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劉鴻學被 告 劉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劉紅梅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址設彰化縣○○鎮居○里○○路○○號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尚富公司)之負責人,尚富公司係南北不動產之北斗圓環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因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而向尚富公司提出離職,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接任尚富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為尚富公司之股東,曾分別以105年7月22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149號、105年10月4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及105年12月28日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237號等件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帳簿、財產文件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原告查閱,然被告皆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再次承買另一位股東曾基錫25%股權後,立即將公司全部員工開除並把正常營運之尚富公司結束掉,尚未與其他股東清算解散前,就將尚富公司所有之辦公室辦公設備用品出賣,在公司牆壁貼上告示,意者請洽0000000字樣,並將尚富公司大量客戶名單、營業資料、帳目表冊等亦為被告侵占並攜至與尚富公司之業務相同、客源重疊、業務競爭對手之達聯企業社(即太平洋房屋北斗加盟店)作為其推廣業務創造業績所用,顯然已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已將被告提告,現正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04號廉股背信案偵查中。
四、綜上,前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原告股份並未移轉,仍為尚富公司之股東,原告為保全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劉紅梅應提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營業帳冊如下:
105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司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營業人銷售業積記錄表、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償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活期存款、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及合作金庫北斗分行綜合存款、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支票存庫存摺等影印提出供原告查閱。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以106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一、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事實提起訴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駁回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係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
二、原告前於105年9月26日委請張奕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劉紅梅、訴外人陳春新、曾基錫等3人,表明其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等3人,被告及陳春新、曾基錫對其股權之轉讓均未行使股東優先受讓權,應視為同意轉讓,原告既已將股權轉讓與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其已非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縱迄今未辦理修改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但仍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發生移轉效力,未辦理變更登記僅係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是原告既非股東,提起本案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誣攀被告背信、侵占等刑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項目並非全屬執行公司監察權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本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非者,原告股權是否已轉讓第三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查閱帳冊,其請求項目是否均為法之所許?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與一般必須就訴訟標的為裁判之實體判決截然有別(67年臺抗字480號判例參照),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判決,與本件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先以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未到庭,惟以訴狀抗辯主張以:「原告前於105年9月26日委請張奕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劉紅梅、訴外人陳春新、曾基錫等3人,表明其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等3人,被告及陳春新、曾基錫對其股權之轉讓均未行使股東優先受讓權,應視為同意轉讓,原告既已將股權轉讓與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其已非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縱迄今未辦理修改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但仍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發生移轉效力,未辦理變更登記僅係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轉讓之成立。」等語,則本件判決首要審核原告是否已出讓股權之前提事實,查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審理時自認「按照被告以106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第一條部分聲稱原告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愛股審理請求股東查帳本應准許,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是告錯人,所以不同件。原告雖然在105年9月26日有委請張奕群律師發函給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股東劉紅梅、陳春新、曾基錫等参人是依公司法第111條函知股東等参人優先承購原告在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股權,其等参人雖未於文到20日內答覆,僅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並同意原告之股權轉讓而已,並非代表原告已非為尚富不動產之股東。」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應有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再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出資額之當事人之契約關係,又公司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規定,僅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是依兩造均不爭之原告股份已轉讓之事實,原告並無權實施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三、綜上,經本院審核原告之出資已轉讓給訴外人張金順、賴德芳、江錫輝等3人,雖未完成登記,依法生有轉讓之效力,原告已非系爭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