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被 告 楊權橧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權橧,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00元,同時解除雙方委託經營契約,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稱退輔會彰化農場)於105年9月13日簽定其所管理之雲林縣○○鎮○○○段477-10、756-1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4公頃之委託經營短期作物,委託經營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致110年9月12日,為期5年,履約保證金87,500元,權利金共計875,000元平均分5年給付,每年給付權利金為175,000元,其中87,500元履約金與175,000元權利金,合計262,500元皆已交付。原告依民法91條信賴政府機關開招標程序,理應使原告能順利使用該筆土地,並且將地上物之使用障礙排除,含排除第三人干涉之義務,惟原告整地當中竟發生訴外人丁達成主張該筆土地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配耕之農場,擁有該筆土地使用權,並排除原告之使用,無論訴外人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均應排除第三人干涉,被告明知土地使用有糾紛,而以透過招標方式排除他人干涉,難謂無隱匿事實之故意,造成原告至少6個月不能使用該筆土地之損失,經多次電話與書面催告,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皆未予解決,故而向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要求公證書第二頁懲罰性違約金420,000元,合計682,5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45之1條契約貴任請求權,被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如訴之聲明。
(三)系爭土地之占有爭議於點交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得標前曾多次與承辦之被告楊權橧討論土地之規劃與使用問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刻意隱瞞存有土地爭執,使原告投入人力與物力後,因訴外人丁達成主張使用權,並表示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0年間所配耕農場,經向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反映後,未能解決,導致原告所有工作停擺,所造成之損失係因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其造成損害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而要求賠償。若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認為無過失,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採「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其中事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99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賠償金額680,522元計算方式: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87,500元(參照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權利金175,000元(參照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懲罰法性違約金420,000元(參照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合計682,500元。亦即,上開委託經營土地之交付屬自始客觀不能,類推適用民法354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87,500元與權利金175,000元合計262,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懲罰法性違約金420,000元,內含原告之整地費用、勞力費用、交通費用、借貸利息補償及民法373條物之收益,故不另為請求。
(四)被告楊權橧為本見農場委託經營之承辦員,從事農場土地管理有數年之久,對於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並曾經向占有人丁達成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駁回,未將上述告知投標人,進而將占用情形隱匿而未公告於招標說明書內,使原告簽定契約付出保證金與權利金後,不但高於正常價格得標,更無法使用土地,使原告陷於錯誤,若非被告楊權橧之不作為,在一般理性與小心謹慎之人不會在權利有瑕庇之土地在底標高於正常價格之條件下,甚而以超乎底價之金額得標,且負擔排除他人占有之經營成本。今法院若不同意將爭點具共通性,而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訴訟與證據資料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被告追加併案審理,將使原告對被告另行起訴,徒增訴訟之不利益與法院重複審理甚而造成裁判上矛盾斷可能性,職故,原告追加被告楊權橧一事對於訴訟之進行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賣任之債務。依被告楊權橧任職於嘉義農場時為承辦農場經營之委託經營標案,明知標的物為第三人丁達成等人所占用中,並曾對其向北港地方法院刑事庭主張侵占,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非但未能排除他人之占有,甚而故意隱匿實情而進行公開招標,使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同時使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王玉彰整地時遭攔阻,亦使原告無法按契約內容使用與經營該土地之造成損害,而損害與被告不揭露訊息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楊權橧,身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以公開告知投標人土地使用情形,例如將被占用之事實公告於招標說明書內,今原告得標迄今仍無法使用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楊權橧違反誠信原則,對於原告之侵權應負起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民法保護原告之權利,推定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填補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所投入經營勞力(每日1000元計之,計二日),租借整地費用每日1000元,計五日所受損害,作物收成扣除油費等成本後預期利益70萬元(已扣除節省之油費等費用),合計705,000元(計算式1000*5+700,000),並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共同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超出682,500元部分捨棄。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究竟有無將土地被他人占用之事實排除?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是否於招標之前既已告知土地被他人占用?爭執一部分,本約雖為委託經營契約,與促參法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委託經營構成要件有間,依其性質實為租賃,有關權利是否能完全行使,類推適用按民法買賣或租賃之權利瑕疵擔保貴任,就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言,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於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且為原告所不知,事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亦無補正,因而準用債務不履行。退步言,若不得類推適用買賣而類推租賃,則涵攝民法第436條規定,原告因第三人就標的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則依民法第259條終止租約回復原狀,並依同條260與227條解除契約後因被告違背給付義務且有故意或過失為由,要求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依契約負國家賠償責任或被告楊權橧之侵權責任並將原告所支付之履約金與權利金予以返還。原告認為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並未將他人之占用予以排除,被告答辯狀(一)表示土地已於105年9月排除他人之占用而點交於原告。若排除他人之占用何以被告無法解釋原占用人會再次主張其占有權源,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又何以未將土地圈圍起來?再退步言之,若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曾向雲林地方法院主張占用人主張返還土地,復因地上多為雜草而撤回起訴狀,故自認已排除他人之占用,然無法證明是否如契約所載完成與原占有人完成點交,故其答辯狀所述與原告完成點交並不足採,物上請求權與返還土地係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後即有形成力、確定力、甚至執行力,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應主張第三人無占有權源,進而要求第三人占有土地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豈能因目視無地上物即斷定有無遭占有而撤回起訴,且訴之撤回法律上視同未起訴,既然未起訴則即回復土地事實狀態,況作物種籽埋藏於地底,並非目視可察得,被告於辯論庭中無法證明已除排除他人之占用,職故,土地被他人佔有之事實仍然存續中而未排除,即非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主張第三人主張之占用係發生點交之後。
(七)爭執二部分,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是否於招標之前既告知土地被他人占用?被告證人楊權橧表示,土地委託經營招標程序係其所承辦,於招標前即已告知不知名四人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中,且占用之事實狀態必須由得標人所排除,然於辯論庭作證具結時表示土地被他人占有之事實告知原告,且委託經營招標須知亦無登載被第三人占用中,原告聲請法院傳喚參與投標之證人王玉彰,於107年5月8日法庭內具結表示,承辦員楊權橧確有告知土地曾經被他人所占用,但均已排除,強調土地之使用無問題,惟整地時竟出現第三人丁達成主張土地係其所耕作,且已使用逾50年並排除證人王玉彰之整地,由此證明承辦人楊權橧確有刻意隱匿該筆土地被占用之事實,因此,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隱瞞係爭土地爭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金錢造成損害,損害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之隱瞞有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之不作為(99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委託經營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約定委託經營標的,應俟與原占有人完成點交後,再以現況點交於得標廠商履行委託契約。如未能順利點交時,契約委託期限則依序順延,並修改契約內容。然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彰化農場從未與原占有人完成點交,如何讓得標廠商履行委託契約,進而於106年11月6覆要求原告給付次年相當於租金之經營權利金,顯然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不但違反公共利益,亦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條有違。
(八)次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中段所示,點交後本土地若有被他人占有情事,乙方(原告)應以自己費用負貴排除。然被告諉稱已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原告輔助人王玉彰進行整地時,卻出現原占用人主張權利,復依退輔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與輔肆字第0910001011號函證明第三人丁達成等為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之配偶與子女,當中並無停止耕作之處分,因而證明第三人丁達成等確實有占有權源,被告主張與原占有人完成點交或排除原占人使用顯然不實。
(九)被告所稱契約關係與侵權關係,雖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基於民法不真正連帶關係,就不同之原因與事實,對原告造成損害,就其一達成賠償另一之被告即免除其給付責任。民法契約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例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仍以法律解除之。被告所主張自行排除占有之事實,無理由的原因在於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土地使用之權利收回交付給原告。在原告事先不知道與投標公告未載之情況下,理應排除之後公告招標,方使招標領標人不致有錯誤的決定。被告主張占有之事實行為由原告所排除,無理由之原因在於被告於前述105重訴字第34號返還土地一案,要求訴外人丁達成等返還土地,訴訟進行中撤回返還土地之主張,就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並非無權使用,亦即有占有權源,如起訴理由三附件二所載,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曾於80年10月9日曾召開討論決議,系爭土地在學校預定地未使用前,仍該由場員繼續耕作使用。又依訴狀理由三證據一所載作業要點三、四得知,遺眷仍有使用的權利,因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土地收回之事實,故而將原告得標以後主張原告排除占有使用為無理由。被告之前所主張丁達成等返還土地係因無地上物,所以將訴訟撤回,然因耕作物譬如種子埋藏於土地之下,豈能以有無地上耕作物論斷有無占有之事實?況被告主張土地收回的方式有多種,譬如確認使用權是否存在之訴,皆可排除訴外人之占有而不為,因此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楊權橧為農場招標之承辦人員,理應知道政府採購與招標應秉持誠信原則,就被告楊權橧在執行職務情況下,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損,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楊權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十)被告所提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之事,並不能證明無耕作之事實,況且耕作還有休耕期,利用休耕期間請法官勘驗而進行背書行為,非法所許。其次,被告主張原告被受詐欺行為之意思表示未於一年內撤銷,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與被告在發現有占有之情事,請求排除,然卻一直無法排除,直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因被詐欺之事實一直存在,因此未超過一年之撤銷期。
二、被告部分:
(一)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且依系爭契約,原告就本件並無解除權:
⑴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13日前排除第三人占有使用,是於10
5年9月13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請參被證一:點交紀錄影本),依點交紀錄影本,原告金勝龍亦於105年9月13日到場確認,此有被證一點交紀錄,原告親自簽名可證;上開點交紀錄,亦經兩造確認「現場無作物」(請參被證一:點交紀錄影本。),其後訴外人丁達成入侵該筆土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
負擔、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次日起3日內將土地及地上物(包括農作物、附屬設施)就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點交後土地若有被他人占有等情事,乙方應以自己費用負責排除之」,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合意約定點交後,就他人占用等情事為特別約定,原告就訴外人丁達成事後侵入等情事,應自行排除。
⑶而被告於招標程序業已就丁達成就系爭土地之爭執,告知
原告,是訂明本項條款,原告仍自願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該後果。
⑷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
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亦已就上開爭執約定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依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⑸國家賠償部分,未經協議先行,程序不合法。
(二)證人楊權橧(後為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證述在案:鈞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對本件系爭契約之承辦及訂立經過是否暸解?)這個案子是我們上網公告後,總共有四位來農場這邊瞭解土地的狀況,我都分別帶這四位到現場看土地,也都跟他們說明,因為這塊土地之前的歷史,因為這塊土地之前有榮民第二代在使用,所以我們就對榮民第二代提起返還土地的訴訟,因為法官到現場勘驗,榮民第二代都沒有出面,土地地上也都是空的,所以那件訴訟案就因為被告沒有出面,土地也是空的,我們就撤回來了。為了避免土地有再被佔用的情形,所以我們機關就來利用這塊土地,所以決定辦理這個契約。所以這塊土地之前有被佔用及我們提起訴訟再撤回的情形,那四位都很瞭解。因為我們是9月6日開標,由原告得標,我與原告在9月13日簽訂契約,並且公證,公證完後就現場交接土地,現場交接土地時土地上是沒有東西的。原告這邊在10月底的時候在整地,11月初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說榮民第二代來妨礙他們整地,那時候我就跟原告一起去找榮民第二代,在11月6日去找他們協調。協調不成,這個案子我有跟原告說,因為我們標給原告,按照契約應該由原告處理,但是我們的契約也有說如果土地有被佔用的話,我們就可以先處理,那契約的期限就順延,但是原告就不認同這點,所以他在12月19日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我是請原告是否先將請求的情形先傳真給我看,原告是請求一百萬元。我再跟原告說,是否再見面討論,所以在106年1月4日約在農場見面,我有跟原告說,這個案子是不是按照我當初的提議來做,原告還是堅持,我也有跟原告說,因為我只是承辦而已,是否要跟我們農場的組長副場長來討論,但原告不同意。我跟原告說,要起訴前是否要先調解,原告同意先行調解,調解的機關並且由原告來找。原本原告有跟我說要找彰化縣政府來調解,但是他去現場看發現場地不怎麼樣,所以他決定就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告,過完年之後原告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告了。我們就委託律師,後來我就退休了。」「(法官問:是否在訂約的時候,確實已經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的糾紛?)對。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之前我們才會提訴訟。因為現場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才又撤回。這個經過我都有跟他們詳細說明,他們也都知道。」。甚且,被證二之系爭契約書,於訂約時,亦有供原告閱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請提示契約書,請問證人,這份契約在公證及簽訂之前,在招標時,有無一併附上供閱覽?)網路上是沒有附上這份契約書,但是來領標的人,我們都有附上一份給他們。」
(三)原告另以:「被告楊權橧為本件農場委託經營之承辦員,從事農場土地管理有數年之久,對於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並曾經向占有人丁達成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駁回」、「明知標的物為第三人丁達成等人所占用中」、「故意隱匿實情而進行公開招標,使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惟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隱匿,已如前述。且依原告106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所載:「證人王玉璋為原告之學長,對於簽約前至簽約時曾多次在場,也是土地被占用時最先告知之當事人,同時曾陪同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楊櫂憎向占有人丁達成參與協調會」,原告與訴外人王玉璋簽約前及簽約時既經告知,且「參與與占有人丁達成之協調會」,顯然就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占用之紛爭,知之甚篤!更因此合意將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次日起3日內將土地及地上物(包括農作物、附屬設施)就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點交後土地若有被他人占有等情事,乙方應以自己費用負責排除之」之免責條款,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之調整方式列入契約條款,原告要難諉為不知。今原告翻悔前詞,追加被告楊權橧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四)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訴外人丁達成等人繼續占用施作,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股)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該案經法官現場勘驗,業已確認系爭土地已無人占用,是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股)卷可稽。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妨害原告使用之情形,被告為求圓滿,出面了解協調,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訴外人以何種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而縱於事後有訴外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合意約定點交後,就他人占用等情事為特別約定,原告就訴外人丁達成事後侵入等情事,應自行排除。
(五)事後雖有原告認為訴外人丁達成有阻礙行為,然依前述,於系爭合約簽約並點交時,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股)確認已無人占用,縱認訴外人丁達成確實有所阻礙(假設語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亦為簽約後所發生,此亦有證人王玉彰之證詞可稽!「(法官問:後來發生什麼問題?)我在耕作做隔離帶的時候,有人出來跟我說,這是他們在耕作的土地,我請耕耘機去打地,他們就又重新再耕一次,總共重複了三次。所以那時候我就跟原告反應有這樣的問題,也跟楊權橧反應。」,為此,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四條之免責條款。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亦已就上開爭執約定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依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六)原告以:「105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所投入經營勞力(每日1000元計之,計二日),租借整地費用每日1000,計五日所受損害,作物收成扣除油費等成本後預期利益70萬元(已扣除節省之油費等費用),合計705,000元」,為其計算損害之主張;然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是被告否認之。
(七)原證一、二無法證明與訴外人丁達成有關,況且依照原證一之作業要點,縱使遺眷想要繼續耕作,必須經過申請並符合條件,然而系爭土地並沒有任何遺眷向被告農場申請,因此並沒有任何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刻於105年9月13日簽定系爭土地,面積為2.4公頃之委託經營短期作物,委託經營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致110年9月12日,為期5年,履約保證金87,500元,權利金共計875,000平均分5年給付,每年給付權利金為175,000元,其中87,500元履約金與175,000元權利金,合計262,500元皆已交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自始陷於給付不能,故而行使民法256契約解除權,同時依民法259、179條要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履約金87,500元及經營權利金175,000元,依民法第260條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違法之侵權損害賠償及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與公證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20,000元,總計682,500元,被告楊權橧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連帶填補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所投入經營勞力,租借整地費用每日1000元,計五日所受損害,作物收成扣除油費等成本後預期利益70萬元,合計705,000元,並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共同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超出682,500元部分捨棄。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原告對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公務員違法之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依該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法定程序,其遽然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爭議於點交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得標前曾多次與承辦之被告楊權橧討論土地之規劃與使用問題,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刻意隱瞞存有土地爭執,使原告投入人力與物力後,因訴外人丁達成主張使用權,並表示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0年間所配耕農場,經向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反映後,未能解決,導致原告所有工作停擺,所造成之損失係因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其造成損害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而要求賠償云云,為被告等否認。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辯稱: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業已於105年9月13日前排除第三人占有使用,是於105年9月13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點交紀錄影本,原告金勝龍亦於105年9月13日到場確認,此有被證一點交紀錄,原告親自簽名可證;上開點交紀錄,亦經兩造確認「現場無作物」,其後訴外人丁達成入侵該筆土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次日起3日內將土地及地上物(包括農作物、附屬設施)就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點交後土地若有被他人占有等情事,乙方應以自己費用負責排除之」,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合意約定點交後,就他人占用等情事為特別約定,原告就訴外人丁達成事後侵入等情事,應自行排除。而被告於招標程序業已就丁達成就系爭土地之爭執,告知原告,是訂明本項條款,原告仍自願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該後果。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亦已就上開爭執約定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依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楊權橧則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且依原告106年10月23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所載:「證人王玉璋為原告之學長,對於簽約前至簽約時曾多次在場,也是土地被占用時最先告知之當事人,同時曾陪同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楊櫂憎向占有人丁達成參與協調會」,原告與訴外人王玉璋簽約前及簽約時既經告知,且「參與與占有人丁達成之協調會」,顯然就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占用之紛爭,知之甚篤,更因此合意將系爭契約第四條之免責條款,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之調整方式列入契約條款,原告要難諉為不知。今原告翻悔前詞,追加被告楊權橧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訴外人丁達
成等人繼續占用施作,曾於105年5月5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該院於105年8月4日履勘現場時,勘驗結果載明系爭土地上只有雜草、雜樹,沒有耕種跡象,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因而撤回該訴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該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辯招標前無人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真;況原告及其使用人即證人王玉彰等均於投標前曾數次至現場探看,地上並無任何作物等情,亦經證人王玉彰到庭結證明確,其並證稱:「(法官問:在現場被告楊權橧有無告知系爭土地有其他人占用或有使用權的糾紛?)當時現場並沒有地上物,楊權橧他講的是說地的所有產權都沒有問題,他說這塊地之前原先有人在種,但是現在已經收回來,都沒有問題了。所以我們才會去投標。(法官問:當時在現場去看的人有誰?)有我、楊權橧,原告及另外一個學長,共四位。(法官問:當時有無人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上的疑問?)在談的過程中,楊權橧說這是農地,可以耕作的耕地,產權沒有問題,我們現場去看,地上並沒有任何作物,之前去的時候,地上有稻桿,但是問楊權橧,他說這是之前種的,現在都收回來。(法官問:你們去現場幾次?)不止一次,我知道訊息的時候有去過一次,後來楊權橧帶我去過一次,我們大家又去過一次。(法官問:這幾次,楊權橧有無跟你提到土地有被占用,正在訴訟中的問題?)楊權橧說已經全部都撤告了,意思是沒有問題。」等詞,足見被告等所辯原告事先即已知悉有進行訴訟及系爭土地狀況等語非虛。
⑵原告亦於105年9月13日到場確認,並親自簽名確認「現場
無作物」一事,有被告提出之點交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僅陳稱:因耕作物譬如種子埋藏於土地之下,豈能以有無地上耕作物論斷有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所提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有至現場勘驗之事,並不能證明無耕作之事實,況且耕作還有休耕期,利用休耕期間請法官勘驗而進行背書行為,非法所許云云,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有人占用之事實,況縱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亦屬該不動產之部分,即可一併點交予原告。另原告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次日起3日內將土地及地上物(包括農作物、附屬設施)就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點交後土地若有被他人占有等情事,乙方應以自己費用負責排除之」之免責條款,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委託經營土地之點交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1、後段「就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之調整方式列入契約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暨契約書影本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卷可參,足認當時契約兩造已考慮到他人占用之問題,並約定處理之方式,原告諉稱事前不知云云,並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退輔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
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與輔肆字第0910001011號函證明第三人丁達成等為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之配偶與子女,當中並無停止耕作之處分,因而證明第三人丁達成等確實有占有權源,被告主張與原占有人完成點交或排除原占人使用顯然不實等詞,惟為被告否認。核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如欲申請繼耕間接安置,必須依該要點四之程序申請,不合或不願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作業要點影本一份可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有任何人申辦繼耕間接安置,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招標及簽約時已有占用權限之人並予占用,其依前述文件即認第三人丁達成等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並非有據。
⑷況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點交後土地若有被他人
占有等情事,乙方(即原告)應以自己費用負責排除之,縱有未能如期順利點收(交)之情事,亦僅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原告不得據此事由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主張解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請求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履約金87,500元及經營權利金175,000元,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與公證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20,000元,共計682,500元云云,自無足採。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辦理系爭委託經營事務之
承辦人即被告楊權橧隱匿系爭土地他人占用事實,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填補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所投入經營勞力,租借整地費用每日1000元,計五日所受損害,作物收成扣除油費等成本後預期利益70萬元,合計705,000元,並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共同負起連帶賠償之責,超出682,500元部分捨棄。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楊權橧並無隱匿或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詐欺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依據及證明,其請求被告楊權橧應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系爭契約亦未自始即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要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20,000元,並非有理,且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受原告履約保證金85,700元及權利金175,00 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為不當得利。
另被告楊權橧並未故意隱匿重大資訊,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詐欺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楊權橧應與被告退輔會彰化農場連帶賠償其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所投入經營勞力,租借整地費用每日1000元,計五日所受損害,作物收成扣除油費等成本後預期利益70萬元,合計705,000元,超出682,500元部分捨棄。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闗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82,500元,暨自委託經營契約開始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