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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薛素卿

薛勝森被 告 張三福

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張三利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106年度溪測建字第001890號附圖建物及粉紅色違建部分,建物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示區域遷出,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鈞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標別:丙(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張三利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106年度溪測建字第001890號附圖建物及粉紅色違建部分,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所示區域遷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之父薛火源生前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7日與第三人張欽賜訂立合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薛火源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嗣93地號分割為93、93之5至93之20等地號),交與張欽賜申請並建築鐵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店舖五棟及住宅十四棟,約定薛火源取得該合建契約附圖A1、A2、A3、A4店舖四棟及同附圖C1、C2、C14住宅三棟,且雙方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由乙方(張欽賜)申請辦理一切手續。其第十二條約定:「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建築)時,一切地上建物及保證金,均由甲方(薛火源)沒收」,第十四條另記載:「建商違約時,甲方得沒收其建築中之建造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4年度上字第273號卷第二宗第17頁)等內容。詎第三人張欽賜未依約合法申請建造,又未依合約附圖所載房屋寬深面積建築,且未在兩造約定之70年3月16日以前完工,將房屋交付與薛火源,嗣又將已建成應屬薛火源分得之房屋出租與他人,經薛火源依合建契約第十二、十四條約定,於7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沒收其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及所有地上建物(證物7)。是以,張欽賜合建之所有系爭建物因違約,均由薛火源沒收,已歸薛火源所有。

(三)雖被告等辯稱薛火源於71年8月7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此業經薛火源否認曾提供該文件在案(見該審10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且該同意書簽名並非薛火源筆跡。又縱使薛火源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實,但薛火源並未拋棄於張欽賜違約時,其合建契約中沒收地上建物之權利。嗣因張欽賜遲未完成系爭建物,薛火源於7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欽賜沒收所有地上建物,其通知行使沒收之權利應屬有效。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薛火源行使合約之沒收權利後,已屬薛火源所有。

(四)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性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因之,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有不動產物權者,依法律規定當然由繼承人取得,不受民法第75

8條所定須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001號判決),原告二人為薛火源之繼承人,繼承薛火源不動產物權。是以,原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人。原告等人就此系爭建物(參證物2,被查報違章建築)於106年9月13日亦補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證物8)。

(五)被告等又辯稱渠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之合法所有人,其權利是渠父親張南洋向張欽賜購買系爭樓房,張欽賜以張南洋為起造人,並以薛火源於71年8月7日所出具載明同意張南洋使用瓦窯厝段93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埔心鄉公所申請核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及建物完成後張欽賜將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交由張南洋使用,故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歸張南洋,張南洋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云云。然查,被告等4人承認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者係張欽賜而非張南洋,張南洋係向張欽賜購買系爭樓房,由張欽賜將系爭樓房交由張南洋占有使用之事實。依其所述,

張南洋與薛火源間並無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而渠等所主張之以張南洋名義申領建築執照,也僅是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的一種行政措施,故不能僅憑張南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認張南洋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且出具予張南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亦經薛火源否認【參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民事準備書(六)狀】,亦非薛火源所簽名。而系爭房屋既於77年11月23日,已被沒收歸薛火源所有,張欽賜自無權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移轉張南洋。是以,被告自無法於張南洋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

(六)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爭點效或基於誠信原則遮斷後訴等原理,惟查,兩造間之前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338號)歷審之爭執重點,均僅在於確認薛火源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及系爭建物於71年間申請建照執照,及興建完成後,由張欽賜交與張南洋使用,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除此之外,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列入主要之爭點,也未進行攻防辯論,被告自不得以此限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本件異議之訴。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對於應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主張有所有權存在時,即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為原告所有(證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請參酌),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00000000000號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房屋平面圖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102年才至法院提出遺產分割案件訴訟(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2號),所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況且前案103年訴字第338號等判決中也認定房屋也不是被告所有(證9: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心鄉建字第1040013439號),故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稅籍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房屋平面圖之未保存登記的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被告106年8月17日提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與現存的事實不一,與本案無關,不能拘束本案。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彰院勝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丙標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其執行查封程序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八)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件原告違建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故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彰化縣○○鄉○○路○○○號稅籍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之房屋所有權(樓地板總面積223.4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承上,本件原告依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75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證2、證4),及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961號函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原證3、5)及檢附執行卷內複丈成果圖【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拆屋還地事件複丈日期104年10月1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測土字第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建物設計圖套疊)中:甲:現況圖:地上物第一層樓總合計面積:16

9.21平方公尺乙:建物設計圖:如附圖丙:甲圖+乙圖套疊:地上物第二層樓房編號:A面積54.27平方公尺(測量方式:外牆到外牆):54.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E、I、J、H、C、F、D、G)地上物總樓地板面積:22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已完成補照建築物手續。系爭1158地號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樓房、H部分所示廚房,面積分別為54.27、14.26平方公尺,套疊如附圖編號A二層樓房,面積54.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E部分所示之棚架及廣告招牌,面積分別為2.52、23.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J部分所示之車庫及廣告招牌,面積分別為3.76、

21.8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F部分所示之攤位,面積分別為7.27、20.6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G部分所示之倉庫,面積分別為0.65、20.03平方公尺。總計一層樓地板面積169.21平方公尺、地上二層樓地板面54.273平方公尺,樓地板總面積223.48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承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彰院勝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被告張三有與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間因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丙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溪測建字第001890號,基地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面積:第一層面積67.9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2.81平方公尺,雨遮27,85平方公尺合計148.65平方公尺)其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執行處所為之查封程序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強執行程序。

(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心鄉建字0000000000號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依建築法第53條亦依法已失效作廢:⑴雖被告前案雖提出薛火源於71年8月7日所出具載明同意張南洋使用瓦窯厝段93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卷第61頁),向埔心鄉公所申請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

然該同意書僅是影本資料,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73號(卷二第100頁二)判決,原土地所有權人薛火源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之父張南洋。(證10:彰化縣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心鄉建字第1030005344號卷第60頁)。⑵被告於本案再次主張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其所有,再次以103年4月23日心鄉建字第1030005344號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對其內容有所主張。然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之內容,被告補發之執照已因逾展延期限,早已作廢無效(證11彰化縣地方法院103年第338號卷第26頁,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建造執照(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已於72年5月25日失效,該文件上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三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72年5月25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

(71)第7792號建造執照已於72年5月25日失效作廢)(證12彰化埔心鄉公所函80心鄉建字第3551號)。⑶另案地主薛火源與建商張欽賜於履行契約案中,也已調查上開文件已作廢。是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心鄉建字0000000000號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依建築法第53條亦依法已失效作廢,被告自不能當成所有權認定依據。

(十一)被告已涉及多項不法、不實之違法行為:⑴原土地所有權人薛火源96年4月1日已死亡,原告103年4月1日起訴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拆屋還地案時,被告明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薛火源已死亡,竟然於103年4月23日持原土地所有人薛火源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向彰化埔心鄉公所申請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心鄉建字第1030005344號),意圖讓人誤認其人尚存活於世。⑵從證物9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心鄉建字第1040013439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說明被告所提申請書(被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無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收文章;被證4沒有收文章表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並沒收件,所以被證2、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土地登記謄本上就根本不可能會蓋有埔心鄉公所的騎縫章(證13: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卷第26頁至33頁)。⑶所謂騎縫章:在文件上蓋騎縫章之目的,在於防偽。騎縫章是隨手蓋上去的,也就是說頁與頁之間都有特定的接合點,若有人魚目混珠,看騎縫章就知道,被告103年4月23日申請補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心鄉建字第1030005344號所附申請資料之1.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及3.土地登記簿,三份資料中的土地登記簿反而無連續騎縫章(證14: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卷第60頁至66頁)。三份拆解的文件自始無效,根本無法律效力」。⑷被告將一份資料,拆解抽換添加成兩份資料。其中證13土地登記簿上面並無連續騎縫章。其中證14被告系將103年4月23日申請補發

(71)心鄉建字第7792號連續的1.土地使用同意書2.地籍圖3.土地登記簿抽調第一頁(心鄉建字第1030005344號)文件,換上民國72年5月25日已作廢的(71)心鄉建字第7792號,然後再添加使用執照申請書,組成被證一、

二、三、四。承上,行政機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就系爭建物,以原告二人為違建人,做出違章建築查報單(參原證2),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原證3)等行政處分(依證8:106年9月13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收文號12633號,違章建物範圍總樓地板面積為223.48平方公尺)。上開行政處分亦已產生實質及形式存續力,原告及關係人均受其拘束,該行政處分已形成原告所有權土地上違章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被告其就系爭建物之建照也已經逾期作廢失效。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彰院勝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被告張三有與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間因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丙標,查封程序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十二)緣本件原告依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755號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鈞院卷12頁、14頁)、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961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鈞院卷13頁、15頁)及檢附(證據15)執行卷內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拆屋還地事件複丈日期104年10月1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溪測土字第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建物設計圖套疊)】等文件,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增建自用住宅(H2)建造執照補照建築物(埔心鄉公所收文章

106.9.13第12633號)。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台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上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所(建設課)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之。」等語,及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彰化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十三)依據證據16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106年9月21日心鄉建字第1060012633號)「核退台端申請增建自用住宅(H2)建造執照補照建築物」之主旨及說明「本案係補照建築物」,「台端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已超過百分之六十」內容,及依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乃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內第39條之1規定:「建築物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建造者,限期補辦建築執照;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違章建築之拆除,由本府執行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做成的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且已形成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參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承上,故原告等所有土地彰化縣○○鄉○○○段1158(面積82.73平方公尺)、1158-1(面積86.48平方公尺)(鈞院卷16頁-19頁)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00000000000號彰化縣○○鄉○○村○○路○○○號稅籍房屋平面圖之房屋法律上所有權)證據16:執行卷內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中高等法院104上273號現況勘測+建物套疊)地上物總樓地板面積223.48平方公尺屬於原告所有。上開函文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行政單位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做成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423號解釋意旨亦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明示在案。

(十四)雖被告答辯(一)第一點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92年度上更(五)字第27號判決曾謂「(薛火源)於71年8月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供其家屬名義,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有該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該院上更(二)權同意書,並提供其家屬名義,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有該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之事實,然縱使薛火源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實,但薛火源並未拋棄合建契約中違約時沒收地上違章建築物權利。是以,因薛火源行使契約沒收權利,本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薛火源所有。

(十五)原土地所有權人薛火源與建商合建契約書第八條土地增值稅由各取得人自行負擔。89年建商死亡,原土地所有權人薛火源於93年適值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陸續將彰化縣○○鄉○○○段土地移轉登記,給有提供足夠證明之承購戶,有11戶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情和平圓滿解決,各戶歡天喜地,安居樂業。本案系爭建物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彰化縣○○鄉○○村○○路○○○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實務上就違章建築有「程序違建」「實質違建」之區別,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解釋,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建而言。所以「程序違建」得依法補辦執照成為合法建物。而「實質違建」則是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擅自建造,且無法藉由補辦而合法化者。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而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就上開系爭建物,以原告二人為違建人,發出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75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鈞院卷12頁、14頁),及106年6月15日心鄉建字第1060007961號函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在案(鈞院卷13頁、15頁),本件原告依據上開通知單及檢附(原證據15)執行卷內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拆屋還地事件複丈日期104年10月1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測土字第13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建物設計圖套疊)】等文件,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增建自用住宅(H2)建造執照補照建

築物(原證8:埔心鄉公所收文章106.9.13第12633號)。上開行政機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就系爭建物所做成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補辦手續通知單,性質上均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且經確定,則該處分以原告二人為違建人進行通知,已產生實質及形式存續力之法效性,原告及關係人均受其拘束,該處分已形成原告土地上違章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之法律狀態,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之合法權利人,故就該建物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有誤。五、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台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上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所(建設課)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之。」等語,及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彰化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等人於102年法院訴訟(鈞院102家訴22號)遺產分割案,被告以房屋稅單作為遺產分割證明,顯然與證據法則相悖離。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謂「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繳納房屋稅之人,自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依據。

(十六)承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張三有與張三利、張三福張春金間因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丙標,查封程序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案,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遷讓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為被告等人所有,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不容原告再提出本件訴訟或再予爭執: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緣原告曾主張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為

被告等人所有,因無權佔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鈞院主張拆屋還地,此有起訴書、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188裁定可證(被證一、二、三、四),依上開判決不爭執事項為:①系爭1158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1158地號如附圖編號A、H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5427、14.26平方公尺。②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即系爭樓房部分係由建商張欽賜興建,再由張南洋增建附屬建物。③張南洋向張欽賜購買系爭樓房,張欽賜以張南洋之名義為起造人,並以薛火源名義於71年8月7日出具載明同意張南洋使用瓦瑤厝段93之2地號土地面積68.97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樓房之系爭同意書,向埔心公所申請核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系爭同意書所載68.97平方公尺,其中有27.59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其位置在現系爭1158地號土地內。④系爭樓房於興建完成後,張欽賜即將系爭樓房及系爭土地交由張南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歸張南洋。張南洋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其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由張三福等4人繼承。

⑶是以,前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固或難認為同一,惟無

論基於爭點效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等原理,前後2訴之主要爭點同一,應認原告不得於將同一爭點列為主要先決問題之本件訴訟(後訴事件),再為與前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矛盾判斷,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⑷原告所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僅係一般行政指導通知,並

非承認原告等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以此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屬可譏。

(二)原告無非主張其已沒收該建物,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五)字第27號確定判決(被證五),其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於張欽賜逾七十年三月十七日未完工及未依約設計建築情況下,既仍出具同意書,並提供其家屬名義用以補辦建造執照,而不依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沒收建築物,顯然對於張欽賜之逾期完工及未依約設計建築,已予同意,再稽諸上訴人委任劉灼熙律師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發年度函字第0九二三號函所載:「…惟迄今已時逾七年,張先生(即張欽賜)迄未將約定應歸由本人取得之店舖及住宅房屋共七棟全部完成,并交由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管業...顯屬張先生嚴重違約之行為,原可依前述特約處理。茲為再予張君以表示履約誠意之機會起見,煩請貴律師代函張先生,務於信到十五日內,將依約分歸本人之房屋七棟全部完成接通水電,協同本人及本人之親屬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該項房屋全部騰空交由本人及本人之親屬管業,并酌量補償本人所受之損失,則本人亦當將應分歸張先生之土地過戶與張先生取得所有,否則應由張先生自負一切違約之後果…」等節,及張欽賜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該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九、二二○頁),顯然張欽賜並非於70年3月17日未依限完成系爭建物,即屬違約而得由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建物,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張欽賜逾期未完成建造系爭房屋之義務,依合建契約第十二、十四條規定,解除合建契約,而沒收系爭中山路363巷12號房屋(即合約配置圖C2)及完工證明,自非正當。」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詳被證四):「…被上訴人張三福、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下稱張三福等四人)之父張南洋向張欽賜購買系爭建物,張欽賜以張南洋之名義為起造人,並以薛火源出具之上開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埔心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系爭樓房於興建完成後,張欽賜連同系爭土地交由張南洋占有使用。張南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張三福等四人繼承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張欽賜依合建契約,分得上開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薛火源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欽賜之義務,為原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五)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被告等人所有,原告之抗辯除與其先前訴訟之主張矛盾外,亦與上開實務判決所認定事實相違背,故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 另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乃係訴訟繫屬於法院後提出聲請,顯係臨訴製作,且經被告向福興鄉公所詢問之結果,該申請因證件不符已遭退件。況被告等人之父於71年早已向埔心公所申請核發(71)心鄉建字第7792號建造執照,且為原告於另案判決所不爭執,故原告事後所申請建築執照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均為原告所自行想像之法律,原告自始無法證明其為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至強詞奪辯,竟認為行政處分為其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更胡亂主張被告有不實之違法行為,卻無法提出根據及證明,事實上埔心鄉公所之建照相關資料,於另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中,早已經法院函調並經原告表示意見,兩造對於上開建照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且相關同意書部分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為真正,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早已經另案判決作為不爭執事項,且待證事實荒謬,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陳,原告先係主張被告等人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又為相反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然已違反爭點效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等原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即該處106年6月22日拍賣通知及106年6月27日更正拍賣公告丙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更正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之父親薛火源所有,原告二人為薛火源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人,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丙標部分之查封程序,且該建物現被告張三利堆置雜物使用,並請求被告張三利應自附圖所示區域遷出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薛素卿前曾就系爭建物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依該案最後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3號事判決理由,已認定:「...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欽賜擅自將薛火源印章蓋用在系爭同意書上,其主張自無可採,而系爭同意書係供張欽賜向埔心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系爭同意書自係由張欽賜之人員書寫,薛火源既有提供其印章或同意張欽賜自行刻章使用,再由張欽賜以薛火源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向埔心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系爭樓房之用,自應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薛火源出具,不受系爭同意書內之文字係同一人筆跡之影響。...況系爭同意書係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於埔心公所核發建造執照之後,張欽賜始將系爭樓房興建完成,張欽賜於系爭樓房興建完成後未申請系爭樓房之使用執照,自與系爭同意書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樓房未申請使用執照推斷薛火源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顯屬無據。」(詳參該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三)張南洋向張欽賜購買系爭樓房並占有系爭土地,能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薛火源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得以系爭土地係依合建契約分歸張欽賜取得,張南洋有向張欽賜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樓房,而買賣房屋通常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及張欽賜於系爭樓房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張南洋使用等間接事實,推認張欽賜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張南洋。至上訴人主張張南洋購買系爭樓房,理應有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向地主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然薛火源未曾與張南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則張南洋應早已持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薛火源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已依合建契約分歸張欽賜取得,張南洋購買系爭樓房,自係向張欽賜購買系爭土地,張南洋與薛火源並無契約關係,兩人自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殊難以無此土地買賣契約書,否定張南洋與張欽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本院認張南洋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與張欽賜有買賣關係而由張欽賜移轉占有。」(詳參該判決第14頁至第17頁)、「...本件張欽賜依合建契約有對薛火源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張欽賜再將系爭土地出售張南洋,由張欽賜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張南洋,而系爭土地依合建契約既分歸張欽賜取得,張欽賜既為建商,本係將其依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房地出售牟利,自為薛火源所明知,故張欽賜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張南洋,性質上亦非應經薛火源同意,張南洋自得以其受讓自張欽賜之系爭土地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薛火源主張有權占有。」(詳參該判決第17頁至第20頁)、「(四)上訴人訴請楊嘉瑋遷出系爭攤位,張三福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與系爭棚架、車庫及廣告招牌並返還土地,張三有拆除系爭攤位及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暨張三福等4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1、依前所述,張南洋對薛火源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張南洋之權利於張南洋死亡後由張三福等4人繼承,薛火源之義務於薛火源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薛勝森繼承,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張南洋或張三福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張欽賜所興建之系爭樓房,與張南洋所興建之附屬建物、系爭棚架、車庫及廣告招牌,暨張三有所興建之系爭攤位及系爭倉庫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訴請張三福等4人及張三有分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另張三福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張三福等4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要屬無據。2、系爭攤位現係由張三有出租給楊嘉瑋經營森檳榔攤,上訴人既無權請求張三有拆除,則其請求楊嘉瑋遷出系爭攤位,亦不能准許。」(詳參原判決第20頁)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卷附判決可供參酌,故原告薛素卿既於前案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南洋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前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其於本件再行翻異之前主張及否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爭點效效力,原告等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丙(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所為之查封程序,並請求被告張三利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區域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