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謝坤呈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民國一○二年度至一○五年度全部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原告之父謝煌藤、兄謝欣谷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葉乙平(現法定代理人葉乙成之兄)間就被告公司股權發生爭議等,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改選董監事後,迄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將財務報表等資料備置,亦無分配任何盈餘。為此,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查閱或抄錄。另按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並得類推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爰依上開規定擇一准予所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之主體為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經濟部函釋肯認董事執行業務具有內部監查權,但逾越法律範圍,破壞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縱得查閱,亦僅限於該規定所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另公司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93條之1,固賦予董事較全面資訊請求權,然此屬立法政策變更,尚未確定施行,仍應依現行法律。復因股權爭議另案訴訟中,而未能召開董事會,現實並無發生損害賠償可能,原告亦未說明有何執行業務需要,查閱或抄錄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可能因此從事營業競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之嫌,公司法第245條選任檢查人制度為具文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股東及債權人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並限於該規定所示之章程及簿冊。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告請求查閱被告公司102年度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遭被告拒絕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卷
9、10頁)。本件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部分)、同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查閱抄錄前述簿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原告得否基於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份查閱該等業務及財產資料?本院認為:
㈠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應得查閱被告
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令董事能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
⒉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
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18條之1亦有規定。基於董事既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違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董事為盡此等法定義務,自須先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否則如何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審查或指示製作相關簿冊,或能適時向監察人報告。況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匆促召集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而未能事前獲悉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資訊,更甚於此,益徵董事有權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
⒊另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表示「董事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另106年05月0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之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董事本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爰將上開函釋明文化,並參照第218條有關監察人調查權之範圍,將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範圍擴大,明定於第1項。草案修正條文認為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範圍,不以第210條者為限,肯認董事之內部監察權,應得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⒋至被告辯稱董事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破壞公
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或使公司法第245條選任檢查人制度為具文云云。惟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此等規定乃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行使監督權。而如前述,董事為盡其前述法定義務,避免擔負相關責任,自須先自公司取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非對公司實施監督權;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縱董事與監察人查閱之標的同一,因兩者目的不同,不能謂董事查閱即破壞公司監督制衡機制,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之內部監察權,應得查閱被告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查
閱被告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同法第21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公司法賦予股東及監察人對於公司之特定文件有查閱之權限,但未明文賦予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有此類似權限,應屬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內涵。如同前述,董事既得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相較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既未執行公司業務,亦無前述關於董事之義務,即得查閱「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而董事所得查閱之簿冊資料不宜限制於此,應不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⒉而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又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令董事能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事務及各種資訊,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另監察人既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董事會所得查閱範圍自應更甚監察人。復參前述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218條有關監察人調查權之範圍,將董事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範圍擴大。且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
⒊至被告辯稱董事查閱或抄錄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可能
因此從事營業競爭,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害,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為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並有刑事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且若因董事查閱可能從事營業競爭,豈非全體董事均無從查閱,又如何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且不因期間有無召開董事會,亦無須表明執行何業務需要。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如上,原告得類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關於監察人之規定,
查閱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等相關業務及財產簿冊資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年度至105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擇一判准,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標的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