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黃承租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黃建隆
黃和修黃建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5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5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和修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06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承租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3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359.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9.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三人依被告黃建隆二分之一、被告黃和修及黃建旺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7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M部分面積19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隆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9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和修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9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建旺單獨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588.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致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自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二)。
(二)就鹿雅段第98地號部分:甲、乙(即附圖三)兩分割方案就兩造分配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區別僅在於乙案中,乙案將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再分割為三筆地號並維持共有,此部分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意見,故就第98地號之分割,原告同意乙案。
(三)就鹿雅段第118地號部分:118地號土地為建地,乙案將118地號土地細分為八塊,留設177.44平方公尺(53.68坪)作為道路用地,另劃出F、G、H、I、J、K、L等七塊土地,每塊土地面積約為93~95平分公尺不等,即每塊土地約為28坪左右,惟查,118土地北邊即有產業道路可供出入,如採甲案,根本不須留設道路供通行,乙案將118土地留設177.44平方公尺,約53.68坪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毫無必要且將土地細分每塊僅28坪左右,土地面積劃分切割面積甚小,乙案之分割分式,使兩造利用土地範圍面積變小,無法充分利用且完整之利用土地,乙案就1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對兩造均屬不利,並不足採。反觀甲案,將土地利用最大化,且依照兩造使用原有地上建物之方式,可保留原有地上建物,且兩造均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甲案就1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對兩造均屬有利,尤其,系爭3筆土地,原先係原告與被告之父兩兄弟共有,原告與被告之父本即協議土地使用及分割方式為左右兩邊,一人各一邊,此由98地號及118地號現使用及占有方式即分為兩邊,被告在東邊,原告在西邊,可以明確。綜上,1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係屬最有利兩造之方式,且符合兩造共有土地之初協議之分割方法及現況使用。
(四)就鹿雅段第119地號土地部分:按依前所述,第98地號及第118地號土地,如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採東西兩邊之切割分法,則考量第118、119地號兩筆相連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規劃,則應以甲案之方式較屬對兩造均為有利之方案,第119地號土地南邊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採甲案之分割方式,分割後,相鄰之第118、119地號土地可一同利用南北兩邊的產業道路供作通行,無須再特別留設道路,可極大化土地可利用面積,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且符合兩造共有土地之初協議之分割方法及現況使用。
(五)被告所提的乙案分割方案是獨厚於被告,其主張要分得11
8、119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其目的在於將來可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建築使用,如被告堅持方案乙,則原告主張與被告交換分得部分,如被告可同意,則原告即可同意採方案乙。另就被告所提方案乙部分,並未考量系爭土地排水灌溉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排水以南方為灌溉方向,北方為排水,被告所分配原告取得方案乙FGH部分,將來原告恐有遭被告阻卻排水之虞。原告所提方案甲在地號119部分,被告分得臨路之土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有利之方案,反觀原告在119地號並未分得臨路部分,亦可顯示原告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並不是只考慮自己之利益,而是考量兩造原先使用土地之方式而為之分割方案。
(六)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茲就證人林錦帆、黃麗華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證人林錦帆、黃麗華之證述可以知悉,兩造僅是討論分
割方案,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登記,證人所稱兩造曾有討論協議分割方式僅止於討論階段,在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前,所有討論均僅是協商過程,在兩造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前,所有的討論均可再為修正或協商,且證人亦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僅有民國(下同)100年那一次的協商,由此更可以顯示,該次僅止於協商階段,兩造就協議方割方式並未達成共識或成立協議,該次協商因不歡而散,兩造土地分割之協商因此停擺,否則,如證人所述,兩造約定時間前往簽約,原告未出席,兩造理應再有協商,怎麼能自100年迄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間六年有餘,兩造均未再有協商?由此更顯示,兩造並未就分割方式有成立協議。
⑵依證人林錦帆所述,被告提出之乙案分割最大受益者為原
告。原告前次庭期已表達,如被告堅持方案乙,則原告主張與被告交換分得部分,如被告可同意,則原告即可同意採方案乙。依此而論,被告理應同意原告提議,於乙案之方割方式與原告交換分得部份,如被告不同意,更可顯示,證人林錦帆所述「被告提出之乙案分割最大受益者為原告」不實。否則,依常情,原告願意把好的部份分給被告,被告為何拒卻?
(七)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多為兩造宗族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均以土地南北座向之方式為分割及使用,此由土地使用現況可以明確,尤其,系爭土地現排水灌溉使用之情形,係以南方為排水灌入(溉)方向,北方為排水(出)方向,被告之方割分式未考量土地排水方向,且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原告所主張之方割方式為原告父執輩時即分配使用方式,系爭3筆土地,原先係原告與被告之父兩兄弟共有,原告與被告之父本即協議土地使用及分割方式為左右兩邊,一人各一邊,此由98地號及118地號現使用及占有方式即分為兩邊,被告在東邊,原告在西邊,可以明確。
(八)系爭土地於87年有經縣政府重劃,系爭土地重劃時即有考慮有系爭土地現排水灌溉使用之情形,係以南方為排水灌入(溉)方向,北方為排水(出)方向,故將土地以土地南北座向之方式為分割,此有系爭土地87年重劃之地籍謄本(原證三)及地籍圖可稽(原證四)。
二、被告黃建隆、黃和修、黃健健旺方面:
(一)伊等之前有協議分割,當初說好且有寫協議書,之後原告就避不見面,期間曾經遇到好幾次,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土地的事應該是由兩造共同協議,所以伊等希望是依照協議書內容分割。當初是共識決,當初原告與其太太都在場,當初還有兩位證人共同決議,所以伊等認為這件事大家已有共識。經過六年期間原告從未透過任何方式提出異議或嘗試溝通,故伊等三兄弟還是認為應該依照原來的協議書處理,才符合誠信原則。因為從來都沒有談過。分割方案即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面積寫在協議書裡面。
(二)提出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三),根據土地分割三要素:進水、排水、臨路,伊等都是依照這三要素去分割,並無不妥。被告三人不願意再維持共有關係,故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3日鹿土測字第1736號(鑑測日期107年2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乙案)之分配方式修改,修改後分配方式如107年5月18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後未達0.25公頃土地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晝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本案系爭土地坐落鹿雅段119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鹿雅段118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均非屬耕地,因此不受該條例分割限制;另,鹿雅段98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但兩造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就已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此,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乙案)並無違反該條例分割之限制,應屬可行。
(四)伊等並不是要維持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4款,共有耕地分割後,共有人不得再為分割,現今是有分割的必要,甲方所提供的意見,分割成三筆並維持共有,是甲方的意思。伊等認為還是要採乙案。日後才不會造成不能分割的情況。另此條例是89年修正的,伊等是在89年之前共有,所以得以分割。針對118建地部分,如果按照原告所提方案,這種建地會單方面造成乙方的路衝問題,也就是原告所提177.44平方公尺,由乙方單方面承受損失,顯然對乙方完全不利,並不足採信。119地號部分,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四款,雖然本耕地面積未達
0.25公頃,但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119地號農地毗鄰118地號建地,可採乙方所提分割建議。且甲乙雙方前於100年有協議在案,即為乙案,此為雙方同意。且在106年8月24日由法官會同雙方會勘時,原告亦當場承認此一協議存在,只是他那時候謊稱此為他太太同意而已。按照當初協議結果,會有如此分割方式,是因為原告要求他要臨路地,所以把119地號臨道路之地分給原告,協議在案,原告訴代否認,但因為原告訴代當初並未參與,當初是於頭南里頭庄巷55號公廳之上協議,原告本人及其配偶都有到場,上有天堂祖先,下有證人可證,此點證人也願意出庭作證。
(五)從伊等在107年4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裡面,伊等就有提出,在106年8月24日由鈞院當場履勘的時候,原告亦當場承認此一協議存在。另外,伊等所持的乙案,從始至終伊等都依協議內容,此從119地號伊等同意由原告分得P為佐證,因當初原告即要求臨路之地,所以由我大哥黃建隆同意原告所請分得地號119的P,此為最優良之土地,因其雙面臨路,臨地號131地號巷道,臨129地號河道水利用地,臨120公設道路,此即為原告所求要有灌溉之利,且要有臨路之便,也因此我覺得伊等已禮讓地號119P,故在建地118地號伊等才協議大家同意由被告三兄弟分得IJKL,此為當初協議之精神。被告三人從一而終,遵循此協議精神。
(六)就目前狀況,98地號確實如此,所以我方持相同意見,原告訴代可能不了解現行土地狀況,119地號確實是南方灌水,可是原告訴代可以指出北方排水的地點在何處嗎?土地分割必須要符合三要素,伊等現在所談的119地號為養殖用地,它毗鄰118地號建地,所以它的分割要素,請參考我方所提乙案分割。原告所提的圖完全不符現況,因為119地號被118地號建地阻隔,只有進水,沒有排水。
(七)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坐落鹿雅段118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其相鄰地:南邊為鹿雅段120地號「交通用地」(被證:一),為本案系爭土地對外之連接道路,(亦是目前對外通行道路),北邊為鹿雅段112地號之「水利用地」(被證:
二)。故,本案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是鹿雅段120地號之交通用地,被告所提鹿雅段118地號分割方案(乙案)規劃編號「E」私設通道與鹿雅段120地號「公路」相連,分割後各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依法才能申請建築使用。原告指本案土地北面已有「公路」無需再留設通道容有誤會。
(八)被告之(乙案),其分割方法係當初先人(被告祖父母)財產分配時囑意分配位置,最能提高本案土地之利用價值,也是最佳之分割方法:
⑴坐落鹿雅段118地號為建地,其主要道路為南邊鹿雅段120
地號乃政府規劃之公路,由該公路往北算起長度有29.54公尺(詳參附件:二),按鹿港地區建築透天厝之寬度,本案土地可供建築七棟獨棟之房屋。因此,被告之祖母將本案土地為七等分,再分予原告及被告之父親二人,繼承登記方式:原告取得3/7(即3戶)被告之父親取得4/7(即4戶,因另一戶要分予長孫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緣此,被告之分割方案由鹿雅段120地號之公路往北延伸留設一條通道,各共有人再依此私設通道申請建築使用,如此,原告可建3戶、被告可建4戶,是兩造先人囑意之分配方式,亦為本案土地最高建築戶數達到本案土地最高利用價值。
⑵坐落鹿雅段119地號為養殖用地,目前現況種植觀賞樹木
,其地形兩面臨路南北向長度約50公尺、東西向約25公尺,為兩面臨路之土地。被告之(乙案)乃利用鹿雅段120地號公路分割,原告分得編號P其是二面臨路長寬各有約25公尺左右地形方正;被告三人分得編號M、N、0雖僅一面臨路,但寬度各有8公尺以上,其土地亦屬方整。
(九)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顯然損人又不利己,且又違反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應不可行:
⑴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此乃違反
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按分割共有物為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份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案」將被告三人分配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顯然已違反共有物分割之目的。
⑵原告所提之鹿雅段118地號分割方案並無連接建築線,依法不能申請建築使用:
①原告擬以北面鹿雅段112地號為出入,將鹿雅段118地號建
築用地劃分為C、D二塊基地,惟查鹿雅段112地號是為水利用地(詳參被證:二)並非交通用地,無連接公路之建築基地乃依法不得申請建築。
②退一步而言,若鹿雅段112地可供通行時,原告之方案其
編號C之寬度僅11公尺,分予被告三人之寬度亦僅15.4公尺,按此尺寸原告僅可建築2戶,被告三人僅可建築3戶,兩造合計可蓋5戶,非本案土地可利用最佳價值。
③又按原告之方案,被告三人分得位置編號D其寬度共有15.
4公尺其中一人必須分得與鹿雅段120地號公路相衝(俗稱路沖)之位置,此房屋按民間習俗乃屬兇位,不利居住。
⑶原告就鹿雅段119地號之分割方案,狹長不利土地使用:
鹿雅段119地號東邊有鹿雅段120地號道路,其長度50公尺左右,南邊有鹿雅段131地號道路其長度25公尺左右,屬兩面臨路之土地。原告由鹿雅段131地號道路為基準,劃分為東西二塊,其每塊寬度僅有12公尺左右,被告三人分得土地再劃分三等份,其每人分得土地寬4公尺長50公尺,其地形狹長,實不利土地利用。
(十)綜上,原告所提之方案「甲案」實在損人又不利己,實非本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不可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鹿雅段118地號建築用地,原可蓋7戶獨楝房屋之土地分割成為僅能蓋5戶獨棟房屋,不但與先人(被告之祖父母)分配方式不符外,且其原可供建築3戶現僅可蓋2戶、被告三人原可供建築4戶現僅可蓋3戶且又有一戶屬路沖房屋。又,鹿雅段119地號養地,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分予被告之地形每人分得土地寬4公尺長50公尺,地形狹長,實不利土地利用;反觀被告之分割方案分予原告之地形,方整且兩面臨路,兩者相較之下孰好孰壞,一目暸然。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法院判決等情,為被告等否認,辯稱:伊等之前有協議分割,當初說好且有寫協議書,之後原告就避不見面,期間曾經遇到好幾次,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土地的事應該是由兩造共同協議,所以伊等希望是依照協議書內容分割等詞,並舉證人林錦帆、黃麗華二人為證;原告雖對被告等所稱曾於100年間協商一事雖不爭執,然陳稱:該次僅止於協商階段,兩造就協議方割方式並未達成共識或成立協議,該次協商因不歡而散,兩造土地分割之協商因此停擺,否則,如證人所述,兩造約定時間前往簽約,原告未出席,兩造理應再有協商,怎麼能自100年迄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間六年有餘,兩造均未再有協商?由此更顯示,兩造並未就分割方式有成立協議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林錦帆及黃麗華,證人林錦帆證述:「那是民國100年7月底或8月初,原告有邀被告來討論如何處理,還找我們夫妻兩個。118地號土地的公廳上,就是照被告提出的方案,分割方式是我岳父交代我岳母,土地就是田98地號與119地號,被告兄弟的父親,也就是原告的兄弟,兩人各2分之1,118號建地可以分七間,我岳父岳母的意思,就是兄弟每人三間,一間留給長孫,所以辦理繼承的時候,兄弟各二分之一的田,118建地部份,原告分七分之三,被告分七分之四,被告的父親於八十八年去世,再辦理繼承,將其父親的持分過給被告三個兄弟,所以才分為被告各六分之一,原告二分之一。建地部份,大孫黃建隆七分之二,黃和修與黃建旺各七分之一,這就是我岳父生前所交代的。經過就是這樣,當初在公廳大家討論好,以被告所提的乙案為方案,說完之後由我與我太太整理作成協議書,一星期後約在我家簽協議書,但是當天約十點,被告三兄弟到場,原告無故缺席,所以這件就不了了之,但是當初討論的方案就是這樣。」,證人黃麗華則證稱:「民國100年的時候,原告邀約我姪子與我和我先生,因為當時要委託我們兩個辦理,所以叫我們到場,所以當時是我姪子三個、二哥二嫂、還有我們夫妻兩人,當初是在118地號老家廳堂上協議,協議是依我父親過世的時候辦理繼承登記,我母親有特別交代,土地是兄弟各二分之一,建地是分七筆,兄弟每人分得三棟,一棟給長孫,所以過戶的時候,原告是七分之三,被告是七分之四,大家協議之後,協議分割案就如被告所提方案。因為協議還要整理,分割方案要畫圖,所以才約一個星期後到我家,雙方到我家簽名再辦理共有分割,一個星期後,被告三兄弟到場,但我哥沒來。後來就沒有繼續辦理。」等語,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正式簽立協議書,此核諸被告等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未有原告簽章即明,既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中98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8地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9地號則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8月2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98地號與118地號土地間有產業道路經過,98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使用,種植樹木,西側為原告使用,現種植水稻;118地號土地上有一樓磚造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4.87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27.36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三人使用,另編號C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厠所為被告黃和修所有,119地號土地則為樹林,南臨產業道路及灌溉大圳,東鄰120地號道路等事實,亦有勘驗筆錄與該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⑴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三人希望單獨所
有,以免日後不能分割,主張依其所提乙方案(即附圖三)所示,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依兩造所提方案及意願,應採被告等所提乙方案,即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35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旺所有、編號部B分面積
35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5
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和修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065.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承租所有。
⑵11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日後不能再
行分割之問題,且其北臨產業道路、東南側則有120地號道路可通131地號產業道路,其上有如前述一樓磚造建物,核該土地前後均有道路可通,且使用狀況如原告所稱由兩造分左右使用,依原告所提方案既可保留原有建物,亦無庸如被告等所提方案尚需另外劃出道路,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利於其等土地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118地號以原告所提甲方案(即附圖二)分割,即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59.5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9.43平方公尺由被告三人依被告黃建隆二分之一、被告黃和修及黃建旺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
⑶119地號土地現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因兩造係在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就已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不受
0.25公頃面積之限制,惟日後亦有不得再為分割之問題,故被告等人分配部分不宜維持共有,且原告雖稱該筆土地係以南方為排水灌入(溉)方向,北方為排水(出)方向,被告之方割分式未考量土地排水方向,且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核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119地號北側為118地號所隔,並無如原告所述需由北方排水(出)之情況,原告稱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多為兩造宗族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均以土地南北座向之方式為分割及使用云云,與本件無涉,其復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本即協議土地使用及分割方式為左右兩邊等詞,亦無提出證據以實,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本院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以被告等所提乙方案,即如附圖三編號M部分面積196.1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建隆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96.1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和修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96.1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建旺單獨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588.5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98│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地號、118地號、 │ ││ │ │119地號) │ │├──┼─────┼────────┼────────┤│ 1│黃承租 │1/2、3/7、1/2 │48/100 │├──┼─────┼────────┼────────┤│ 2│黃建隆 │1/6、2/7、1/6 │20/100 │├──┼─────┼────────┼────────┤│ 3│黃和修 │1/6、1/7、1/6 │16/100 │├──┼─────┼────────┼────────┤│ 4│黃建旺 │1/6、1/7、1/6 │16/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