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賴建安
賴韋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松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並有房屋供原告二人住居使用,然該土地四鄰均為他人所有,因此原告藉由被告所有同段774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賴看所有同段778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即同段777之1、778之1等土地)。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先前鋪設柏油未經前手地主同意,原告另得藉由同段773、781、782、783等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通行至彰化縣○○鄉○○路○段○○○巷○○○段000地號土地),而不需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不能因自己最大便利,致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亦未妨礙原告通行使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該土地四週鄰地均為他人所有,原告住居在該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藉系爭土地及同段778地號部分土地(二地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得以通行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即同段777之1、778之1等土地)。此外,原告亦得藉同段792、791、790、789、788、784、783、
782、781、773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上開巷道(同段764土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8、29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開設道路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查原告共有786地號土地,與道路並未相鄰,而屬袋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
六、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被告辯稱另有前述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在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訴外人祭祀公業賴看所有同段778
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其通行範圍單一,原告稱訴外人祭祀公業賴看對通行無意見,被告對此未爭執,而未涉其餘鄰地之所有人,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間關係單純。又系爭土地原即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有現場相片為佐(卷42頁上方、卷46頁),無須另為開設道路等設施。另原告藉此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鄰近;且系爭土地上並無障礙遮蔽物件阻礙防災或救護車輛通行,原告住居使用房屋,對外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及高度,符合人車通行、適宜住居及緊急救災等目的。此外,除系爭土地外,被告所有77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未使用,依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與778土地交界)、面積(33.7平方公尺),並無甚礙被告使用774土地,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損害情事。如上,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鄰地損害較小之處所及範圍。
㈡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原告方案同為既成巷道(卷23頁
上方相片),但分別坐落在同段792、791、790、789、788、784、783、782、781、773等均為訴外人所有土地,涉及鄰地所有人關係相對複雜;另原告房屋後方縱有後門得予出入(卷43頁下方相片),仍須通行同段783、782、781、773等土地,且該後門顯為避難使用,寬度僅供一人通行,非適宜住居使用之出入處所,原告藉此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相遠。況790、789、788、784、783、782、781等土地上搭建有鐵棚(卷23上方、卷43下方相片),恐因高度限制而阻礙防災救護車輛通行,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範圍,且不適當。此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卷23頁下方相片),寬度僅得供機車或行人通行,無法提供一般住居甚或防災救護等車輛使用,難認設置圍籬未妨礙原告通行使用原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被告所提,係對鄰地損
害較小之處所及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
七、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開設道路(應指修補維護而言),亦屬有據。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斟酌兩造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