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複代理人 林仁傑被 告 林登榮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松進公司)所有之582-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07月06日08時57分許,由訴外人湯靖雲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涵洞與西濱側車道由北往南,因被告駕駛之CG7-1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不慎(號誌爭議),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證據,即依警方提供之現場圖及相關資料,對訴外人湯靖雲違反在上開路段禁止通行聯結車及大貨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訴外人湯靖雲業務過失傷害,均沒有意見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所示,未見有原告所稱之被告行駛不慎(號誌爭議)或其他相類似之記載,而被告否認有任何行車疏失,則原告主張筆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此應屬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在什股涵洞前等待左轉,並在該什股涵洞口號誌為綠燈時起步行駛,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湯靖雲未注意伊所通行之路段禁行大貨車及聯結車,復未注意伊通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過失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肇生本次車禍。上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詳實後載於起訴書中,並經訴外人湯靖雲於偵查及審判之訊(詢)問過程中,全部坦承不諱。職是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任何行車疏失,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道(往南)與什股涵洞前之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遭訴外人湯靖雲駕駛松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連結車,由北往南駛於西濱側車道所撞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左腳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㈡訴外人湯靖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案件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㈢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險之承保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理賠松進公司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用1,040,000元。
㈣彰化縣○○鄉○○○○道與什股涵洞路口為禁止通行聯結車及大貨車之路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損,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憑,然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無可供判斷之號誌」(湯靖雲自述當時為了閃避對方突然切入,結果就撞到安全島及號誌;當時號誌正常)(被告林登榮自述對方疑似有闖紅燈才會發生;當時號誌正常),顯然肇事雙方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各自表述情節不同,因此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做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亦無法作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之證據;惟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之認定,車禍發生前被告係在什股涵洞前等待,並在什股涵洞口之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由西向東向行駛,而訴外人湯靖雲本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及聯結車不准進入前方路段,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往南駛入前方禁止聯結車進入之路段,以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松進公司之司機湯靖雲違反交通規則所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過行為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自無須對訴外人松進公司所有系爭營業用連結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存在,訴外人松進公司即無法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亦無法經由松進公司之讓與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其依保險契約向松進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自無法代位松進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11,29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