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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林何採霞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林俊彥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三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執訴外人林樁杯開立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527,750元票據予被告林俊彥,共計545,750元;另執訴外人林嘉鴻開立之金額分別為533,450元、531,650元票據予被告李王月娥,及被告李王月娥所稱訴外人林嘉鴻借款50萬元之借據(以上共計1,565,100 元),於105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100 萬元財產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獲准,而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⑴房地:員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浮圳路1 段388號之新西東段172建號房屋、及⑵員林市○○段○○○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

㈡被告於前開假扣押後,遂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為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而於該事件審理時,雙方和解,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樁杯、林嘉鴻三人連帶給付被告李王月娥1,565,100 元、連帶給付被告林俊彥545,750元,即前開105年度全字第7號、及106年執全甲字第80號之民事假扣押事件,後為視為起訴請求,並經和解。

㈢茲因前述原告名下房地、土地遭假扣押,故訴外人林嘉鴻協

調賣掉房地後給付被告,並請求基於此理由由被告同意撤銷假扣押,故而原告出賣坐落員林市○○路○段○○○號之房地,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其中其他約定事項並載明,「一、本案標的為彰地方法院105 年執全甲字第80號函辦假扣押登記,雙方同意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俟於所有權移轉畢,始由債權人及買賣雙方,協同解款,辦理匯款至指定第三人。二、上開借款債權人李王月娥(新台幣170萬元正)、林俊彥(80萬元正),合計250萬元正。

…」,後並有「債權人:李王月娥、債權人:林俊彥」共同參與本件之買賣。

㈣亦即前述,在此原告其中之一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遭假扣押

,原告為了要償還債務,因而協調賣掉前開房地以為償還,故而約定給付「債權人李王月娥(新臺幣170萬元正)、林俊彥(80萬元正),合計250萬元正」,而此前提為就不動產為撤銷假扣押,始有可能移轉,則移轉登記後,前開放在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信託之價金,則170萬元予林王月娥、80萬元予林俊彥,並且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李王月娥170萬元、被告林俊彥80萬元整,經被告等收受並簽立收據證明在案,原告業無積欠被告二人等任何債務。

㈤原告暨經給付完訖而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自無可能再以前

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主張因訴外人林樁杯欠被告林俊彥920,520 元、訴外人林嘉鴻欠被告林俊彥1,976,800 元、訴外人林樁杯欠被告李王月娥2,174,150 元,再以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上載「本人林何採霞和林嘉鴻向李王月娥所借之款,無法如期償清債務時,同意名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李王月娥享有優先承購權即優先抵押權,並同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各全部。……見證人:林俊彥……」,曲解主張原告另外連帶清償訴外人林嘉鴻、林樁杯所積欠被告李王月娥與林俊彥之「全部」債務之誤解,並主張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前開債務。惟並無被告所述原告連帶對被告李王月娥及林俊彥清償其他債務,被告等曲解前開同意書,且前開同意書最多就是在不動產買賣交易時,有優先承購權如此而已。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諭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知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查被告(即債權人)李王月娥、林俊彥與原告(即債務人)

林何採霞間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因訴外人林樁杯於103年起向被告林俊彥借款共計545,750元整,並簽發支票兩紙;又訴外人林嘉鴻於104 年間向被告李王月娥借款共計1,565,100 元整,並簽發支票兩紙。兩造約定若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時,系爭借款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林嘉鴻及林樁杯分別交付予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之支票皆已因存款不足退票,更於104 年12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其後,原告林何採霞以及林樁杯及林嘉鴻三人才與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二人於105年3月1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成立和解筆錄:「一、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月娥新台幣(下同)1,565,100元整,被告三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5日起前六月按月連帶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0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陸仟元予原告李王月娥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王月娥)。二、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彥新台幣(下同)545,750元整,被告三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4 月5日起前六月按月連帶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另自

105 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肆仟元予原告林俊彥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林俊彥之帳戶中)。」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林何採霞係基於與林樁杯為夫妻關係,林嘉鴻為兩人共

同之子,然債務人林嘉鴻及債務人林樁杯名下皆無不動產,故林何採霞自始即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用以「連帶」清償林嘉鴻及林樁杯積欠債權人李王月娥及林俊彥之「全部」債務,保證若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時,同意名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享有優先承購權及優先抵償權(非原告所稱優先抵押權),並同意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之全部,正因如此,原告林何採霞方於105年3月1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成立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月娥新台幣1,565,100 元整。二、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彥新台幣(下同)545,750 元整」。原告林何採霞事後與林樁杯、林嘉鴻三人竟向本院訛稱該筆額為償還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果若如此,原告豈可能償還超過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金額予被告李王月娥170 萬元及林俊彥80萬元?此與常情不符,孰人能信?且兩造若非達成協議償還全部債務,何須簽立同意書?㈣甚又,原告林何採霞、林樁杯、林嘉鴻三人向被告李王月娥

、林俊彥表示願意「先償還」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部分」票款金額,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才同意與訴外人蔡茂雄共同撤銷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及同段172建號不動產之假扣押,並同意林何採霞將上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許永合、江叔晴,出售部分價金由李王月娥分得新臺幣170 萬元、林俊彥分得新臺幣80萬元。

至於座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假扣押標的,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當時即表示不願撤銷假扣押,以保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和解筆錄之金額,並防止原告林何採霞藉此脫產。更何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和解筆錄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何採霞應連帶給付李王月娥1,565,100元、林俊彥則為545,750元,原告林何採霞豈有可能分別「超額」給付170 萬元、80萬元?益證,原告林何採霞分別給付李王月娥170萬元、林俊彥80萬元,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事和解筆錄之金額無涉,原告林何採霞故意混淆此兩筆債務,企圖誤導。

㈤訴外人林樁杯、林嘉鴻欠被告林俊彥部分之金額:

1.原告之配偶林樁杯積欠被告林俊彥新臺幣920,520元(包含票面金額420,520元、發票日105年3月16日以及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05年2月18日之支票兩紙)。

2.原告之子林嘉鴻另積欠被告林俊彥新臺幣1,976,800元(包含票面金額531,650 元、發票日105年1月12日及票面金額418,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26日及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05年2月19日以及527,150元、發票日105 年4月13日之支票四紙)。

㈥訴外人林樁杯、林嘉鴻積欠被告李王月娥部分:

1.原告之配偶林樁杯積欠被告李王月娥新臺幣2,174,150 元(包含票面金額538,100元、發票日105年1月8日及票面金額548,450元、發票日105年6月11日及票面金額547,250元、發票日105年6月24日以及票面金額540,350 元、發票日105年7月25日之支票四紙)。

2.原告之子林嘉鴻另積欠被告李王月娥新臺幣3,522,475元(包含票面金額538,250元、發票日105年2月22日及票面金額540,500元、發票日105年3月9日及票面金額540,800元發票日105年3月22日及票面金額541,100元、發票日105年4月23日及票面金額544,400元、發票日105年5月5日及票面金額547,100元、發票日105年5月24日以及票面金額270,325元、發票日105年7月12日之支票七紙)。

㈦上開㈤、㈥之借款,均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如上所述,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與訴外人蔡茂雄共同撤銷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及同段172建號不動產之假扣押標的後,被告林何採霞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李王月娥170萬元、林俊彥80萬元後,竟不照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該民事和解筆錄之金額,原告林何採霞與林樁杯、林嘉鴻三人僅支付被告李王月娥貳期共計9,000元;僅支付被告林俊彥壹期共計2,000元,並強行要求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再一併撤銷林何採霞所有系爭另一筆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假扣押標的,被告李王月娥及林俊彥自為不肯,並要求林何採霞等三人應一併將金額較少之上開和解筆錄借款金額清償完畢,否則不願意撤銷此部分標的之假扣押。今原告林何採霞竟顛倒是非,將和解筆錄與支付命令之不同債務混為一談,企圖蒙蔽。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排除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二人之強制執行,

惟被告李王月娥部分,業經原被告當庭和解,故本判決僅得就被告林俊彥之部分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106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據其提出本院106年7月21日彰院勝執丙106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5年度訴字第106 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則否認之,稱原告給付被告之8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債務云云,以資抗辯。經查:原告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成立之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業據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266 號判決確認該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有前開二判決附卷可稽,且該判決就被告林俊彥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已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清償完畢足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林俊彥於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後,原告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裁定對於原告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25