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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魏川盛被 告 陳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附民卷2頁),嗣就金額部分變更為1,149,992元(本院卷45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斗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因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下巴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992元、看護費用6,000元、病房差價7,5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20,000元、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7,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540,000元、遭扣薪資19,500元及精神賠償2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992元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否認原告受有其餘損害,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斗中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因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摔車滑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3至8、24至26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一)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原告受傷狀況,以及現場交岔路口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黃燈、左轉綠燈及圓形綠燈之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中正路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等情,為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憑(卷21至2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21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推知,被告自小客車煞停並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係在中正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車頭約剛剛到達斗中路中央分向島以虛擬直線延伸進入交岔路口內的位置。亦即,被告自中正路北向車道進入與斗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斗中路西向車道行駛,卻在甫進入交岔路口後,駛入中正路對向之南向車道搶先左轉,堪為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於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左轉,無視中正路來車道即南向車道有直行之原告機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行駛;被告並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致占用中正路來車道,迫使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為避免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緊急剎車,進而失控打滑摔車,並於滑行過程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復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認為「陳柏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加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魏川盛(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卷19至21頁);被告就系爭車禍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均為同一認定。至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能否減輕賠償範圍,無礙原告成立過失,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992元,提出醫療收據1份為證(附民卷4至25頁、卷32至35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45反),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進行手術並住院,住院期間(104

年12月8日至104年12月12日),由其成年子女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為證(卷32頁)。被告辯稱並無僱請看護必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項支出。

⒉本院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進行手術並住院

5日等情,堪認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協助生活照料之必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上,復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

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應有所據。

(三)病房差價、往來醫院交通費、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⒈原告主張其依第三責任險(應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以

請求病房差價(住院5日共7,500元)、往來醫院之車資最高額20,000元,日後每月回診1次約500元,因復健需要1年而預估14個月(共7,000元),請求賠償病房差價、往來醫院交通費、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被告辯稱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項支出及其必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

認定是否確有支出或日後確有支出必要,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支付病房差價、車資部分沒有單據等語(卷38頁反),則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遭雇主扣薪、無法工作及再次手術無法工作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台中市果菜市場搬運工作,因系爭車

禍遭雇主扣薪19,500元(104年12月份薪資)。又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6個月,期間受有270,000元之損害;另再次手術復健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540,000元之損害,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為證(附民卷28頁)。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事實。

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

畫所載(附民卷28頁),記載原告因「左側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肌腱損傷」,接受關節鏡手術,術後不可提重物2月;復就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卷31頁),資方即訴外人陳松村表示勞方(即原告)於105年3月即有工作,而系爭車禍既於104年12月7日發生,原告並無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並以原告任職工作性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此外,原告固提出前開調解記錄(卷31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核其內容仍屬其片面之陳述,如無其他相關事證,不能認為真實。惟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此受有40,016元損失(無法工作2個月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五)精神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左肩及頸椎酸痛、夜晚無法入眠

,被告逃避責任無和解誠意,日後尚須進行手術等情,請求精神賠償240,000元。被告辯稱請求金額過高。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之傷勢,進行受術住院等,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自有所據。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及財產等一切情狀(卷4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過高,應為80,000元為適當。

(六)如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9,992元、看護費用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0,016元、慰撫金80,000元,共計166,008元之損害。

七、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明文。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前述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倒地狀即原告車輛,亦有疏失。復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卷19至21頁)。

(三)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以原告為40%、被告為60%為適當。準此,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損害,惟應承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605元(166,008*0.6=99,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05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