憑原告交付184萬元予被告寶誠公司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寶誠公司之間有借貸的法律關係,亦無從推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已意思實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寶誠公司之間有借貸之合意,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誠公司之間有18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184萬元將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

提交彰化縣政府作為寶福花園城雜項開發的保證金,因彰化縣政府廢止開發案通知被告取回定存單,繳交保證金事由消滅,所以請求被告寶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將184萬元交付予被告寶誠公司,作為交付合夥之投資款,用於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此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除非合夥解散完成清算,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且原告匯款的1,858,400元是匯入寶福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帳戶,而作為保證金之定期單中,184萬元之定存單是由蔡許清雲存入,在被告解約取回後,已交給蔡許清雲等語。經查:

⑴原告沈佐海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在

83年1月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的法定代理人是許阿蓮,迄今尚未清算終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契約書可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答辯稱原告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將184萬元交付予被告寶誠公司,作為交付合夥之投資款,用於向彰化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合夥為共同投資開發座落彰化市○○段○○○○地號等如附表,山坡地開發經各合夥人同意無議異」等語,可知該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在投資坐落彰化市○○段○○○○○號等土地之山坡地開發,而對照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409845號函所附之89年10月2日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當中,「計畫名稱」欄之記載為「寶福花園城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欄之記載為「彰化市○○段77-9等、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394-2等地號」土地,與合夥契約書附表所載之土地相符合,堪認原告將系爭184萬元交付被告寶誠公司,是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而支付合夥出資款,故被告之答辯,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寶誠公司之間另有借貸契約等語,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未予採信。

⑵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可參)。經查:依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水保字第0990260887號函(附於106年度司促字第3717號卷宗內)表示,彰化縣政府依法廢止寶福花園城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以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60409845號函之說明二、「本案經查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寶福花園城水土保持計劃案之保證金係以定存單做為單保,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23日領回寄存於本府之定存單,」等情,固可認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即投資坐落彰化市○○段○○○○○號等土地之山坡地開發,經彰化縣政府廢止後,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具備法定解散事由,然該合夥迄今尚未清算終了,已如前述,則原告出資之系爭184萬元,依上述法條規定,仍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

⑶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之間的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推舉許阿蓮為合夥人代表,對外關係代表合夥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第十一條復約定:「合夥解散後其結算事務由全體合夥人或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另選他人為清算人。並以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剩餘財產或債務,按投資股份比例分配或負擔」。由此可知,該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即不得單獨為之。因此,如該合夥欲向被告寶誠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184萬元,自應由全體合夥人或代表合夥之清算人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寶誠公司請求將系爭184萬元給付予原告個人,顯然與上述規定及約定不符,其訴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嘉惠被選任為被告寶誠公司之清算人,遲

未遵法就任履行其清算職務,極有可能已處分被告寶誠公司財產而使其無資力返還184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陳嘉惠及寶誠公司違反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公司清算相關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而系爭184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寶彬、王瑞昌、許阿蓮、林竹瑞等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契約尚未經清算終了,合夥關係並未完全消滅,均如前所述,倘若被告寶誠公司有侵權行為,以及被告陳嘉惠執行被告寶誠公司業務倘若有違反法令時,依照前述說明,受有損害者為合夥,應由全體合夥人或代表合夥之清算人提起訴訟,詎原告仍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並請求給付予原告個人,其當事人即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 │存單號碼│ 金額 │ 存款人 │├─┼────┼─────┼───────────┤│1.│0000000 │9,310,000 │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 │1,840,000 │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 │5,413,000 │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 │ 137,000 │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 016904 │5,600,000 │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 016905 │10,000,000│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 016903 │10,000,000│ 寶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