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謝業
謝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幣45750元(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告謝業。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79.8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弊45587元(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告謝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給原告謝業。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給原告謝吉。嗣因土地重測後,地號、面積均有更動,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5750元讓售給原告謝業。(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79.8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45587元讓售給原告謝吉。則因土地重測後,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且告計算出讓售總金額,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謝業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承購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彰興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被告於106年4月7日發函覆,認為內載「說明:三、本案土地經本處104年1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1225地號地上物狀況為鐵皮平房、庭院、泥土地等。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航照圖所示,該地上當時有建物,惟依該測量所91年9月14日航照圖所示,該原位置所在建物已不存在。故不符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爰申購案予以註銷。」。另原告謝吉亦於同日,向被告申購同段1225-2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彰興段653地號土地,下稱653地號土地),亦同樣遭被告以「…1225-2地號地上物狀況為鐵皮平房、庭院、泥土地等。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航照圖所示,該地上當時有建物,惟依該測量所91年9月14日航照圖所示,該原位置所在建物已不存在。故不符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爰申購案予以註銷」。
(二)按國有財產法(公布修正日期101年1月1日)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辦理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公布修正日期98年12月31日)第4點「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本件彰興段
655、6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埤頭段1225、122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原埤頭段1225地號,合併埤頭段736-28地號土地後,再分割成埤頭段1225、1225-1、1225-2地號,該原埤頭段1225地號土地,自民國35年10月1日就設○○○鄉○○村○○鄰○○○○路○○號,而原告之父謝鼓意於45年6月14日前,全戶就居住○○鄉○○村○○鄰○○○○路○○號,上有建物、畜禽舍、浴廁、晒場等設施,並於52年7月設籍課稅,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謝鼓意於73年12月22日死亡,謝鼓意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畜禽舍、浴廁、晒場等設施,由其六名兒子繼承、分戶使用,至104年間,因部分繼承人贈與,當時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為謝業、謝吉、謝勝任、謝有成,其稅籍持分比率為謝業1/3,謝吉1/3,謝勝任1/6,謝有成1/6。104年1月間原告二人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時,就與謝勝任及謝有成協議,由謝業承○○○鄉○○段○○○○○號國有土地、謝吉承○○○鄉○○段○○○○○○○號國有土地,渠等亦無異議。而謝鼓意原本居住之建物,係因75年8月間遭韋恩颱風吹倒,因建物傾倒,原告二人無處居住,而將原本「牛舍」「豬舍」整修成房(即被告上開函內所載「鐵皮平房」)繼續居住迄今,迨於83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原告謝吉居住處(即上開「牛舍」整修成房),門牌變為「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4號」、原告謝業居住處(即上開「豬舍」整修成房)門牌變為「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5號」。由上可知,原告二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原埤頭段1225地號土地,未曾遷出,有90年7月6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期間為8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可佐證。且自原告之父謝鼓意居住時,該土地上已有建物、畜禽舍、浴廁、晒場等設施,均屬該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讓售之範圍。
(三)至於謝鼓意居住之原建物,係因75年8月之韋恩颱風而被吹倒,原告並不爭執,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並無限定建物需保存迄今仍存在。此有上開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中『六、其他「(一)出租之國有土地,主體建物已不存在,現為空地,倘經現場勘查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且無使用事實時,不予讓售。」之反面解釋,可知「主體建物已不存在,只要經現場勘查,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及「有使用事實」,仍可讓售。
(四)退步而言,原告等因建物傾倒,無處居住,而將原本牛舍、豬舍整修成房(即被告函所載「鐵皮平房」)繼續居住迄今。現場「鐵皮平房」均屬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畜禽舍」,仍為讓售範圍。而上開函所載「庭院、泥土地」即為原來晒場及建物倒塌後的空地,均屬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晒場及建物」,亦為讓售範圍,此於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中「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亦有規定。
(五)再者,讓售價格,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五、計價:…(二)依平均地權實施沿革,原則上,都市土地自民國五十三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非都市土地則自民國六十六年起有公告土地現值,故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時間相符者,得逕以該價格作為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免再洽查。」本件系爭652、65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66年10月,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綜上,原告等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國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一)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並無任何設立戶籍供居住使用之證明:上開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之使用情形,原告迄今均無從提出相關設立戶籍居住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次查證人吳保國於107年2月1日庭審中之證詢供述略稱系爭土地上原蓋有「日式木板屋,木板屋是別人在住,這個人何時過世我不知道,謝鼓意是向這個人買權利,這是我孩提時候就知道了……」、「因為住日式木板屋的那個人,沒有設戶籍,所以不能買。」等語。應可佐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本人蓋木板屋,日本人戰後回日本後,系爭土地上之日式木板屋,在35年12月31日前,並無本地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戶籍居住使用。
(二)而原告之父謝鼓意於45年6月14日,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管屋,並遷戶籍至其上之門牌地址居住:證人謝有前、謝有在、謝招治、吳保國等人於107年2月1日庭審中之供述內容,約略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之前,係日本人「移民」居住的地方,日本人原蓋有「木板屋」、「類似小木屋」,日本人戰敗回日本後,系爭土地上之「木板屋」由一位不知姓名的台灣本地人占有使用,嗣原告之父謝鼓意向該名占用人買權利,而後謝鼓意從埤頭本庄搬來一些竹管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管屋」房子居,並將全戶的戶籍遷至系爭土地上之竹管屋門牌地址。次查謝鼓意於35年10月1日○○○鄉○○村○○鄰○○路○○號設立戶籍居住,迄至45年6月14日才又從中南路41號舉家遷移戶籍○○○鄉○○村○○鄰○○路○○號(即系爭土地上之舊門牌地址)居住,此有謝鼓意及其家人之舊戶籍謄本可稽。又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庭審中亦自己陳述「當時是謝鼓意是向第三人購買建物使用,購買時間是在民國45年6月14日之前就已經購買,然後搬到那裡居住。
」等語,亦可與上開證人供述及戶籍資料相互參照佐證。綜上所述,應堪可認定原告之父親謝鼓意係於45年6月14日才舉家遷址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舊門牌地址○○○鄉○○村○○路○○號居住。此外,經查原告謝吉出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謝業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此渠原告二人的戶籍也是45年6月14日才與其父謝鼓意舉家從「中南路41號」舊址遷至「埤頭路91號」新址居住,故證人陳稱原告等均係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地址住處出生成長等節,均與事實證據不符,容有記憶錯誤陳述之疵。
(三)系爭土地須在89年1月14日以前,仍有供居住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存在,包括主體建築物及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存在,始符合讓售土地範圍規定:89年1月14日以前,系爭土地上並不存有仍供居住使用之主體建築物等私有建築物存在。原告自認其父謝鼓意原本居住之建物,已於75年8月之韋恩颱風中經風吹傾倒而無處居住。並參照91年9月14日之航照圖所示內容,明顯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以前,並不存在可供居住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即與前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四)至於原告等稱其將原告「牛舍」、「豬舍」分別整修成門牌號碼「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4號」建物及「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5號」建物房屋云云等節,被告均否認之;蓋上開二個門牌號碼所示之建物房屋,依其樣式外觀及建材結構,即能判斷出係屬「新建房屋」,絕非所指的「牛舍」、「豬舍」整修而成;而所謂的「牛舍」、「豬舍」等附屬物,應係於75年韋恩颱風風災時,即已與主體建築物傾倒毀壞而不存在。原告以新建房屋,混稱系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並至89年1月14日以前仍存在之房屋而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顯非法之所許。
(五)被告並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原告稱兩造於90年7月6日就原1225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無與原告訂定租約之相關資料。
(六)綜上所述,本件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規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於104年1月13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均為鐵皮平房、庭院、泥土地等。被告因而以地上物狀況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航照圖所示,該地上當時原有建物,惟依該測量所91年9月14日航照圖所示,該原位置所在建物已不存在,認為不符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乃將申購案予以註銷。
(二)原告之父謝鼓意於45年6月14日,自彰化縣○○鄉○○路○○號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上○○○鄉○○路○○號。
(三)原告之父謝鼓意原本居住之竹造建物,已於75年8月遭韋恩颱風吹倒,該建物現不存在。
(四)系爭655、653土地,其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元。若得讓售之價格,即如原告所主張之總價。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修正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該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再按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9款,亦定有明文。此外,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彰化辦事處106年4月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004100號函、106年4月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623004090號函、系爭建物之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況照片,及被告提出土地勘清查表、65年12月1日航空照片、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100、101年間航空影像圖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等主張其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35年12月31日以前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之父謝鼓意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至其於73年間亡故,並未遷移。原告等亦自幼隨其父居住於系爭土地,現亦為系爭建物實際分戶使用人,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父謝鼓意原本居住之竹管建物,係因75年8月之韋恩颱風被颱風吹倒,原告二人無處居住,也無資力重建,遂將原本「牛舍」、「豬舍」整修成供人居住房屋,於83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原告謝吉居住處(即上開「牛舍」整修成房屋),門牌變為「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4號」;原告謝業居住處(即上開「豬舍」整修成房屋)門牌變為「興農村十號路500巷18之5號」,原告二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原重測前之埤頭段1225地號土地,從未遷出他處等情事,經其提出與被告於90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8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可知原告等早於89年間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確實居住系爭土地上。又證人謝有前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6頁到60頁照片、卷二第22頁到26頁照片,這些地方你是否看過?)常常去,是原告的父親謝鼓意蓋的。(問:以前的房子是何種型態?)竹管屋,颱風來之後就倒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重蓋,現在住的地方就是以前的豬舍。(問:謝鼓意何時開始住在該處?)很久了,原告謝業、謝吉都是在當地出生的」等語。另證人謝有在、謝招治、吳保國經隔離訊問後,證言大致均同上所述。足見原告謝吉於00年00月0日出生、謝業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之父謝鼓意已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居住。再者,證人謝有前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在臺灣光復時,這個地方的狀態?)以前是日本人十號居住的地方。(問:為何謝鼓意會去該地居住?)臺灣光復之後,政府叫沒有房子的人去申報,政府會配屋居住,謝鼓意就是因為沒有地方住,才去該地居住。(問:該土地謝鼓意是否居住到過世為止?)從頭到尾都住那裡,並沒有遷移到別的地方。(問:原告二人他們是否也居住該地?)是的,從出生就在該地,沒有遷移他處。…(問:證人所述十號是何種意思?)日據時代1號到12號是指日本人居住的地方,台灣人說是「移民」。…(問:是否知道謝鼓意尚未搬來系爭建物之前,曾經住過中南路的地方?)跟我父親住在那裡,還沒有分家,分開之後就各住各的,何時搬到系爭建物我忘記了,謝鼓意很早就搬到那邊。(問:謝鼓意曾經向他人購買權利嗎?)有的,是在購買權利之後才搬過去。(問:購買權利之後才蓋房子嗎?)那時候有類似小木屋的房子。(問:竹管屋之前,是木板屋嗎?)日本人蓋木板屋,竹管屋是謝鼓意蓋的」等語。由上證詞亦可推知,原告之父謝鼓意在34年台灣光復後不久,日本人離去後,向不知何人購買「權利」,而居住占用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竹管屋,其後於45年6月14日再將戶籍遷入。則原告之父謝鼓意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事實,足堪採信。不能以謝鼓意遷移戶籍之行政措施,遽認其係於45年6月14日後,才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四)另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第4款規定,庭院、畜禽舍,均屬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原告之父謝鼓意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既實際有占有使用,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自45年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興農村12鄰埤頭路91號,原告之父及原告等人居住迄今,並未離去、中斷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要件,應屬可採。
(五)被告雖辯:65年12月1日航空照片、91年9月14日航空照片等資料,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航照圖所示,該地上當時有建物,惟依該測量所91年9月14日航照圖所示,該原位置所在建物已不存在等語。然原告稱其先父謝鼓意原本搭建之竹造建物,已於75年8月之韋恩颱風傾倒,原告二人無資力重建、無處居住,遂將原來之牛舍、豬舍整修成房居住迄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按,原告等人並未離棄系爭土地,迄今依然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使用。上開航空照片之不同,亦可佐證原告等稱原竹管建物,因颱風倒塌,渠等乃將畜禽舍,改建供人居住等語,所言非虛偽。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認原告等已無占用或居住之事實。被告將原告等申購案予註銷,於法未合。
(六)又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謝業承購系爭彰興段655地號、面積481.57平方公尺,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共為45750元;另原告謝吉承購彰興段653地號、面積479.86平方公尺,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45587元;復為被告不爭執。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之父謝鼓意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占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原告等均為謝鼓意之子,自幼隨其父居住,謝鼓意於73年12月22日死亡後,原告等仍繼續居住占有,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證,則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如前述價格,分別讓受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