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謝匡亮
謝明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彰化縣○○鎮○○段○○○○○號、1479-1地號、1495-14地號、1495-15地號、1495-16地號、1495-20地號國有土地全部有申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1479、1479-1、1495-14、1495-15、1495-16及1495-2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彰化辦事處於104年1月19日派員勘查,並先後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及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及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16550號函,請原告檢具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屬及所有權取得時間之證明文件憑核。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6日及105年4月13日檢送房屋繼承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上開所有權關係。惟彰化辦事處以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26661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2人經通知補正而未能補正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所檢具之文件未能證明係由建物實際所有人申購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因原告不服該註銷原告之承購申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因本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彰化縣○○鎮○○路○段○○○號門牌建物非原告2人單獨所有」為由,而否准讓售。
查法院確定判決核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4項第5款所稱「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至明。準此,本院如就上開否准讓售之事由即本件爭執事項,經由兩造辯論,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原告即得持此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雖被告仍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卻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而否准申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至明。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三)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已有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要件,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上之同門牌彰化縣○
○鎮○○路○段○○○號(門牌整編○○○鎮○○路○○號,下同,下稱系爭建物)二間相連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記載,以105年期計算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有69及77年之部分,依第一年不計算折舊原則,該房屋應早於27年間即已興建,並於35年間有部分改建;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有70年及77年之部分,依第一年不計算折舊原則,該房屋亦早於27年間即已興建,並34年間有部分改建。是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等房屋之折舊年數係符合申購要件,被告亦同此認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13頁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記載)。
⑵亦可由原告起訴狀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知悉,原告謝匡
亮之先父謝達禧及原告謝明仁之先父謝達蒼二人(謝達禧、謝達蒼為兄弟關係),至遲應於29年(即昭和15年)間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址,原告等二人於出生後亦一直居住該址迄今。
⑶本件原告謝匡亮及其先父謝達禧雖有設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門牌整編○○○鎮○○路○○號,下同),然係因該門牌124號房屋(基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於20年3月1日建築完成,嗣後由原告謝匡亮之先父謝達禧於日據時期開設清光旅社營業所用,依原告所提據之「古今臺灣建築探索」一文內容可知,該建築依日據時期房屋建築結構觀之,門牌120號、124號應屬併同使用之房屋,本件實無從以原告謝匡亮及其先父謝達禧有設籍於門牌124號;或門牌120號於35年間無人設籍,即否認該併同使用之門牌120號房屋於35年12月3日以前已有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
(四)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120號)除原告等外,已無其他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等應有申購之權利,被告以門牌120號建物非原告二人單獨所有為由,否准本件申購,應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門牌120號房屋部分,本係
訴外人謝達禧所有,於81年1月2日謝達禧死亡後,雖由原告謝匡亮、訴外人魏謝桂年、謝浪江、謝月姬、謝匡海、謝匡益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但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記載,該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所生的申租、申購之權利,完全同意由繼承人謝匡亮(即現使用人)一人單獨繼承。且除原告謝匡亮現住於該門牌120號房屋外,其他繼承人現均未居住該房屋,故其他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基此,訴外人謝達禧之繼承人除原告謝匡亮外,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無申購權。
⑵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本係訴外人謝達
蒼所有,於88年2月24日謝達蒼死亡後,雖由原告謝明仁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鄭偉呈、鄭碧月、鄭敏呈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9分之1。但除原告謝明仁現住於該門牌120號房屋外,其他繼承人現均未居住該房屋,故其他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基此,訴外人謝達蒼之繼承人除原告謝明仁外,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無申購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對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回函意見:原告謝匡亮之父親在日據時代在當地就已經經營清光旅社,不可能搬離系爭房屋,故戶籍登記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之父親居住之事實,再參考系爭房屋結構完整、現仍可供居住使用,顯見原告及其父親一直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無疑義。
(六)房屋稅部分,請法院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卷88頁後面,這個是被告在104年1月19日履勘現場時所拍的照片,照片上面可以顯示稅籍牌是2946,再比對本院卷113頁即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資料,上面記載房屋稅籍牌舊有第2946與現場的稅籍牌一致,所以系爭房屋與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資料應屬相符,屬同一棟房屋。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為早期的建築居住形式,並非倉庫,所以系爭房屋係屬供居住使用,並無疑義。而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2頁,這個房屋確實是有增建情形,在17、36頁、52頁均有,縱使有增建,在折舊之後,仍然是在被告所要求的35年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建物,並有居住的事實。該地的房屋有兩個稅籍,所以不可能完整呈現,且我們在準備書狀時已經計算出增建的部分在日據時代也已經存在了。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的行為,為私經濟的行為,被告應有締約自由,原告請求的性質,充其量也只是一個要約之引誘,被告機關仍有審酌是否締約之權限,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辦理國有財產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係指該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築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是否就是指目前已存在之主體建築物之稅籍編號?已非無疑,此外,上開稅籍編號分屬多人以不同持分共有,而現地上之主體建物所有權,是否屬相同之多數人以不同持分比例共有等節,均有查明之必要。
(三)稅籍資料平面圖與現在三合院的房屋無法對照起來,且現在門牌120號房屋有兩個稅籍,其中一個稅籍總面積大約
92.6平方公尺,另一個大約是72平方公尺,質疑現狀的房屋與稅籍房屋平面圖所載有無增建、改建情事。因為實際上確實有稅籍存在、但房屋卻已不存在的情形。現行房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不是具有70幾年房屋的歷史,所以應該是事後重新建築的房屋。
(四)對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回函意見:看得出謝達蒼部分民國35年並未設籍在現在門牌號碼120號的房屋,多次搬遷,一直到民國81年間才搬到系爭門牌120號房屋直到死亡,謝達禧部分民國35年間亦沒有設籍在門牌號碼120號之房屋,直到死亡一直都是設籍在門牌124號房屋,看不出他有居住在120號房屋之事實,我們認為設籍居住是居住事實的最主要證明,本件有關請求申購國有土地,法律依據主要是保障居住的權力,沒有確實居住的事實,不符立法保障的意旨,因為房子也可能作為其他非居住用途之使用,非居住用途之基地請求讓售,並非立法保障的對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之權利,惟被告則否認原告等有此權利存在,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提起申購權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被告,其等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明書、彰化辦事處函、財政部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已有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等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要件,請求予以確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2條有明文規定。另本法第52條及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2條及第55-3條第2、3項亦均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一)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1、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二)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1、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1、2、3項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⑴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庭院,正面為一三合院院
落,外有圍牆環繞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田土測字第1238號,即附圖)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可供核對,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其等之父謝達蒼、謝達禧至遲應於29年(即昭和15年)間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址,原告等二人於出生後亦一直居住該址迄今,系爭土地上建物除原告等外,已無其他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原告等應有申購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是否就是指目前已存在之主體建築物之稅籍編號?已非無疑,此外,上開稅籍編號分屬多人以不同持分共有,而現地上之主體建物所有權,是否屬相同之多數人以不同持分比例共有等節,均有查明之必要。稅籍資料平面圖與現在三合院的房屋無法對照起來,且現在門牌120號房屋有兩個稅籍,其中一個稅籍總面積大約92.6平方公尺,另一個大約是72平方公尺,質疑現狀的房屋與稅籍房屋平面圖所載有無增建、改建情事。因為實際上確實有稅籍存在、但房屋卻已不存在的情形。現行房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不是具有70幾年房屋的歷史,所以應該是事後重新建築的房屋。對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回函意見:看得出謝達蒼部分35年並未設籍在現在門牌號碼120號的房屋,多次搬遷,一直到81年間才搬到系爭門牌120號房屋直到死亡,謝達禧部分35年間亦沒有設籍在門牌號碼120號之房屋,直到死亡一直都是設籍在門牌124號房屋,看不出他有居住在120號房屋之事實,我們認為設籍居住是居住事實的最主要證明,本件有關請求申購國有土地,法律依據主要是保障居住的權力,沒有確實居住的事實,不符立法保障的意旨,因為房子也可能作為其他非居住用途之使用,非居住用途之基地請求讓售,並非立法保障的對象云云。
⑵核原告等所述業據其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均影本)等件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詳見第16頁至第34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折舊年數符合申購要件(即35年12月31日前建築)一事並不爭執(見105人11月2日答辯狀,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7頁),惟辯稱:稅籍資料平面圖與現在三合院的房屋無法對照起來,且現在門牌120號房屋有兩個稅籍,其中一個稅籍總面積大約92.6平方公尺,另一個大約是72平方公尺,質疑現狀的房屋與稅籍房屋平面圖所載有無增建、改建情事等詞,原告等雖不否認有增建情形,然陳稱:縱使有增建,在折舊之後,仍然是在被告所要求的35年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建物,並有居住的事實。該地的房屋有兩個稅籍,所以不可能完整呈現,且我們在準備書狀時已經計算出增建的部分在日據時代也已經存在了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核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主體建物(即三合院正身及護龍)應為前開稅籍所載之舊建物,其餘四周紅磚造建物應為增建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可供參照,兩者顯有明確區分,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比對本院卷113頁即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資料,上面記載房屋稅籍牌舊有第2946與現場的稅籍牌一致,所以系爭房屋與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資料應屬相符,屬同一棟房屋。既主體建物尚存,且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年限,其餘部分是否有增建或改建情事亦不妨礙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資格之認定。
⑶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之父謝達蒼、謝達禧所共有,
至遲應於29年間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址,原告等二人於出生後亦一直居住該址迄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回函,看得出謝達蒼部分35年並未設籍在現在門牌號碼120號的房屋,多次搬遷,一直到81年間才搬到系爭門牌120號房屋直到死亡,謝達禧部分35年間亦沒有設籍在門牌號碼120號之房屋,直到死亡一直都是設籍在門牌124號房屋,看不出他有居住在120號房屋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謝匡亮之父謝達禧及原告謝明仁之父謝達蒼為兄弟,於29年(即昭和15年)5月16日分家,謝達禧係於29年5月16日創立新戶,35年10月1日設○○○鎮○○路○○號(即系○○○鎮○○路○段○○○號,詳前開門牌證明書)為戶長,後於54年12月30日暫居○○鎮○○路○○號(即系○○○鎮○○路○段○○○號,詳前開門牌證明書),56年至61年間遷出台北市及員林鎮等地,61年5月5日遷○○○鎮○○路○○號,至81年過世為止,謝達蒼亦於29年5月16日創立新戶,35年10月1日設○○○鎮○○路○○號為戶長,39年至60年遷至北斗鎮及台中市,60年2月8日遷回原址,65年遷至員林鎮,81年遷○○○鎮○○路○段○○○號直至88年過世止等情,有本院向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調閱謝達禧及謝達蒼二人歷年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非如被告所稱該二人35年間均未設○○○鎮○○路○段○○○號,參以該戶籍資料載謝達禧之職業為商旅館業(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等所稱同段124號建物由原告謝匡亮之先父謝達禧於日據時期開設清光旅社營業所用,後方120號建物為住宅,實為一體等語應為真實,且依前開戶籍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謝達禧及謝達蒼與其兄謝用分家後分別設○○○鎮○○路○○號(現120號)及76號(現124號),繳納稅捐,謝達禧及謝達蒼互可暫居設籍等情,亦堪認定○○○鎮○○路○○號及76號原為謝姓家族建築及居住、使用,29年分家後由謝達禧及謝達蒼兄弟陸續居住至88年之事實,揆諸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已符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原告等為謝達禧及謝達蒼之繼承人,復設籍該地○○○鎮○○路○段120及124號),並已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依前揭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規定,當屬有申購權之人。
⑷末按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
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4、5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復以上開稅籍編號分屬多人以不同持分共有,而現地上之主體建物所有權,是否屬相同之多數人以不同持分比例共有等節,均有查明之必要等詞為辯;惟查,謝達禧於81年1月2日死亡後,由原告謝匡亮及訴外人魏謝桂年、謝浪江、謝月姬、謝匡海、謝匡益繼承,但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記載,該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所生的申租、申購之權利,完全同意由原告謝匡亮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除原告謝匡亮現住於該門牌120號房屋外,其他繼承人現均未設籍該房屋,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故其他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至謝達蒼於88年2月24日死亡後,雖由原告謝明仁及訴外人鄭偉呈、鄭碧月、鄭敏呈等人繼承,惟除原告謝明仁現住於該門牌120號房屋外,其他繼承人現均未設籍該房屋,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其他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基此,原使用人謝達禧及謝達蒼之繼承人僅原告等二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為直接使用人,其餘繼承人均不符前揭法規所定之實際使用人資格,自無被告所辯因多人持有需再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既原告等依前揭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定有申購資格,即得以向被告請求申購,至於申購是否符合程序,是否應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依法行政之範疇,自應由被告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讓售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予以斟酌,然與本件無涉,非本院所應審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申購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